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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簡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16時許,在本院審理9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偽造文書案之公開法庭中,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以言語誹謗之故意,向在場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通譯等人指摘與傳述:「這判決法官判決不公,是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利用關係,影響判決」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院之公開法庭內接受97年度訴字第257 號偽造文書案審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說過乙○○律師利用關係影響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指摘傳述:「這判決法官判決不公,是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利用關係,影響判決」等語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本院98年3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偽造文書案之審判筆錄筆錄(偵卷第7 頁)及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紀錄(偵卷第

43 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曾說過上開言論,故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次查,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影響之判決,係指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然該判決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後,經花蓮高分院縝密調查,仍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有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並未何遭告訴人影響之情,且被告已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上開違背職務之事實,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該不實之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竟於法院內出言指摘、傳述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