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導電器壹個、網具壹具及漁獲(含桶)柒點陸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又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於民國98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公墓旁花蓮溪河床,以其所有之漁具電魚工具1組(含電瓶1個、變壓器 1個、導電器1個、網具1具),通電後採捕水產動物魚類計 7.6公斤(含桶),為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瓶、變壓器、導電器、網具及上開漁獲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瓶1個、變壓器1個、導電器1個、網具1具及水產動物魚類計7.6公斤(含桶)、漁獲物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魚類,核係犯同法第60條第 1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將使水中生物不分大小乃至魚卵全遭電斃,對自然生態危害甚鉅,且所捕獲之漁獲物數量不少,惟被告於犯罪後坦白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漁具電瓶1個、變壓器1個、導電器1個、網具1具均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捕獲之水產動物魚類 7.6公斤(含桶)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漁業法第60條
(罰則 (一)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