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已先行審結)明知於民國81年 9月29○○○鄉○○段○○○○○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陳余昌為設定義務人,乙○○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書狀文號:81年花他字第8369號)係約定由丙○○保管,並未遺失或失竊,且乙○○實際並無抵押權之存在,竟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7年6月2日,先由乙○○偽稱系爭權狀滅失,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前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乙○○,再由甲○○及乙○○於97年 8月27日共同持上開登記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行使,供辦理乙○○讓與抵押權予甲○○登記之用,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乙○○間沒有任何犯意聯絡,乙○○知道所有權狀不在她手上,且賣方已死亡多年,伊係叫乙○○要依法處理,但沒有叫她去申報遺失等語。惟查:
(一)原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丙○○保管,非乙○○持有,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事,乃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可憑,可堪認定。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由伊於97年5 月22日寄發給丙○○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已知原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丙○○保管,被告亦知悉其內容等語,足證被告亦明知原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非由乙○○所持有,亦即知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事。
(二)然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申請補發權狀是被告要伊去做的,申請時有問被告如何填寫,申請書之內容是被告填寫後由伊簽章,核發新權狀下來後也是被告代伊去地政事務所領取等語,核與卷內申請書上有被告為代理人之簽名等情相符,足認真實。再由被告於取得新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立即於97年8 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將自己登記為抵押權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庭參加訴訟(97年度訴字第151 號)等情,足認乙○○申請補發權狀是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且係因被告要求所為,故二人間就上述謊報滅失而申請補發之行為,及持不實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行使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