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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交簡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請 求 人即 被 告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請求人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花交簡附民續字第1 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決如下:

主 文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說明。又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

二、次按請求繼續審判,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和解及請求繼續審判之陳述,應於如何之程度內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等相關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本院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狀載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誰屬,尚未確定誰是誰非,開庭當時因聽聞有坐牢可能,一時驚嚇措手不及,才會應付勉強和解。且原告已經取得強制險理賠金卻隻字未提,和解筆錄係無效,應予撤銷,再續行訴訟云云。

四、查訴訟上之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止息其爭執,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ㄧ部為目的之契約。ㄧ面發生訴訟上之效果,同時又發生實體法上之效果,其性質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與本件刑事是否已裁判?判決結果如何?毫不相涉。殊難以交通事故責任誰屬,執為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之論據。且和解內容既為相互約定同意後訂立,雙方均受和解內容之拘束,當事人一方自不得於訂立後以漏為考量保險金額之情事,遽指契約內容無效。此外請求人並未針對本件和解有其他如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書狀因予以表明或陳述,故所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即有未備,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