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棒壹支、電瓶壹瓶、變壓器壹具、魚撈網壹支及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攔一、第 4行『並扣得電魚棒1支、電瓶1個及上開魚獲等物』應補充、更正為『電魚棒1支、電瓶1瓶、變壓器1具、魚撈網1支及魚獲1袋計43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甚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魚棒1 支、電瓶1瓶、變壓器 1具、魚撈網1支及魚獲1袋計435公克(經警變賣所得之價額為 100元),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