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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 (含袋共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執行殘刑2年6月又22日後,於民國97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5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地區,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明義 4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 3包(含袋共毛重 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 1份。

(三)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毛重2.7公克)扣案。(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毛重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