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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患有重度智障,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並定執行刑為2 月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30 日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 (拘役部分於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8 日7時43分許,在花蓮市○○路○○○ 號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辦公室,見大門未關、無人看守之際,即進入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椅子上之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手機、相機等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並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背包及其餘物品交由不知情之張長宏送至上開地點,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甲○○、張長宏之證詞。(二)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患有重度智障,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危害他人財物、社會治安,犯後尚知返還證件等物,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