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主文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東波」、「簡律師」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簡燦賢」、「王東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95年 4月26日村里長及鄉鎮代表選舉時認識丁
○○,偶有往來。嗣甲○○向丁○○偽稱其係律師,因「甲○○」姓名不佳改名「簡燦賢」,並交付簡燦賢律師名片 1紙以取信丁○○。96年 2月間,丁○○因所耕作花蓮縣○里鎮○○里○○○段○○○○○○○○○ ○號國有河川土地辦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遲無下文,甲○○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向丁○○偽稱可代辦上開河川公有地之承租許可證,代價為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丁○○不疑有他而同意委其辦理。嗣於96年5 月間,甲○○以不詳方法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公有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花蓮縣政府76年繳納代金聯單等公文書影本及秀姑巒溪河川圖籍第139 號秀姑巒○○里鎮○○○段種植使用實測圖影本,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公文書之申請人姓名、住址、地號、面積、使用期限等部分內容塗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38號丁○○住處,持以交付予丁○○而行使之,向丁○○詐稱已辦理完成並代繳規費完畢,致丁○○陷於錯誤,交付代辦費1萬8千元。嗣甲○○又以丁○○所交付之代辦費不足,丁○○再予交付5 千元予甲○○。嗣經丁○○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查詢,始知受騙。
㈡甲○○於丁○○住處認識丁○○之鄰居戊○○,受戊○○委
託查看戊○○之父前所購買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某土地之狀況,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丁○○住處向戊○○詐稱已尋得林父前所購得之土地,並表示可幫忙辦理將土地過戶予戊○○,惟須繳納土地稅金3萬2千元,致戊○○陷於錯誤,向在場之丁○○借得2萬7千元,並交付甲○○。
㈢甲○○於上開時間2 週後,又於丁○○住所向戊○○詐稱查
悉戊○○之父所購買之土地有合夥人,該合夥人要求給付10萬元始同意將土地過戶與戊○○云云,使戊○○再陷於錯誤,向在場之丁○○借得7萬5千元,並即交付甲○○。
㈣甲○○透過丁○○認識丙○○,而於96年9 月25日前往丁○
○上開住處,向丙○○偽稱具律師身分,且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退休主管,可幫丙○○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並以需要土地之測量、辦理費用,向丙○○索取費用,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代辦費3萬7千元。
㈤甲○○於96年9 月間與己○○認識,並自稱係「簡燦賢」律
師,而於96年9月27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 ○○號5 樓己○○住處,向己○○詐稱能代辦己○○之母所實際耕作之國有土地過戶手續。嗣以業將上開國有土地過戶至己○○名下為由,向己○○收取手續費,使己○○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續費12萬元。
㈥甲○○於96年10月4 日復前往己○○上址住處,向己○○偽
稱王東波所有位於○里鎮○○里○○段○段○○○○號、面積13公頃之土地要出售,買賣價金僅38萬6 千元,己○○同意購買,甲○○乃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東波」、「簡律師」之簽名及偽造「王東波」、「簡燦賢」之印章、印文後,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己○○以行使,致己○○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價金20萬元現金與甲○○,又於同年10月
31 日將許包卿返還之借款5萬1 千元交付甲○○,並陸續以轉帳、現金等方式交付其餘價金與甲○○,合計詐得38萬 6千元。
㈦甲○○於96年10月間,再以簡燦賢律師名義,向己○○詐稱
可接受己○○之委任,向許包卿提出告訴,以訴請許包卿返還借款等語,要求己○○支付律師費用5 萬元,致己○○陷於錯誤,委任甲○○為訴訴代理人,並交付5 萬元與甲○○。
㈧甲○○於96年10月29日又向己○○詐稱:欲向己○○借款30
萬元以購置新車,並同意先將車輛登記在己○○名下,待於96年11月4日可向律師公會領得400萬元,即可還款並支付利息等語,向己○○詐取款項,使己○○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與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戊○○、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己○○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㈢證人王東萬、簡燦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花蓮縣政府人員乙○○於本院之證述,及所提出「花蓮縣政府」印文。
㈤扣案簡燦賢律師名片。
㈥變造之花蓮縣政府繳納代金實物聯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
川局河川公地重植使用許可書、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影本及秀姑巒○○里鎮○○○段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實測圖影本。
㈦花蓮縣政府97年3 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70037646號函、花蓮
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5日玉地測字第0970001488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7年3月20日水九管字第0975001887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8年8 月17日水九管字第09850035610號函暨檢附之文件資料等件。
㈧己○○之郵局存簿儲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㈨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 )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查事實㈠部分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重植使用許可書樣式及用印「經濟部水利署印」經核與經濟部水利署機關印信字型圖樣相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8年8月17日水九管字第098500356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又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上「花蓮縣政府印」亦與花蓮縣政府於63年至88年間所使用之印信相符,有花蓮縣政府於上開期間所使用之印信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事實㈠部分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重植使用許可書、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上之機關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又花蓮縣政府繳納代金實物聯單上之印文亦無證據證明係為偽造;上開公文書應均屬變造。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公文書,尚有未洽,惟刑法之偽造、變造公文書同為刑法第21
1 條所明定,尚無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被告於事實㈥部分偽造之「王東波」、「簡律師」署名及偽造「王東波」、「簡燦賢」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㈠部分變造「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花蓮縣政府繳納代金實物聯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重植使用許可書」等公文書,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變造公文書罪。另「秀姑巒○○里鎮○○○段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實測圖」上並無任何機關之印信,尚難認屬公文書,自不能論以變造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為1 次行使變造公文書、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8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冒用簡燦賢律師名義,行使變造
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對政府機關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重大,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東波」、「簡律師」之
署名及「王東波」、「簡燦賢」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簡燦賢」、「王東波」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重植使用許可書」、「花蓮縣政府繳納代金實物聯單」、「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變造之公文書影本及秀姑巒○○里鎮○○○段河川公地種植使用實測圖影本、簡燦賢律師名片等,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已屬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法條 │ 宣 告 主 文 │ 備 註 ││ │ │ │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216 條、第│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 │211 條之行使變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公文書罪。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 │ ││ │之詐欺取財罪。 │ │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 │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 │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 │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 │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犯罪事實㈥│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 │之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 ││ │法第216條、第210│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肆月。土地買賣契約書│ ││ │罪。 │上偽造之「王東波」、「│ ││ │ │簡律師」署名及偽造之「│ ││ │ │王東波」、「簡燦賢」印│ ││ │ │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犯罪事實㈦│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 │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犯罪事實㈧│刑法第339條第1項│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 │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附表二:
┌─┬───────┬────────────────┬─────┐│編│公文書名稱 │ 變造之內容 │ 備 註 │├─┼───────┼────────────────┼─────┤│1 │經濟部水利署 │⑴許可書發文日期原為「93年9月2日│「林新定」││ │(第九河川地)│ 」,經變造為「96年9月2日」。 │為丁○○之││ │河川公地種植使│⑵許可書申請人原為「王東萬」,經│配偶。 ││ │用許可書(右稱│ 變造為「林新定」。 │ ││ │許可書) │⑶許可書第二條:使用期限原為「自│ ││ │ │ 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民國96年9月1│ ││ │ │ 日止」,經變造為「自民國97年至│ ││ │ │ 106年」,月、日亦造塗改。 │ ││ │ │⑷右給使用人原為「王東萬」,經變│ ││ │ │ 造為「林新定」。住址原為「玉里│ ││ │ │ 鎮東豐里6鄰隸分40號」,經變造 │ ││ │ │ 為「玉里鎮松浦里松浦38號」。 │ ││ │ │⑸許可書展期日原為空白,第一、二│ ││ │ │ 次展期日經填寫為「第一次展期自│ ││ │ │ 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7月29日止」 │ ││ │ │ 、第二次展期日自九十九年至106 │ ││ │ │ 年7月29日止」。 │ ││ │ │⑹許可書最後1行日期原為「中華民 │ ││ │ │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變造為│ ││ │ │ 「九十七年 月 日」。 │ │├─┼───────┼────────────────┼─────┤│2 │花蓮縣政府河川│⑴許可書首行原申請人姓名不詳,經│ ││ │公地使用許可書│ 變造為「林新定」、「李美智」。│ ││ │(右稱許可書)│⑵許可書第一條原記載河川地號、面│ ││ │ │ 積不詳,經變造為「秀姑巒溪花蓮│ ││ │ │ 縣玉里鎮…49、58號」,面積為「│ ││ │ │ 二公頃五0、五六公畝等二筆。」 │ ││ │ │ 。 │ ││ │ │⑶許可書原使用期限不詳,經變造為│ ││ │ │ 「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 │ ││ │ │ 106 年7月26日止為限」。 │ ││ │ │⑷末行使用人原姓名、地址不詳,變│ ││ │ │ 造為使用人「林新定」、「李美智│ ││ │ │ 」,住址:「玉里鎮松浦里2鄰松 │ ││ │ │ 浦38號」。 │ │├─┼───────┼────────────────┼─────┤│3 │花蓮縣政府76年│⑴許可使用人原姓名住址不詳,經變│ ││ │繳納代金聯單 │ 造為姓名「林新定」、住址「玉里│ ││ │ │ 鎮松浦里2鄰38號」。 │ ││ │ │⑵原段別、地號、面積不詳,經變造│ ││ │ │ 為段別「觀音山」、地號「49」、│ ││ │ │ 面積「0.9592公頃」。 │ ││ │ │⑶原繳納地點不詳,經變造為「玉里│ ││ │ │ 」鄉鎮公庫。 │ ││ │ │⑷原繳納期限不詳,經變造為「96年│ ││ │ │ 5月全」、中華民國「106」年「5 │ ││ │ │ 月」。 │ ││ │ │⑸原繳納金額不詳,經變造合計為「│ ││ │ │ 18636」。 │ ││ │ │⑹玉溪地區農會收稅章日期「76.4.9│ ││ │ │ 」,經變造為「96.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