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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簡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遺棄屍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予更正)、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同居人。乙○○於懷孕24週後發現胎兒已無心跳,而於民國98年6月18 日在門諾會醫院流產,以自然生產方式產下一死胎。甲○○與乙○○二人因無力支付安葬費用,於98年6 月21日12時30分許,由甲○○駕車搭載乙○○,將上開死產無名胎兒,載往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於包裹紗布後,掩埋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上開處所。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池金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死產證明書、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死亡通知單、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二人原懷抱生兒育女希望,乙○○懷胎六月後,飽嚐身為人母之辛勞,卻發現胎兒業已死產,再次忍受自然生產之痛苦而產下死胎,事後雖未能妥善安置胎兒遺體,然係因被告二人經濟困難,無力予以適當安葬,不得已始為上開犯行,被告二人於將胎兒掩埋後曾在掩埋處插立花朵、焚燒金紙以祝禱,其惡性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有賭博之前案,但於8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聲請意旨亦審酌前情,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