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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因承受其亡夫賴照明(於民國 97年1月30日死亡)先前因賭博借貸所積欠地下錢莊等債權人高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債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承受其亡夫因賭博借貸所積欠之債務,始陷於無資力,並因欲以所標得之會錢,先行清償前開債務及高額利息,縱使無清償會款之能力與意願,仍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僅繳納 1期會款,即避不見面,未再繳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業已提出陳報狀,並於本院調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告訴,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起訴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