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鈞院羈押於花蓮看守所,因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羈押之要件。又被告於98年7月30 日於署立花蓮醫院診斷出有右腎結石併雙勾導管斷裂及泌尿道感染,急需住院治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接受治療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6月22日通緝到案後羈押3月在案。至被告經花蓮醫院診斷後確有前開疾病等情,固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然關於被告之病況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看守所後,認被告於98年7月30 日戒護至花蓮醫院診療後,目前持續於看守所內門診治療,如確有必要將安排戒護外醫或戒護住院治療等語,此有臺灣花蓮看守所98年8月13日花所衛字第0980002662 號函附卷可憑,可見依被告目前之病況在看守所內門診治療即可,若確有必要亦可申請戒護外醫或戒護住院治療,顯然並未達非保外就醫不可之程度,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故其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