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第499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任會首,並邀集林水秋、丙○○、甲○○(甲○○以其女兒吳香佩之名義加入互助會)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21 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5 日在花蓮縣○○鄉○○路○ 段○○○號住處,冒以會員「吳香佩」之名義,填具標金為3,300元之標單,並表示係由吳香佩投摽,而經開標後由吳香佩以3,300 元得標。嗣乙○○遂向丙○○、甲○○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丙○○、甲○○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乙○○。嗣於96年4 月間上揭互助會停標,丙○○、甲○○等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相符,且經證人羅仁宏、甲○○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合會開標時,在上揭處所,在空白紙上,書立標息3,300元,並用以表示係吳香佩投標3,300元,則其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多年積蓄、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所,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料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