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應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為使范愛貞(通緝中)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由被告回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又向轄區警員辦理對保,使承辦警員於所掌公文書內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再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申請使范愛貞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團聚,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轄區戶口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年籍不詳成年人、范愛貞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綽號「阿龍」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其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後尚坦承不諱,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3月3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登載:「經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范愛貞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並蓋用警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對於被告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予以核章簽註,被告得於其後持之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范愛貞入境,因認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登載「
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范愛貞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見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所管轄之區域或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另有該分局戶口查察記事卡資料 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足證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雖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惟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換言之,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假結婚│在中國假結婚│在台結婚登記│大陸人士非法進│居間介紹││號│行為人│日期 │日期 │入台灣地區日期│ │├─┼───┼──────┼──────┼───────┼────┤│一│甲○○│92年1月27日 │92年3月3日 │92年4月6日 │『阿龍』││ │范愛貞│ │ │ │不詳年籍││ │ │ │ │ │之男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