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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至第3行中段補充、更正為「陳明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7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 月又15日確定,又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其於98年2月6日6 時許,對其父乙○○與其母陳邱雪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第8 行中段至末段補充、更正為「甲○○患有藥物誘發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地點大聲叫囂、狂罵三字經,並將冰箱內冰存物品全部搜出丟擲於地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7 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3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又15日確定,又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患有藥物誘發精神疾病,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有殘障手冊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經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等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