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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原名溫靜,民國97年11月25日改名為甲○○)之前配偶(於74年9月26日結婚,於91年10月1日離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靜之夫),為溫偉駿、溫家俊之父,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甲○○因乙○○經常至甲○○所居住之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榕樹18之3號A棟騷擾並威脅甲○○、溫偉駿及溫家俊,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38

、24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溫偉駿、溫家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前開之人為騷擾、接觸行為,及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榕樹18之3號A棟(前開通常保護令記載為A樓)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乙○○於 97年1月17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即已知悉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明瞭上開裁定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97年9月9日6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6時20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榕樹18之3號A棟,進入屋內,無端大聲罵溫偉駿及溫家俊而騷擾之,並在上址屋外電線桿旁焚燒垃圾,再以桶子丟向甲○○,使甲○○左膝蓋受有淤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 238、242 號通常保護令所載前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甲○○住所之裁定。嗣經甲○○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業已自承於 97年9月9日6時20分許,至其前妻甲○○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榕樹18之3號A棟住處,罵其子溫偉駿及溫家俊,及在上址屋旁焚燒垃圾之事實,其雖未坦承有以桶子丟被害人甲○○,造成甲○○左膝蓋淤傷之事實,辯稱是甲○○自己跌倒的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溫家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互核相符,並無瑕疵,且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38、242號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現場及被害人甲○○受傷照片共 1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攪、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上揭時、地,前往前妻甲○○之住處,大聲罵其子溫偉駿及溫家俊,並以桶子丟甲○○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2款、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騷擾其子溫偉駿及溫家俊,觸犯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處斷。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所載之 3種裁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前夫,本不應再至其前妻之住處並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忝為溫偉駿及溫家俊之父,理應照顧、愛護其子,卻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