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本件被告乙○○就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明知並未遺失卻聲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據以行使供作乙○○讓與抵押權予甲○○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在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