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己○○、乙○○、甲○○、丙○○、戊○○、丁○○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各次具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次數(含每筆土地申請新植、撫育管理之歷次審核、檢測之時間、方法、範圍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之各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名稱、時間、內容、次數;被告乙○○、王峰陞、甲○○間之具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被告乙○○、王峰陞、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犯行之具體犯罪時間、違背「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詐欺之具體內容(含審核、檢測之時間、人員、詐欺方法),被告乙○○、王峰陞、甲○○間之具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提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㈠己○○、乙○○、甲○○、丙○○、戊○○、丁○○係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於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時間辦理獎勵造林業務,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作業規定,受理民眾造林申請案時,須審核申請人檢具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等資格文件,據以查明申請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同地號土地歷年累計申請造林之面積總和與新申請造林之面積總和是否超過土地權狀之面積等事項,再依職權將未符合造林申請人之資格、溢額申請之面積等案件予以駁回,詎己○○等人明知附表2 所示之土地歷年造林申請案,分別有造林面積超過土地權狀面積、未實際造林、申請造林之土地為未放租之國有地、無此地號之土地等未符合上開實施要點之情形,仍予審核通過歷年新申請造林案,其後每年未實地檢測是否有造林及林木之存活率,卻連續於職務上所掌之造林計畫檢測單、獎勵造林登記卡、各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不實登載合格紀錄,據以核准溢發如附表2所示之造林獎勵金,而圖利附表2所示之民眾。㈡乙○○、戊○○、甲○○於民國87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佯以不知情之其兄長溫金龍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754、1792號土地,同年分別向乙○○、甲○○申請造林1.48及2.5 公頃(合計3.98公頃),於未實際造林之情形下,由徐生金、甲○○違背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予以審核、檢測通過,由乙○○、甲○○填具不實之檢測紀錄送請花蓮縣政府,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於88年核發造林獎勵金予萬榮鄉公所,轉匯入溫金龍於鳳榮地區農會林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新臺幣(下同)39萬8千元(西林段1754號14萬8千元,西林段1792號25萬元),戊○○嗣後向溫金龍索取32萬元,而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另戊○○於92、93年間明知溫金龍於91年間將西林段1754號土地0.6852公頃之部分出售予萬榮鄉公所,仍不實檢測並作成合格紀錄,故意未扣除已出售之土地面積,仍依據原有之面積以發放獎勵金,而圖利溫金龍54816 元等語;因認被告己○○、乙○○、甲○○、丙○○、戊○○、丁○○6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甲○○、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嫌;被告乙○○、甲○○、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嗣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附表2 於備註欄補充說明溢領面積之計算,及於承辦人欄補列各筆土地各年度承辦人姓名(詳98年度蒞字第2395號補充理由書)。
二、關於補正被告己○○、乙○○、甲○○、丙○○、戊○○、丁○○6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各次具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次數(含每筆土地申請新植、撫育管理之歷次審核、檢測之時間、方法、範圍等);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之各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名稱、時間、內容、次數;被告乙○○、王峰陞、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犯行之具體犯罪時間、違背「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詐欺之具體內容(含審核、檢測之時間、人員、詐欺方法);及被告乙○○、王峰陞、甲○○間之具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㈠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公訴人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2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6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按依民國91年9月30日修正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
「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㈠栽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㈡造林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㈢自造林地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二%,每三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第7條第1項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即第一年新台幣十萬元,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新台幣三萬元;第七年起至第二十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二萬元。」,是造林獎勵金之發放,依造林新植、撫育、管理之情況不同,每年發給不同金額之獎勵金。
⒉本件起訴意旨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己○○、乙○
○、甲○○、丙○○、戊○○、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於起訴書僅泛略記載「詎己○○等人明知附表2 所示之土地歷年造林申請案,分別有造林面積超過土地權狀面積、未實際造林、申請造林之土地為未放租之國有地、無此地號之土地等未符合上開實施要點之情形,仍予審核通過歷年新申請造林案,其後每年未實地檢測是否有造林及林木之存活率,卻連續於職務上所掌之造林計畫檢測單、獎勵造林登記卡、各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不實登載合格紀錄,據以核准溢發如附表2 所示之造林獎勵金,而圖利附表2 所示之民眾」等語,及於起訴書附表
2 暨補充理由書附表2 列載農民姓名、地號、申請補助年度、面積、實際補助金額、溢領年度金額面積、承辦人姓名等項。然查,①依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土地有31筆,領取獎勵金之民眾達34人,而每筆土地發放獎勵金之方式因造林新植、撫育、管理等情況而不同,起訴書對於附表 2所列各筆土地各年度實際發給獎勵金之方式,究為造林新植、撫育或管理?均未記載;②又每一筆土地之造林補助,自申請新植造林、撫育、管理,時間長達數年均經核發獎勵金,而各年核發獎勵金之承辦人或有不同,且核發獎勵金之實際審核及現場檢測人員亦非均為同一承辦人,是各筆土地各年度核發補助金之方式(新植、撫育或管理)、各筆土地各年度補償金核發之承辦人、各次實際審核、檢測之時間、方法、何人於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登載不實之時間、內容等,均攸關被告6 人涉犯上開犯行之時間、次數、範圍,惟起訴書就上開事項均未明確記載。公訴人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於附表2 承辦人欄補列各被告承辦年度(詳補充理由書),以編號1 為例記載「甲○○(核發88年至90年)、丙○○(核發91年)、丙○○或溫陞峰(核發92年)、溫陞峰或丁○○(核發93年)」(各筆土地均類此記載),惟92年度究係丙○○或溫陞峰?93年度究係溫陞峰或丁○○承辦?仍無從確定(各筆土地均類此記載,均有同此不確定情況),且就各被告就各筆土地各年度補償金核發之實際審核、檢測之時間、方法、何人於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登載不實之時間、內容等均付之闕如。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難謂已就各被告實際審核、檢測之時間、方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時間、內容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時間、次數、範圍等犯罪事實為具體補充記載。
又起訴書認被告乙○○、戊○○、甲○○3 人就事實㈠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為何,亦均未記載;是本件對各被告起訴之範圍顯不明確。
⒊就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所○○○鄉○○段1754、1792地
號土地部分,僅泛指被告戊○○以溫金龍名義,於未實際造林之情形下申請獎勵金,由被告乙○○、甲○○違背「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予以審核、檢測通過,填具不實之檢測紀錄送請花蓮縣政府,於88年取得獎勵金詐取財物;及戊○○於92、93年間就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仍不實檢測作成合格紀錄,故意未扣除已出售土地面積仍依據原有之面積發放獎勵金圖利溫金龍等語。然查,起訴書對於被告溫陞峰以溫金龍名義申請造林補償金之時間及被告徐基生、甲○○為審核、檢測之時間均未明確記載;且對於被告乙○○、甲○○如何違背「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如何為不實審核、檢測之具體內容之犯罪方法及所做成不實檢測紀錄之公文書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如何?均全無記載。再者,起訴書附表2編號21 已列載「溫金龍」申○○○鄉○○段○○○○○○○號(分割自17
54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部分,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2編號21「溢領金額面積及算式」欄記載:「87 年為第1年,88年至90年為第2年至第4年,此際尚無溢領面積,故無溢領金額之問題」,與上開起訴書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戊○○於87年間以溫金龍所○○○鄉○○段1754、1792地號土地申請造林補償金,於未實際造林之情形下詐取補償金之情形有無衝突矛盾?又補充理由書附表2編號21 之承辦人欄所載「丙○○(核發91年)、丙○○或戊○○(核發92年)、戊○○或丁○○(核發93年)」,與起訴書事實一㈡後段「戊○○於92、93年間明知溫金龍於91年間將西林段1754號土地0.6852公頃之部分出售予萬榮鄉公所,仍不實檢測並作成合格紀錄,故意未扣除已出售之土地面積,仍依據原有之面積以發放獎勵金,而圖利溫金龍54816 元。」部分之範圍各為何?此二者有無重複?歷年各次承辦人為何亦不明確?是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均未明確記載審核之確切時間、內容,致其起訴範圍混淆、不明確。
⒋綜上述,本件起訴事實一㈠、㈡之起訴範圍並不明確,被
告顯無從為防禦之準備。且因前開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就各被告之犯罪內容均未具體記載,顯有混淆難以判斷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有6 人,每人承辦土地筆數不同、涉犯之時間不同,被告間彼此之犯罪內容不明,起訴書犯罪事實空泛不明確之記載,顯使本件各被告間之犯罪事實混淆不清,被告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檢察官補正被告己○○、乙○○、甲○○、丙○○、戊○○、丁○○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各次具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次數(含每筆土地申請新植、撫育管理之歷次審核、檢測之時間、方法、範圍等);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之各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名稱、時間、內容、次數;被告乙○○、王峰陞、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犯行之具體犯罪時間、違背「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詐欺之具體內容(含審核、檢測之時間、人員、詐欺方法),及被告乙○○、王峰陞、甲○○間之具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關於補正提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部分:
㈠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實質舉證責任),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形式上雖列
出被告己○○、乙○○、甲○○、丙○○、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林忠賢、彭春秋、江金木、鄭阿源、薛義妹、王履珠、田秋英、江秀英、江德正、杜文章、林炳星、杜春英、賴雪花、田木枝、林秋樺、江麗嬌、薛智文、李夏梅、卓滿源、溫金龍、馬平貴、葛進勝、宋金約、吳耶生、馮陳文、周初民、謝義妹、林忠賢、林美惠、戴一鳴、李明煌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為證據方法,且待證事實均記載「被告渠等之上開犯罪事實」,惟前開被告6 人之陳述,均否認有圖利他人、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渠等陳述證明各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證人林忠賢等人之陳述,固坦承有領取造林獎勵金,惟有陳述依規定申請不知超額申請、有稱不清楚申請情形、有稱不清楚申請面積、有稱發現超額申請時已停止領取獎勵金、有稱未重複申請,有稱發現超額領取時,承辦人告知要繳回等等情狀不一,惟所述均難以證明「被告渠等之犯罪事實」。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僅土地登記資料;全民造林運動造林手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84年、86至94年森林保育計畫森林登記申請書,森林保育計畫獎勵造林種苗免費配撥申請書等,僅能證明土地造林及免費配撥林木申請;而花蓮縣萬榮鄉全民造林運動計劃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檢測單,均未有檢測人員之簽章及檢測結果;獎勵造林登記卡,為新植或補植造林之登記卡,並無輔育管理之紀錄,亦均未有檢測人員之簽章;各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江德正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溫金龍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溫木泉(即戊○○)於同日之存款條等文書,僅能證明申請人提領補助金,惟就被告6 人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具體時間、內容均不明確。則被告6 人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有賴檢察官進一步調查釐清,並將證據予以勾稽評價,指出調查之途徑,論述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說明證據之證明力。揆諸前開說明,爰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提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