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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丙○○係夫妻,緣甲○○於民國87年2月28日,在花蓮市○○路 ○○號,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等值面額本票 1紙(發票日為87年2月28日,發票人甲○○、丙○○、到期日87年4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乙○○,復將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354第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丙○○亦明知上開借款並因此設定抵押權之事,竟於96年12月18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 5號葉重照請求乙○○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具結證稱:「我沒有向乙○○借錢、我或甲○○未向乙○○借過錢」等語,承審法官認定上開1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乙○○因而於上開案件蒙受敗訴判決,嗣經乙○○告發,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 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 我們沒有向陳光華、乙○○夫婦借款,也沒有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偽證,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 96年12月18日筆錄及該事件證人丙○○、甲○○結文、該民事案件判決書、系爭本票影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花小字第64號和解筆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謄本、債權憑證等為其依據。惟查:

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葉重照、張幹男、鍾佐榮3人訴

請被告乙○○等 5人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乙○○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0000第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債權範圍全部,債權價值新台幣13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乙○○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有判決書乙份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97號卷第19至25頁),經核判決書,該民事事件之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乃自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 95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抵押權於移轉所有權前即存在,原告認為該抵押權係甲○○虛偽設定,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提起該塗銷之訴。故被告 2人於96年12月18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就「有無向乙○○借錢?」之問題所為答覆,當係針對「系爭抵押權究竟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非泛指「被告 2人是否與乙○○曾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 2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否為虛偽陳述,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提出告訴時,固然指稱: 「被告2人於87年2月

28 日在告訴人位於花蓮市○○路 ○○號處所,因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 13萬元,存續期間:86 年12月30日至87年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乙○○,嗣因被告並未清償上開債務,乙○○向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被告甲○○之同段 354-1號土地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或訴訟,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云云,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可證(見97年他字第97號卷第 1-3頁),惟其於到庭作證時證稱: 「系爭本票是87年2月28 日借款當天所簽發的,至於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時間在86年12月30日,是因為甲○○之前就有跟我先生借過錢,之前就已經申請抵押權,她們有借有還,又還沒有塗銷,後來87年2月28日又有一筆借 10萬元,既然還在抵押權擔保金額的範圍內,總不能再叫人家再辦抵押權。」等語,足認證人乙○○雖於告訴狀將系爭抵押權稱為「 87年2月28日10萬元借款之擔保」,然事實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舊債務,早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只是在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前,被告於87年2月28日再向伊借款 10萬元,故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抵押權得衍生作為該10萬元新生債權之擔保。然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照上開他字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早於86年12月30日遞狀申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3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乃自86年12月30日起至87年 2月28日止2個月,與證人乙○○所述87年2月28日所新生之10萬元債權之借款日、還款日及金額均顯不相同,是系爭抵押權顯然並非為87年2月28日10萬元債權(還款日為87年4月28日)所約定設立之擔保物權,是固然證人乙○○主觀上認為,系爭抵押權既尚未塗銷,仍得作為87年2月28日新生10 萬元債權之擔保,惟與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約定不符,僅為其個人意見,不足採信。

㈢綜上,證人乙○○既然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

有借有還」,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縱使非虛偽設定,亦早已因原所擔保之債權受清償,債權消滅,而無可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 2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並沒有向乙○○借錢」(即指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當非虛偽之陳述,至於87年2月28日1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因該筆債權與系爭抵押權無關,已如前述,無論被告就此筆債權所述是否為真、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 2人簽發、甲○○為何就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後與乙○○和解(90年度花小字第64號卷附和解筆錄)、為何在乙○○參與分配時未異議,因為87年2月28日之10 萬元債權,並非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所指之債權,故自非本院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12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顯然與 87年2月28日始新生之10萬元債權無關,是公訴人受告訴人誤導,將2者扯為一談,且認為被告2人於96年12月18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時所稱「未向乙○○借錢」,係指上開87年2月28日之10 萬元債權乙節,應屬有誤,該民事事件審酌之重點,應係「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衡情抵押權之設立應不可能早於債權之存在,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之前之債務均有借有還,只是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是被告2 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當非說謊,其等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而為虛偽陳述之意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偽證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偽證,是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