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聲請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處罰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秩字第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98年7月14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9800181410 號函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案件,經聲請機關移送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花秩字第9 號裁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納總額10,000元,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