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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吳冬桂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成年男子蘇祖芸、葉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葉先生)之仲介安排,同意充當人頭,而與蘇祖芸、葉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冬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吳冬桂、蘇祖芸、葉先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前往大陸地區與吳冬桂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完成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後,乙○○隨即返臺,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於93年 1月16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自任吳冬桂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准予對保。再於93年 2月12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證明文件,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核發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3年 2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結婚證明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吳冬桂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吳冬桂,使吳冬桂於93年 6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下稱花蓮縣專勤隊)製作筆錄時,警察口氣很大,並罵伊是假結婚,吳冬桂是來台灣工作的云云,查被告於花蓮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56頁調查筆錄);而製作調查筆錄時,因被告耳朵不好,必須要很大聲跟被告陳述,業據證人即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花蓮縣專勤隊於97年 5月25日詢問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無何不正詢問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0-91 頁),是並無明顯事證顯示花蓮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被告於花蓮縣專勤隊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卷附文書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冬桂辦理結婚登

記及申請吳冬桂入境台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與吳冬桂係真結婚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透過成年男子蘇祖芸、葉先生之仲介安排,前

往大陸地區與吳冬桂於92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完成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返臺後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並於93年 2月12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證明文件,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再於93年 2月17日委託盛利旅行社人員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吳冬桂之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吳冬桂於93年 6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

⒉被告雖辯稱:與吳冬桂係真結婚云云,然查:

①被告透過蘇祖芸、葉先生之介紹安排而前往大陸地區與

吳冬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花蓮縣專勤隊調查時供述:「我是透過朋友葉先生介紹而認識吳冬桂的堂哥蘇祖芸,經他介紹而與吳冬桂結婚,當時我至大陸娶吳冬桂的結婚所有費用含機票、住宿及旅遊費用均由蘇祖芸支付,我都沒有出錢。吳冬桂入境來台灣後就至蘇祖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的水電行幫忙工作至今,她沒有跟我同住在一起。」、「我與大陸女子吳冬桂是透過他堂哥蘇祖芸及葉先生介紹認識的,92年間蘇祖芸透過我朋友葉先生主動至我目前的住處找我,詢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玩順便娶老婆結婚,當時他告訴我說去大陸結婚,不須花錢買機票又可去大陸遊玩及有錢可賺,目前已經多人參加,他當時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當時因免費機票、食宿及旅遊,所以我就答應與其他人一起去大陸辦理結婚。我與吳冬桂是經由葉先生安排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首次見面,之後就由大陸當地不詳姓氏的人安排我們二人去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在赴大陸福建省結婚前我從沒和吳冬桂聯繫與見面,我們二人首次見面就結婚了。」、「當時我就是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登記」、「當時是由大陸當地二至三名年約40歲左右的中年男子來接機,並與葉先生接洽,下飛機後我就與其他同行台灣男子共同搭乘中型巴士至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某棟民宿,…,在大陸停留期間先辦理結婚完的人就先回臺,我都與他們住上述民宿,沒住其他地方,食宿都由大陸當地不詳姓名屋主免費提供,一切行程都由蘇祖芸及葉先生及福建省當地人安排。因為是假結婚,所以沒宴客,至大陸福建省之前蘇祖芸有交給葉先生人民幣 15000元,作為辦理我與吳冬桂二人婚事的費用,此次在大陸辦理結婚我都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與吳冬桂辦理假結婚主要是申請她來台工作賺錢,並幫忙她堂哥蘇祖芸開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3樓的水電工程行工作。」、「93年2月12日中午左右,我自行一人騎乘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綦詳(見花蓮縣專勤隊97年5月25日調查筆錄)。

②又大陸地區女子吳冬桂於93年6 月20日入境時,被告未

前往接機,且吳冬桂於入境面談紀錄陳述:老公去大陸時,由我自己一人去接機,都住在我家,老公從事小生意等語,與被告面談紀錄之陳述不符,經移民署列為「婚姻可疑」,有被告93年3月8日之面談紀錄、吳冬桂93年 6月20日面談紀錄及中正機場入出境第二航廈第三組簽呈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 104頁)。

③再參酌吳冬桂入境後未與被告同居共處之事實,有花蓮

警察局新城分局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44頁),並據證人即花蓮縣專勤隊員警甲○○於本院證述:「97年5月3日我們會同管區警員至被告家查察,是因93年 6月間作面談時有問題,面談時我們現在的分隊長認為被告通過面談但仍有疑慮,所以我們進一步追蹤側訪被告的鄰居即被告的姐姐,被告姐姐說她住在當地30幾年,從未看過被告結婚,也未看過被告的大陸配偶,…側訪時是側訪被告姐姐及轄區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吳冬桂入境後並未居住於被告住處,未與被告同居生活。再查,吳冬桂自93年 6月20日入境後,迄今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調查中竟陳述吳冬桂已回大陸(見本院卷第

26、55頁),嗣又陳述吳冬桂在台北堂哥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吳冬桂入境後逾期居留至今,被告對吳冬桂之行蹤一無所知。

④綜衡上開吳冬桂入境之面談紀錄關於被告前往大陸之接

機、居住情況與被告面談紀錄之陳述不符,可徵被告與吳冬桂 2人就其認識、結婚過程於面談時各有隱瞞不實;且吳冬桂入境時被告未前往接機,入境後即行方不明,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對吳冬桂之行蹤竟一無所知等情,均顯悖於夫妻間之常理,益徵被告與吳冬桂間確無真實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被告於花蓮縣專勤隊調查時之任意性自白係屬實在,被告與吳冬桂間並無結婚真意,堪予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真結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與吳冬桂既係以虛偽辦理結婚方式,由被告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後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核發吳冬桂之入境許可及旅行證,使吳冬桂得以申請入境來台工作,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所示)。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 10倍數。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24年7月 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亦附此敘明。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吳冬桂無結婚真意,徒具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無非為使吳冬桂得以申請入境臺灣,以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至於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有卷附之前揭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可稽,並未審查前揭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是否為真實,自無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罪可言。又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會審核申請人家庭狀況、前科、結婚原因,如有年齡相差懸殊則不予准許等情,有本院電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與被保證人間是否為配偶關係、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係經實質審核後,始確認並同意為保證人,故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10條第 3項規定所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且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有實質審查權。從而,本件被告與吳冬桂雖因辦理假結婚,致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並進而許可及核發旅行證,使吳冬桂得以持之入境臺灣,依前所述,移民署既有實質審查權限,就此部分亦難以刑法第 214條之罪相繩,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蘇祖芸、葉先生、吳冬桂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與蘇祖芸、葉先生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 2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結婚證明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吳冬桂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但此部分與前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可取得假身分非法方式入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 │為者。 │。 │共同正犯,新││ │ │ │法並未較有利││ │ │ │被告。 │├───┼───────┼────────┼──────┤│刑法第│罰金1 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 款(│(折合新台幣 3│ │ ││罰金刑│元以上) │ │ ││部分)│ │ │ │├───┼───────┼────────┼──────┤│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規定 │處斷。 │ │ │├───┴───────┴────────┴──────┤│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 │└───────────────────────────┘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