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3月,甫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執行殘刑完畢。復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7 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0時17分許前 96小時內,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 8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榮正街口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