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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花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99號)及追加起訴,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王金美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其與王金美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同意由某張姓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張姓男子)媒介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約定由張姓男子提供甲○○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作為到大陸假結婚後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之報酬,而與張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王金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王金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王金美於92年9月2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並虛偽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2年9月24 日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369號結婚證明書。甲○○隨即於92年9月25日返回臺灣,先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核對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後,取得海基會於92年10月17日核發之(92 )核字第055750號證明書。再於92年10月20 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以配偶身分自任王金美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後取得保證書,於92年10月21日持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核發登載配偶為王金美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2年11月3 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林和男,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持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金美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王金美。嗣王金美於93年2月9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資料,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甲○○為使王金美繼續居留台灣,並據以入出境台灣地區,復承前與王金美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另基於使王金美入境台灣之犯意,於94年9 月23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自任王金美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完成對保後,於同日前往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檢附王金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上揭登載不實配偶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金美在台灣依親居留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據以核發依親居留證予大陸地區女子王金美,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王金美持上開居留證於95年11月27日及96年3月7日先後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甲○○於97年8月8日16時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程序處理,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起訴及追加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369 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55750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2005)梅證內字第236 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57108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王金美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短期停留暨長期居留基本資料卡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金美在台灣地區居留證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第62條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行為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二所示)。又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甲○○與王金美無結婚真意,徒具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無非為使被告王金美得以申請入境臺灣,以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是以,戶政機關就結婚戶籍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至於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有卷附之前揭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可稽,並未審查前揭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是否為真實,自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可言。又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會審核申請人家庭狀況、前科、結婚原因,如有年齡相差懸殊則不予准許等情,有本院電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與被保證人間是否為配偶關係、是否具保證人之資格、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係經實質審核後,始確認並同意為保證人,故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所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且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有實質審查權。從而,本件被告甲○○與王金美雖因辦理假結婚,致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並進而許可及核發旅行證、依親居留證,使被告王金美得以持之入境臺灣,惟移民署既有實質審查權限,就此部分亦難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核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

甲○○於事實欄一部分既出於獲取利益之意圖,與張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金美假結婚,並收取2 萬元之報酬,是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美進入臺灣地區,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罪,被告有營利意圖,應依同法第79條第2 項處斷,原起訴意旨認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容有未洽,然已據到庭實施公訴之公訴人更正為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98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俾得以答辯防禦而無礙其訴訟權利,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二持登載不實戶籍謄本申請王金美在台灣地區居留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得併予審理。被告與張姓男子間,就事實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間;被告與王金美間就事實一、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林和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一、二所示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事實一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處斷。

㈣再按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廢

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單獨予以論罪,而無從與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可資參照)。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所示95年11月27日及96年3月7日,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金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罪,於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或受有報酬,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處斷。此2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見本院98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此2 次行為均係在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後,此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應與事實欄一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於其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自首事實一部分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自首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無自首減刑與否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件被告因貪圖可以到大陸遊玩又有報酬可得,一時失慮,

始同意為假結婚之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其所得報酬僅2 萬元,獲利甚低,其犯罪情節亦顯與人蛇集團成員者有別,再參以被告已78歲高齡,來日應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各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所犯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背景及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雖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破壞兩岸人民交流、惟被告所得僅2萬元,及犯罪後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經核並無同條

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向內政部入出│申請書不實事│核准證件名稱│大陸人民入境│ 備 註 ││號│國及移民署申│由 │及入出證號 │臺灣地區日期│ ││ │請日期 │(代申請人)│ │ │ │├─┼──────┼──────┼──────┼──────┼─────┤│一│92年11月3 日│事由:團聚。│旅行證 │93年2 月9 日│ ││ │ │甲○○委託不│入出證號: │ │ ││ │ │知情之履行社│000000000000│ │ ││ │ │人員林和男,│ │ │ ││ │ │填具大陸地區│ │ │ ││ │ │人民進入臺灣│ │ │ ││ │ │地區旅行證申│ │ │ ││ │ │請書提出申請│ │ │ │├─┼──────┼──────┼──────┼──────┼─────┤│ │94年9月23日 │事由:依親居│依親居留證 │第1 次 │ ││二│ │ 留。 │入出證號: │95年11月27日│ ││ │ │甲○○填具「│000000000000│ │ ││ │ │大陸地區人民│ ├──────┼─────┤│ │ │在臺灣地區居│ │第2 次: │甲○○於97││ │ │留申請書」,│ │96年3月7日 │年8月8日自││ │ │以配偶身分代│ │ │首,王金美││ │ │王金美提出申│ │ │經通知未到││ │ │請 │ │ │案說明,嗣││ │ │ │ │ │於97年8月 ││ │ │ │ │ │21日離境。│└─┴──────┴──────┴──────┴──────┴─────┘附表二: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 │為者。 │。 │共同正犯,新││ │ │ │法並未較有利││ │ │ │被告。 │├───┼───────┼────────┼──────┤│刑法第│罰金1 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 款(│(折合新台幣3 │ │ ││罰金刑│元以上) │ │ ││部分)│ │ │ │├───┼───────┼────────┼──────┤│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規定 │處斷。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得加重其刑│ │ ││ │至二分之一。 │ │ │├───┼───────┼────────┼──────┤│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本條從舊刑法││62條 │自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得│較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 │減輕其刑。 │ │├───┴───────┴────────┴──────┤│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自首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刑法修││正前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