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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成富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被 告 徐金生

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陳如花上列五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金生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被訴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王獻斌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被訴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馬約翰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溫峰陞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被訴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劉成富、陳如花均無罪。

事 實

一、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下列期間任職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先後負責辦理花蓮縣萬榮鄉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之獎勵造林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姓 名│期 間 │├─┼───┼──────────────────┤│1 │徐金生│85年7月至87年6月 │├─┼───┼──────────────────┤│2 │王獻斌│87年7月至90年12月 │├─┼───┼──────────────────┤│3 │馬約翰│91年3月1日至93年4月20日 │├─┼───┼──────────────────┤│4 │溫峰陞│92年6月至93年7月1日 │└─┴───┴──────────────────┘

二、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上開期間承辦造林業務,依「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等職權命令之規定,於受理造林申請時,應審核申請人檢具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等證明文件,據以查明申請人是否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申請資格,如未符合申請資格或重複申請或未整地者,應不予准許。又受理申請後應實地勘查申請人所申請造林地之整地範圍、面積,切實審核種苗之數量,並編製造林戶名冊送請林業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定配撥造林面積、苗木數量後,配撥苗木予申請人造林;於造林後應定期實地檢測,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檢測結果符合規定合格者,發給造林獎勵金,檢測不合格者,應輔導至合格,始得核發造林獎勵金。詎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先後於上開期間承辦造林業務,竟分別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戶之概括犯意,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造林申請案,分別有造林面積超過土地權狀面積、未實際造林、申請造林之土地為未放租之國有地、無此地號之土地、或未經撫育等未符合上開實施要點之情形,仍予審核通過申請造林,且各於如附表一登載不實公文書欄所示各於職務上所掌之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公文書,登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不實合格紀錄,據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而圖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造林人(詳附表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成富、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陳如花等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各對於檢察官提出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調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上開各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劉成富、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陳如花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關於其等所為部分自白之審判外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均具證據能力。

二、江德正、杜文章、田秋英、杜春英、田木枝、林忠賢、江金木、馬平貴、葛進勝、薛智文、宋金約、吳耶生、馮陳文、鄭阿源、卓滿源(以上為關係人身分)、林美惠、溫金龍、林秋樺、戴一鳴(以上4 人為證人身分)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林秋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證人溫金龍、林秋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審理程序已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證人溫金龍、林秋樺所為陳述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惟嗣後於10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經撤回傳喚),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溫金龍、林秋樺之上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後,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查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詰問權利已受保障,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德正、杜文章、田秋英、杜春英、田木枝、林忠賢、江金木、馬平貴、葛進勝、薛智文、宋金約、吳耶生、馮陳文、鄭阿源、卓滿源、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均係以關係人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關係人均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戴一鳴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惟未經具結,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戴一鳴該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江德正、杜文章、李夏梅、田秋英、杜春英、林炳星、田木枝、林忠賢、江麗嬌、江金木、薛智文、薛義妹、王珠履、江秀英、賴雪花、鄭阿源、卓滿源、林秋樺、戴一鳴、李明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江德正、杜文章、李夏梅、田秋英、杜春英、田木枝、林忠賢、江金木、薛義妹、鄭阿源、卓滿源、林炳星、江麗嬌、王珠履、林秋樺、戴一鳴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等而言,雖係傳聞證據,惟除證人林秋樺外,均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自得參酌渠等於本院審理及調查中之陳述,苟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雖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㈡證人李明煌、江秀英、賴雪花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等及其

選任辯護人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周初民(99年10月11日死亡)、謝義妹(99年3月14 日死亡)、彭春秋(99年9月27日死亡)、溫金龍(於99年9月

8 日死亡)均已死亡,有周初民、謝義妹、彭春秋、溫金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06 -121頁)。渠等於調查筆錄、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周初民、謝義妹、彭春秋、溫金龍於偵查中陳述部分:

查證人周初民、謝義妹、彭春秋、溫金龍(97年5月19 日偵訊筆錄)於偵查時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則周初民、溫金龍、謝義妹、彭春秋於當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周初民、溫金龍、謝義妹、彭春秋均已死亡,已無法傳喚,審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證人溫金龍於98年3月4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義妹、彭春秋於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參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謝義妹、彭春秋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查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渠等證述涉及申請造林請領補償金、被告等人有無圖利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與否,是渠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渠等於調查筆錄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外之卷附文書、扣案文書、證物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述以外經引用之卷附文書、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起訴檢察官於原起訴書附表2所列地號土地之第1次申請造林領取獎勵金部分是否為溢發獎勵金,記載不明確,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3 月23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附表2 以確定起訴範圍。本院審酌原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地號與99 年3月23日之補充起訴書附表2所列載地號均相同,係針對有2次以上申請造林之地號部分,補充說明各該第1 次申請部分非溢領,以確認各該地號之溢領範圍,並無訴之追加、撤回問題。

爰本案起訴之範圍以公訴檢察官於99 年3月23日補充理由書之補充起訴書附表2 為確定之起訴範圍。以下所稱「補充起訴書附表2」均指99年3月2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補充起訴書附表2,合先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

A、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獎勵造林申請、檢測方法及核發獎勵金程序:按「獎勵造林之種苗之供應:㈠由林業管理機關培養無償供應:⒈造林人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⒉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連同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1 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⒋種苗配撥數量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於種苗配撥完竣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2份,並將清冊及登記卡各1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備查,餘各1 份留存。⒌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期提高造林成活率。⒍…。㈡自備種苗…。」,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第五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又各林業管理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辦理造林先期作業,包括受理與指導林農申請、勘查造林、造冊(參87年5月6日修正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5點第2項),且「造林之前需要整地,將妨礙造林幼苗生長的灌木、雜草全面刈除,以利造林。整地方式很多,一般採用條狀整地,條狀整地的方式是依據每公頃栽植株樹決定行、株距後,開闢寬度一公尺的植列,植列的灌木、雜草刈除乾淨,將刈除雜草堆放在草列,草列的灌木雜草也要也要刈除,形成植列和草列,整齊排列,以利造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6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1011741571號函檢送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附件二造林方法簡介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03 頁);再按,造林地檢查及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3個月後(87 年5月6日修正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為「造林後6個月」,83年9月21日修正之台灣省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為「造林後10個月」),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五點,台灣省獎勵私人造林實施要點第六點、原住民保留地保育實施要點第四點分別定有明文(參本院卷七第128 -205頁)。再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或授權機關,排定日期派員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予以檢測。」、「檢測後依規定填具檢測紀錄及編造提領清冊,並附現場照片3 -5張。」,而檢測時間及次數,⑴第1年於新植造林3個月後排定日期辦理一次檢測,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⑵第2至6年,每年檢測1 次時間由各執行單位排定;⑶第7至20年,每3年實施檢測工作,時間由各執行單位決定,每年造林成活率依規定得扣除自然枯死率2%(參書證二第12 頁、書證四第

214 頁)。末查,造林戶填寫造林申請單及苗木配撥申請書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後,須先砍草整地,經鄉公所承辦人員到造林地現場勘查砍草、整地之範圍、面積,審核種苗所需數量,依造林戶實際整地完成的範圍、面積彙整造冊陳報縣政府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核定各鄉(鎮、市、區)當年度配撥之造林面積、種苗數量,經林務主管機關核准該年度配撥之造林面積後,據以核准各造林戶該次申請造林的面積,並依核准的面積配撥苗木造林,沒有整地的部分不予核准、不予配發苗木;如當年度林業管理機關配撥之苗木不足,則衡量各造林戶各筆土地申請的面積,按比例分配核准各該筆土地的部分面積為該次的造林面積,其他的面積留待下年度或往後年度再由造林戶申請;如果同一筆土地分次造林,每次核准造林面積的範圍是特定的,每次造林的土地非常清楚,勘查的時候依照各該次造林的範圍勘查,不會混淆等情,亦據被告劉成富、徐金生、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71-272頁)。是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辦理造林作業之程序為:造林人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提出造林申請→經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造林申請人先砍草整地,經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實地勘查整地之範圍、面積,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填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連同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1 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本案為花蓮縣政府)核定。→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造林面積及種苗配撥數量後,鄉(鎮、市、區)公所承辦人員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於種苗配撥完竣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2份,並將清冊及登記卡各1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備查,餘各1 份留存。→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造林3 個月後(此期間依當時有效之規定,於83年之前為10個月,87年5月6日修正前為6 個月),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及造林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人員實施檢測(第2 至6年,每年實施檢測,第7年起每3年檢測1次)→檢測合格者,編造獎勵金提領清冊,經審核後發給造林補助獎勵金(第1 年每公頃新台幣(下同)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3萬元,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2萬元)。

貳、附表一編號1所示馬遠段234地號杜文章部分(99 年3月23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補充起訴書附表2 《以下稱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 │馬遠段│杜│85│0.50│ │無溢發(未逾權狀面積) │ ││ │234地 │文├─┼──┼─┼────────────┼───┤│ │號 │章│88│0.86│88│溢發面積:0.5公頃 │王獻斌││ │0.8620│ │ │ │至│88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馬約翰││ │公頃 │ │ │ │93│(10萬×0.5)+(3萬× │溫峰陞││ │ │ │ │ │ │0.5×2年)=80000元 │ ││ │ │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3萬×0.5=15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0.5×2年=30000元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在87年度辦理造林撫育勘查檢測時,在馬

遠段234地號所種植造林約有0.50公頃,是申請在85 年度所申請的更新、補植造林的土地,在檢測勘查時由杜文章現場導勘存活率合格。在90年度辦理檢測勘查時,由杜文章現場導勘馬遠段234地號和馬遠段204地號,在85年度向徐金生申請馬遠段234地號的更新、補植造林,種植面積0.50 公頃造林地,與88年度向農務技士陳如花申請馬遠段234 地號文旦廢園造林面積0.86公頃造林。當時杜文章誤持土地權利書狀,向陳如花申請馬遠段234 地號造林,所申請造林的土地自己混淆及分散苗木種植又未向公所修正地號,造成陳如花於88年度所受理造林地與林務於85年度所受理造林地號重複,造成鄉公所誤寫資料。杜文章所自備的樹苗是種植在馬遠段204地號的土地及馬遠段234地號賸餘沒有種的0.36公頃的面積土地上。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從91 年3月開始承辦造林業務,因不會操

作電腦,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幫忙登打造林名冊,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繕打清冊時延用未修正的資料筆誤,但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91年部分)。杜文章在94年度到鄉公所申請地號及面積修正,申報更正85年度申請馬遠段204地號,造林面積0.5公頃,88 年度申請馬遠段234地號,造林面積0.86公頃,並登記在更正清冊(94年部分)。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在92 年6月以前,前承辦人員的臨時助理

方金生已檢測完畢,當時我承辦期間只依前面已經勘查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份。可能是在繕打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時沒有注意到有錯誤,因為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當時我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在93年1月15日我生病開刀住院,93年1月28日出院,因醫師建議休養3 個月,所以向鄉公所請假,這段期間由陳如花代理我承辦業務,一直93年5、6月間回鄉公所上班,這時協助我的臨時助理人員方金生已幫我勘查檢測完畢,並完成造冊,所以我只在造林檢測清冊和獎勵金印領清冊上蓋章,但當時我未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繕打清冊時延用未修正的資料筆誤。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於94年度完成辦理所申請的地號及面積修正,經與造林資料清冊核對,清查後已修正造林資料,分別造林為馬遠段204地號及馬遠段234地號,並全筆完成造林,已非溢領的造林地。98年7月間王獻斌與杜文章之子杜新民使用GPS衛星定位協儀器勘查,查證85、88年度所種植的地點分別為馬遠段204、234地號土地,杜文章以為有種植就好,所以沒有至鄉公所修正所申請的造林土地,在94年左右才被通知有造林面積超過,杜文章認為不應該會超過面積,而且超過的面積早已補種植造林,其原因是杜文章所申請造林地本人未至公所辦理種植地點、造林地號及造林面積的修正,以致發生造林地號重複及造林面積超過現場種植面積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234 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

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㈡⒈、⒉表所示。另於94 年後將馬遠段234地號85年種植

0.5公頃部分之地號更改為馬遠段204地號,列載如附表二㈡⒊表。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面│ │ ││積(公頃) │載之造│請│積(公│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之│年│頃) │ │ ││ │姓名 │度│ │ │ │├──────┼───┼─┼───┼───────┼──────┤│馬遠段234地 │杜文章│85│0.5 │詳附表二㈡⒈表│94年後改為馬││號0.862公頃 │ │ │ │ │遠段204地號 ││ ├───┼─┼───┼───────┼──────┤│ │杜文章│88│0.86 │詳附表二㈡⒉表│ │├──────┼───┼─┼───┼───────┼──────┤│馬遠段204地 │ │ │0.5 │詳附表二㈡⒊表│ ││號0.527公頃 │ │ │ │ │ │└──────┴───┴─┴───┴───────┴──────┘

㈡依附表二㈡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馬遠段234 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馬遠段234地號土地(面積0.862公頃)為杜文章所有(88

年12月3日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取得所有權。杜文章於 84年以馬遠段234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5公頃,樹種台灣櫸(84 年未領取獎勵金),於85年更新補植0.5公頃、樹種台灣櫸,並自85年起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有如附表二㈡⒈表所列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杜文章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21-22、28-37頁)在卷可稽。

⒉杜文章於88 年復以馬遠段234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86公頃

、樹種菠蘿蜜,並自88年起由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按年核發88年種植0.86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㈡⒉表所示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杜文章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21-22、28-37頁)。

⒊綜合附表二㈡⒈、⒉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杜文章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1-22、28-37頁),杜文章就馬遠段234地號及94 年更改之馬遠段204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表:

┌──┬─────────────┬──────┐│ │234地號(面積0.862公頃) │ 204地號 │├──┼──────┬──────┼──────┤│年度│85年植 │ 88年植 │ ││ │0.5公頃 │ 0.86公頃 │ 0.5公頃 │├──┼──────┼──────┼──────┤│85年│25000元 │ │ │├──┼──────┤ │ ││86年│15000元 │ │ │├──┼──────┤ │ ││87年│無資料 │ │ │├──┼──────┼──────┤ ││88年│15000元 │ 86000元 │ │├──┼──────┼──────┤ ││89年│15000元 │ 25800元 │ │├──┼──────┼──────┤ ││90年│15000元 │ 25800元 │ │├──┼──────┼──────┤ ││91年│10000元 │ 25800元 │ │├──┼──────┼──────┤ ││92年│10000元 │ 25800元 │ │├──┼──────┼──────┤ ││93年│10000元 │ 25800元 │ │├──┼──────┼──────┼──────┤│94年│改為204地號 │ │ 10000元 │└──┴──────┴──────┴──────┘㈢證人杜文章並未申請馬遠段204地號造林:

按造林人申請造林,應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查證人杜文章以馬遠段234 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造林時攜帶身分證、印章還有土地權狀等證件申請,申請時沒有弄錯地號等情,業據證人杜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5、306頁),核與被告王獻斌辯稱證人杜文章於85年以馬遠段234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等語相符(參更正答辯狀㈠第36頁),再遍查卷內僅有杜文章就馬遠段234 地號之造林資料(附表二㈡⒈至⒉表),並無任何馬遠段204 地號之造林資料(附表二㈡⒊表之94年獎勵金提領清冊乃於94年更改地號後所編製),證人杜文章並無以馬遠段204地號申請造林,可堪認定。

㈣查證人杜文章領取馬遠段234地號85年種植造林面積0.5公頃

之造林獎勵金,再於88年申請造林面積0.86公頃,並領取0.86公頃造林獎勵金,超逾土地面積約0.5公頃(0.5+0.86-

0.862=0.498,四捨五入以0.5 計算),嗣經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求始在馬遠段204地號土地補植造林:

⒈證人杜文章以馬遠段234 地號申請造林,後來鄉公所承辦

人員告知造林面積不夠,要杜文章補種樹苗在其所有的另一筆馬遠段204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杜文章於調查詢問筆錄陳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118-122頁96 年4月2日調查筆錄)。

⒉證人杜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獎勵造林登記卡註

記『204 地號誤載為234地號』,是因為當時申請一筆204地號土地跟234 地號,有重複,去檢查時面積不夠,所以叫我們另外找一塊跟原來申請面積差不多的補一補,所以我們在…地號那裡把檳榔都砍了重新種植。」、「(問:204地號、234地號有重複是何意思?)因為面積不夠,所以需要有相同的面積補,…。」、「丈量時因為面積不夠,所以檢查人員說要找一塊面積夠的在那邊新植,否則會違反造林規範,所以追繳之前的造林款,叫我們找符合面積的地方重新植,我們就把檳榔砍掉。」、「可能是鄉公所的作業有錯誤,說我們申請時重複,叫我們重新找一塊補起來,這樣就有2分。」、「上面檢查時說只有1筆,且跟原來面積不一樣,所以才叫我們趕快補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309頁),所述關於馬遠段234、204地號2筆土地都有申請,先申請馬遠段204 地號,後補植馬遠段234地號等語,與其於調查詢問筆錄之陳述不符,查:⑴證人杜文章申請造林之土地為馬遠段234 地號,並未申

請馬遠段204地號等情,已如前述,且若證人杜文章2筆土地都有申請,即無重複及申請面積超過土地面積而需找一塊面積相符的土地重新補植之情形,證人杜文章證述當時2筆都有申請云云,已無可採。

⑵證人杜文章於本院證述時就馬遠段234、204地號有所忘

記、混淆,於檢察官詰問時先稱已忘記申請造林的土地地號,經檢察官提醒後稱申請2 筆造林土地地號為馬遠段234 及072地號,後又稱072不知有無造林,嗣改稱造林2 筆土地是234、204地號,最後稱可能是搞混了,到底是204地號或234地號先,哪個是新植的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 -310頁),可見證人杜文章就馬遠段234、204地號已有所混淆。證人杜文章就地號雖有混淆,惟依其於本院證述:馬遠段204地號、234地號有一筆在上方,一筆在下方,忘記204 地號是在上方還是下方,上下搞不清楚了,但記得上方的土地先申請造林,補植的是在下方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頁),經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馬遠段204 地號約海拔300公尺,馬遠段234 地號約海拔600公尺,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鳳地登字第1010001621號函及檢附航照圖、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49頁),是馬遠段234地號海拔較高在上方,馬遠段20

4 地號較低海拔在下方,參依證人杜文章所述「上方的土地先申請造林,補植的是在下方的土地。」等語,證人杜文章先申請造林之土地為馬遠段234 地號,嗣後補植的土地為馬遠段204 地號,核與證人杜文章於調查筆錄之陳述相符。又依證人杜文章於本院證述:補植之土地原係種植檳榔,依鄉公所人員要求補植面積時始將檳榔砍除(見本院卷三第306 -30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更正答辯狀㈠第83頁上方之馬遠段204 地號照片上有白色柱狀枝幹,即係補植時砍除之檳榔枝幹,業據證人杜文章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由此亦可徵嗣後砍除檳榔補植造林的土地為馬遠段204 地號。

再馬遠段234地號土地面積0.862公頃,於85年申請造林

0.5公頃,於88 年再申請造林0.86公頃,已超逾土地面積約0.5公頃,而馬遠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0.527公頃,適與超逾核發造林獎勵金之面積大略相符,亦與證人杜文章證述「找一塊面積相符的土地補足造林面積」等情相符。綜上各情,證人杜文章申請造林之土地為馬遠段234地號,嗣後補植之土地為馬遠段204地號,足堪認定。證人杜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先申請馬遠段204地號,再於234地號補植云云,顯就地號有所誤認。

⒊綜上所述,證人杜文章因馬遠段234地號2次申請之面積超

逾土地面積,嗣後始依承辦人員要求以面積相符之馬遠段

204 地號土地補植造林等情明確,證人杜文章並無誤報地號之情,如附表二㈡⒊表①所示馬遠段204地號之94 年獎勵造林登記卡登載「馬遠204地號、85年新植、0.5公頃,杜文章將204地號誤報為234地號」等語,顯有不實。

㈤至證人杜文章於馬遠段204地號補植之時間一節,查:

⒈證人杜文章因為造林面積不夠,需要有相同的面積補植,

而依鄉公所人員要求在馬遠段204地號再補植,是約6年或8年前的事,業據證人杜文章於100 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8頁),而由此往前推算6 至8年,約為93、94年間,核與證人即萬榮鄉公所承辦造林業務之戴一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上級機關審計部要求而於93年間全面清查造林地之時間及被告所提出之更正答辯狀載稱「杜文章在94年左右才被通知有造林面積超過」等語大略相符(見本院卷七第30頁證人戴一鳴筆錄、更正答辯狀㈠第38頁),並參馬遠段204 地號之獎勵造林登記卡係

94 年所製作(見更正答辯狀㈠第77頁)等情,馬遠段204地號係於93年全面清查造林地時,始告知杜文章造林面積不足,經杜文章於94年始補植可堪認定。證人杜文章於調查站筆錄雖陳述:記得申請造林後2 年,鄉公所人員(人名記不清楚)說造林栽種面積不夠,而補種到馬遠段 204地號的土地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8 -119頁),惟查,該調查筆錄乃係就詢問內容整理之摘要記載(依調查筆錄錄音內容,係於調查人員詢問:「2個月前或2年前鄉公所人員告知要找面積相符之地補植」時,杜文章依調查人員詢問「2個月或2年」,而回答係造林後2 年),該陳述與證人杜文章於本院證述6至8年前及於94年更正造林地號之時間不符,且杜文章係因鄉公所人員告知面積不足,始於馬遠段204地號補植造林,若係於88年申請造林後2年即予補植,豈會未更正資料且均未有馬遠段204 地號之勘查檢測資料,證人杜文章於調查筆錄所述造林後2 年云云,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王獻斌雖辯稱在90年度辦理檢測勘查時,由杜文章

現場導勘馬遠段234地號和馬遠段204地號云云,然查,證人杜文章於經要求補植前並未申請馬遠段204 地號造林,自不會領勘至馬遠段204 地號檢測,若被告王獻斌曾至馬遠段204 地號勘查檢測,豈會竟無任何勘查檢測之資料,又若果於90年已補植,且經王獻斌勘查檢測,豈有不予更正造林資料之理;且被告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沒有告訴杜文章面積不足要求補植」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2頁),可徵杜文章並非於90年補植。再依被告王獻斌於調查詢問筆錄陳述「88年至91年間有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前往檢測存活率。」、「(問:88年至91年間為何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並據以造冊發放造林獎勵金?)我因為漏檢查到該筆土地於85 年間曾申請並獲核准造林0.5公頃,才會造成造林面積大於實際土地面積,因而溢發獎勵金。」等語(見調查卷二第31 -43頁),足見被告王獻斌於88 年至91年並未有至馬遠段204地號檢測之情形。被告王獻斌辯稱於90 年經杜文章領勘至馬遠段204地號勘查檢測云云,顯係附和證人杜文章於調查筆錄所稱之「2 年」,應無可採。

㈥被告王獻斌於88 年至90年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234地號(88年植0.86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按受理造林人之申請造林後,應先實地勘查申請人砍草整

地之範圍、面積,切實審核申請面積及需要之種苗數量,送花蓮縣政府核定;又造林3 個月後及第2年至第6年,應每年時地檢測造林之存活率,而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予以檢測;且赴實地檢測時應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等相關規定及程序,已如前述(參乙有罪部分貳之說明)。查馬遠段 2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862公頃,於85 年間已經杜文章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僅餘0.362公頃土地可供申請,杜文章於88 年再以馬遠段234地號土地申請造林0.86公頃,顯已超逾土地面積,被告王獻斌依馬遠段234 地號歷年之造林資料及受理申請後造林前於實地勘查造林地之整地範圍、面積,對馬遠段234地號於85年已申請造林0.5公頃並領取獎勵金,僅餘0.362 公頃可供造林等情,應知之甚明,竟於88年仍核准杜文章申請造林面積0.86公頃,且於造林後排定日期檢測前之核對歷年造林資料,及赴實地檢測時,應明知88 年申請0.86公頃部分,實際造林面積僅0.362公頃,超逾土地面積申請部分並無造林,仍先後於附表二㈡⒉表②至⑤所示之新植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杜文章、馬遠段234 地號、土地面積

0.862公頃、造植面度88年、造林面積0.86公頃、樹種菠蘿蜜、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88年新植獎勵金86000元及89至90年之撫育管理獎勵金各25800元予杜文章,溢發造林面積0.5公頃(85年申請0.5公頃+88年申請0.86公頃-土地面積0.862公頃=0.4988 公頃,四捨五入仍以0.5計算),合計溢發造林獎勵金80000元(0.5公頃×10萬元+0.5 公頃×3萬元×2年=80000元)。被告王獻斌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杜文章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王獻斌雖辯稱:杜文章於88年度向陳如花申請馬遠段

234地號文旦廢園造林面積0.86 公頃造林,當時杜文章誤持土地權利書狀,所申請造林的土地自己混淆及分散苗木種植又未向公所修正地號,造成陳如花於88年度所受理造林地與林務於85年度所受理造林地號重複,民眾所提供之土地資料錯誤,造成鄉公所誤寫資料。杜文章所自備的樹苗是種植在馬遠段204地號的土地及馬遠段234地號賸餘沒有種的0.36公頃的面積土地上云云。惟查:杜文章的部分,是重複申請,已據被告王獻斌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96偵字第5315號卷二第33 -38頁),且證人杜文章並無土地種過文旦,亦據證人杜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0 頁),證人杜文章既未有土地種過文旦,自無以文旦廢園申請造林之情形,且若誤寫資料,於申請後勘查整地面積範圍時,應已知馬遠段234 地號土地已有85年種植之0.5 公頃造林,被告王獻斌再核准造林面積0.86公頃,已超逾土地面積,被告王獻斌所辯以文旦廢園申請造林誤寫資料云云,委無可採。

㈦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93年)各於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234地號(88年植0.86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93年)各於其承辦造

林業務期間,依馬遠段234 地號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資料,對馬遠段234地號土地面積0.862 公頃、2次申請造林之申請面積(85 年植0.5公頃+88年植0.86公頃)已超逾土地面積,有溢領造林獎勵金之情,應知之甚明,且於實地勘查檢測時,均應明知馬遠段234地號全部造林面積0.862公頃,88 年申請0.86公頃部分實際造林面積僅0.362公頃(88年申請0.86公頃扣除85年申請0.5公頃=0.362公頃),竟分別於附表二㈡⒉表⑥至⑪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杜文章、馬遠段234 地號、造林面積0.86公頃、樹種菠蘿蜜、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先後據以核發91 至93年度馬遠段234地號88年植0.86公頃之造林獎勵金給杜文章,溢發造林面積0.5公頃,被告馬約翰於91年溢發造林獎勵金15000元,被告溫峰陞於92年、93年各溢發獎勵金15000元(2年合計30000 元)。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杜文章之事實,均可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因不會操作電腦,由不同的臨時助理

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幫忙登打造林名冊,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繕打清冊時延用未修正的資料筆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91年部分)云云。惟查,萬榮鄉公所之造林業務於86年間開始電腦化,已據共同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96頁),被告馬約翰於91 年承辦造林業務,於電腦檔案中應有造林戶名冊及歷年造林清冊,自可列印或複製前一年度之名冊,而不需重新登打,被告馬約翰辯稱重新登打名冊,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又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 頁背面),縱被告馬約翰重新登打造林戶名冊,惟被告馬約翰於核對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清冊及實地檢測時,均可明知本件申請面積已超逾土地面積,況本件並無資料誤植之情狀,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溫峰陞辯稱:被告溫峰陞辯稱:92 年6月接辦前,前

承辦人員的臨時助理方金生已檢測完畢,當時接辦期間,只依前面已經勘查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93 年1月因生病開刀住院,出院後向鄉公所請假休養3個月,這段期間由陳如花代理承辦業務,於93年5、

6 月間回鄉公所上班時,協助的臨時人員方金生已幫忙勘查檢測完畢,並完成造冊,所以只在造林檢測清冊獎勵金印領清冊上蓋章,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嗣又辯稱於92 年6月20日接辦時,前手沒有移交造林清冊,是自行向縣政府索取印領清冊,再請小姐核對馬約翰的清冊來編造印領清冊,因清冊內檢測人之蓋章都是由承辦人蓋章,所以就在清冊蓋章云云。惟查:⑴依附表二各表所列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92年、93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之「檢測人」欄均係被告溫峰陞蓋章檢測,被告溫峰陞辯稱係由方金生檢測,已難採取。又實地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予以檢測(詳全民造林運動造林手冊- 全民造林計畫檢測流程);而造林檢測方法,須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參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5 點);是不論依歷年清冊資料或實地檢測,均可清楚知悉申請造林有無重複或超逾面積之情形,縱若前一年資料有誤載,於經實地勘查檢測,亦無可能發生重複申請或申請面積超逾土地面積之情形。況綜合全部相關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此地號並無繕打錯誤之情,被告溫峰陞辯稱係由臨時人員方金生實施檢測、臨時人員協助繕打錯誤云云,委無可採。⑵本案自萬榮鄉公所扣案之證物中,包括有91年「森林保育計畫」之造林資料

5 冊(含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扣案在卷,可見萬榮鄉公所內有留存91年度之造林清冊資料。又萬榮鄉辦理造林業務自86年、87年起已電腦化,業據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7月3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195-196頁),被告溫峰陞於92年間承辦造林業務,電腦檔案中應有造林清冊之檔存資料,何須向花蓮縣政府索取資料;被告溫峰陞所辯前手沒有移交造林資料云云,委無可採。⑶被告溫峰陞於更正答辯狀辯稱92年

6 月接辦前,前承辦人員的臨時助理方金生已檢測完畢,於接辦時只依前面已經勘查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嗣又稱前手未移交前一年度之造林清冊,而自行到縣政府索取前一年度之獎勵金印領清冊云云,前後顯有矛盾。既前手未移交造林清冊,顯見所辯接辦時,已由前手助理勘查檢測完畢一節,委無可採。又若於接辦時已由前手助理完成勘查檢測,則92年度之檢測名冊應係由馬約翰或該檢測助理人員蓋章簽名製作,豈會由被告溫峰陞製作蓋章,被告溫峰陞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⑶再勘查檢測、製作清冊辦理造林業務,為承辦人之職責,助理人員僅有在旁協助之職,承辦人之業務自不能由臨時助理人員取代。是承辦人自應到場檢測,自不能以由助理人員檢測而推諉,再縱有助理協助檢測,惟助理人員應無可能將實際無造林或造林面積不足或存活率不足應不合格等情狀,回報合格,被告溫峰陞辯稱由助理人員檢測,不知情造林面積超過土地面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㈧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承辦造林業務期

間,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杜文章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嗣後杜文章雖於馬遠段204地號補植造林,並將 85申請0.5公頃之地號更正為馬遠段204地號,惟此乃事後補救以避免追繳溢領之獎勵金之措施,無從解免被告等前開犯行,併予敘明。

參、附表一編號2所示馬遠段525地號田秋英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2 │馬遠段│田│88│1.05│92│溢發面積:1.05公頃 │溫峰陞││ │525地 │秋│ │ │、│92、93年溢發金額: │ ││ │號 │英│ │ │93│3萬×1.05×2年=63000元 │ ││ │0.7620│ │ │ │ │ │ ││ │公頃 │ │ │ │ │ │ │└─┴───┴─┴─┴──┴─┴────────────┴───┘

一、訊據被告溫峰陞否認有此部分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辯稱:不知道何以馬遠段525 地號歷年申請造林面積大於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馬遠段525地號於92 至93年之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是由我製作並據以發放造林獎金,是延用前一年之獎勵金提領清冊製作該年之獎勵金提領清冊,製作清冊時,沒有發現申請造林面積大於林地實際面積。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另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經與現造林資料清冊核對,87年申請馬遠段525地號造林已修正資料,於92 年開始溢領的造林款已於94年度辦理收回。98 年8月6日經王獻斌與田秋英使用GPS儀器勘查,查證馬遠段525地號土地無誤,田秋英本人確認在 88年度沒有申請造林,不清楚為何超過造林面積。又參酌刑事更正答辯狀㈠編號四第13、14頁即88年度全民造林清冊及91年度的撫育檢測名冊當中所載380 地號之所有人為馬明德,而造林面積登載為1.05 公頃,土地面積為1.056公頃,緊接著在第15頁92年度撫育清冊相同面積卻已誤載為田秋英,地號為525,再隔一次頁,在93 年度又誤載為田秋英,地號為

380 ,面積仍屬相同。再參酌有關編號四第25頁之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馬明德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均屬相符,而馬明德與馬金德僅有一字之差,而始終造林面積及土地面積均屬相同,而與92、93年度因承辦人之誤載將其登載為田秋英所有,甚更將380 地號登載為田秋英所有,由此足證本件確實承辦人誤載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525、380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

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㈣⒈、⒉、⒊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525地 │馬金德│87│0.5 │詳附表二㈣⒈表│ ││號0.762公頃 ├───┼─┼──┼───────┼──────┤│ │田秋英│88│1.05│詳附表二㈣⒉表│自92年至93年││ │ │ │ │ │核發獎勵金 │├──────┼───┼─┼──┼───────┼──────┤│馬遠段380地 │馬明德│87│1.05│詳附表二㈣⒊表│ ││號1.056公頃 │ │ │ │ │ │└──────┴───┴─┴──┴───────┴──────┘

㈡依附表二㈣⒈至⒊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及參酌證人田秋英之證述,馬遠段

525、380地號申請及領取造林獎勵金分述如下:⒈馬遠段525地號為國有土地,於68年9月1日至78年8月31日

由馬江木承租耕作,於87年由馬江木之子馬金德(田秋英之配偶)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5 公頃、樹種楓香,並自87年起由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承辦期間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存入馬金德、田秋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㈣⒈表所列萬榮鄉馬遠村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租地造林地(山胞保留地)明細表、87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獎勵造林種苗免費配撥申請書、歷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馬金德、田秋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64-74頁)在卷可稽。

⒉馬遠段525地號只有在87 年時由馬金德申請造林、樹種楓

樹,88年確定沒有再申請造林等情,業據證人田秋英(馬金德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 -29頁)。惟被告溫峰陞於 92、93年度核發馬遠段525地號造林面積1.05 公頃各31500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田秋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附表二㈣⒉表所列92、93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田秋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72、74頁)在卷可稽。

⒊馬遠段380地號原為馬明德所有(於97年1月24日移轉登記

為馬金光所有),馬明德於87 年間以馬遠段380地號土地申請造林面積1.05公頃,樹種台灣櫸,有附表二㈣⒊表所列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在卷可稽。

⒋綜合附表二㈣⒈、⒉、⒊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

載,並核對馬金德、田秋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64-74頁),馬金德、田秋英就馬遠段525地號及馬遠段380 地號領取之造林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4年以後略):

┌──┬───────────┬─────┬────┐│地號│525地號(0.762公頃) │ 380地號 │備 註 │├──┼─────┬─────┼─────┼────┤│年度│87年植 │88年植 │88年植 │ ││ │0.5公頃 │1.05公頃 │1.05公頃 │ ││ │(田秋英)│(田秋英)│(馬明德)│ │├──┼─────┼─────┼─────┼────┤│87年│50000元 │ │ │ │├──┼─────┼─────┼─────┼────┤│88年│15000元 │ │不合格 │ │├──┼─────┼─────┼─────┼────┤│89年│15000元 │ │ │ │├──┼─────┼─────┼─────┼────┤│90年│15000元 │ │ │ │├──┼─────┼─────┼─────┼────┤│91年│15000元 │ │ │ │├──┼─────┼─────┼─────┼────┤│92年│15000元 │31500元 │ │ │├──┼─────┼─────┼─────┼────┤│93年│10000元 │31500元 │ │ │└──┴─────┴─────┴─────┴────┘

㈢田秋英於88年並未以馬遠段525 地號申請造林,已據證人田

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 -29頁)。而於88年至91年間亦無被告王獻斌(87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核發馬遠段525地號88 年種植1.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予田秋英之造林資料,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就馬遠段525 地號部分尚無登載不實及圖利田秋英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㈣被告溫峰陞於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525地號88 年植1.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綜合比較附表二㈣⒉表(田秋英之馬遠段525地號88 年植

部分)與附表二㈣⒊表(馬明德之馬遠段380 地號部分)所列造林資料,附表二㈣⒉表(田秋英之馬遠段525 地號88年植部分)僅有92、93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而附表二㈣⒊表(馬明德之馬遠段380 地號部分)則有88、91、93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88、89年度文旦廢園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再參附表二㈣⒉表(田秋英之馬遠段525 地號部分)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之土地面積1.056公頃,與馬遠段380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可認附表二㈣⒉表所列92、93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係將「馬明德」之馬遠段「380 」地號更改為「田秋英」之馬遠段「525」地號。

⒉被告溫峰陞於92年至93年間承辦造林業務,依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及前一年度或歷年之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資料,應明知馬遠段380地號為馬明德所有,田秋英並無於88 年申請馬遠段525地號造林面積1.05公頃,竟將馬明德於 88年所申請馬遠段380地號造林面積1.05 公頃之「造林人馬明德、馬遠段380 地號」更改為「造林人田秋英、馬遠段

525 地號」,且未實地檢測,逕於如附表二㈣⒉表①②④所列之92年、93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田秋英、馬遠段525地號、土地面積1.056公頃、造林面積1.05公頃、樹種樟樹(楓香)、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0%(78%)、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2年、

93 年度造林獎勵金各31500元,存入田秋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溫峰陞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田秋英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更正答辯狀雖辯稱:馬明德與馬金德

僅有一字之差,於92、93年度承辦人誤將馬明德之馬遠段380地號誤載為田秋英所有馬遠段525地號云云。惟查,依附表二㈣⒉表所列92年、93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之檢測人為被告溫峰陞,有92年、93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在卷可稽(如附表二㈣⒉表 ),而「田秋英」與「馬明德」顯不相同,馬遠段「525」地號與「380」地號亦無一數字相同,均非誤寫,且92 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上「525」地號係以手寫更改,並蓋有被告「溫峰陞」之職章( 見答辯狀㈠第130頁),顯係被告溫峰陞刻意更改,並非筆誤誤載,被告溫峰陞辯稱係延用前一年度之獎勵金提領清冊、筆誤造成,該「

525 」地號非其更改云云,顯無可採。又田秋英之配偶馬金德與「馬明德」固僅一字之差,惟此並非單純將「馬明德」改為「馬金德」之誤認情形,卻係將「馬明德」及「馬遠段380地號」一併更改為「田秋英」、「馬遠段525地號」,況田秋英與馬遠段380 地號或馬明德均無關係,其地址、入款帳號均不相同,依土地申請資料或前一年及歷年造林資料均應知馬遠段380 地號為馬明德所有,與田秋英並無關聯,均顯無誤認可能。再田秋英於88年既未以馬遠段525地號申請造林,馬遠段380地號亦非田秋英申請造林,田秋英自無可能以88年造林1.05公頃而領勘至馬遠段525地號或馬遠段380地號土地勘查檢測,況由被告溫峰陞於92年度檢測名冊將造林人、地號更改為「田秋英、馬遠段525地號」(參更正答辯狀㈠第130頁),於93年度檢測名冊造林人仍記載「田秋英」,而地號則又更改為「馬遠段380地號」(參更正答辯狀㈠第131頁),益徵被告溫峰陞根本未曾核對土地證明文件、歷年造林資料,更未實地勘查檢測,而隨便更改,並非誤載。被告溫峰陞將馬明德申請之馬遠段380地號更改為田秋英之馬遠段525地號,且未實地檢測,逕於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不實檢測合格紀錄,據以核發92、93年度造林獎勵金,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違背法令圖利之事實明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另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及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均無可採,理由同前(如上述貳、二㈦⒊),不予贅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田秋英之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就此部分之溢發面積為1.05公頃,公訴意旨認溢發面積為0.79公頃,容有誤認,被告溫峰陞就面積0.26公頃部分亦有溢發造林獎勵金之圖利事實,此部分雖非公訴意旨範圍,惟與公訴意旨所認溢發0.79公頃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肆、附表一編號3所示馬遠段703地號林忠安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3 │馬遠段│林│88│1.17│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703地 │忠├─┼──┼─┼────────────┼───┤│ │號 │安│91│0.60│91│溢發面積:0.6公頃 │馬約翰││ │1.1710│ │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公頃 │ │ │ │93│10萬×0.6=60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0.6×2年=36000元 │ │└─┴───┴─┴─┴──┴─┴────────────┴───┘

一、訊據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馬約翰辯稱:在88 年林忠安所申請馬遠段703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1.171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1.17公頃,因移植種植在馬遠段799地號土地。林忠安在91年申請馬遠段703地號土地造林,申請面積0.60公頃,於種植時仍種植於馬遠段79

9 地號(土地面積3.816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60公頃,經勘查存活率也都合格(在勘查時都由林忠安的母親田成菊領勘,指是馬遠段703 號土地),本案無溢領造林款情事。

其更改造林地點,並未向鄉公所說明及辦理地號及面積修正,以致造成鄉公所資料不正確造成資料錯誤,在94年度辦理造林獎勵金收回。

㈡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㈢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

經與現造林資料清冊核對,88年度申請造林地資料已修正為馬遠段79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8160公頃。於98年8月13日經王獻斌與田成菊會勘使用GPS 儀器勘查,查證確實種植於馬遠段799地號土地無誤。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以林忠安為造林人之土地有馬遠段703、799、0000

-000地號,各該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㈦⒈、⒉、⒊、⒋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703地 │林忠安│88│1.07│詳附表二㈦⒈表│94年以後更││號1.171公頃 │ │ │ │ │正地號為 ││ │ │ │ │ │799地號 ││ ├───┼─┼──┼───────┼─────┤│ │林忠安│91│ 0.6│詳附表二㈦⒉表│ │├──────┼───┼─┼──┼───────┼─────┤│馬遠段799地 │林忠安│93│ 0.5│詳附表二㈦⒊表│ ││號3.816公頃 │ │ │ │ │ │├──────┼───┼─┼──┼───────┼─────┤│馬遠段1333- │林忠安│84│ 1.0│詳附表二㈦⒋表│ ││327地號 │ │ │ │ │ ││2.2821公頃 │ │ │ │ │ │└──────┴───┴─┴──┴───────┴─────┘

㈡依附表二㈦⒈至⒋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馬遠段703、799、0000-000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馬遠段703地號土地(面積1.171公頃)為林忠安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馬遠段703地號於88 年間經核准造林面積1.17公頃、樹種樟樹,並按年核發88年至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再於91 年經核准造林面積0.6公頃,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先後核發91年至93年之造林獎勵金;均存入林忠安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附表二㈦⒈、⒉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附表二㈦⒈、⒉表)及林忠安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117-124頁)。

⒉馬遠段799、0000-000地號亦為林忠安所有,馬遠段799地

號於93年經核准造林面積0.5公頃,並自93 年起核發造林獎勵金;馬遠段0000-000地號於84 年經核准造林面積1.0公頃,自88年起核發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㈦⒊、⒋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林忠安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17 -124頁)在卷可稽。

⒊綜合附表二㈦⒈、⒉、⒊、⒋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

之記載,並核對林忠安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17 -119頁),馬遠段703、799、0000-000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6年以下略):

┌──┬─────────┬────┬────┬────┐│ │馬遠段703地號 │799地號 │0000-000│備 註││ │(面積1.171公頃) │ │地號 │ │├──┼────┬────┼────┼────┼────┤│年度│88年植 │91年植 │93年植 │84年植 │ ││ │1.17公頃│0.6公頃 │0.5公頃 │1.0公頃 │ │├──┼────┼────┼────┼────┼────┤│88年│117000元│ │ │30000元 │ │├──┼────┤ │ ├────┼────┤│89年│35100元 │ │ │30000元 │ │├──┼────┤ │ ├────┼────┤│90年│35100元 │ │ │20000元 │ │├──┼────┼────┤ ├────┼────┤│91年│35100元 │60000元 │ │20000元 │ │├──┼────┼────┤ ├────┼────┤│92年│35100元 │18000元 │ │20000元 │ │├──┼────┼────┼────┼────┼────┤│93年│35100元 │18000元 │ │20000元 │ │├──┼────┼────┼────┼────┼────┤│94 │ │ │ │20000元 │ │├──┼────┼────┼────┼────┼────┤│96 │ │ │15000元 │ │ │└──┴────┴────┴────┴────┴────┘

㈢林忠安於88 年以馬遠段703地號申請造林(田成菊以林忠安名義申請),申請面積1.17公頃,有無實際造林一節:

⒈查馬遠段703、799、0000-000地號均為林忠安所有,依證

人林忠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萬榮鄉只有2 筆土地申請造林,即馬遠段799 地號及馬遠段0000-000地號,沒有以馬遠段703 地號的土地申請造林,造林均是由其母田成菊以林忠安之名義申請,只知道799、133(即0000-000)地號;馬遠段703 地號是田成菊申請的,可能是田成菊不認識字,所以種植到799地號;在95 年曾帶萬榮鄉公所承辦人戴一鳴到馬遠段799及0000-000地號勘查,戴一鳴說703、799地號弄錯了,應該是703地號,後來有辦理變更,事實上有在種植,只是種植到799地號那邊去;703地號沒有種植,是原始林,有一些竹子、還有一些不知道樹名的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7 -147頁);又證人田成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用林忠安的名字申請過3次造林,申請第1次是種植楓香,申請第2次是種植相思樹,第3次是因為死掉所以補種,有白櫸樹;703地號土地沒有申請過2次造林;有在799地號土地上面種植樹木,799地號土地是在老家旁邊的土地,有申請造林補助,是83還是84年申請;在老家旁邊之土地有造林,不知道地號,但是有種樹,是種植相思樹、楓香,面積多大忘記了;總共有2 筆土地申請造林,自己不知道703地號在哪裡,搞不清楚號碼,703地號是在老家的下面,那塊土地沒有申請過造林,那邊沒有種植樹木,都是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 -42頁),證人田成菊就造林地之地號雖有混淆,惟就申請造林之土地有2 筆及馬遠段703 地號沒有造林等語,核與證人林忠安之證述相符,再參萬榮鄉公所101年7月20日萬鄉農字第1010010631號函覆馬遠段703 地號並非列管造林地(本院卷九第82頁)等情,證人林忠安實際造林之土地為2筆,馬遠段703地號實際並無造林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查,萬榮鄉公所之造林地於94年初經全面清查後,馬遠

段703 地號已非列管造林地,經萬榮鄉公所查明結果,馬遠段799地號於88年申請造林面積1.0公頃,93年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合計1.5公頃,造林樹種以楓香、桉樹、樟樹及光臘樹分布為主,林齡為00年生(83 年造植)及9年生(93年造植),經鄉公所於99 年至100年實際檢測結果,造林合計1.5 公頃,樹種為楓香及相思樹分布為主;而馬遠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84 年申請造林面積計1.0公頃,樹種為台灣櫸,樹齡約00年生;另馬遠段703 地號則非萬榮鄉公所列管之造林地等情,有萬榮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1010009568號函及101年7月20日萬鄉農字第1010010631號函覆查明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 5、82頁)。是綜合證人林忠安、田成菊之證述及萬榮鄉公所上開查明結果,林忠安之實際造林地為馬遠段799 地號及馬遠段0000-000地號,而馬遠段703 地號因無實際造林,於88年申請造林面積1.17請部分,已經更正地號為馬遠段799地號、造林面積1.0公頃,馬遠段703 地號已非列管之造林地。就此部分,田成菊因對地號有所誤認,固有以馬遠段703地號申請造林,卻種植於馬遠段799地號之可能,惟被告王獻斌、馬約翰為承辦人員,於排定日期檢測,係將相仳鄰土地排於同一路線檢測,於實地檢測時,依相仳鄰土地及核對地籍圖,必要時須予以實測以確定位址,應不可能發生申請甲地造林(通知於甲地檢測),卻被領勘至乙地檢測而有不知之可能,馬遠段703 地號申請造林後自88年至93年歷經數年檢測,承辦人員均無查覺種植地號錯誤之情形,則是否確有實地檢測,實有可疑,惟既於馬遠段799地號有實際種植造林1.0公頃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馬遠段703地號88 年種植部分既經萬榮鄉公所更正地號為馬遠段799 地號,於此部分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就88年申請1.17公頃部分有造林之事實。

⒊由上開證人林忠安及田成菊之證述及萬榮鄉公所覆函之查

明結果,已將馬遠段703 地號自造林地刪除,不再為列管之造林地,足徵馬遠段703 地號實際並無造林。再馬遠段799地號合計造林面積為1.5公頃,分別為88年申請造林面積1.0公頃及93年申請0.5公頃,並無91 年申請0.6公頃之造林,再依證人田成菊陳述就馬遠段703地號並未申請2次造林,且實際亦無91 年申請馬遠段703地號造林而種植到馬遠段799地號之情形。馬遠段703地號於91年並未經田成菊或林忠安申請造林,且無造林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703地號(91年植0.6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按受理申請造林須先實地勘查申請人就造林地之砍草整地

面積範圍,據以核准造林面積範圍,於造林後應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檢測合格者始得核發造林獎勵金,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明定。查證人田成菊於91 年並未以馬遠段703地號申請造林,且實際於馬遠段703地號並無造林,亦無種植於馬遠段799地號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造林業務,明知馬遠段703地號實際並無申請造林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二㈦⒉表①至④所示之91獎勵造林登記卡、91年新植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林忠安、馬遠段703地號、造林面積0.6公頃、樹種楓香(相思樹)、造植年度91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1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6萬元,存入林忠安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馬約翰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林忠安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林忠安在91 年申請馬遠段703地號造

林面積0.60公頃,種植於馬遠段799地號(土地面積3.816公頃),在勘查時都由林忠安的母親田成菊領勘檢測合格(田成菊指是馬遠段703 號土地)云云。惟查,田成菊就馬遠段703地號並未申請2次造林,已據證人田成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6頁),且馬遠段799 地號經實際檢測結果造林面積合計1.5 公頃,除證人林忠安所述於88年申請部分種植馬遠段799地號之1.0公頃外,僅有93年申請之0.5公頃造林,並無91年之申請0.6公頃造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馬約翰辯稱91年申請造林0.6 公頃,亦種植於馬遠段799地號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溫峰陞於92 年至93年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703地號(91年植0.6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證人田成菊於91 年並未以馬遠段703地號申請造林,亦無

種植於馬遠段799 地號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溫峰陞於92年6月至93年7月間承辦造林業務,依前一年度之造林清冊資料,雖有馬約翰製作之馬遠段703 地號造林資料,惟依該造林資料,馬遠段703 地號土地面積1.17公頃,於88年已全部申請造林並領有造林面積1.17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依萬榮鄉公所雖查明實際種植於馬遠段799 地號,惟依清冊資料仍記載馬遠段703 地號),姑不論此筆申請造林實際種植於何地號,惟依清冊資料顯示,馬遠段703 地號土地面積1.17公頃已全部申請造林,並領有88年至93年之造林獎勵金,則依清冊資料記載應已明知馬遠段703 地號於91 年申請之0.6公頃部分已超逾土地面積,所核發之造林獎勵金已屬溢發,應不得發給獎勵金。再被告承辦造林業務,應赴實地檢測造林之存活率,於檢測合格始得核發造林獎勵金,被告溫峰陞明知馬遠段703地號就91 年申請造林0.6 公頃部分,已超逾土地面積,實際並無造林,復未實地檢測,竟逕沿用前一年度之獎勵金提領清冊,於附表二㈦⒉表⑤、⑦之92年、93年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林忠安、馬遠段703地號、造林面積0.6公頃、樹種楓香、造植年度91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核發92 年、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各18000元,存入林忠安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違背法令圖利造林人林忠安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不予贅述。

㈥綜上述,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期間,於

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林忠安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伍、附表一編號4所示馬遠段1317 地號林忠賢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8):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4 │馬遠段│林│82│0.50│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1317地│忠├─┼──┼─┤ │ ││ │號 │賢│86│0.50│ │ │ ││ │1.8090│ ├─┼──┼─┤ │ ││ │公頃 │ │83│0.80│ │ │ ││ │ │ ├─┼──┼─┼────────────┼───┤│ │ │ │87│0.25│87│溢發面積:0.24公頃 │王獻斌││ │ │ │ │ │至│87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馬約翰││ │ │ │ │ │93│(10萬×0.24)+(3萬× │溫峰陞││ │ │ │ │ │ │0.24×3年)=45600元 │ ││ │ │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3萬×0.24=72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0.24)+(2萬× │ ││ │ │ │ │ │ │0.24)=12000元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在87年林清一以其子林忠賢為申請人,申

請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25公頃,當時合計83、

86、87年於該土地申請總面積為1.55公頃。林清一在86年度申請更新、補植82年度所申請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50公頃更新、補植造林,一直未撫育合格,在辦理勘查檢測時,沒有注意到87年度所申請的馬遠段1317地號,已超過面積0.25公頃。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91 年3月開始承辦造林業務,因不會操作

電腦,所以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忙登打造林名冊,因為土地面積錯誤,而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繕打清冊時延用未修正的資料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超過面積。林清一在87年申請馬遠段1317號土地,申請造林面積0.25公頃,在94年度辦理造林獎勵金收回計新台幣67500元。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

⒈林清一以其子林忠賢為申請人,在82年度向鄉公所申請馬

遠段1317地號造林,土地面積1.8090公頃,申請面積0.50公頃種植桃花心木,因何故未見於造林名冊內,是否因造林撫育未達70%存活率以致不合格。於86年時林清一以其子林忠賢為申請人,於86 年4月17日向鄉公所申請更新、補植造林,補植於82年度所申請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土地面積1.8090公頃,申請面積0.50公頃更新、補植,撥配造林樹苗種植台灣櫸木,一直未撫育合格,在86年度補種完成在82年度所申請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並勘查合格。

⒉林清一在83 年度向鄉公所申請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土地

面積1.8090公頃,申請面積0.80 公頃種植桃花心木,並領取造林款計新台幣40000元整(因配撥的樹苗不同,所以樹種修正種植樟樹)。同年林清一的女婿杜財旺在83 年度向當時承辦人員申請馬遠段第1317地號造林,面積1.8090 公頃,申請面積1.0公頃種植黃藤,後因黃藤列為森林副產物,已不是造林補助對象。所以85 年度撥造獎勵金以後未再補助,於86年造林名冊刪除(不列入造林)。

⒊在88年勘查檢測時,林清一向協助的僱員聲明於82 年所種

植的造林已在86 年度補植更新造林完成,因勘查面積及工作繁重,又編制造林卡是以年度排列,而不是以地號來編列製作造林卡,以致統計時失查。林清一申請的造林土地,因分年申請,又以林忠賢、林清一及杜財旺用交換的方式向鄉公所申請,使得在87 年誤受理造林面積0.25公頃,造成王獻斌疏失未察覺,錯誤受理申請總面積計0.25 公頃。94 年起林清一在87年所申請超過的造林面積0.25公頃,其所溢領之造林款已於94年起分年辦理收回完畢等語。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1317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

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㈧⒈至⒋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1317地│林忠賢│82│0.5 │詳附表二㈧⒈表│林清一申請 ││號1.8090公頃├───┼─┼──┼───────┼──────┤│ │林清一│83│0.8 │詳附表二㈧⒉表│ ││ ├───┼─┼──┼───────┼──────┤│ │林忠賢│86│0.5 │詳附表二㈧⒊表│ ││ ├───┼─┼──┼───────┼──────┤│ │林忠賢│87│0.25│詳附表二㈧⒋表│林清一申請 │├──────┴───┴─┴──┴───────┴──────┤│註1:證人林忠賢於本院證述;僅以馬遠段1317地號土地申請造林1次││ (參本案卷四第124頁)。82、87年申請部分係林清一以林忠賢││ 名義申請。 ││ 2:以林忠賢為造林人之地號另有馬遠段1300、1141、1302地號等 ││ 土地,各該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 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詳如書證八㈧⒌至⒏表所示。 │└──────────────────────────────┘

㈡依附表二㈧⒈至⒋表所列馬遠段1317地號各年度之造林戶名

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馬遠段1317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馬遠段1317地號土地(面積1.809 公頃)為林忠賢所有(

84年登記地上權,89 年4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林忠賢之父林清一於82 年間以林忠賢名義申請馬遠段1317 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5 公頃,樹種桃花心木(後補植台灣櫸);林清一於83年間又以馬遠段1317地號申請造林面積

0.8 公頃、樹種桃花心木;分別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有如附表二㈧⒈、⒉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林清一、林忠賢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125-145頁)。

⒉林忠賢於86 年以馬遠段1317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5

公頃、樹種樟樹(台灣櫸),並領取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㈧⒊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林忠賢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為佐證(詳書證六第125-132頁)。

⒊林清一於87年復以林忠賢名義持馬遠段1317地號申請造林

0.25公頃,並領取造林面積0.25公頃之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㈧⒋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林忠賢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25-132頁)在卷可稽。

⒋綜合附表二㈧⒈至⒋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林清一、林忠賢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25 -145頁),林清一、林忠賢就馬遠段1317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4年以後略):

┌──┬───────────────────────┐│ │1317地號(1.809公頃) │├──┼─────┬─────┬─────┬─────┤│年度│ 82年植 │83年植 │86年植 │ 87年植 ││日期│ 0.5公頃 │0.8公頃 │0.5公頃 │0.25公頃 ││ │(林忠賢)│(林清一)│(林忠賢)│(林忠賢)│├──┼─────┼─────┼─────┼─────┤│82年│ │ │ │ │├──┼─────┼─────┤ │ ││83年│ │40000元 │ │ │├──┼─────┼─────┤ │ ││84年│ │16000元 │ │ │├──┼─────┼─────┤ │ ││85年│ │16000元 │ │ │├──┼─────┼─────┼─────┤ ││86年│ │24000元 │50000元 │ │├──┼─────┼─────┼─────┼─────┤│87年│ │24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88年│10000元 │24000元 │15000元 │ 7500元 │├──┼─────┼─────┼─────┼─────┤│89年│10000元 │16000元 │15000元 │ 7500元 │├──┼─────┼─────┼─────┼─────┤│90年│10000元 │16000元 │15000元 │ 7500元 │├──┼─────┼─────┼─────┼─────┤│91年│10000元 │16000元 │15000元 │ 7500元 │├──┼─────┼─────┼─────┼─────┤│92年│10000元 │16000元 │10000元 │ 7500元 │├──┼─────┼─────┼─────┼─────┤│93年│10000元 │16000元 │10000元 │ 5000元 │└──┴─────┴─────┴─────┴─────┘

㈢被告王獻斌於87年至90年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317地號87年申請0.2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馬遠段13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09公頃,於82 年經林清

一以林忠賢之名義申請造林面積0.5 公頃、樹種台灣櫸(合計申請面積1.8公頃,僅餘0.009公頃土地可供申請;林,再於86 年由林忠賢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樟樹,合計申請面積1.8公頃,僅餘0.009公頃土地可供申請;林清一於87年再以林忠賢名義申請造林0.25公頃,顯已超逾土地面積。被告王獻斌承辦造林業務,依馬遠段1317地號歷年之造林資料及經實地勘查造林地之範圍、面積,對馬遠段1317地號於82 年(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83年(申請造林面積0.8公頃)、86 年(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並均領取造林獎勵金,僅餘0.009 公頃土地可供申請等情,應知之甚明,竟於87年仍核准林清一以林忠賢名義申請造林面積0.25公頃,且明知87年申請0.25公頃部分,實際造林面積僅0.009 公頃,超逾土地面積部分並無造林,竟仍於附表二㈧⒋表①、③至⑦所示之獎勵造林登記卡、新植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面積0.25公頃、樹種楓香、造植年度87年、存活率75%(或80%)、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87 年新植獎勵金25000元及88年至90年撫育管理獎勵金各7500元予林忠賢,溢發面積0.24公頃(82 年0.5公頃+83年0.8公頃+86年0.5公頃+87年0.25公頃-土地面積1.8090公頃=超逾面積0.241,四捨五入以0.24 計算),圖利金額合計45600元(0.24×10萬+0.24×3萬×3=45600元),被告王獻斌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林忠賢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王獻斌及辯護人提出答辯狀雖辯稱:林清一以林忠賢

為申請人在82年度向鄉公所申請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50公頃種植桃花心木,因造林撫育未達70%存活率以致不合格,於86 年4月17日向鄉公所申請更新、補植於82年度所申請面積0.50公頃,在86年度補種完成在82年度所申請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並勘查合格;在88年勘查檢測時,因勘查面積及工作繁重,又編制造林卡是以年度排列,而不是以地號來編列製作造林卡,以致統計時失查,林清一申請的造林土地,因分年申請,又以林忠賢、林清一及杜財旺用交換的方式向鄉公所申請,使得在87年誤受理造林面積0.25公頃,造成王獻斌疏失未察覺,錯誤受理申請總面積計0.25公頃云云。惟查,86 年度所申請0.5公頃部分若係82 年申請0.5公頃之更新、補植,則82年植

0.5公頃部分與86年植0.5公頃部分應不得重複發給造林獎勵金,惟被告王獻斌將林忠賢86 年申請0.5公頃部分列為新植造林戶,據以核發造林獎勵金,且自88年起復核發82年申請0.5公頃部分之造林獎勵金,再核發87年申請之0.2

5 公頃之獎勵金,可見被告王獻斌有圖利之故意及行為甚明。再者,同一筆土地分次申請造林,每次核准造林面積的範圍特定,勘查的時候依照各該次造林的範圍勘查,不會混淆等情,已據被告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71 -272頁),本件馬遠段1317地號經多次申請造林,其每次申請造林之範圍應屬特定,又造林卡縱係以年度排列,惟被告王獻斌於87年受理申請0.25公頃之造林申請,於造林前實地勘查整地之範圍、面積或造林後實地檢測時,均應知馬遠段1317地號之申請面積已超逾土地面積,且超逾土地面積部分並無造林,被告王獻斌仍核准87年0.25公頃之造林申請,並編造不實檢測合格記錄據以核發造林獎勵金,其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林忠賢之事實明確,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93年)各於其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93年)於承辦造林業

務期間,依馬遠段1317地號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資料,對馬遠段1317地號土地面積1.809公頃,於82 年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於83年申請造林面積0.8公頃、於86年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均已領取造林獎勵金,及就87 年申請造林面積0.25公頃部分已超逾土地面積且有溢領造林獎勵金等情事,應知之甚明,且經實地勘查檢測,均應明知馬遠段1317地號土地面積1.809公頃,於87 年申請造林面積

0.25公頃部分已超逾土地面積,且超逾部分並無實際造林,被告馬約翰竟於附表二㈧⒋表⑧⑨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林忠賢、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面積0.25公頃、樹種楓香(或桃花心木)、造植年度87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被告溫峰陞則於附表二㈧⒋表⑩⑪⑬⑭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林清一、馬遠段1317地號、造林面積0.2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造植年度87年、存活率73%(或75%)、合格」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據以核發91年至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91至92年各7500元、93年5000元)轉帳存入林忠賢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溢發面積0.24公頃,馬約翰溢發獎勵金額0.24 公頃×3萬=7200元;溫峰陞溢發獎勵金額0.24公頃×3萬+0.24公頃×2萬=12000元),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違背法令圖利造林人林忠賢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因不會操作電腦,由不同的臨時助理

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幫忙登打造林名冊,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繕打清冊時延用未修正的資料筆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91年部分)云云。惟查,此部分造林資料並無誤植之情狀,且由歷年造林資料及實地勘查檢測均可明知申請面積已超逾土地面積,再於實地檢測時,亦可知有溢發獎勵金之情事,被告馬約翰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被告馬約翰辯稱:於94年發現有溢發獎勵金之情形,已主動告知造林戶並收回溢發之獎勵金,並無圖利犯意云云。惟查,本案係因93年屏東霧台有爆發溢領獎勵金的事件,經上級機關審計室發函要全國清查造林的情形,再清查時發現有溢領的情形,所以才開始進入清查萬榮鄉造林的情形,已據證人戴一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0頁),故並非被告馬約翰主動清查發現而收回溢發獎勵金。被告馬約翰事後應上級機關之命令清查造林地,不論要求造林人於其他土地補種造林或收回溢發之獎勵金,均事後補救之道,不能解免其於91年承辦期間圖利造林人之犯意,併予敘明。

⒊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㈤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於承辦造林業務期間

,各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林忠賢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陸、附表一編號5 所示馬遠段0000-000地號林炳星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5 │馬遠段│林│84│0.40│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溫峰陞││ │1333- │炳├─┼──┼─┼────────────┤ ││ │314地 │星│93│0.67│93│溢發面積:0.4公頃 │ ││ │號 │ │ │ │ │93年溢發金額: │ ││ │0.6742│ │ │ │ │10萬×0.4=40000元 │ ││ │公頃 │ │ │ │ │ │ │└─┴───┴─┴─┴──┴─┴────────────┴───┘

一、訊據被告溫峰陞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辯稱:林炳星在93年度申請馬遠段0000-000地號造林,土地面積0.6742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67公頃。林柄星在84年所申請的造林種植在馬遠段636地號,造林面積為0.5公頃,在會同檢測時由農民領勘,因繕打資料錯誤我也不清楚。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另被告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於98年8月13日以GPS衛星定位系統協助,與林柄星會勘,查證種植於馬遠段636地號土地,有種植較久的台灣櫸木,是 84年左右申請,林柄星在馬遠段0000-000地號所申請的造林是

93 年左右申請,並至公所辦理地號變更錯誤資料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0000 -000、636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

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㈩⒈、⒉、⒊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 │林炳星│84│0.4 │詳附表二㈩⒈表│ ││0000-000地號├───┼─┼──┼───────┼─────┤│0.6742公頃 │林炳星│93│0.67│詳附表二㈩⒉表│94年後更正││ │ │ │ │ │為0.27公頃│├──────┼───┼─┼──┼───────┼─────┤│馬遠段636地 │林炳星│84│0.5 │詳附表二㈩⒊表│ ││號1.035公頃 │ │ │ │ │ │├──────┴───┴─┴──┴───────┴─────┤│註:另林炳星向杜春英購買之馬遠段641地號土地造林資料,詳附 ││ 表二㈤⒉、⒊表杜春英部分。 │└─────────────────────────────┘

㈡依附表二㈩⒈、⒉、⒊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馬遠段0000 -000、636地號土地申請及核發造林獎勵金如下:

⒈馬遠段0000-000地號(面積0.6742公頃)為林炳星所有。

林炳星於84年間以馬遠段0000-000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造林面積0.4公頃,樹種台灣櫸,自87 年起至93年由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核發造林獎勵金,存入林炳星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㈩⒈表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林炳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94-103頁)在卷可稽。

⒉林炳星於93年間復以馬遠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造林,

申請造林面積0.67公頃、樹種茄苳,93年由被告溫峰陞核發造林面積0.67公頃之獎勵金,存入林炳星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於94年起更正造林面積0.27公頃並核發獎勵金,有如附表㈩⒉表列載之造林登記卡、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林炳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94-103頁)可稽。

⒊馬遠段636地號土地(面積1.035公頃)為林炳星所有。林

炳星於84 年間以馬遠段636地號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

0.5 公頃、樹種台灣櫸,並領取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㈩⒊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林炳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94-103頁)可參。

⒋依附表二㈩⒈、⒉、⒊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林炳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

94 -103頁),林炳星就馬遠段0000-000、636地號領取之造林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6年以後略):

┌──┬───────────────┬──────────┐│ │0000-000地號(0.6742公頃) │636地號(1.035公頃)│├──┼───────┬───────┼──────────┤│年度│84年植0.4公頃 │93年植0.67公頃│ 84年植0.5公頃 │├──┼───────┼───────┼──────────┤│84 │無資料 │ │ 25000元 │├──┼───────┤ ├──────────┤│85 │無資料 │ │無資料 │├──┼───────┤ ├──────────┤│86 │無資料 │ │無資料 │├──┼───────┤ ├──────────┤│87 │12000元 │ │ 15000元 │├──┼───────┤ ├──────────┤│88 │12000元 │ │ 15000元 │├──┼───────┤ ├──────────┤│89 │12000元 │ │ 15000元 │├──┼───────┤ ├──────────┤│90 │8000元 │ │無資料 │├──┼───────┤ ├──────────┤│91 │8000元 │ │ 不合格 │├──┼───────┤ ├──────────┤│92 │8000元 │ │ 10000元 │├──┼───────┼───────┼──────────┤│93 │8000元 │67000元 │ 10000元 │├──┼───────┼───────┼──────────┤│94 │8000元(註載 │ 8100元(更正 │ 10000元 ││ │:溢領收回) │ 為0.27公頃) │ │├──┼───────┼───────┼──────────┤│95 │無資料 │ 8100元 │ 無資料 │├──┼───────┼───────┼──────────┤│96 │8000元 │ 8100元 │ 無資料 │└──┴───────┴───────┴──────────┘

㈢馬遠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6742公頃)原為林炳星使

用,林炳星於81年3月17日登記地上權,於88年12月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取得所有權,有萬榮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馬遠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答辯狀㈠第286頁、本院卷四第143-152頁)。證人林炳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86 年3月27日購買馬遠段0000-000地號土地,購買時為空地,購買土地前未在土地上耕種等語,與前開使用清冊記載不符,且證人林炳星就何時以馬遠段0000-000地號申請造林,於調查筆錄先則陳述只知於93年申請1次(見調查卷一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84年申請,又稱於購買土地後始申請造林,93年沒有申請造林(見本院卷四第57 -65頁),先後陳述不一,爰依附表二㈩⒈、⒉表所列載造林資料認定之,合先敘明。

㈣被告溫峰陞核發馬遠段0000-000地號(93年植0.67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馬遠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6742公頃,於84年間已經

申請造林面積0.4 公頃,僅餘0.2742公頃土地可供申請,林炳星於93年再申請造林0.67公頃,顯已超逾土地面積,被告溫峰陞依馬遠段0000-000地號歷年之造林資料及受理申請時實地勘查造林地之範圍、面積,對馬遠段0000-000地號於84年已申請造林0.4公頃並領取獎勵金,僅餘0.2742公頃土地可供申請等情,應知之甚明,竟於93 年核准造林面積0.67公頃,且明知馬遠段0000-000地號於93年申請部分之實際造林面積僅0.2742公頃,仍於附表二㈩⒉表②、④所示之93年獎勵造林登記卡、新植造林戶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林炳星、馬遠段0000-000地號、造林面積0.67公頃、樹種茄冬、造植年度93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3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67000元,溢發面積0.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4萬元(核准面積0.67公頃-可供申請面積0.2742公頃=溢發面積0.3958公頃,四捨五入,以0.4公頃計算。10萬×0.4=40000元)。

⒉被告溫峰陞雖辯稱證人林柄星在84年所申請的造林種植在

馬遠段636地號,造林面積為0.5公頃,在會同檢測時由農民領勘,因繕打資料錯誤云云。惟查:

⑴林炳星於84 年間同時以馬遠段636地號土地申請造林,

核准造林面積0.5 公頃,並領取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㈩⒊表所列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林炳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94-103頁)。是林炳星於84 年共申請2筆土地造林(馬遠段0000-000、636地號)(林炳星稱有3筆土地申請造林,另一筆為向杜春英購買之馬遠段641 地號),是馬遠段636地號於84 年同時亦經申請造林並領取獎勵金。

⑵再證人林炳星於84年以馬遠段0000-000地號申請造林,

係由被告徐金生受理,造林後,有與徐金生至現場勘查,已據證人林炳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8 -59頁),而被告徐金生於更正答辯狀陳述林炳星在86年因存活率不足,申請馬遠段0000-000地號辦理更新、補植的造林,申請造林補植面積0.40公頃檢測合格,檢測時由林炳星領勘指所勘查的土地是馬遠段0000 -000地號(見更正答辯狀㈠第273頁);被告王獻斌、馬約翰亦陳稱檢測時勘查之土地為馬遠段0000-000地號(見更正答辯狀㈠273 -274頁),與證人林炳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馬遠段0000-000地號造林,都種植在馬遠段0000-000地號,並無種在其他土地之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65頁)。再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五點檢測方法之規定,檢測時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且被告係將相仳鄰土地排於同一路線依序檢測,故於赴實地檢測時核對地籍圖並依相仳鄰土地之相關位址,應不可能發生應於甲地檢測,卻被領勘至乙地檢測而有不知之可能,而馬遠段0000-000地號與馬遠段

636 地號相距甚遠,並未相鄰,於檢測時應分別檢測,如84年申請之馬遠段0000-000地號0.4公頃與馬遠段636地號申請之0.5公頃均同種植在馬遠段636地號,於歷經多次勘查檢測豈有不知之理,足徵並無被告溫峰陞所謂地號誤載而實際種植於馬遠段636 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溫峰陞所辯委無可採。證人林炳星於98 年7月15日書立內容「於84、86年間分別向萬榮鄉公所申請補助造林兩筆有0000-000地號標示0.6720公頃,申請0.4 公頃及636地號標示面積1.0350公頃申請0.5公頃,為管理方便起見,所配到苗木合計0.9公頃,全部種植在馬遠段636地號一筆地內,…而0000-000地號從來沒有造林過,直至93年申請0000-000地號全筆0.67公頃造林並領取補助,以至於今。」之切結書(見更正答辯狀㈠第294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之抗辯均有不符,顯係配合被告溫峰陞所辯而書立,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⑶另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

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均委無可採(詳上述貳、二㈦⒊)。

⒊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雖辯稱:於98 年8月

13 日以GPS衛星定位系統協助,與林柄星會勘,查證種植於馬遠段636地號土地,有種植較久的台灣櫸木,是84 年左右申請云云,惟查,馬遠段636地號於84 年原即申請造林面積0.5 公頃、樹種台灣櫸,並領取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㈩⒊表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在卷可稽,故馬遠段636地號土地上有84 年申請種植較久之台灣櫸乃屬當然。再查,萬榮鄉公所於93年全面清查造林地,已據證人戴一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0頁),而於93年清查後,於96年仍續核發馬遠段0000-000地號

84 年申請0.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且自94年起將93年核准之造林面積0.67公頃更正為0.27公頃,並核造林發獎勵金,足徵84 年申請之0.4公頃實際種植地為馬遠段0000-000地號,並無被告溫峰陞所辯將84 年申請之0.4公頃種植於馬遠段636地號之情狀,被告溫峰陞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述,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林炳星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柒、附表一編號6 所示馬遠段1343地號杜春英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6 │馬遠段│杜│86│0.50│86│溢發面積:0.5公頃 │徐金生││ │1343地│春│ │ │至│86年徐金生溢發金額: │王獻斌││ │號 │英│ │ │93│10萬×0.5=50000元 │馬約翰││ │0.1990│ │ │ │ │87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溫峰陞││ │公頃 │ │ │ │ │3萬×0.5×4=60000元 │ ││ │ │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2萬×0.5=10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2萬×0.5×2年=20000元 │ │└─┴───┴─┴─┴──┴─┴────────────┴───┘

一、訊據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徐金生辯稱:馬岳山在86年申請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

面積0.1990公頃,因本筆土地位於集水區範圍土地,不宜申請造林,請造林戶改植在馬遠段171 地號超限利用(種植檳榔)造林地造林,土地面積0.53公頃,86年間列使用人為杜春英,並為造林輔導戶登錄及核發造林苗木,申請造林面積

0.50 公頃,造植半年經由杜春英現場導勘馬遠段171地號土地。本案確為移植馬遠段171 地號,因疏於資料未更正,實際確實無溢領造林面積溢領獎勵金情事。

㈡被告王獻斌辯稱:杜春英繼承撫育馬岳山在86年度申請馬遠

段1343地號造林,因未申請辦理地號修正,以致依然延用原錯誤的資料,在勘查檢測時也都是由造林戶領勘,其導勘位置在馬遠段171地號土地無訛。

㈢被告馬約翰辯稱:杜春英繼承撫育馬岳山在86年度申請馬遠

段1343地號造林,未申請辦理地號修正,依然延用原錯誤的資料,在勘查檢測時都是由民眾領勘。當時承辦期間不會操作電腦,所以由臨時助理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繕打造林清冊時沒有注意到有錯誤,未完成辦理地號修正,以致依然延用原錯誤的資料。

㈣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㈤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更正答辯狀辯稱:經與現造林資料清冊核對,造林地資料已修正為86 年度申請馬遠段171地號,造林面積0.50公頃。因94年度辦理收回溢領款,於現造林清冊刪除。經由杜春英與徐金生現場會勘,並說明所種植地號及現場勘查,因未辦理地號更正,以致承辦人員及後面承辦人員資料錯誤,應修正為馬遠段171地號,其土地應為筆誤所致。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1343、171 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

、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 ││積(公頃) │載造林│請│面積 │ 證 據 │ 備 註 ││ │人之姓│年│(公 │ │ ││ │名 │度│頃) │ │ │├──────┼───┼─┼───┼───────┼─────┤│馬遠段1343地│馬岳山│85│0.199 │詳附表二⒈表│ ││號0.199公頃 │ ├─┼───┼───────┤ ││ │ │86│0.5 │詳附表二⒉表│ │├──────┼───┼─┼───┼───────┼─────┤│馬遠段171地 │馬岳山│85│0.53 │詳附表二⒊表│ ││號0.53公頃 │ │ │ │ │ │└──────┴───┴─┴───┴───────┴─────┘

㈡依附表二⒈至⒊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及參酌證人杜春英之證述,馬遠段1343、171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面積0.199公頃)於85 年經馬岳山

(杜春英之配偶)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199 公頃,樹種麵包樹,馬岳山先被列於85年新植造林戶名冊中,惟因不合格或未造林《經承辦人劉成富以鉛筆打×劃除(扣押物⒈②編號75),後於檢送花蓮縣政府之新植造林戶名冊中已無馬遠段1343地號之列載(扣押物⒈⑥)》,並無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有如附表二⒈表所示85年新植造林戶名冊(扣押物⒈②、⑥)在卷可稽。而該85年新植造林戶名冊中將馬遠段1343地號打×劃除(扣押物⒈②編號75),有2 種情形,第一個是造林沒有達到70%的標準不通過,第二個是根本沒有造林,已據被告劉成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1 年7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66頁)。再依證人杜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6年並未以馬遠段1343地號申請造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馬遠段1343地號於85年雖申請造林,惟因不合格或實際未造林,並未領取85年度造林獎勵金,且於86年並無申請造林,應可認定。惟被告徐金生於00年將杜春英之配偶馬岳山列為新植造林戶(87年以後造林人改為杜春英),自86年起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承辦期間按年核發馬遠段1343地號(86 年種植)、造林面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杜春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⒉表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杜春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76-93、107頁)在卷可稽。

⒉馬遠段171地號土地(面積0.53公頃)於85 年經馬岳山(

杜春英之配偶)申請造林面積0.53公頃、樹種麵包樹,馬岳山先被列於85年新植造林戶名冊中,惟因不合格或未造林《經承辦人劉成富以鉛筆打×劃除(扣押物⒈②編號76),後於檢送花蓮縣政府之新植造林戶名冊中已無馬遠段

171 地號之列載(扣押物⒈⑥)》,並無領取造林獎勵金之資料,有附表二⒊表所示85年新植造林戶名冊(扣押物⒈②、⑥)在卷可參。而該85年新植造林戶名冊中將馬遠段171 地號打×劃除(扣押物⒈②編號76),係造林沒有達到70%的標準不通過或根本沒有造林,已據被告劉成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1 年7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66頁)。再參依證人杜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馬遠段171 地號土地之前有種過桂竹筍,後來有種一些東西,但沒有收補助金了,種檳榔沒通過;在馬遠段171 地號土地上造林,沒有收補助,因為不通過,不通過以後就不再弄了,檳榔沒有通過後就不管了,就不再申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52頁),證人杜春英就馬遠段171地號於85年雖申請造林,惟因未達70%存活率不合格或實際未造林,而於86年並未申請造林,且均無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足可認定。

⒊綜合附表二⒈至⒊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杜春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76-93、107-108頁),杜春英就馬遠段1343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4年以後略):

┌──┬───────────┬─────┬─────┐│年度│1343地號(0.199公頃) │ 171地號 │ 備 註 ││ ├─────┬─────┼─────┼─────┤│ │85年申請 │86年植 │85年申請 │ ││ │0.199公頃 │0.5公頃 │0.53公頃 │ │├──┼─────┼─────┼─────┼─────┤│85年│不合格或無│ │不合格或無│ │├──┤造林,無領├─────┤造林,無領├─────┤│86年│取獎勵金資│50000元 │取獎勵金資│ │├──┤料。 ├─────┤料。 ├─────┤│87年│ │15000元 │ │ │├──┤ ├─────┤ ├─────┤│88年│ │15000元 │ │ │├──┤ ├─────┤ ├─────┤│89年│ │15000元 │ │ │├──┤ ├─────┤ ├─────┤│90年│ │15000元 │ │ │├──┤ ├─────┤ ├─────┤│91年│ │15000元 │ │ │├──┤ ├─────┤ ├─────┤│92年│ │10000元 │ │ │├──┤ ├─────┤ ├─────┤│93年│ │10000元 │ │ │└──┴─────┴─────┴─────┴─────┘

㈢被告徐金生於00 年核發馬遠段1343地號(86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查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面積0.199 公頃,因地點太遠,並

未經申請造林,已據證人杜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又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係列管之「森林保育計畫-集水區禁伐」51至150公尺在案土地,申請切結面積計0.19公頃,有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1年7月20日萬鄉農字第10100106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81 -82頁),證人杜春英上開證述沒有以馬遠段1343地號申請造林,堪信屬實。

⒉被告徐金生明知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面積0.199 公頃,且

該土地位於集水區,杜春英及杜春英之配偶馬岳山於86年並未以馬遠段1343地號申請造林,實際亦無造林之事實,竟於86年承辦造林業務期間,將杜春英之配偶馬岳山列為86年新植造林戶,於如附表二⒉表②所示之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登載「造林人馬岳山、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面積1.99 公頃、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日本杉、造植日期

86 年1月15日、成活率70%、合格」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86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5萬元存入杜春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見書證六第76頁),被告徐金生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杜春英之事實明確。

⒊被告徐金生雖辯稱:馬岳山在86年申請馬遠段1343地號(

面積0.1990公頃)造林,因本筆土地位於集水區範圍土地,不宜申請造林,未核准造林,而請造林戶改植在馬遠段171地號超限利用(種植檳榔)造林地,土地面積0.53 公頃,86年間列使用人為杜春英,並為造林輔導戶登錄及核發造林苗木,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造植半年經由杜春英現場導勘馬遠段17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⑴按造林戶向鄉公所申請造林,應填寫造林申請單及苗木

配撥申請書,經鄉公所承辦人員審核,並到現場勘查整地情形,依造林戶實際整地完成的範圍及縣政府核准當年度配撥之面積據以核准各造林戶該次申請造林的面積,再依申請的面積配撥苗木造林等情,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所明定,並據被告劉成富、徐金生、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71 -272頁)。

依被告徐金生之陳述,既未核准馬遠段1343地號於86年之申請造林,而建議並輔導杜春英於馬遠段171 地號造林,若果如此,則被告徐金生應依規定辦理馬遠段 171地號之申請造林,豈有仍以馬遠段1343地號核准造林面積0.5 公頃,並以馬遠段1343地號核發造林獎勵金之理,被告徐金生所辯輔導杜春英於馬遠段171 地號造林云云,委無可採。

⑵再依證人杜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馬遠段171 地號土

地之前有種過桂竹筍,後來有種一些東西,但沒有收補助金了,種檳榔沒通過;在馬遠段171 地號土地上造林,沒有收補助,因為不通過,不通過以後就不再弄了,檳榔沒有通過後就不管了,就不再申請,現在是鄉公所提供樹種在哪裡,鄉公所提供樹種在哪裡很久了,忘記多久了,樹種在哪裡沒有去看,沒有補助,現在只有 1筆644有補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51頁),核與上述馬遠段171地號僅有於85 年申請造林資料,因不合格或實際並無造林,而經承辦人劉成富自造林戶名冊中刪除(詳前三、㈡⒉所述),其後並無其他造林資料及獎勵金提領資料等情相符;又馬遠段171 地號非萬榮鄉公所列管之造林地,現況未有撫育之情形,以桂竹分布為主,亦有零星之台灣櫸及桃花心木分布,有萬榮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10100095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5頁),亦足徵馬遠段171地號並無於86年造林之事實。馬遠段171 地號雖有零星之台灣櫸木或桃花心木分布,惟並無造林撫育之情形,是馬遠段171地號於8

5 年雖曾申請造林,惟因不合格、未撫育或無造林,且於86年並無造林之事實,可堪認定。

⑶再查,依如附表二⒉表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

清冊之檢測結果,均記載造林樹種為日本杉木,成活率均達70%以上,與上揭萬榮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1010009568號函覆馬遠段171 地號之現況不符,顯徵被告徐金生所辯將馬遠段1343地號86 年植0.5公頃之樹種植於馬遠段171地號云云,委屬不實。

⑷至證人杜春英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

是種在馬遠段1343 那邊,後來移就移到171那邊;申請以後就移到171地號,把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的種在171地號,現在是鄉公所提供的樹種在哪裡,桂竹已砍掉云云(本院卷四第51 -53頁),與萬榮鄉公所覆函現況不符;又證人杜春英於101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馬遠段171 地號有種台灣櫸木云云,係附和辯護人所稱於該土地上有零星櫸木後而為陳述,再經詢問係何筆土地種櫸木、相關土地位置時均稱不知道,顯可見證人杜春英所述於馬遠段171 地號有種樹云云,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徐金生於如附表二⒉表②所示86年新植

造林戶名冊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及核發86年新植造林獎勵金以圖利杜春英之事證明確。被告徐金生辯稱杜春英申請馬遠段1343 地號造林,經輔導改種植於馬遠段171地號土地上造林云云,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王獻斌(87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

年至93年)各於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343地號(86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王獻斌(87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

92年至93年)各於承辦期間,依前一年或歷年之造林資料,固均記載「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面積1.99公頃、86年種植、造林面積0.5 公頃」,惟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於檢測前核對馬遠段134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土地資料,對於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面積僅0.199 公頃,應知之甚明;且馬遠段1343地號於86年並未經申請造林,實際亦無撫育造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實地檢測時,亦均可明知馬遠段1343地號實際並無造林,竟各延用前一年度之記載,被告王獻斌於如附表二⒉表③至⑧、被告馬約翰於如附表二⒉表⑨至⑩、被告溫峰陞於如附表二⒉表⑪⑫⑭⑮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各編載「造林人杜春英、馬遠段1343地號、造林面積0.5 公頃、樹種杉木(日本杉)、造(種)植年度86年、存活率75%(70%、71%)、合格」等不實事項,先後核發87 年至90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各15000元、92年至93 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各10000元,匯轉存入杜春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第76 -93頁),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核發造林獎勵金以圖利杜春英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王獻斌、馬約翰雖辯稱:杜春英繼承撫育馬岳山在86

年度申請馬遠段1343地號造林,因未申請辦理地號修正,以致依然延用原錯誤的資料,在勘查檢測也時都是由造林戶領勘,其導勘位置在馬遠段171 地號土地無訛云云。惟查:馬遠段1343地號並未申請造林,亦無移種於馬遠段17

1 地號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詳前二、㈢⒊所述)。且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造林後於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頁背面),被告王獻斌(87 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至93年)各於承辦造林業務期間,於檢測前核對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土地資料,應明知馬遠段1343地號面積僅0.199 公頃,前一年度之清冊記載土地面積1.99 公頃、造林面積0.5公頃均有不實;再於實地檢測時,縱無GPS 定位系統佐以確定位址,惟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五點檢測方法之規定,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且被告係將相仳鄰土地排於同一路線依序檢測,故於赴實地檢測時核對地籍圖並依相仳鄰土地之相關位址,應不可能發生申請甲地造林(通知於甲地檢測),卻被領勘至乙地檢測而有不知之可能。而馬遠段1343地號及馬遠段171 地號相距甚遠,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伍第185 頁),顯不可能排定於馬遠段1343地號土地檢測,突被領勘至遙遠之馬遠段171 地號檢測而不知。況查,杜春英僅帶領鄉公所承辦人員至馬遠段171地號勘查1次,即因種檳榔並未通過那1 次,已據證人杜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5頁),是杜春英於87年至90 年間並未領勘至馬遠段171地號檢測,又縱杜春英有領勘至馬遠段171地號檢測,惟馬遠段171地號於86年並無造林且無撫育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辯稱勘查檢測時都是由造林戶領勘,其導勘位置在馬遠段 171地號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均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分別於如

附表二⒉表所示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杜春英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就馬遠段1343地號之溢發面積為0.5公頃,公訴意旨認溢發面積0.3公頃,容有誤認,就土地面積0.199 公頃部分亦有溢發造林獎勵金之圖利事實,此部分雖非公訴意旨範圍,惟與公訴意旨所認溢發0.3 公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捌、附表一編號7 所示馬遠段1225地號江德福、江麗嬌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被告 ││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 ││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7 │馬遠段│江│86│0.5 │86│溢發面積:0.5公頃 │徐金生││ │1225地│德│︵│ │至│86年徐金生溢發金額: │王獻斌││ │號 │福│未│ │93│10萬×0.5=50000元 │馬約翰││ │2.5公 │ │申│ │ │87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溫峰陞││ │頃 │ │請│ │ │3萬×0.5×4年=60000元 │ ││ │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3萬×0.5=15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2萬×0.5×2年=20000元 │ ││ │ ├─┼─┼──┼─┼────────────┼───┤│ │ │江│87│0.5 │91│溢發面積:0.5公頃 │馬約翰││ │ │麗│ │(申│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 │嬌│ │請1.│93│3萬×0.5=15000元 │ ││ │ │ │ │5 公│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頃,│ │(3萬×0.5)+(2萬×0.5│ ││ │ │ │ │核發│ │)=25000元 │ ││ │ │ │ │2.0 │ │ │ ││ │ │ │ │公頃│ │ │ ││ │ │ │ │) │ │ │ ││ ├───┼─┼─┼──┼─┼────────────┼───┤│ │馬遠段│江│86│0.5 │93│溢發面積:0.5公頃 │溫峰陞││ │1223地│麗│︵│ │ │93年溢發金額: │ ││ │號 │嬌│未│ │ │2萬×0.5=10000元 │ ││ │0.996 │ │申│ │ │ │ ││ │公頃 │ │請│ │ │ │ ││ │ │ │︶│ │ │ │ │└─┴───┴─┴─┴──┴─┴────────────┴───┘

一、訊據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徐金生辯稱:

⒈江麗嬌在79 年度申請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造林面積1.0

公頃苦茶樹造植失敗,83年度追蹤輔導補植苦茶樹後,因苦茶樹不列計造林樹種,86年度就83年所申請的造林,輔導江麗嬌馬遠段1225地號、面積1.0 公頃更新造植台灣櫸樹種,江麗嬌並無在86年度申請新植0.50公頃事實,業務移交時當然亦無該面積(0.50公頃)納入87年撫育管理移管資料。

⒉馬遠段1225地號為江氏祖傳傳統領域承租為家族主要生計

耕地,86年度因係予83年度輔導補植非列造林樹種苦茶樹更新林相工作,申請文件仍依據前承辦人劉成富83年輔導補植苦茶樹辦理申請文件,其文件為申請人之父江春輝(歿)承租人83年度輔導補植苦茶樹辦理申請文件(山胞保留地)。因承租人已歿,子女也因持分土地問題及不諳原住民保地管理辦法的緣故,遲未辦理繼承承租,依據70年

7 月15日七0府地三字第11210號釋示有關山胞保留地租賃(用)等疑義,承租人家族為耕地之使用收益…視同同意繼續契約…。又台灣省山胞行政局79 年7月18日七九民胞字第1230號釋示山胞承租山胞保留地疑義,應予輔導山胞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前提給予輔導加速造林,以取得保留地權狀,因而輔導江麗嬌造林同時要求儘速向鄉公所辦理地上權登記,經輔導辦理後已完成他項權利的設定,馬遠段1225地號於分割後新增土地馬遠段1225-1地號,江麗嬌分割登記馬遠段1225地號、面積2.50公頃,及其胞妹江麗珠分割登記馬遠段1225-1地號、面積I.7170公頃。

㈡被告王獻斌辯稱:

⒈83年度江麗嬌申請的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土地面積4.2170公頃,申請面積1.0公頃,不是馬遠段1223地號。

⒉87年度江麗嬌申請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申請面積1.50公

頃(造林清冊有確實的登載,不是申請面積2.0 公頃),當時江麗嬌用前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及山地保留地租用地清冊為其父江春輝租用權利(使用清冊為民國68年9月1日所普查的資料)來申請,依據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

9 條的規定先行輔導造林後,以取得地上權利的規定。江麗嬌提出之文件為其父所有之原住氏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及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才給予受理,於受理後及勘查時,有要求江麗嬌儘速向鄉公所辦理地上權登記,現在江麗嬌因造林完成,已經完成辦理他項權利的設定。

⒊在92年度開始造林清冊所登錄的地號變更為馬遠段1223地

號,而且申請面積增加了0.50公頃,應是該年度繕打錯誤所造成的。

㈢被告馬約翰辯稱:江麗嬌在83年申請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

申請面積1.0公頃;在87 年申請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申請面積1.50公頃,不是造林面積2.0 公頃,在勘查檢測時都是由民眾勘領。

㈣被告溫峰陞辯稱:江麗嬌在83年申請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

申請面積1.0公頃;又於87 年度申請造林面積1.50公頃,因筆誤繕打成馬遠段1223地號,面積繕打錯誤成2.0 公頃。另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㈤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更正答辯狀辯稱:江麗嬌於87年度向王獻斌申請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申請面積1.50公頃,並非申請2.0 公頃的造林面積。在86年度江德福向徐金生申請馬遠段1241地號造林,土地面積0.8360公頃,申請面積0.5公頃,因當時86 年受理時繕打筆誤,造成與江麗嬌的馬遠段1225地號重複申請土地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馬遠段1225、1223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戶名冊、檢

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至⒍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1225地│江麗嬌│83│1.0 │詳附表二⒈表│ ││號 ├───┼─┼──┼───────┼─────┤│4.217公頃 │江德福│86│0.5 │詳附表二⒉表│未申請 ││ ├───┼─┼──┼───────┼─────┤│ │江麗嬌│87│1.5 │詳附表二⒊表│91年起造林││ │ │ │ │ │面積改為2 ││ │ │ │ │ │公頃 │├──────┼───┼─┼──┼───────┼─────┤│馬遠段1223地│江麗嬌│83│1.0 │詳附表二⒋表│ ││號0.996公頃 │ ├─┼──┼───────┼─────┤│ │ │86│0.5 │詳附表二⒌表│ ││ │ ├─┼──┼───────┼─────┤│ │ │87│2.0 │詳附表二⒍表│ │└──────┴───┴─┴──┴───────┴─────┘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㈠

該土地所有權人。㈡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㈢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03 頁)。查馬遠段1225地號(面積

4.2 17公頃)為國有土地,由江麗嬌之父江春輝於69年間承租使用,江春輝死亡後,由江麗嬌之大姐使用,及由江麗嬌繼承等情,已據證人江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並有萬榮鄉公所馬遠村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稽(見更正答辯狀㈡第51頁)。江麗嬌為江春輝之繼承人,且萬榮鄉公所同意由江麗嬌無償使用,並已於96年6月5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依上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江麗嬌就馬遠段1225地號應為合法使用人,合先敘明。

㈢依附表二⒈至⒍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名冊、檢測名冊、獎

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及證人江麗嬌、江德福之證述,馬遠段1225、1223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劉成富、徐金生承辦造林業務期間,於造林後第 1

年至現場勘查檢測,須依勘查結果將合格與不合格分別造冊,合格者列入下年度之撫育名冊,不合格者列入下年度的更新補植名冊,於被告王獻斌承辦期間始依上級指示改將檢測結果合格或不合格均記載於檢測名冊等情,業據被告劉成富、徐金生、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97-198頁)。而證人江麗嬌於83 年還在外縣市,並未申請造林,是85年回馬遠剛好有造林訊息,所以就用林地申請造林,於85年申請1.0公頃及86年申請1.5公頃(應係指87年種植1.5公頃部分),目前種植面積是2.5公頃等情,業據證人江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4頁),又被告劉成富於83 年承辦期間並未受理江麗嬌或馬遠段1225地號之申請造林,為被告劉成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答辯狀、本院卷九第152頁),再參酌卷附83年度新植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內容,並無馬遠段1225地號之造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4頁83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併綜參84年度撫育管理造林戶名冊(83年新植,檢測合格者列為撫育管理)及84年更新造林戶(83年新植,檢測不合格者列為更新造林戶)名冊之記載(見扣押物1 ①、④),均查無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造林之紀錄,證人江麗嬌於83年間並未以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造林,應可認定。

⒉依上述證人江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85年以馬遠段1225

地號申請造林1.0公頃及86年申請造林1.5公頃(指87年種植1.5公頃部分)等語,併參附表二⒈表④之86 年更新造林戶檢測清冊記載所核發86 年更新造林獎勵金80000元(以支票存入江麗嬌於瑞穗農會之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87頁),係包含第1年之新植獎勵金5萬元及86 年更新造林後檢測合格之撫育獎勵金3萬元,江麗嬌係於85 年申請造林面積1.0 公頃,可堪認定。附表二⒈表②、③所列之86年更新造林戶名冊所載造植年度79年或83年,應均有誤。

⒊如上述,江麗嬌於85年間以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造林,核

准造林面積1.0 公頃、樹種苦茶樹、台灣櫸,因被告徐金生將造植年度記載為83年,其後承辦人亦沿用登載造植年度為83年,並核發85年至92年之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⒈表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麗嬌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59 -167頁)在卷可稽(實際申請造植年度雖為85年,惟因相關清冊均記載為83年,以下就此部分之造林,仍依相關清冊之記載為83年,合先敘明)。

⒋江麗嬌於87年間再以馬遠段1225地號土地申請造林,核准

造林面積1.5公頃、樹種樟樹、楓香,87 年至90年由被告王獻斌核發1.5公頃之獎勵金;惟於91 年經更改造林面積為2.0公頃,被告馬約翰、溫峰陞於91年至93年各核發2.0公頃之獎勵金予江麗嬌,有如附表二⒊表所示之87年種苗配撥申請書、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麗嬌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159-167頁)。

⒌江德福並非馬遠段122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人,亦無使用

事實,江德福並未以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造林,已據證人江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5 -177頁)。惟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承辦期間先後核發86年至93年度馬遠段1225地號86年種植、造林面積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江德福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附表二⒉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德福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168-178頁)。

⒍馬遠段1223地號土地(權狀面積0.996 公頃)原為國有土

地,於95年4月11日設定地上權予江新生,於100 年4月11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由江新生取得所有權。江麗嬌就馬遠段1223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利,亦無以馬遠段1223地號申請造林。惟被告溫峰陞於93年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223地號83種植1.0公頃之造林獎勵金20000元(經查為馬遠段1225地號之誤載,如後述簡表說明)、86年種植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10000 元,均存入江麗嬌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附表二⒋、⒌表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麗嬌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159-167頁)在卷可稽。另附表二⒍表所示馬遠段1223 地號87年植2.0公頃部分,雖有93 年度之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惟於江麗嬌之鳳榮農會帳戶查無相符入款,併予敘明。

⒎綜依上述附表二⒈至⒍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

載,並核對江麗嬌於鳳榮農會、瑞穗農會及江德福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59-167、168-178頁、本院卷四第187頁、本院卷五第37頁),馬遠段1225、1223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4年以後略):

┌──┬──────────────┬──────────────┐│ │1225地號(4.217公頃) │1223地號(0.996地號) │├──┼────┬────┬────┼────┬────┬────┤│年度│83年植 │86年植 │87年植 │83年植 │86年植 │87年植 ││ │1.0 公頃│0.5公頃 │1.5公頃 │1.0 公頃│0.5公頃 │2.0公頃 ││ │江麗嬌 │江德福 │江麗嬌 │ │ │ │├──┼────┼────┼────┼────┼────┼────┤│83 │ │ │ │ │ │ │├──┼────┤ │ ├────┤ │ ││84 │ │ │ │ │ │ │├──┼────┤ │ ├────┤ │ ││85 │80000元 │ │ │ │ │ │├──┤(50000 ├────┤ ├────┼────┤ ││86 │+30000 │50000元 │ │ │ │ ││ │) │ │ │ │ │ │├──┼────┼────┼────┼────┼────┼────┤│87 │ │15000元 │150000元│ │ │ │├──┼────┼────┼────┼────┼────┼────┤│88 │30000元 │15000元 │45000元 │ │ │ │├──┼────┼────┼────┼────┼────┼────┤│89 │20000元 │15000元 │45000元 │ │ │ │├──┼────┼────┼────┼────┼────┼────┤│90 │20000元 │15000元 │45000元 │ │ │ │├──┼────┼────┼────┼────┼────┼────┤│91 │20000元 │15000元 │60000元 │ │ │ │├──┼────┼────┼────┼────┼────┼────┤│92 │20000元 │10000元 │60000元 │ │ │ │├──┼────┼────┼────┼────┼────┼────┤│93 │ │1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有清冊,││ │ │ │ │地號誤載│ │未入帳 ││ │ │ │ │(註1) │ │(註2) │├──┼────┼────┼────┼────┼────┼────┤│ │無溢發 │ │自91年至│ │ │無溢發 ││ │ │ │93年溢發│ │ │ │├──┴────┴────┴────┴────┴────┴────┤│註:1.綜合比較附表二⒈表(馬遠段1225地號83年植1.0公頃部分)與 ││ 附表二⒋表(馬遠段1223地號83年植1.0公頃部分)所列載造林 ││ 資料,並參酌江麗嬌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66 ││ 頁),江麗嬌於93年僅有1筆20000元(造林面積1.0公頃)之造林 ││ 獎勵金存入帳戶,附表二⒋表所記載馬遠段1223地號可認係馬遠││ 段1225地號之誤載(詳附表二⒋表下方說明)。故馬遠段1223地││ 號83年植1.0公頃部分之93年度造林獎勵金20000元,可堪認係馬遠││ 段1225地號83年植1.0公頃之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 ││ 2.馬遠段1225地號87年植部分(詳附表二⒊表⑪)與馬遠段1223地││ 號87年植部分(詳附表二⒍表④)之93年度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 清冊,均記載造林面積2.0公頃、獎勵金額40000元,經核對江麗嬌││ 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93年度僅領取1筆40000元(造林││ 面積2.0公頃)之造林獎勵金(94年2月4日存入帳戶),該筆40000││ 元之造林獎勵金應認係馬遠段1225地號之造林獎勵金,故就馬遠段││ 1223地號87年造植部分並無造林獎勵金之存入,應認尚無溢發造林││ 獎勵金(詳附表二⒍表下方說明)。 │└────────────────────────────────┘

㈣證人江麗嬌就馬遠段1225地號為合法使用人,已如前述。而

83年植1.0公頃+87年植1.5公頃》,且馬遠段1225地號經萬83年植1.0公頃+87年植1.5公頃》,且馬遠段1225地號經萬榮鄉公所實際檢測結果造林面積合計2.5 公頃,亦有萬榮鄉公所101年7月20日萬鄉農字第10100106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81 -82頁)。附表二⒈表所列江麗嬌就馬遠段1225地號83 年造植1.0公頃部分,實際為85年申請,被告劉成富於83年至84年承辦期間,並未核發造林獎勵金予江麗嬌(詳後述無罪部分),而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自85 年至93年均核發造林面積1.0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此部分並無溢發獎勵金,即此部分尚無登載不實及圖利情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就馬遠段1225地號87 年

申請1.5公頃部分,被告王獻斌於87 年至90年均核發造林面積1.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並無溢發獎勵金圖利情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㈤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至93年)各於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225地號(87年植2.0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查江麗嬌就馬遠段1225地號實際造林面積合計2.5公頃(8

3年植1.0公頃+87年植1.5公頃),就87 年申請部分自87年至90 年均核發造林面積1.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造林業務,依前一年度或歷年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或經實地檢測,均可明知馬遠段1225 地號實際造林面積合計2.5公頃,87年申請之造林面積為1.5公頃,竟將原造林面積1.5公頃改為2.0公頃,於如附表二⒊表⑦、⑧所列91 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江麗嬌、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面積2.0公頃、樹種樟樹、楓香、造植年度87 年、存活率70%、合格」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1年度造林獎勵金60000 元,存入江麗嬌於瑞穗農會之帳戶(見本院卷五第37頁),溢發面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15000元予江麗嬌,被告馬約翰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江麗嬌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於92年6月至93年7月間承辦造林業務,依馬遠

段1225地號歷年之造林清冊,應明知馬遠段1225地號於87年申請之造林面積為1.5 公頃,竟未實地勘查檢測,逕於如附表二⒊表⑨⑩⑪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江麗嬌、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面積2.0 公頃、樹種樟樹(台灣櫸)、造植年度87年、存活率78%(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2年度造林獎勵金60000元、93年度造林獎勵金40000元予江麗嬌,溢發面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合計25000元(溢發面積0.5公頃×3萬元+0.5 公頃×2萬元=25000元),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江麗嬌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告馬約翰辯稱:江麗嬌在87年申請馬遠段1225地號造林

,申請面積為1.50公頃,不是造林面積2.0 公頃云云,可徵被告馬約翰明知馬遠段1225地號於87年申請之造林面積為1.5公頃,然被告馬約翰核發2.0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被告馬約翰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可明。又被告馬約翰辯稱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因為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重複云云。惟查,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承辦人於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被告馬約翰依前一年或歷年造林資料,應明知馬遠段1225地號於87 年申請之造林面積為1.5公頃,且於91年間造林業務已全面電腦化,不需重新登打造林戶名冊,被告馬約翰辯稱重新登打造林戶名冊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又縱係重新登打造林戶名冊,惟於檢測前核對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資料,及於實地勘查檢測時,均可知馬遠段1225地號87 年申請及實際造林面積為1.5公頃,被告馬約翰於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面積為 2.0公頃,並核發2.0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其有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馬約翰辯稱係助理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重複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溫峰陞辯稱:江麗嬌於87年度以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

造林面積1.50公頃,因筆誤繕打成馬遠段1223地號,面積繕打錯誤成2.0 公頃云云。惟查,依前述說明,於排定日期檢測前,經核對歷年造林清冊資料,已可知馬遠段1225地號87年申請之造林面積為1.5 公頃,被告溫峰陞承辦造林業務,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應赴實地勘查檢測造林之存活率,於檢測合格後始得核發造林獎勵金,被告溫峰陞竟未實地檢測,逕於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面積2.0 公頃,並核發造林獎勵金,其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甚明,被告溫峰陞辯稱筆誤云云,委無可採。其餘所辯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不予贅述。

㈥被告徐金生(86年)、王獻斌(87年至90年)、馬約翰(91

年)、溫峰陞(92年至93年)各於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225地號(86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查馬遠段1225地號原係由江麗嬌之父江春輝於69年承租使

用,有萬榮鄉公所馬遠村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稽(見更正答辯狀㈡第51頁),江春輝死亡後,由江麗嬌及其姊妹繼承使用,已如前述。又江德福並非馬遠段1225地號之使用人,且江德福於86年並未以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造林,已據證人江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5-177頁)。被告徐金生(86 年)、王獻斌(87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至93年)各於承辦期間均應明知江德福並非馬遠段1225地號之合法使用人,且江德福亦未以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造林,竟分別於附表二⒉表①至⑫所示新植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江德福、馬遠段1225地號、土地面積4.217公頃、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造植年度86年、存活率70%(73%、78%)、合格」等不實事項,先後核發86年至93年度(86 年申請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江德福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第168-

178 頁),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分別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核發造林獎勵金圖利造林人江德福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更正答辯狀雖辯稱:86年度江德福向徐金生申請馬遠段1241地號造林,土地面積0.8360公頃,申請面積0.5 公頃,因當時86年受理時繕打筆誤,造成與江麗嬌的馬遠段1225地號重複申請土地云云。惟查:

⑴按造林戶申請獎勵造林,應攜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公所提出申請,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所明定),是鄉(鎮市)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造林登載造冊時,顯不可能發生造林戶持甲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造林,卻登載乙地資料之情況。且若係因筆誤致地號有所誤載,通常係其中某一數字寫錯或前後數字錯置而造成地號錯誤,於此情況佐以土地面積之記載,即可判斷是否筆誤之誤載。查證人江德福於申請造林時係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以申請造林,為證人江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7 -178頁),應不可能以馬遠段1241地號所有權狀申請造林卻登載為馬遠段1225地號之錯誤情況,且「馬遠段1225地號、土地面積4.217公頃」,與「馬遠段1241地號、土地面積0.836

0 公頃」互核,地號及面積之數字差異甚大,並無筆誤造成地號登載錯置之錯誤情形。被告等辯稱於受理時繕打筆誤云云,委無可採。

⑵證人江德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申請造林之土地面

積有8分多,申請造林面積5分,申請造林之地號為更正答辯狀㈡第70頁之馬遠段1241地號云云。惟查,證人江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記得申請造林的地號(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而證人江德福所稱申請造林之地號為更正答辯狀㈡第70頁之馬遠段1241地號,係順依辯護人提示而回答,難以認定江德福係以該地號申請造林。且若江德福持馬遠段1241地號所有權狀申請造林,豈會竟無該地號之任何造林資料。再查,證人江德福申請造林之土地有①馬遠段1243地號,87年申請面積0.18公頃、樹種楓香(參更正答辯狀㈡第72、92、93頁);②馬遠段1277地號,87年申請面積0.16公頃、樹種楓香(參更正答辯狀㈡第91 頁);③馬遠段0000 -000地號,86年申請面積0.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參更正答辯狀㈡第9頁、書證伍卷第108、177頁),有各該獎勵金提領清冊在卷可參,而遍查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馬遠段1241地號之造林資料,證人江德福所述於86 年申請造林0.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之土地應係指馬遠段0000-000地號。末查,馬遠段1241地號非萬榮鄉公所列管之造林地,現況未有撫育之情形,以檳榔分布為主,亦有零星之樟樹及桃花心木分布,有萬榮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1010009568號函查明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5 頁),可徵證人江德福並未以馬遠段1241地號申請造林,亦無造林之事實。證人江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馬遠段1241地號土地申請造林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⑶被告於更正答辯狀雖提出86年新植造林勘驗紀錄及馬遠

段1241地號之照片佐證江德福於86年以馬遠段1241地號申請造林、造林面積0.5 公頃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86年新植造林勘驗紀錄為被告於98年間所製作,其上所記載造林面積0.5公頃、檳榔部分之面積0.3公頃,與上揭萬榮鄉公所函覆查明結果不符,且所附照片模糊不清,無從確認為何筆土地,縱照片所指係馬遠段1241地號,惟依上揭萬榮鄉公所覆函查明結果馬遠段1241地號主要分布為檳榔,僅有零星桃花心木,而依證人江德福於86年申請馬遠段0000-000地號樹種為桃花心木,並參被告劉成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於核發苗木時有多餘苗木的話,會多給申請人,申請人在申請的土地種滿的話,可能會拿到別的土地去種植,但不在申請的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3 頁),是縱馬遠段1241地號有零星桃花心木,不足為馬遠段1241地號申請造林之證明。

⒊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貳、二㈦⒊)。

⒋綜上述,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承辦

造林業務期間,分別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江德福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起訴意旨雖誤認此部分係江麗嬌所申請及領取獎勵金,惟就馬遠段1225地號登載不實及圖利之事實同一,本院應得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被告溫峰陞於93年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223地號(86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馬遠段1223地號土地(權狀面積0.996 公頃)原為國有土

地,於95 年4月11日設定地上權予江新生,於100年4月11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由江新生取得所有權。江麗嬌就馬遠段1223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利,且江麗嬌並未以馬遠段1225地號以外之其他土地申請造林,已據證人江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江麗嬌未以馬遠段1223地號申請造林,可堪認定。被告溫峰陞於93年承辦造林業務,對馬遠段1223地號(土地面積0.996 公頃)為國有土地,江麗嬌並無使用權利,應知之甚明,再依歷年之造林清冊資料,均無江麗嬌以馬遠段1223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之資料,且江麗嬌並無於馬遠段1223地號造林之事實,被告溫峰陞竟於附表二⒌表②、④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江麗嬌、馬遠段1223地號、土地面積0.996 公頃、造植年度86年、造林面積0.5 公頃、樹種台灣櫸、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3 年度之造林獎勵金10000元,存入江麗嬌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第166 頁),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江麗嬌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溫峰陞雖辯稱承辦造林期間不會操作電腦,由臨時助

理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繕打造林清冊時沒有注意到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中地號及面積有錯誤云云。惟查,若因筆誤致地號或面積有所誤載,通常係其中某一數字寫錯或前後數字錯置而造成地號或面積錯誤,於此情形以地號及面積互核佐參,即可判斷是否筆誤之誤載。馬遠段「1225」地號與馬遠段「1223」地號雖只1 數字之差,惟依附表二⒌表①、②之93年檢測紀錄單及93年撫育管理檢測名冊所記載「馬遠段1223地號、土地面積0.996 公頃」,地號與面積相符,顯無筆誤誤載之情形,被告辯稱地號誤載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溫峰陞辯稱93年係由助理方金生檢測云云,所辯無可採取,理由同前(詳前述貳、二㈦⒊)。

⒊綜上述,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江麗

嬌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馬遠段1223地號部分雖未於起訴事實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玖、附表一編號8所示馬遠段1370-30地號馬平貴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8 │馬遠段│馬│82│0.50│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1370- │平├─┼──┼─┤ │ ││ │30地號│貴│87│1.17│ │ │ ││ │1.7213│ ├─┼──┼─┼────────────┼───┤│ │公頃 │ │88│0.04│91│溢發面積:0.5公頃 │馬約翰││ │ │ │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 │ │ │ │93│3萬×0.5=15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0.5×2年=30000元 │ │└─┴───┴─┴─┴──┴─┴────────────┴───┘

一、訊據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馬約翰辯稱:馬平貴在82 年度以馬遠段1370-30地號申

請造林,種植面積0.50公頃;在87年度申請造林1.18公頃種植杉木;在88 年度再申請馬遠段1370-30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04公頃種植杉木。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繕打清冊時筆誤,變成為0.54公頃造林獎勵金。在94年造林資料清冊核對修正後為馬遠段1370-30地號,82 年度申請面積0.50公頃,87年申請面積1.18公頃,88年度申請面積0.04公頃。至於馬遠段1370-30地號溢領部分,已在94 年度辦理收回,並辦理收回後修正土地造林面積。

㈡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同前抗辯。

㈢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

馬遠段1370-30地號土地面積1.7213公頃,在82 年度申請造林面積為0.50公頃種植杉木,87年度申請造林面積為1.18公頃種植杉木,88年度申請造林面積為0.04公頃種植杉木,因91年造林清冊筆誤而造成溢領情形。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1370 -30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

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 │馬平貴│82│0.5 │附表二⒈表│ ││1370-30地號 ├───┼─┼──┼──────┼───────┤│1.7213公頃 │馬平貴│87│1.18│附表二⒉表│87年原申請1.7 ││ │ │ │ │ │公頃,88年起更││ │ │ │ │ │改為1.18公頃 ││ ├───┼─┼──┼──────┼───────┤│ │馬平貴│88│0.04│附表二⒊表│91年起更改造林││ │ │ │ │ │面積為0.54公頃│└──────┴───┴─┴──┴──────┴───────┘

㈡依附表二⒈至⒊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及參酌證人馬平貴之陳述,馬遠段1370-30地號土地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如下:

⒈馬遠段1370-30地號土地(權狀面積1.7213 公頃)為馬平

貴所有,有馬遠段1370 -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書證伍第134頁)。馬平貴於87年間以馬遠段1370-30地號申請造林,經核准造林面積1.7 公頃、樹種杉木,由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於其承辦期間核發87年度新植獎勵金170000元及88 年至93年度撫育管理獎勵金各35400元(自88年起因另核發82 年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而將87年原申請面積改為1.18公頃),存入馬平貴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⒉表列載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馬平貴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179-185頁)。

⒉證人馬平貴於82 年並未以馬遠段1370-30地號申請造林,

馬平貴於87、88 年左右以馬遠段1370-30地號申請造林,種植杉木;馬遠段1370 -30地號面積總共1甲7分,一次就申請1甲7分全部的面積,沒有種植桃花心木在馬遠段1370-30 地號,該地號所種植的全部都是杉木等情,業據證人馬平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6 -14頁、本院卷四第201-213頁),再遍查卷內資料並無馬遠段1370-30地號於82 年至85年之造林資料(如附表二⒈表①至④造林登記卡均為事後登載),並參被告王獻斌辯稱於實際現場勘查檢測,馬平貴所種植的樹種確實只有單一種造林樹種杉木等語(見更正答辯狀㈡第77頁),證人馬平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82年間未以馬遠段1370-30 地號申請造林,沒有種植桃花心木等語,應堪採信。惟馬遠段1370-30地號自88 年起至93年止,按年均核發82 年種植、造林面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馬平貴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⒈表⑦至⑯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馬平貴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79 -185頁)在卷可稽。如附表二⒈表①至④所列之森林登記書、82年獎勵造林登記卡雖登載「馬遠段1370-30地號、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82年4月新植杉木0.5公頃、86年4月補植0.5公頃杉木」、「造林面積0.54公頃」,惟依證人馬平貴證述並未於82 年申請馬遠段1370-30地號造林,及參該造林登記卡之格式與82年間獎勵造林登記卡格式不符(參本院卷七第150、153、15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1011741571號函檢附之獎勵造林登記卡格式),附表二⒈表①至④之森林登記書、82年獎勵造林登記卡應係事後登載,不足為馬遠段1370-30地號於82 年申請造林

0.5公頃、種植桃花心木之證明,附此敘明。⒊又被告王獻斌於88 年至90年承辦期間以馬遠段1370-30地

號造林面積0.04公頃、樹種杉木,核發88年至90年度造林面積0.0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給馬平貴;被告馬約翰於91年度將造林面積0.04公頃更改為0.54公頃,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均以造林面積0.54公頃核發91年至93年造林獎勵金予馬平貴,存入馬平貴於鳳榮農會帳戶,有附表二⒊表所列之新植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馬平貴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179 -185頁)附卷足憑。

⒋依附表二⒈、⒉、⒊表所列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馬平貴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79-185頁),馬平貴就馬遠段1370-30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表(95年以下略):

┌──┬────────────────────────────┐│ │1370-30地號(1.7213公頃) │├──┼──────┬──────────┬──────────┤│年度│82年植 │87年植 │88年植 ││ │0.5公頃 │1.7公頃 │0.04公頃 │├──┼──────┼──────────┼──────────┤│87 │ │170000元(1.7公頃) │ │├──┼──────┼──────────┼──────────┤│88 │10000元 │ 35400元(1.18公頃)│ 4000元(0.04公頃)│├──┼──────┼──────────┼──────────┤│89 │ │ 35400元(1.18公頃)│ 1200元(0.04公頃)│├──┼──────┼──────────┼──────────┤│90 │10000元 │ 35400元(1.18公頃)│ 1200元(0.04公頃)│├──┼──────┼──────────┼──────────┤│91 │10000元 │ 35400元(1.18公頃)│ 16200元(0.54公頃)│├──┼──────┼──────────┼──────────┤│92 │10000元 │ 35400元(1.18公頃)│ 16200元(0.54公頃)│├──┼──────┼──────────┼──────────┤│93 │10000元 │ 23600元(1.18公頃)│ 16200元(0.54公頃)│├──┼──────┼──────────┼──────────┤│94 │10000元 │ │ 800元 ││ │(溢領收回)│ │ │└──┴──────┴──────────┴──────────┘

㈢馬遠段1370-30地號土地面積1.7213公頃,馬平貴於87 年以

該土地全部面積申請造林,經被告王獻斌核准造林面積 1.7公頃,並核發1.7公頃造林獎勵金。馬平貴於82 年並未以馬遠段1370-30地號申請造林,被告王獻斌於88 年至90年承辦期間,雖核發82年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惟將87 年申請之造林面積1.7公頃減縮為1.18公頃,合計核發造林面積1.72公頃(82年植0.5公頃+87年植1.18公頃+88年植0.0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尚未逾土地面積,是被告王獻斌於88年至90年期間,尚無溢發獎勵金圖利造林人之情形,合先敘明(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被告馬約翰於91 年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370-30地號(88年植0.54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期間,依88年至90年歷年之造林清

冊,對馬遠段1370-30 地號土地申請造林,全部造林面積

1.72公頃(82 年植0.5公頃+87年1.18公頃+88年0.04公頃),並領取獎勵金等情,應知之甚明,且於實地檢測應明知88年核准之實際造林面積為0.04公頃,竟將88年植之造林面積0.04公頃更改為0.54公頃,於附表二⒊表⑥、⑦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馬平貴、馬遠段1370-30地號、造林面積0.54 公頃、樹種杉木、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5%、合格」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1年度造林獎勵金16200元予馬平貴,溢發面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15000元(0.5公頃×3萬元=15000元)。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因由助理幫忙登打名冊,因筆誤造成溢

領云云。惟查,萬榮鄉公所之造林業務於86年間開始電腦化,已據共同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96頁),被告馬約翰於91 年承辦造林業務,於電腦檔案中應有造林戶名冊及歷年造林清冊,自可列印或複製前一年度之名冊,而不需重新登打,被告馬約翰辯稱重新登打名冊,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又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 頁背面),縱被告馬約翰重新登打造林戶名冊,惟被告馬約翰於核對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清冊應知馬遠段1370-30 地號全部造林面積為1.72公頃,於88年核准之造林面積為0.04公頃,不可能為0.54公頃,且於實地檢測時,亦可明知88年核准部分之實際造林面積為0.04公頃,被告馬約翰仍登載造林面積為0.54公頃,應非誤載,所辯無可採取。㈤被告溫峰陞於92 年至93年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370-30地號(88年植0.54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溫峰陞於92年6月至93年7月間承辦造林業務,依馬遠

段1370-30 地號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清冊資料,對馬遠段1370-30地號土地面積1.7213 公頃,造林面積共1.72公頃(82 年植0.5公頃+87年植1.18公頃+88年0.04公頃),91年度就88年植造林面積0.04公頃,卻核發0.54公頃獎勵金,已有溢發獎勵金等情,應知之甚明,且其承辦造林業務,應依規定赴實地勘查檢測造林存活率,經檢測合格始得核發獎勵金,竟未實地檢測,逕於附表二⒊表⑧⑨⑪⑫所列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馬平貴、馬遠段1370 -30地號、造林面積0.54公頃、樹種杉木、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3%(75%)、合格」等不實事項,核發92年至93年造林獎勵金各16200元,溢發面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合計30000元(0.5公頃×3萬元×2年=30000元)。

⒉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述(詳上述貳、二㈦⒊)。

㈥綜上述,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馬平貴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拾、附表一編號9所示馬遠段1370-33地號江金木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9 │馬遠段│江│88│1.30│88│溢發面積:0.25公頃 │王獻斌││ │1370- │金│ │ │至│88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馬約翰││ │33地號│木│ │ │93│(10萬×0.25)+(3萬× │溫峰陞││ │1.5476│ │ │ │ │0.25×2年)=40000元 │ ││ │公頃 │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3萬×0.25=75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0.25×2年=15000元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

⒈江金木在83 年度向劉成富申請馬遠段1370-33地號造林,

土地面積1.5476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80公頃種植桃花心木,84年度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種植杉木,在勘查時發現種植地點有誤,江金木實際種植的位置在馬遠段16地號種植桃花心木,馬遠段16地號土地面積3.015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80 公頃、0.5公頃,因此修正地號為馬遠段16地號。

⒉江金木在85 年度向徐金生申請馬遠段1370-33地號造林,

申請面積0.50公頃造林,當時申請種植台灣杉木,但配撥的樹苗不足,核定申請造林樹種只有台灣櫸木及桃花心木,因此江金木自行購買造林樹苗台灣杉木,造林面積0.50公頃,在年度檢測合格後,發給造林獎勵金。

⒊江金木在88 年度申請馬遠段1370-33地號造林,申請面積

1.30公頃,種植杉木,當時所申請配撥的樹種沒有台灣杉木,配撥的樹苗不足,而且核定的造林樹種只有櫸木,因此江金木僅分配0.30公頃,種植在馬遠段16地號,其餘的是江金木自行購買造林樹苗台灣杉木2000棵,種植在馬遠段1370-33地號,造林面積1.0公頃,在檢測時沒有發現土地的面積超過了,在89年度的檢測勘查時發現,江金木把88年度配撥的樹苗,改種到馬遠段16地號土地上(樹種櫸木樹苗是撥配的),江金木沒有至鄉公所辦理修正地號及面積,在90年度造冊時也疏忽忘記這事,直到91年移交業務時,所製作移交檢測名冊地號及面積誤繕,當時有註記修改的地號及面積清冊,我不知道放置何處云云。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

⒈江金木於83 年度以馬遠段1370-33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

積0.80公頃種植桃花心木;又84 年度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種植桃花心木,均為馬遠段16地號。

⒉江金木在85 年度以馬遠段1370-33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

積0.50公頃種植台灣杉木、於88年度申請造林面積l.30公頃種植台灣杉木,當時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繕打清冊時延用未修正的資料筆誤,但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超過面積。在製作造林檢測名冊時,有辦理修正造林面積1.04公頃,並辦理溢領款收回完畢。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就江金木申請造林面積部分與馬約翰抗辯

同。另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經與現造林資料清冊核對,馬遠段1370 -33地號溢領部分,已同意辦理收回,並辦理收回後修正土地造林面積。江金木在88年度申請馬遠段1370-33地號,申請1.0公頃的造林樹種杉木是自己購買的。而江金木在88年度的時候申請馬遠段1370-33地號,申請0.30 公頃的造林樹種櫸木樹苗是撥配的,已辦理收回溢領的造林款,並辦理收回後修正土地造林面積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1370-33、16 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

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至⒎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 │江金木│83│0.8 │附表二⒈表│核發83年至87年獎勵金││1370-33地號 │ ├─┼──┼──────┼──────────┤│1.5476公頃 │ │84│0.5 │附表二⒉表│核發85年至87年獎勵金││ │ ├─┼──┼──────┼──────────┤│ │ │85│0.5 │附表二⒊表│ ││ │ ├─┼──┼──────┼──────────┤│ │ │88│1.3 │附表二⒋表│ │├──────┼───┼─┼──┼──────┼──────────┤│馬遠段16地號│ │83│0.8 │附表二⒌表│自88年起核發獎勵金 ││3.015公頃 │ ├─┼──┼──────┼──────────┤│ │ │84│0.5 │附表二⒍表│自88年起核發獎勵金 ││ │ ├─┼──┼──────┼──────────┤│ │ │87│0.75│附表二⒎表│ │└──────┴───┴─┴──┴──────┴──────────┘

㈡依附表二⒈至⒎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

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及江金木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86-204頁),江金木就馬遠段1370-33、16地號土地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如下:

⒈馬遠1370-33地號(土地面積1.5476公頃)部分:

⑴83 年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8公頃,樹種樟樹、桃花心

木,經核發83年至87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如附表二⒈表)。

⑵84 年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5公頃、樹種杉木,經核發85年至87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如附表二⒉表)。

⑶85 年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5公頃、樹種杉木、櫸木,

經核發85年至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如附表二⒊表)。

⑷88 年申請造林,申請面積1.3公頃、樹種杉木,經核發88年至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如附表二⒋表)。

⒉馬遠段16地號(土地面積3.015公頃)部分:

⑴83 年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8公頃、樹種桃花心木,經核發88年至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如附表二⒌表)。

⑵84 年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經核發88年至94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如附表二⒍表)。

⑶87年造林,申請面積0.7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經核發87年至94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如附表二⒎表)。

⒊依上述各表並核對江金木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書證六第186-204頁),江金木就馬遠段1370-33、16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7年以下略):

┌──┬───────────────┬───────────┐│地號│1370-33地號(1.5476公頃) │16地號(3.015公頃) │├──┼───┬───┬───┬───┼───┬───┬───┤│年度│83年植│84年植│85年植│88年植│83年植│84年植│87年植││ │0.8公 │0.5公 │0.5公 │1.3公 │0.8公 │0.5公 │0.75公││ │頃 │頃 │頃 │頃 │頃 │頃 │頃 │├──┼───┼───┼───┼───┼───┼───┼───┤│83年│40000 │ │ │ │ │ │ │├──┼───┼───┤ │ ├───┼───┤ ││84年│16000 │ │ │ │ │ │ │├──┼───┼───┼───┤ ├───┼───┤ ││85年│16000 │10000 │25000 │ │ │ │ │├──┼───┼───┼───┤ ├───┼───┤ ││86年│24000 │15000 │15000 │ │ │ │ │├──┼───┼───┼───┤ ├───┼───┼───┤│87年│24000 │15000 │15000 │ │ │ │75000 │├──┼───┼───┼───┼───┼───┼───┼───┤│88年│ │ │15000 │130000│16000 │15000 │ │├──┼───┼───┼───┼───┼───┼───┼───┤│89年│ │ │15000 │39000 │16000 │15000 │22500 │├──┼───┼───┼───┼───┼───┼───┼───┤│90年│ │ │15000 │39000 │16000 │10000 │22500 │├──┼───┼───┼───┼───┼───┼───┼───┤│91年│ │ │10000 │39000 │16000 │10000 │22500 │├──┼───┼───┼───┼───┼───┼───┼───┤│92年│ │ │10000 │39000 │16000 │10000 │22500 │├──┼───┼───┼───┼───┼───┼───┼───┤│93年│ │ │10000 │39000 │16000 │10000 │15000 │├──┼───┼───┼───┼───┼───┼───┼───┤│94年│ │ │未發 │未發 │16000 │10000 │15000 │├──┼───┼───┼───┼───┼───┼───┼───┤│95年│ │ │10000 │ │16000 │ │ │├──┼───┼───┼───┼───┼───┴───┴───┤│96年│ │ │10000 │ │40000(2.0公頃) │└──┴───┴───┴───┴───┴───────────┘

㈢綜合比較附表二⒈、⒉表(馬遠段1370-33地號83年植0.8

公頃及84 年植0.5公頃部分)及附表二⒌、⒍表(馬遠段16地號83年植0.8公頃、84年植0.5公頃部分)之造林資料,附表二⒈、⒉表所列馬遠段1370-33地號(83 年植、84年植)部分為83年(85年)至87年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獎勵金亦核發至87年止(如上述簡表),查無88年以後之造林資料;而如附表二⒌、⒍表所列馬遠段16地號(83年植、84年植)部分則為88年至94年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獎勵金亦自88年起核發,缺88年以前之造林資料;再參附表二⒌、⒍表(馬遠段16地號部分)所載造林面積,與附表二⒈、⒉表(馬遠段1370-33地號 83、84年植)所載造林面積相同,可認係原馬遠段1370-33地號 83年、84年申請部分,自88年起將地號改為馬遠段16地號;依被告王獻斌於本院陳述「在87年會勘時發現江金木種植的地號是馬遠段16地號」、「1370-33地號海拔近1千公尺左右,到現場看只有台灣杉,有問造林戶種植的桃花心木跑去哪裡,說是種植在馬遠段16地號,才再會勘之後做地號更正。」等語(本院卷九第143、192頁),再衡酌上開造林清冊並非臨訟製作,且參萬榮鄉公所於93年全面清查造林地後,94年仍核發馬遠段16地號83年植0.8公頃、84年植0.5公頃部分之獎勵金,於96 年度核發馬遠段16地號之實際造林面積2.0公頃(附表二⒌表⑮)(包含83 年種植0.8公頃、84年種植

0.5公頃及87 年申請0.75公頃部分),被告王獻斌辯稱馬遠段1370-33地號83 年申請0.8公頃、84年申請造林0.5公頃,實際種植地點為馬遠段16地號,尚非不可採信。是就附表二⒈表、⒉表所示83年申請0.8公頃、84年申請0.5公頃部分,既已列入馬遠段16地號之造林面積,爰不計入馬遠段1370-33地號之造林面積,合先敘明。

㈣查馬遠段1370- 33地號(土地面積1.5476公頃)及馬遠段16

地號(土地面積3.0125 公頃)均為江金木所有,有馬遠段1370- 33、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證人江金木就馬遠段1370- 33地號、馬遠段16地號均有申請造林補助,而馬遠段1370-33地號於85年申請、申請造林面積1.5公頃,因苗木不足,分次核准配撥苗木等情,已據證人江金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調查筆錄、偵查中陳述前後一致,此部分應可認定。至證人江金木就馬遠段1370- 33地號申請造林次數、各次核准面積,先後陳述不一,先於調查筆錄陳述申請2次,於偵查中陳述申請1 次,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申請2次、第2次是補植,鄉公所給的苗木不夠,第1次苗木給7、8分,第2 次再給苗木補種,鄉公所給的苗木大概1甲2、1甲3,不夠的自己買,因年紀大了搞不清楚等語(參調查卷一第66-72頁、96年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11頁、本院卷四第214-222頁),可見江金木就核准配撥苗木之次數、面積已有記憶不清,此部分爰依附表二⒊、⒋表所列載造林資料認定之,併予敘明。

㈤被告王獻斌於承辦期間(88 年至90年)核發馬遠段1370-33地號(88年植1.3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馬遠段1370-33地號土地面積1.5476 公頃,江金木申請全

部造林面積1.5公頃,因苗木不足,分2次配撥苗木造林,已如前述。而馬遠段1370-33地號於85年核准造林面積0.5公頃,僅餘1.0476公頃土地可供造林,被告王獻斌於88年勘查時既發現馬遠段1370-33地號於83年申請造林0.8公頃、84 年申請造林0.5公頃,實際種植地點為馬遠段16地號,而於88年至90年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中將該83年、84 年2次申請部分之地號、面積更改為馬遠段16地號(如附表二⒌表、⒍表),並核發馬遠段16地號83年植

0.8公頃、84年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如前述),顯已明知馬遠段1370-33地號於85年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僅餘1.0476公頃土地可供造林,竟於88年再核准造林面積1.3公頃,顯已超逾土地面積,且明知88年申請造林面積1.3公頃,實際造林面積為1.0476公頃,就超逾土地面積部分並無造林,仍於附表二⒋表②至⑥所列之88年獎勵造林登記卡、88年新植造林戶名冊、88年至90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馬遠段1370-33地號、造林面積1.3公頃、樹種杉木、種植年度88年、存活率75%(70%)、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88至90年造林獎勵金予江金木,溢發面積0.2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合計4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476公頃-85 年申請0.5公頃=賸餘1.0476公頃,1.3公頃-1.0476公頃=溢發面積0.2524 公頃,四捨五入以0.25公頃計算。溢發獎勵金計算:88 年0. 25公頃×10萬元=25000元;89、90 年0.25公頃×3萬元×2年=15000元,合計40000元)。被告王獻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江金木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王獻斌雖辯稱江金木在88 年以馬遠段1370-33地號申

請造林面積1.30公頃、種植杉木,當時種植在馬遠段1370-33地號造林面積1.0公頃,另分配0.30公頃種植在馬遠段16地號云云。惟查,被告王獻斌於88 年審核馬遠段1370-33地號造林申請時,暨明知申請面積1.3 公頃,已超逾可供申請之土地面積(於85 年已核准造林面積0.5公頃,僅餘1.0476公頃土地可供申請),於超逾土地面積部分自應不得核准,豈有核准馬遠段1370-33地號造林面積1.3公頃,並核發1.3公頃造林獎勵金,再將0.3公頃分配於其他土地之理。被告王獻斌所辯顯違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及經驗法則,已無可採。況馬遠段16地號之實際造林面積僅為被告王獻斌所辯83年申請0.8公頃、84年申請0.5公頃及87年申請0.75公頃(如附表二⒌至⒎表),此外別無其他任何造林0.3 公頃之資料及記錄,被告王獻斌所辯委無可採。

㈥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93年)於承辦期間核發馬遠段1370-33地號(88年植1.3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93年)於承辦造林業

務期間,依前一年度之造林資料,或經實地勘查檢測,對馬遠段1370-33地號土地面積1.5476公頃,於85 年核准造林面積0.5公頃、88年核准造林面積1.3公頃,均核發造林獎勵金,已有超逾土地面積之情,應知之甚明,且於實地檢測時應明知88 年申請面積1.3公頃部分,實際造林面積僅1.0476公頃,超逾土地面積部分並無造林,被告馬約翰竟於附表二⒋表⑧⑨、被告溫峰陞於附表二⒋表⑩⑪⑬⑭所示91年至93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馬遠段1370-33地號、造林面積1.3公頃、樹種杉木、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0%(73%、78%)、合格」等不實事項,核發91年至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給江金木,每年各溢發面積0.2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馬約翰溢發0.25×3萬=7500元,溫峰陞溢發0.25 ×3萬×2=15000元),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江金木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辯稱當時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沒有注意到有

錯誤,繕打清冊時延用未修正的資料筆誤,但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超過面積;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均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㈦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分別於承辦造林業務

期間,各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江金木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拾壹、附表一編號10所示西林段27、28地號葛進勝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0│西林段│葛│88│1.0 │88│溢發面積:1.0公頃 │王獻斌││ │27地號│進│ │ │至│88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馬約翰││ │4.4050│勝│ │ │91│(10萬×1.0)+(3萬× │ ││ │公頃 │ │ │ │ │1.0×2年)=160000元 │ ││ │ │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3萬×1.0=30000元 │ ││ ├───┼─┼─┼──┼─┼────────────┼───┤│ │西林段│葛│88│1.0 │92│溢發面積:1.0公頃 │溫峰陞││ │28地號│進│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0.1640│勝│ │ │93│3萬元×1.0×2年=60000元│ ││ │公頃 │ │ │ │ │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部分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西林段28地號土地面積0.1640公頃,葛進勝於87年申請造林面積0.16公頃,87年至90度均檢測合格。

於88年度申請西林段27地號(土地面積4.405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1.0公頃,88年至90度檢測均合格。葛進勝在87 年度申請西林段28地號種植面積0.16公頃,並無溢造林面積及溢領獎勵金情事。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葛進勝在87年度申請西林段28地號、土地

面積0.164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為0.16公頃;於88年度申請西林段27地號,土地面積為4.05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為1.0公頃,在造冊時誤繕地號為28地號。因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清冊修改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錯誤。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等語,抗辯同前。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西林段28地號土地面積0.1640公頃,並未在88年度有再申請造林,為何91年移交後西林段27地號變成西林段28地號,應是後面承辦人員在繕寫的時候筆誤。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西林段28、27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

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 │年│(公│ │ ││ │ │度│頃)│ │ │├──────┼───┼─┼──┼───────┼─────┤│西林段28地號│葛進勝│87│0.16│詳附表二⒈表│ ││0.164公頃 │ ├─┼──┼───────┤ ││ │ │88│1.0 │詳附表二⒉表│ │├──────┼───┼─┼──┼───────┼─────┤│西林段27地號│葛進勝│88│1.0 │詳附表二⒊表│ ││4.405公頃 │ ├─┼──┼───────┼─────┤│ │ │84│禁伐│詳附表二⒋表│ ││ │ │ │區 │ │ │└──────┴───┴─┴──┴───────┴─────┘

㈡依附表二⒈至3 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及參酌證人葛進勝之證述,西林段

28、27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⒈西林段28地號土地(面積0.164 公頃)原為葛進勝所有(

於96 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葛福美),葛進勝之母湯番妹於87年間以葛進勝名義申請西林段28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16公頃、樹種樟樹,並自87年起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為證人葛進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96 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6-14、本院卷七第235-240頁),並有如附表二⒈表之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葛進勝、湯番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17 -229頁)在卷可稽。

⒉西林段28地號於88年未經申請造林,惟被告溫峰陞於92年

至93 年核發造林面積1.0公頃(88年植)之造林獎勵金,存入葛進勝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⒉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葛進勝、湯番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26 -229頁)在卷可稽。

⒊西林段27地號(土地面積4.405 公頃)原為葛進勝所有(

於96 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葛福美),於84年經申請列為集水區禁伐之林地,自88年至94年按年領取集水區禁伐補助金,為證人葛福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⒋表所示84年度山胞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週邊及河川區域51 至150公尺範圍預定禁伐林地清冊(扣押物1 ⑤)及葛進勝、湯番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17 -229頁)附卷足憑。又西林段27地號於88 年間經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1.0公頃、樹種樟樹,並由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核發88年至91年度之造林獎勵金(92年至93年經被告溫峰陞將西林段「27」地號改為「28」地號,以西林段28地號88 年植1.0公頃核發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⒊表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葛進勝、湯番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17-229頁)附卷可稽。

⒋依上述附表二⒈、⒉、⒊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

記載,並核對葛進勝、湯番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17 -229頁),葛進勝、湯番妹就西林段28、27地號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補助金整理如下簡表(96年以後略):

┌──┬───────────┬───────────┐│ │28地號(0.164公頃) │27地號(4.405公頃) │├──┼─────┬─────┼─────┬─────┤│年度│87年植 │88年植 │88年植 │集水區禁伐││ │0.16公頃 │1.0公頃 │1.0公頃 │4.405公頃 │├──┼─────┼─────┼─────┼─────┤│87 │16000元 │ │ │ │├──┼─────┼─────┼─────┼─────┤│88 │4800元 │ │100000元 │88000 │├──┼─────┼─────┼─────┼─────┤│89 │4800元 │ │30000元 │40000 │├──┼─────┼─────┼─────┼─────┤│90 │4800元 │ │30000元 │40000 │├──┼─────┼─────┼─────┼─────┤│91 │4800元 │ │30000元 │40000 │├──┼─────┼─────┼─────┼─────┤│92 │4800元 │30000元 │ │40000 │├──┼─────┼─────┼─────┼─────┤│93 │3200元 │30000元 │ │40000 │├──┼─────┼─────┼─────┼─────┤│94 │無資料 │ │ │88000 │├──┼─────┼─────┼─────┼─────┤│95 │3200元 │ │ │ │├──┼─────┼─────┼─────┼─────┤│96 │3200元 │ │ │ │└──┴─────┴─────┴─────┴─────┘

㈢綜合比較附表二⒉表(西林段28地號88 年植1.0公頃部分

)與⒊表(西林段27地號88 年植1.0公頃部分)所列造林資料,附表二⒊表(西林段27地號88 年植1.0公頃部分)為88年至91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而附表二⒉表(西林段28地號88 年植1.0公頃部分)則為92年至93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且參附表二⒉表所示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之土地面積4.405公頃,與西林段27地號(面積4.405公頃)相符,再依葛進勝及其母湯番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17-229頁),自88 年至93年均僅有1筆與1.0公頃相符之造林款存入帳戶,併參附表二⒉表②所示91年撫育管理檢測名冊上之地號原記載「西林段27地號」,經手寫刪改為「28地號」,堪認附表二⒉表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記載「西林段28地號」,係自西林段27地號更改而來。被告王獻斌辯稱於88年係申請西林段27地號,可堪採信。惟依附表二⒉表②所示91年撫育管理檢測名冊上之地號原以打字登載「西林段27地號」,該「27」經刪改手寫為「28」地號,可見係刻意更改,並非誤載。

㈣被告王獻斌於88 年至90年承辦期間核發西林段27地號(88年植1.0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查西林段27 地號為水庫及河川區周邊51至150公尺範圍之

集水區土地,於84年申請列為預定禁伐地,有84年度山胞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週邊及河川區域51 至150公尺範圍預定禁伐林地清冊在卷可稽(見扣押物1 ⑤),又葛進勝及其母湯番妹自88年起就西林段27地號領有集水區禁伐補助款,於88年6月14日入補助款88000元、89年9月7日入補助款40000元、90 年11月28日入款40000元、91年9月19日入款40000元、92年11月19日入款40000元、94年2月5日入款40000元(以上入湯番妹帳戶)、95年1月25日入補助款88000 元(葛進勝帳戶),業據證人葛福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在卷,並有湯番妹及葛進勝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書證六第218 -229頁)。次查,西林段27地號現由葛福美使用,葛福美於該土地種植檳榔及山蘇,為證人葛進勝及葛福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36、245頁),又西林段27地號之列管資料為禁伐區,未擾動面積約計0.8 公頃,其餘面積多以種植檳榔為主,亦有萬榮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1010009568號覆函及檢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九第5 頁),均足徵西林段27地號實際並無於88年造林1.0公頃之事實。

⒉被告王獻斌依西林段27地號歷年之資料,對西林段27地號

於84年申請列為禁伐區,應知之甚明,且於實地勘查造林地之範圍、面積及檢測時,均應明知於88年並無實際造林

1.0公頃,竟於88 年至90年承辦期間在附表二⒊表①至⑤所示88年至90年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登載「造林人葛進勝、西林段27地號、造林面積1.0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8 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88年新植獎勵金10萬元及89年至90年撫育管理獎勵金各3 萬元予葛進勝(入湯番妹帳戶),被告王獻斌有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葛進勝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西林段27地號雖列為禁伐

區,惟只要有申請造林,即予解禁,不能成為禁伐區的區域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48 頁)。惟查,西林段27地號之列管資料為禁伐區,並未解除禁伐,且自88年至94年均核發集水區補助金,存入湯番妹、葛進勝於鳳榮農會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詳前⒈),且西林段27地號未擾動面積約計0.8 公頃,其餘面積多以種植檳榔為主,有萬榮鄉公所101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1010009568號函及檢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九第5 頁),亦足徵西林段27地號並無造林之事實,被告王獻斌所辯西林段27 地號申請造林面積1.0公頃,88年至90度檢測均合格云云,顯有不實。被告王獻斌於88年至90年間,就西林段27地號均核發禁伐補助金,另又以申請1.0公頃造林經檢測合格為由核發面積1.0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被告王獻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湯番妹、葛進勝之事實明確,所辯委無可採。

⒋起訴書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西林段27 地號核發1.0公頃造林

獎勵金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指西林段28地號部分,被告王獻斌於承辦期間尚無溢發獎勵金之情形,就西林段28地號部分尚無圖利情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㈤被告馬約翰於91 年承辦期間核發西林段27地號(88年植1.0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造林業務,依西林段27地號前一年

度或歷年之造林資料,對西林段27地號為列管禁伐區,除歷年核發禁伐補助金外,並核發造林面積1.0 公頃造林獎勵金等事實,應知之甚明,且經實地勘查檢測,亦應明知西林段27地號為禁伐區,於88 年申請1.0公頃部分並無實際造林,且於西林段28地號亦無88 年申請1.0公頃之造林,仍於附表二⒊表⑥、⑦所示91年檢測名冊、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葛進勝、西林段27地號(檢測名冊之地號經刪改為28 地號)、造林面積1.0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核發91 年度造林獎勵金30000元給葛進勝(91年檢測名冊雖將西林段「27」地號更改為「28」地號,惟依91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仍以西林段27地號核發造林獎勵金),被告馬約翰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湯番妹、葛進勝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在造冊時誤繕地號為28地號,因自己

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清冊修改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錯誤云云。惟查,依附表二⒉表②(即⒊表⑧)所示91年撫育管理檢測名冊上之地號原以打字登載「西林段27地號」,該「27」經刪改手寫為「28」地號,可見係刻意更改,並非誤載,且由其將「27」地號更改為「28」地號,可見已知悉西林段27地號並無1.0 公頃之實際造林,而西林段28地號面積僅0.164 公頃,已申請造林

0.16公頃,實際亦無於88年申請1.0 公頃之造林,是不論依歷年之造林資料或經實地勘查檢測,均應知悉西林段27地號或西林段28地號均無88 年申請1.0公頃部分之實際造林,被告馬約翰所辯委無可採。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馬約翰核發西林段27地號88 年植1.0

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指西林段28地號部分,被告馬約翰於承辦期間尚無溢發獎勵金之情形(於91年檢測名冊雖將「27」地號更改為「28」地號,惟於獎勵金清測仍以西林段27地號核發造林獎勵金,應認係核發西林段27地號之獎勵金。),就西林段28地號部分尚無圖利情形(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此敘明。

㈤被告溫峰陞於92、93年承辦期間核發西林段28地號(88年植

1.0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⒈被告溫峰陞於92年6月至93年7月間承辦造林業務,依西林

段28地號歷年之造林資料,對西林段28地號並無88年申請

1.0公頃之造林資料,及西林段28地號土地面積0.1640 公頃,已於87年申請造林面積0.16公頃,並無於88年申請1.

0 公頃部分之實際造林等情,應知之甚明,且若於實地勘查檢測,應明知西林段28地號面積僅0.164 公頃,已領有

0.16頃之造林獎勵金,並無88 年申請1.0公頃之造林,竟未實地檢測,逕於附表二⒉表③、④、⑥、⑦所示92年、93年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葛進勝、西林段28地號、造林面積1.0公頃、造植年度88 年、樹種樟樹、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92年、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給葛進勝,被告溫峰陞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湯番妹、葛進勝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㈥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

期間,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核發造林獎勵金以圖利湯番妹、葛進勝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拾貳、附表一編號11 所示西林段233地號周初明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1│西林段│周│88│0.17│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233地 │初├─┼──┼─┼────────────┼───┤│ │號 │明│89│0.54│92│溢發面積:0.17公頃 │溫峰陞││ │0.5480│ │ │ │、│溢發金額: │ ││ │公頃 │ │ │ │93│3萬×0.17×2年=10200元 │ │└─┴───┴─┴─┴──┴─┴────────────┴───┘

一、訊據被告溫峰陞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繕打清冊時延用未修正的資料筆誤云云。被告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經與現造林資料清冊核對。周初明申請西林段233 地號、其土地面積為0.5480公頃,應是在88年度申請造林面積0.17公頃,在89年度申請造林面積為0.37,應該是在繕寫的時候筆誤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西林段233 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

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西林段233地 │周初明│88│0.17│附表二⒈表│ ││號0.548公頃 │ ├─┼──┼──────┼─────┤│ │ │89│0.37│附表二⒉表│92年起核發││ │ │ │ │ │0.54公頃之││ │ │ │ │ │造林獎勵金│└──────┴───┴─┴──┴──────┴─────┘

㈡依附表二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

、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西林段233 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西林段233地號(面積0.548公頃)為周初明所有,有西林

段233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考(書證伍卷第164頁)。周初明於88 年以西林段233地號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17公頃、樹種樟樹,並經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⒈表所列造林登記卡、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⒈表)及周初明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書證六第230-244頁)。

⒉周初明於89 年間以西林段233地號土地申請造林,核准造

林面積0.37公頃、樹種樟樹,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於承辦期間89年至91年均核發0.37公頃造林獎勵金(91年檢測名冊之造林面積經更改為0.54公頃,惟獎勵金提領清冊仍記載0.37公頃,並核發0.37公頃造林獎勵金),被告溫峰陞於92年至93年承辦期間核發0.5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⒉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⒉表)及周初明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30-244頁)在卷可稽。

⒊依附表二⒈、⒉表所示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周初明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30-244頁),周初明就西林段233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6年以後略):

┌──┬───────────────────────┐│地號│233地號(土地面積0.548公頃) │├──┼──────────┬────────────┤│年度│88年植0.17公頃 │ 89年植0.37公頃 │├──┼──────────┼────────────┤│88 │17000元 │ │├──┼──────────┼────────────┤│89 │5100元 │ 37000元 │├──┼──────────┼────────────┤│90 │5100元 │ 11100元 │├──┼──────────┼────────────┤│91 │5100元 │ 11100元 │├──┼──────────┼────────────┤│92 │5100元 │ 16200元(0.54公頃) │├──┼──────────┼────────────┤│93 │5100元 │ 16200元(0.54公頃) │├──┼──────────┼────────────┤│94 │3400元(註溢領收回)│ 11100元(註溢領收回) │├──┼──────────┴────────────┤│95 │10800元(全部0.54公頃造林獎勵金) │└──┴───────────────────────┘

㈢被告溫峰陞於92、93年度核發西林段233地號(89 年植0.54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查西林段233地號於89 年以周初明名義申請造林,經核准

造林面積0.37公頃、樹種樟樹,被告王獻斌(89、90年)、馬約翰(91年)各承辦期間均核發0.37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就此部分並無圖利情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被告溫峰陞自92年至93年改為核發0.54公頃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⒉表所列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周初明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230 -244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⒉被告溫峰陞於92年6月至93年7月間承辦造林業務,依西林

段233地號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資料,應明知西林段233地號土地面積0.548公頃,於88 年申請造林面積0.17公頃,89年申請造林面積為0.37公頃(91年度之檢測名冊雖經更改造林面積為0.54公頃,惟該年度之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造林面積仍為0.37公頃,且核發0.37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再依92年度之獎勵金提領清冊上所載造林面積「0.54」公頃,係以手寫更改,並蓋有被告「溫峰陞」之職章(見書證伍卷第170 頁),顯係被告溫峰陞刻意更改,並非筆誤誤載,被告溫峰陞辯稱係登打筆誤造成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溫峰陞明知西林段233地號於89 年申請核准造林面積為0.37公頃,且89年申請部分實際造林面積為0.37公頃,並領取0.37公頃之造林獎勵金,竟於92年度之獎勵金提領清冊將西林段233地號89 年申請之造林面積「0.37公頃」更改為「0.54公頃」,於如附表二⒉表⑥至⑨所示

92、93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登載「造林人周初明、造林面積0.54公頃、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2 、93年度造林獎勵金各16200元,存入周初明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見書證六第230 -244頁),溢發面積0.17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10200元(溢發面積0.17公頃×30000元×2 年=10200元),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周初明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溫峰陞雖辯稱:前手未移交造林清冊,係自行到縣政

府索取前一年度之獎勵金印領清冊,依前一年度之印領清冊製作當年度之印領清冊云云。查依前一年度(即91年)之印領清冊所載西林段233地號(89 年種植)之造林面積為0.37公頃,有如附表二⒉表⑤所示獎勵金提領清冊可稽,被告溫峰陞卻將92年度獎勵金清冊登打造林面積0.37公頃更改為0.54公頃(參如附表二⒉表⑦),益徵被告溫峰陞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被告溫峰陞所辯委無可採。另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不予贅述。

㈣綜上述,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溢發造林面積0.17

公頃之獎勵金以圖利造林人周初明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拾參、附表一編號12所示西林段505 地號黃次郎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2│西林段│黃│86│0.50│87│溢發面積:0.13公頃 │王獻斌││ │505 │次│ │ │、│87年王獻斌溢發金額: │馬約翰││ │0.3660│郎│ │ │91│3萬×0.13=3900元 │溫峰陞││ │公頃 │ │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93│3萬×0.13=39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2萬×0.13×2年=5200元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

⒈在87年度黃次郎的造林地勘查時,所種植造林地內造林樹

種有桃花心木及台灣櫸木,當時農民領勘的土地地號有誤,當時有詢問造林戶,所申請是在86年度向徐金生申請種植桃花心木的土地,土地面積大約0.6880 公頃,辦理第2次勘查後,協助的僱員回報合格,並有要求至鄉公所修正所造林的地號。

⒉在88年度因未會同勘查,造林戶農民也未至公所修正地號及再申請勘查,所以在該年度未核發造林款。

⒊89年度協助的雇員前往勘查時,回報所勘查的土地有桃花

心木及樟樹和台灣櫸木混植,其面積大約有0.50公頃左右,所以確認87年度所移交給我的86年度造林撫育管理清冊的地號可能在繕打有筆誤,因在89年度核發撫育造林款後,並通知黃次郎前來修正在86年度申請造林地地號,土地面積0.6880公頃的土地。因未前來鄉公所辦理更正地號。

原因是黃次郎年邁生病,原本在年度內辦理勘查後修正地號,未前來鄉公所辦理更正地號,所以未完成地號修正。㈡被告馬約翰辯稱: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

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在繕打清冊的時候,用複製的方式造成筆誤,因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因為未完成地號修正,以致延用錯誤資料,民眾有未協助修正資料。未完成地號修正,已辦理造林獎勵金收回。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同前抗辯。

㈣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更正答辯狀辯稱:經確認黃次郎所種植的土地,為西林段2032地號,面積0.6880公頃,與86年度所申請的面積相同,其造林有桃花心木及樟樹和台灣櫸木混植。於98 年7月21日當日逕向黃次郎(歿)的妻子確認,查證86年度向徐金生申請種植造林於西林段2032地號的土地,黃次郎(歿)的妻子說明是種植在靠近林班地的西林段2032地號土地,並有當年清冊紀錄,因移交時清冊繕打錯誤筆誤造成資料錯誤。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西林段505 、2032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

、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附表二⒈、⒉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造林│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人之姓│年│(公│ │ ││ │名 │度│頃)│ │ │├──────┼───┼─┼──┼──────┼─────┤│西林段505地 │黃次郎│86│0.5 │附表二⒈表│ ││號0.366公頃 │ │ │ │ │ │├──────┤ ├─┼──┼──────┼─────┤│西林段2032地│ │86│0.5 │附表二⒉表│造林人實為││號0.688公頃 │ │ │ │ │姜立山。 │└──────┴───┴─┴──┴──────┴─────┘

㈡依附表二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

、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西林段505 、2032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西林段203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黃次郎於81年11月23日

簽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間79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扣押物10㉘),黃次郎於85 年11月11日將西林段2032地號之地上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許月英(黃次郎之配偶),許月英於86年3月3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謝碧霞,謝碧霞再於86年4月4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趙愛蓮,87 年3月21日地上權期間屆滿,趙愛蓮之繼承人姜立山、姜家俊於93年9月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地上權,嗣於99 年1月12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取得所有權,有西林段20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42 -250頁)。

黃次郎於86年以西林段2032地號土地申請造林,經核准造林面積0.5公頃,由被告徐金生核發86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50000元,存入黃次郎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 ⒉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⒉表)及黃次郎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245-263頁頁)附卷佐證。

⒉西林段505地號土地(面積0.366公頃)原為黃次郎所有(

於94年10月14日因繼承登記為許月英所有),有西林段505地號土地謄本(書證伍第172頁)在卷可考。西林段 505地號自87年起,由被告王獻斌(核發87年度)、馬約翰(91年度)、溫峰陞(92 年至93年)各核發造林面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黃次郎(86年至93年)、許月英(94年至95年)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⒈表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⒈)及黃次郎、許月英(黃次郎之配偶)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45-263、255-276頁)在卷可稽。⒊依附表二⒈、⒉表所示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黃次郎、許月英於鳳榮農會之交易明細表(書證0000- 000、255-276頁),就西林段505、2032地號核發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6年以後略):

┌──┬──────────┬─────────────┐│地號│505地號(0.366公頃)│2032地號(0.688地號) │├──┼──────────┼──────┬──────┤│年度│86年植(0.5公頃) │86年植 │88年植 ││ │ │(0.5公頃) │(0.6公頃) ││ │ │ │ │├──┼──────────┼──────┼──────┤│86年│無 │50000元 │ │├──┼──────────┼──────┼──────┤│87年│15000元 │以下無資料 │ │├──┼──────────┼──────┼──────┤│88年│不合格 │ │姜立山於88年│├──┼──────────┼──────┤申請造林0.6 ││89年│不合格 │ │公頃(見本院│├──┼──────────┼──────┤卷九第4-5頁 ││90年│無 │ │花蓮縣萬榮鄉│├──┼──────────┼──────┤101 年6月29 ││91年│15000元 │ │日萬鄉農字第│├──┼──────────┼──────┤0000 000000 ││92年│10000元 │ │號函查明結果│├──┼──────────┼──────┤及第14頁檢附││93年│10000元 │ │之照片。) │├──┼──────────┼──────┤ ││94 │7200元(註溢領收回)│ │ │├──┼──────────┼──────┤ ││95 │7200元 │ │ │├──┼──────────┼──────┤ ││96 │7200元 │ │ │└──┴──────────┴──────┴──────┘

㈢依附表二⒈表及⒉表所列西林段505 地號及西林段2032地

號之造林資料及上述領取獎勵金簡表所示,被告徐金生於00年度並未核發西林段505 地號土地之造林獎勵金,被告徐金生於00年度係核發西林段2032地號造林面積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予黃次郎,且參附表二⒈表②所示87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備註欄記載「原地號2032 更正為505並間植檳榔」之內容,被告徐金生抗辯黃次郎於86年申請西林段2032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5公頃,於後手承辦人更改為505地號等語,可堪採信。是被告徐金生於00 年度並未核發西林段505地號之造林獎勵金予黃次郎,被告徐金生就西林段505 地號部分尚無溢發獎勵金之情形,核先敘明(詳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被告王獻斌於87年核發西林段505地號(86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王獻斌於87年承辦造林業務,依上述如附表二⒈表

②所示87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備註欄記載「原地號2032更正為505並間植檳榔」,及參附表二⒈表③之87 年度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被告王獻斌將西林段2032地號更改為西林段505地號,並核發造林面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15000 元,存入黃次郎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⒈表②、③所示87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黃次郎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書證六第250頁)。查西林段505 地號土地面積0.366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地211 -217頁),被告王獻斌明知西林段505地號土地面積0.366公頃,卻於如附表二⒈表②、③所示87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面積0.5 公頃、樹種桃花心、造植年度86年、存活率70%、不合格」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面積0.5公頃之年造林獎勵金15000元存入黃次郎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溢發面積0.13公頃(0.5-0.366=

0.134,四捨五入以0.13公頃計算)之造林獎勵金3900 元(0.13×30000=3900 元)予黃次郎,被告王獻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溢發造林獎勵金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王獻斌雖辯稱:在87年度黃次郎的造林地勘查時,所

種植造林地內造林樹種有桃花心木及台灣櫸木,當時農民領勘的土地地號有誤,當時有詢問造林戶,所申請是在86年度向徐金生申請種植桃花心木的土地,土地面積大約0.6880公頃云云。惟查,西林段2032地號原地上權人黃次郎於85年11月11日將西林段2032地號之地上權贈與移轉登記與許月英(黃次郎之配偶),許月英於86年3月3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謝碧霞,謝碧霞再於86年4月4日贈與趙愛蓮(嗣由姜立山、姜家俊繼承取得地上權,並於99 年1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87 年3月21日地上權期間屆滿,經姜立山於88 年以西林段2032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6公頃,有西林段20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八第242-250頁)及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1 年6月29日萬鄉農字第1010009568號函檢附之查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4-5頁),是黃次郎最遲於86 年3月3日已未占有使用西林段2032地號,黃次郎之配偶許月英既將西林段2032地號之地上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謝碧霞,再移轉與趙愛蓮,黃次郎顯不可能於87年再領勘至西林段2032地號檢測。且依被告王獻斌於87 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記載「西林段505地號、土地面積0.366 公頃」,並於備註欄記載「原地號2032更正為505 並間植檳榔」(參附表二⒉表②),顯見並無領勘至西林段2032地號或地號誤載等情,被告王獻斌辯稱於87年度檢測時當時農民領勘的土地為在86年度向徐金生申請種植桃花心木的土地,土地面積大約0.6880公頃云云,與被告王獻斌於檢測名冊記載不符,委無可採。再由被告王獻斌於87 年度檢測名冊記載「西林段505地號、土地面積0.366公頃」,顯見被告王獻斌明知西林段505地號面積為0.366公頃,惟竟登載造林面積0.5公頃,並核發造林面積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被告王獻斌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黃次郎之犯意甚明。

⒊綜上述,被告王獻斌於附表二⒈②、③所示之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之公文書登載「西林段505 地號、造林面積0.5 公頃」等不實事項,而圖利造林人黃次郎之事證明確。

㈤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93年)各於承辦期間核發西林段505地號(86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按造林後,應赴實地實施檢測,且於排定日期檢測前,須

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及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所明定(見書證四第215頁背面)。查被告馬約翰(91 年)、溫峰陞(92年、93年)於承辦造林業務期間,於檢測前經核對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均應明知西林段505地號土地面積僅0.366公頃,於87年度核發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已有溢發,又於實地檢測時,亦應知實際造林面積為0.366 公頃,被告馬約翰竟未據實地檢測、溫峰陞則未實地檢測,被告馬約翰於如附表二⒈表⑦至⑨、被告溫峰陞於如附表二⒈表⑩、

⑪、⑬、⑭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西林段505地號、土地面積0.688 公頃、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桃花心、造植年度86年、存活率75%(86%、78%)、合格」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91年至93年之造林獎勵金,存入黃次郎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溢發面積0.13公頃,被告馬約翰溢發獎勵金0.13×3萬=3900 元,被告溫峰陞溢發

0.13×3萬×2年=7800元之造林獎勵金。各有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黃次郎之事實,可堪認定。⒉被告馬約翰辯稱: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

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在繕打清冊的時候,用複製的方式造成筆誤,因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因為未完成地號修正,以致延用錯誤資料,民眾有未協助修正資料云云。惟查,西林段505 地號並無誤載為西林段2032地號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西林段505地號土地面積0.366公頃,被告馬約翰既經實地檢測,於檢測前核對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於檢測時均可知悉造林面積為0.366 公頃,被告馬約翰所辯筆誤或不知筆誤云云,委無可採。其餘抗辯均無理由,如同前述,不予贅載。

⒊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詳上述貳、二㈦⒊)。

㈥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

期間,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黃次郎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拾肆、附表一編號13所示西林段1797地號部分薛智文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3│西林段│薛│88│1.13│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1797 │智├─┼──┼─┼────────────┼───┤│ │地號 │文│91│1.13│91│溢發面積1.13公頃 │馬約翰││ │1.137 │ │ │ │至│91年種苗補助費溢發金額:│溫峰陞││ │公頃 │ │ │ │93│22000元 │ ││ │ │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10萬×1.13=113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1.13×2年=67800元 │ │└─┴───┴─┴─┴──┴─┴────────────┴───┘

一、訊據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馬約翰辯稱:薛智文之父薛布基於91年重新申請造林,

是由他的媳婦幫忙申請,在91年度薛布基把檳榔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變成合格的造林,並種植全部造林地檢測合格。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可能是打清冊的時候造成筆誤,因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錯誤。91年因工作沈重疏忽沒有把88年度所申請而失敗的造林面積刪除掉,而在不懂電腦操作的情形下,造成重複申請造林。薛布基在91年度溢領的造林款,在94年度辦理收回,一直到98年度全部收回完畢。

㈡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㈢被告馬約翰、溫峰陞、陳如花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薛布基在91年度申請西林段1797地號造林溢領造林款,在94年度辦理溢領款項繳回,直到98年度全部收回完畢,現在為合格造林地。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西林段1797地號土地歷年之獎勵造林登記卡、

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於附表二⒈、⒉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西林段1797地│薛布基│88│1.13│附表二⒈表│ ││號 ├───┼─┼──┼──────┤ ││1.137公頃 │薛智文│91│1.13│附表二⒉表│ │└──────┴───┴─┴──┴──────┴─────┘

㈡依附表二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西林段1797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如下:

⒈西林段1797地號土地原為薛智文之父薛布基所有於89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薛智文。薛布基於88年以西林段1797地號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1.13公頃、樹種樟樹,因間植檳榔經檢測不合格,88年至90年均未核發造林獎勵金,惟於91年至93年經被告馬約翰、溫峰陞核發造林面積1.1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薛智文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⒈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薛智文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82-287頁)在卷可稽。

⒉西林段1797地號土地於91年再以自備種苗方式申請造林,

核准造林面積1.13公頃、樹種樟樹,並經被告馬約翰核發91年自備苗補助費22000元及被告馬約翰、溫峰陞核發 91年至93年之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⒉表所列91年自備苗補助費提領清冊、造林登記卡、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薛智文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282- 287頁)可為佐證。

⒊依附表二⒈、⒉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並

核對薛智文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82-287頁),薛智文就西林段1797地號所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

┌──┬─────────────────────────┐│ │1797地號(1.137公頃) │├──┼────────────┬────────────┤│年度│88年植1.13公頃 │91年植1.13公頃 │├──┼────────────┼────────────┤│88 │不合格 │ │├──┼────────────┤ ││89 │不合格 │ │├──┼────────────┤ ││90 │不合格 │ │├──┼────────────┼────────────┤│91 │33900元 │22000元(種苗補助費) ││ │ │113000元(新植獎勵金) │├──┼────────────┼────────────┤│92 │33900元 │33900元 │├──┼────────────┼────────────┤│93 │33900元 │33900元 │├──┼────────────┼────────────┤│94 │ │33900元 │└──┴────────────┴────────────┘

㈢被告馬約翰於91年度核發西林段1797地號(91年植1.13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按「新植造林於造植滿三個月後,經當地縣政府及(鄉、

市)公所派員實施檢測,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第一年每公頃發給獎勵金新台幣十萬元,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應輔導補植撫育至檢測合格後發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四點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將既有未達輪伐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報准者,不在此限」,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七點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補植不適用「自備種苗」補助費方式辦理,但政府如有賸餘苗木,可酌予供應,有花蓮縣政府88 年6月10日88府農林字第064277號函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5月28日(八八)農林字第88123463號函附卷可稽(見扣押物4①)。

⒉查薛智文之父薛布基於88年以西林段1797地號土地申請造

林,申請面積1.13公頃,由被告王獻斌受理申請,審核相關文件、撥補苗木,至現場檢測時,發現前述造林土地存活率不足,有間植檳榔情形,不符「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未通過檢測,當年度沒有核發造林獎勵金,89年至90年間的檢測也如前述無法通過檢測,均未發給造林獎勵金等情,已據被告王獻斌於調查筆錄陳述明確(調查卷二第31 -43頁),並有附表二⒈表②至④之造林戶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檢測名冊在卷可為佐證。是薛布基基於88年已申請配撥種苗造林,因間植檳榔檢測未合格,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四點第3項及獎勵金造林實施要點第七點第3項規定,就前次申請種植之既有林木不得砍除,應輔導補植撫育至檢測合格後始發獎勵金,且依上揭農委會88年5月28日(八八)農林字第88123463號函,不適用「自備種苗」領取補助費之方式辦理,及依被告馬約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薛智文告知檳榔已砍除(見101年8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10頁),則既已補植合格,核發88年植之造林獎勵金,自無再以新植辦理之可言。被告馬約翰以自備種苗補助方式核准91年新植造林申請,並核發自備種苗補助費,已有違上揭規定。且88年申請1.13公頃部分與91年申請1.13公頃部分乃同筆土地造林,全部實際造林面積為同一筆土地之1.13公頃,不得重複發給造林獎勵金,惟被告馬約翰於91 年承辦期間,除以西林段1797地號補植後合格核發西林段1797地號88年申請1.1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外,另將薛智文91年申請

1.13公頃部分登載為新植造林戶,核准薛智文以自備種苗補助費提領清冊發給自備種苗補助費22000元;且於附表二⒉表③、④所示之91年新植造林戶暨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薛智文、西林段1797地號、造林面積

1.13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91年、存活率75%、合格」等事項,據以核發91年新植造林獎勵金113000元與薛智文。縱認補植合格後,除核發當年度撫育管理獎勵金外,並得補發新植獎勵金113000元,惟仍不得以重新造林之方式核發自備種苗補助費。被告馬約翰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薛智文之事實,可堪認定。

⒋被告馬約翰雖辯稱:91年先後由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

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登打清冊時造成筆誤,因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錯誤。91年因工作沈重疏忽沒有把88年度所申請而失敗的造林面積刪除掉,而在不懂電腦操作的情形下,造成重複申請造林云云。惟查,被告馬約翰依歷年造林資料,明知西林段1797地號於88年已申請1.13公頃造林,此由被告馬約翰所稱「因疏忽沒有把88年度所申請而失敗的造林面積刪掉」云云可明,西林段1797地號於88年申請造林雖因間植檳榔而不合格,惟應以補植方式辦理已如前述,被告馬約翰除核發88年申請之造林獎勵金外,復以自備種苗方式辦理91年申請之新植造林並核發獎勵金,同筆土地重複核發1.1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顯非筆誤誤載,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溫峰陞於92、93年度核發西林段1797地號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溫峰陞於92年6月至93年7月間承辦造林業務,依西林

段1797地號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資料,對西林段1797地號土地面積1.1370公頃,2次申請造林(88 年、91年各申請1.13公頃),91年申請部分為重複申請,有重複核發造林獎勵金等情,應知之甚明。被告溫峰陞除核發88年申請種植之1.13公頃造林獎勵金(如附表二⒈表⑧至⑪)外,另於如附表二⒉表⑤、⑥、⑧、⑨所列92、93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薛智文、西林段1797地號、造林面積1.13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91年、存活率72%(75%)、合格」等不實事項,分別核發92、

93 年度造林獎勵金各33900元存入薛智文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溢發91年申請造林面積1.1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合計67800元(1.13×3萬×2年=67800元)予薛智文,被告溫峰陞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薛智文之事實,可堪認定。⒉被告溫峰陞雖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

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惟查,此筆土地重複核發1.1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並非筆誤誤載,且依附表二⒉表⑦之93年造林計畫檢測記錄單(91年植)已記載「與88年種植重複、面積重複」等檢查結果,被告溫峰陞仍編載如附表二⒉表⑧⑨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重複核發造林獎勵金,被告顯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之犯行,所辯委無可採,其餘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不予贅述。

㈤綜上述,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期間,分

別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溢發造林獎勵金以圖利薛智文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拾伍、附表一編號14所示西林段1849地號王德文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4│西林段│王│86│0.13│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1849地│德├─┼──┼─┼────────────┼───┤│ │號 │文│91│0.16│91│溢發面積:0.12公頃 │馬約翰││ │0.1660│ │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公頃 │ │ │ │93│10萬×0.12=12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0.12×2年=7200元 │ │└─┴───┴─┴─┴──┴─┴────────────┴───┘

一、訊據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馬約翰辯稱:王德文於86年度申請西林段1849地號造林

,因撫育的存活率不足,所以87年及88年都沒有核撥造林獎勵金。在91年度王德文申請西林段1849地號新植造林、土地面積0.16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16公頃,於當年疏失未查明誤受理申請。又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在是繕打清冊的時候造成筆誤,因為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重複。王德文在91年溢領造林款部分已辦理收回云云。

㈡被告溫峰陞辯稱:王德文在91年度申請西林段1849地號新植

造林,土地面積0.166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16公頃,王德文於86年申請西林段1849地號造林,在92年度造林撫育檢測時,撫育檢測合格,所以92年核撥造林獎勵金。又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㈢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

該筆土地原為王德文的土地,後移轉於陳彩雲為申請人,而陳彩雲成為核撥造林款的91年度溢領造林款部分已辦理收回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西林段1849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戶名冊、檢測

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面│ │ ││積(公頃) │載之造│請│積(公│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頃) │ │ ││ │名 │度│ │ │ │├──────┼───┼─┼───┼──────┼─────┤│西林段1849地│王德文│86│0.13 │附表二⒈表│ ││號0.166公頃 │ │ │ │ │ ││ ├───┼─┼───┼──────┼─────┤│ │王德文│91│0.16 │附表二⒉表│ │└──────┴───┴─┴───┴──────┴─────┘

㈡依附表二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西林段1849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王德文於86 年間以西林段1849地號土地(面積0.166公頃

)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13公頃(依新植造林戶名冊記載造林面積為0.125公頃,87、89 年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造林面積為0.12公頃,88年、90年至93年均記載0.13公頃,先後記載不一,爰統一以0.13計算)、樹種烏心石;於87年造林人更改為陳彩雲(87年、88至89年度檢測名冊記載:王德文移轉與陳彩雲),91年又更改造林人為王德文,於93年再改為王吉輝(王德文之養子),並先後由王德文(86年、92年)、陳彩雲(87年至90年)、王吉輝(93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有西林段1849地號(86年植)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⒈表)及陳彩雲、王德文、王吉輝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88 -295、296-308、309-311頁)在卷可稽。

⒉西林段1849地號土地於91年復經被告馬約翰核准造林面積

0.16公頃、樹種相思樹,先後由馬約翰、溫峰陞核發91年至93年之造林獎勵金,分別存入王德文(91年、92年)、王吉輝(93年)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附表二⒉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王德文、王吉輝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96 -308、309-311頁)在卷可稽。

⒊依附表二⒈、⒉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並

核對陳彩雲、王德文、王吉輝於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288 -295、296-308、309-311頁),就西林段1849地號核發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4年以後略):

┌──┬──────────────────┬──────┐│ │1849地號(0.166公頃) │備 註 │├──┼─────────┬────────┼──────┤│年度│86年申請0.13公頃 │91年申請0.16公頃│溢發0.12公頃│├──┼─────────┼────────┼──────┤│86 │ 12500元 │ │ │├──┼─────────┤ ├──────┤│87 │ 3600元 │ │ │├──┼─────────┤ ├──────┤│88 │ 3900元 │ │ │├──┼─────────┤ ├──────┤│89 │ 3600元 │ │ │├──┼─────────┤ ├──────┤│90 │ 3900元 │ │ │├──┼─────────┼────────┼──────┤│91 │ 3900元 │ 16000元 │ │├──┼─────────┼────────┼──────┤│92 │ 2600元 │ 4800元 │ │├──┼─────────┼────────┼──────┤│93 │ 2600元 │ 4800元 │ │└──┴─────────┴────────┴──────┘

㈢被告馬約翰於91年核發西林段1849地號(91年植0.16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1.西林段1849地號土地面積0.166公頃,於86 年間已經王德文申請造林面積0.13 公頃,僅餘0.036公頃可供申請,王德文於91年再以西林段1849地號申請造林0.16公頃,顯已超逾土地面積,被告馬約翰依西林段1849地號歷年之造林資料及於申請時實地勘查造林地之整地範圍、面積,再於造林後之實地檢測,對西林段1849地號於86年已申請造林

0.13公頃並領取獎勵金,僅餘0.036公頃可供申請,91 年該次申請之實際造林面積僅約0.036 公頃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核准王德文以西林段1849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16公頃,並於附表二⒉表②至④所列之獎勵造林登記卡、91年新植造林戶暨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王德文、西林段1849地號、造林面積0.16公頃、造植年度91年、存活率80%、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1年新植造林獎勵金16000元予王德文,溢發造林面積0.12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12000元(91 年申請面積0.16公頃-可供申請面積0.036公頃土地=溢發面積0.124公頃,四捨五入仍以0.12計算,0.12 ×10萬元=12000元),被告馬約翰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王德文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

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因為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重複云云。惟查,綜合全部相關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此地號並無繕打錯誤之情,且依辦理造林先期作業程序,鄉公所承辦人員受理造林戶申請後,於造林前需先勘查造林戶砍草整地之範圍、面積,確實審核所需種苗數量,及於造林後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且於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馬約翰於91年受理王德文以西林段1849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16公頃,依前一年或歷年造林資料,對西林段1849地號於86年已申請造林0.13公頃並領取獎勵金之事實,應知之甚明,且於造林前實地勘查造林地之整地範圍、面積,及於造林後實地檢查造林成果之檢測,均可明知西林段1849地號土地於86年申請造林面積1.3公頃,僅餘0.036公頃可供申請,而91 年申請之實際造林面積僅約0.036公頃,被告馬約翰竟核准造林面積0.16公頃,並於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91年造植面積0.16公頃,據以核發0.16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被告馬約翰有由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馬約翰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溫峰陞於92、93年度核發西林段1849地號(91年植0.16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溫峰陞於92年6月至93年7月間承辦造林業務,依西林

段1849地號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資料,對西林段1849地號土地面積0.1660公頃、申請2次造林(86 年申請0.13公頃+91年申請1.6公頃)並均領取造林獎勵金,91 年之申請有溢領造林獎勵金等情,應知之甚明,且如經實地勘查檢測,不論2 次申請年度之檢測係於同日或排於不同日期檢測,均應明知西林段1849地號實際全部造林面積為0.16公頃,91 年申請部分實際造林面積僅0.036公頃,被告溫峰陞竟未實地檢測(依被告溫峰陞陳述其未檢測),逕於如附表二⒉表⑤至⑧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王德文、西林段1849地號、造林面積0.16公頃、樹種相思樹(桉樹)、造植年度91年、存活率71%(78%)、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2、93年造林獎勵金各4800元予王德文,溢發造林面積0.1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合計7200元(溢發面積0.12公頃×3萬元×2年=7200元),被告溫峰陞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王德文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雖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

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㈤綜上述,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分別於其承辦造林業務期間,

各於如附表二⒉表所示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溢發造林獎勵金以圖利王德文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拾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西林段2039-1地號林美惠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0):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5│西林段│薛│85│0.5 │ │無溢發。 │ ││ │2039-1│傳├─┼──┼─┼────────────┼───┤│ │地號 │達│86│0.30│ │88至90年合計溢發57000元 │王獻斌││ │2.0373│、├─┼──┼─┼────────────┼───┤│ │公頃 │林│88│1.53│ │無溢發 │ ││ │ │美├─┼──┼─┼────────────┼───┤│ │ │惠│91│0.30│91│溢發面積0.29公頃 │馬約翰││ │ │ │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 │ │ │ │93│10萬×0.29=29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 萬×0.29×2年=17400元│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馬約翰辯稱:

⒈薛傳達在85年度向劉成富申請西林段2039-1地號造林(誤

載為2037-1,已修正地號資料),土地面積2.0373公頃,申請面積0.50公頃,在檢測勘查時由造林戶現場導勘。

⒉在86年度薛傳達向徐金生申請西林段1693地號造林,土地

面積0.388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30公頃,在91年製作檢測名冊時,繕打資料錯誤,將其所申請地號誤繕為成2039-1地號,這筆土地後來贈與給林志雄取得土地權利,應修正為86年度林志雄申請西林段1693地號造林,申請造林面積0.30公頃,因繕打筆誤造成重複。

⒊薛傳達在88年度向王獻斌申請西林段2039-1地號造林,土

地面積2.037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1.2300公頃,這筆土地後來林美惠因買賣取得這筆土地權利。

⒋林美惠在91年度申請2039-1地號造林,土地面積2.0371公

頃,土地申請造林面積0.30公頃。在91年度勘查完畢並核撥造林獎勵金,經查對資料沒有溢領造林款。

⒌林美惠在91年度申請西林段2039-1地號造林,申請造林面

積0.30公頃;91年部分,清冊是前一年造好的,在承辦林美惠91年新植時,88年的資料找不到。在94年度已辦理造林獎勵金溢領繳回。

㈡被告溫峰陞辯稱:在92、93年發放獎勵金時,沒有發現申請

人林美惠申請造林面積超過土地登記謄本的面積,因為當時時間很有限。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㈢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

⒈薛傳達在85年度申請資料應為申請西林段2037-1地號,申請

面積0.50公頃。薛傳達在86年度申請的土地是西林段1693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30公頃,薛傳達於90年10月04日贈與給林志雄,此時只能修正申請人,不應連造林地資料一併刪除,薛傳達在88年度申請西林段2039-1地號、申請面積1.23公頃。所以西林段2039-1地號僅在88年及91年申請,西林段1693地號僅在86年申請。

⒉林美惠在91年度向承辦人員馬約翰以西林段2039-1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30公頃,計算面積應沒有溢領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西林段2039-1地號及西林段1693地號土地歷年

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⒊、⒋、⒌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西林段2039-1│薛傳達│85│0.5 │詳附表二⒈表│嗣薛傳達將2039││地號2.0371 ├───┼─┼──┼───────┤-1地號移轉登記││公頃 │無 │86│0.3 │詳附表二⒉表│予林美惠,獎勵││ ├───┼─┼──┼───────┤金先後存入薛傳││ │薛傳達│88│1.53│詳附表二⒊表│達、薛義妹、林││ ├───┼─┼──┼───────┤美惠於鳳榮農會││ │林美惠│91│0.3 │詳附表二⒋表│之帳戶(書證六││ │ │ │ │ │第312-336)。 │├──────┼───┼─┼──┼───────┼───────┤│西林段1693地│薛傳達│86│0.3 │詳附表二⒌表│ ││號0.388106公│ │ │ │ │ ││頃 │ │ │ │ │ │└──────┴───┴─┴──┴───────┴───────┘

㈡依附表二⒈至⒌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西林段2039-1地號及1693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西林段2039-1地號土地(面積0.2.0373公頃)於85年間經

薛傳達申請造林(85年獎勵金提領清冊雖誤載為2037-1地號,惟依扣押物1②之85年新植造林名冊及參酌附表二 ⒈表各文書所載,正確地號應為2039-1),核准造林面積

0.5 公頃,樹種台灣櫸,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先後存入薛傳達、薛義妹、林美惠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⒈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附表二⒈表)及薛傳達、薛義妹、林美惠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為佐證(詳書證六第312-336頁)。

⒉薛傳達於88年間又以西林段2039-1地號申請造林,核准造

林面積1.53公頃、樹種樟樹(自91年起因林美惠再申請0.3公頃,造林面積經更改為1.23 公頃,詳附表一⒊表下方說明),自88年起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88年至90年均核發造林面積1.53公頃之獎勵金,惟自91年起改為核發1.23公頃之獎勵金),先後存入薛傳達、薛義妹、林美惠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附表二⒊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薛傳達、薛義妹、林美惠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12 -336頁)在卷可為佐證。

⒊依萬榮鄉8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新植造林戶名

冊之登載,薛傳達於86年申請西林段1693地號土地造林,並無2039-1地號之申請造林(見扣押物3-1 ②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是西林段2039-1地號土地並無於86年申請造林0.3 公頃之紀錄。惟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自87年起至93 年按年核發86年種植、造林面積0.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薛傳達、薛義妹、林美惠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⒉表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薛傳達、薛義妹、林美惠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12 -336頁)在卷可為佐證。附表二⒈表①之85年獎勵造林登記卡雖登載「2039-1地號、86年新植、造林面積0.3 公頃」,惟該造林登記卡乃事後填寫,不足為西林段2039 -1地號於86年申請造林0.3公頃之證明(詳如附表二⒉表下方說明),附此敘明。

⒋嗣薛傳達於89 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西林段2039-1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林美惠,由林美惠之母薛義妹再於91年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3 公頃、樹種台灣櫸(詳附表二⒋表);由被告馬約翰、溫峰陞核發91年至93年造林獎勵金,先後存入薛義妹、林美惠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⒋表所示之種苗配撥申請書、獎勵造林登記卡、新植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檢測紀錄單及薛義妹、林美惠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12-336頁)在卷可為佐證。

⒌另薛傳達於86年間申請西林段1693地號土地(面積0.3881

06公頃)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3 公頃,樹種烏心石,經被告徐金生核發86 年新植獎勵金3萬元及被告王獻斌核發87年撫育管理獎勵金9000元,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檢測清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在卷可稽(詳附表二⒌表)。

⒍綜合附表二⒈、⒉、⒊、⒋、⒌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

清冊之記載,並核對薛傳達、薛義妹、林美惠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12-336頁),西林段2039-1地號、1693 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4年以後略):

┌──┬───────────────────┬────┐│ │2039-1地號(重測前權狀面積2.0373公頃)│1693地號│├──┼────┬────┬────┬────┼────┤│年度│85年植 │86年植 │88年植 │91年植 │86年植 ││ │0.5公頃 │0.3公頃 │1.53公頃│0.3 公頃│0.3公頃 │├──┼────┼────┼────┼────┼────┤│85年│ 25000元│ │ │ │ │├──┼────┼────┼────┼────┼────┤│86年│ 15000元│ │ │ │ 30000元│├──┼────┼────┼────┼────┼────┤│87年│ 15000元│ 30000元│ │ │ │├──┼────┼────┼────┼────┼────┤│88年│ 15000元│ 9000元│153000元│ │ ││ │ │ │ │ │ │├──┼────┼────┼────┼────┼────┤│89年│ 15000元│ 9000元│ 45900元│ │ │├──┼────┼────┼────┼────┼────┤│90年│ 15000元│ 9000元│ 45900元│ │ │├──┼────┼────┼────┼────┼────┤│91年│ 10000元│ 9000元│ 36900元│ 30000元│ │├──┼────┼────┼────┼────┼────┤│92年│ 10000元│ 6000元│ 36900元│ 9000元│ │├──┼────┼────┼────┼────┼────┤│93年│ 10000元│ 6000元│ 36900元│ 9000元│ │└──┴────┴────┴────┴────┴────┘

㈢被告王獻斌87 年至90年核發西林段2039-1地號(86年植0.3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造林人薛傳達於86年間並未申請西林段2039-1地號造林0.

3公頃,已如前述(㈡⒊),則2039-1地號土地於86 年實際並無0.3公頃之新植造林。被告王獻斌於87年7月至91年3月間承辦造林業務,西林段2039-1地號於85年已申請0.5公頃造林,有如附表二⒈表所示造林資料可稽,自為被告王獻斌所知悉,而2039-1地號於86年間並未申請新植造林0.3公頃,且被告王獻斌於88年受理薛傳達以2039- 1地號土地申請1.53公頃之新植造林,至現場勘查整地範圍、面積核定造林面積1.53公頃,自亦明知2039-1地號並無86年造林0.3公頃之事實,竟自88 年至90年其承辦期間編造如附表二⒉表①至④之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於其上登載「造林人薛傳達、2039-1地號、造林面積0.3 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6年」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88年至90年度(86 年植)造林0.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入薛傳達、林美惠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P312-336),被告王獻斌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王獻斌雖辯稱因筆誤將西林段1693地號誤載為西林段

2039-1地號造成登載錯誤云云,惟查,造林人薛傳達於86年間雖有以西林段1693地號申請造林0.3 公頃(詳附表二⒌表),惟經核對附表二⒉表(2039-1地號86年植)及附表二⒌表(1693地號86年植部分)之造林登記卡、檢測名測、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顯示,西林段2039-1地號面積2.0373公頃、造林樹種為台灣櫸,西林段1693地號面積0.388106公頃、造林樹種為烏心石,不論地號、面積或造林樹種無一相同,並無筆誤造成地號或面積登載錯置之錯誤情形。再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頁背面),而西林段2039-1地號及西林段1693地號土地造植樹種不同、面積差異甚大,並無混淆可能,且土地並未相鄰,相距甚遠(見書證貳卷第45頁2039-1地號地籍圖),2039-1地號有分次造林(85 年0.5公頃、88年1.53公頃),同地號多次造林應係於同日檢測,縱排於不同日期檢測,亦無可能領勘錯誤而有檢測誤載之情形,若地號誤載豈有歷經87年至90年檢測均無發覺之可能,被告辯稱地號誤載云云,顯無可採。綜上說明,2039-1地號之溢發造林獎勵金,與西林段1693地號顯屬無關,自不得以1693地號亦同申請0.3 公頃造林,遽認係登載錯誤。

⒊綜上述,被告王獻斌於87年7月至91年3月承辦造林業務,

明知2039-1地號於86 年間並無申請造林0.3公頃,竟於附表二⒉表①至④所示之檢測清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薛傳達(林美惠)、造林面積0.3 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6年、存活率70%(75%)、合格」等不實事項,而核發88 年至90年度(86年植)0.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被告王獻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事實明確。公訴人於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20認此此部分無溢發,容有誤認,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馬約翰於91 年度核發西林段2039-1地號(91年申請0.3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造林業務期間受理林美惠以西林段

2039-1地號申請造林0.3 公頃,依西林段2039-1地號歷年清冊資料,自應知西林段2039-1地號領取獎勵金之造林面積(85年植0.5公頃+86年植0.3公頃+88年1.53公頃=2.33公頃),已逾權狀面積(2.0373公頃),被告馬約翰雖將88年申請之造林面積1.53公頃更改為1.23公頃,惟依此計算領取獎勵金之造林面積(85年植0.5公頃+86年植0.3公頃+88 年植1.23公頃=2.03公頃),亦僅餘0.0073 公頃可供申請,且馬約翰於核准91 年申請0.3公頃造林前,應實地勘查整地之範圍、面積,對西林段2039-1地號已全部造林(85 年0.5公頃+88年1.53公頃=2.03公頃)應知之甚明,是不論依前一年度領取獎勵金之資料,或實地勘查檢測,馬約翰均已明知西林段2039-1地號土地已造林面積2.03公頃,僅餘0.0073公頃可供申請,被告馬約翰應不得核准林美惠之申請,卻仍核准林美惠於91年申請面積0.3公頃之造林,且明知91年申請0.3公頃部分實際並無造林,竟於如附表二⒋表②至⑤所示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林美惠、西林段2039-1地號、造林面積0.3 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91年、存活率75%(78%)」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1 年度新植0.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予林美惠。被告馬約翰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林美惠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於91年度就西林段2039-1地號核發之造林獎勵

金計有85年植0.5公頃、86年植0.3公頃、88年植1.23公頃、91 年植0.3公頃(參附表二⒈至⒌表及上述㈡⒍領取獎勵金簡表),86 年植0.3公頃部分雖無實際造林,惟85年造林面積0.5公頃及88 年造林面積1.53公頃,實際造林面積已2.03公頃,馬約翰於編造91年度(88年植)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時雖將88年申請造林面積1.53公頃更改為1.23公頃,惟仍核發86 年申請0.3公頃之獎勵金,故以86年之0.3公頃獎勵金補抵88年植所減少之0.3公頃獎勵金,就85年、86年、88年整體並無超逾面積(故就86年0.3公頃部分尚無圖利犯意),然被告馬約翰仍核准91年0.3公頃之新植造林,並核發91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3萬元,則已超逾土地面積而有圖利事實。依西林段2039-1地號登記面積2.0373公頃,85 年申請0.5公頃、88年申請1.53公頃,僅餘0.0073公頃土地計算,被告馬約翰核准0.3 公頃,溢發面積0.2927 公頃(0.3─0.0073=0.2927,四捨五入以0.29計算),圖利金額為29000元(10萬元×0.29)。

⒊被告馬約翰辯稱:在承辦林美惠91年新植申請時找不到88

年的資料,是延用前一年之獎勵金提領清冊製作該年之獎勵金提領清冊,當時沒有發現申請造林面積大於土地實際面積云云。惟查,萬榮鄉造林業務自86年起已採電腦化,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造林業務,於電腦檔案中應有檔存造林資料,又縱無88年之造林資料,惟於申請後於造林前之實地勘查整地範圍、面積,已可確知西林段2039-1地號已無餘地可供申請造林,且於其後實地檢測時,亦明知91年申請部分之實際造林面積僅0.0073公頃,被告馬約翰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被告溫峰陞於92年、93年承辦期間核發西林段2039-1地號(91年申請0.3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按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排定日期檢測前

,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頁背面),被告溫峰陞於承辦造林業務期間(92年6月至93 年7月),依前一年度之造林資料顯示,西林段2039-1地號領取獎勵金之造林面積(85 年植0.5公頃+86年植

0.3公頃+88年1.23公頃+91年0.3公頃=2.33公頃),已逾土地權狀面積(2.0373公頃),被告溫峰陞不論依前一年度領取獎勵金之資料,或實地勘查檢測,均已明知申請造林面積已逾土地面積,於91 年度申請0.3公頃部分實際造林面積僅約0.00073 公頃,已有溢領獎勵金,被告溫峰陞竟未實地檢測,逕於附表二⒋表⑥、⑧、⑨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林美惠、西林段2039-1地號、造林面積0.3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 91年、存活率78%、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1年申請

0.3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薛義妹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㈥證人即造林人林美惠之母薛義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91

年申請造林0.3 公頃、樹種樟樹,嗣因颱風受災,有自行購買肉桂樹種苗補植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5 -54頁),惟查,西林段2039-1地號於85 年造林面積0.5公頃、88年造林面積

1.53公頃,歷年既均經檢測合格,顯見西林段2039-1地號僅餘0.0073公頃土地未經申請造林,林美惠於91 年再申請0.3公頃,已超逾土地面積,超逾土地面積部分顯不可能造林,且證人薛義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行購買肉桂樹補種云云,亦與被告提出之現況勘查表記載2039-1地號現況地上物為樟樹、櫸木之現況不符(參答辯狀㈡第 306頁),證人薛義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1年造林、補植云云,不足採取。

㈦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

期間,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薛傳達、薛義妹、林美惠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拾柒、附表一編號16所示西林段1754地號溫金龍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1即起訴書事實一㈡後段):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 │ │ │ │ │ │ │ │├─┼───┼─┼─┼──┼─┼────────────┼───┤│16│西林段│溫│87│1.48│87│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1754地│金│ │︵ │至│ │ ││ │號 │龍│ │溢發│89│ │ ││ │1.4845│ │ │1.48├─┼────────────┼───┤│ │公頃 │ │ │公頃│90│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 │王獻斌││ │ │ │ │︶ │至│3萬×1.48=44400元 │馬約翰││ │ │ │ │ │93│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 │ │ │ │ │3萬×1.48=444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益發金額:│ ││ │ │ │ │ │ │3萬×1.48=44400元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溫金龍在91年辦理西林段1754地號分割,

分割出新的地號是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面積0.6852公頃,另外是西林段1754-6地號,土地面積0.7993公頃,於91年10月2日將分割後之西林段1754地號面積0.6852 公頃土地出賣給鄉公所,此時我接任村幹事沒有承辦造林的業務云云。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溫金龍在91年度勘查造林因為未撫育,所

以當年度為不合格,沒有核撥造林撫育管理獎勵金給他。溫金龍於91 年10月2日將部分土地0.6852公頃出賣,應主動向鄉公所申請辦理造林土地地號面積變更,94年辦理造林面積修正為西林段1754-6地號,造林土地面積0.7993公頃,並辦理溢領的的造林款收回計新台幣55200元整云云。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溫金龍在87年度申請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

,申請造林面積1.48公頃。溫金龍在91 年10月2日將部分土地0.6852公頃出賣,這事我不清楚,而且溫金龍在與鄉公所買賣期間,我擔任村幹事沒有承辦造林業務。另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三、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西林段1754地號及分割後之1754-6地號土地歷

年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西林段1754地│溫金龍│87│1.48│附表二⒈表│溫金龍於88││號1.4848公頃│ │ │ │ │年出售部分││(87年至91年│ │ │ │ │面積0.6852│├──────┤ │ ├──┼──────┤公頃土地予││西林段1754-6│ │ │0.79│附表二⒉表│萬榮鄉公所││地號 │ │ │ │ │,溫金龍持││0.7993公頃 │ │ │ │ │有之地號變││(91年10月以│ │ │ │ │更為1754-6││後 │ │ │ │ │地號。 │└──────┴───┴─┴──┴──────┴─────┘

㈡依附表二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西林段1754地號(91年分割後溫金龍所有之地號為1754-6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原面積1.4848公頃,為溫金龍所有,

溫金龍於88年間將該地號部分土地售予萬榮鄉公所,於91年10月2日分割面積0.6852 公頃移轉登記與萬榮鄉公所,溫金龍所有部分為分割增加之1754-6地號、面積0.7993公頃等情,有萬榮鄉公所101年4月26日萬鄉農字第1010005495號函暨檢附1754地號買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05-131頁、更正答辯狀三第23-31頁)及西林段1754、175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6-67頁)。

⒉被告溫峰陞於87年間無權代理溫金龍以西林段1754地號申

請造林(無權代理行為,已經溫金龍承認,應對溫金龍發生效力,詳後㈢所述。),經核准造林面積1.48公頃、樹種樟樹,由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先後於87年至93年各核發1.48公頃之造林獎勵金(91年分割面積0.6852公頃移轉登記與萬榮鄉公所後仍核發1.48公頃獎勵金),存入溫金龍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西林段1754、1754-6地號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⒉、⒈表)及溫金龍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六第207-251頁、書證六第337-365頁)在卷可稽。

⒊依附表二⒈表、⒉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溫金龍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37-365頁),溫金龍就西林段1754地號(91年分割後為1754-6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6 年以後略):

┌──┬───────────┬────────────┐│地號│1754地號(1.4848公頃)│1754-6地號(0.7993公頃)│├──┼───────────┼────────────┤│年度│87年植1.48公頃 │91年10月2日分割後造林面 ││ │ │積減為0.7993公頃 │├──┼───────────┼────────────┤│87 │148000元 │ │├──┼───────────┼────────────┤│88 │44400元 │ │├──┼───────────┼────────────┤│89 │未撫育、不合格 │ │├──┼───────────┼────────────┤│90 │44400元 │ │├──┼───────────┼────────────┤│91 │44400元 │ │├──┼───────────┼────────────┤│92 │44400元 │ │├──┼───────────┼────────────┤│93 │29600元(未入帳) │16000元(0.8公頃) │├──┼───────────┼────────────┤│94 │ │15800元(備註溢領收回) │├──┼───────────┼────────────┤│95 │ │15800元(0.79公頃) │└──┴───────────┴────────────┘

㈢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面積1.4848公頃)原為溫金龍所有,

被告溫峰陞於87年間以其兄溫金龍名義持西林段1754地號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1.48公頃、樹種樟樹,業據被告溫峰陞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調查卷二第217 頁、96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73頁)。又被告溫峰陞未經溫金龍同意擅自以溫金龍所有之西林段1754地號申請造林,溫金龍及溫金龍之配偶林秋樺均不知情,係核發之造林獎勵金入帳後,拿鳳榮地區農會存摺去補登時,發現多了40萬元,才知道溫峰陞有以溫金龍所有的西林段1754地號等3 筆土地向鄉公所辦理造林等情,業據證人溫金龍、林秋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62-64、58-60頁)。

被告溫峰陞於調查筆錄辯稱有經溫金龍同意且經溫金龍授權始以西林段1754地號申請造林(調查卷二第2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溫金龍自己申請(本院卷十第18頁)云云,均委無可採。被告溫峰陞未經溫金龍同意,以溫金龍名義代為申請西林段1754地號造林,乃屬無權代理行為。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件溫金龍於知悉溫峰陞以西林段1754地號申請造林後,仍受領造林獎勵金,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有申請造林造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12 頁、同偵號卷二第58-60頁),堪認已承認該造林申請,被告溫峰陞之代理申請造林行為,應已對溫金龍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㈣至被告溫峰陞以西林段1754地號申請造林後,有無實際造林

一節,經查:依證人溫金龍於偵查中證述:在發覺西林段1754地號被溫峰陞申請造林補助款後,有去看該土地有無造林,該土地確實有造林,時間大概是87 -88年之間;溫峰陞說他請工人造林花了30萬元,我給他30萬元,我拿到10萬元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58-60頁),與證人林秋樺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們後來知道是補助的錢,溫峰陞說這是請工人種樹的,所以我們有去看,我們是在1754地號土地的周圍路邊繞一圈,都沒有砍草、種樹。」、「(問:

你們在1754號土地上補種,是因為上面本來都沒有種樹,還是因為死掉一部分才需要補種?)因為我都沒有進去土地看,我都在外面,我在外面看沒有看到有種的樹。93年補種是1754、1791、17 92地號3筆土地都補種,我從外面的路看並沒有看到有種的樹,但是我請去砍草的工人有說裡面有幾棵種的樹。」等語(96 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62-63頁),略有不符,惟證人林秋樺僅在土地外圍查看,並未進去土地內部查看,土地內部究有無造林及實際造林面積為何?均不明確,實難僅依證人林秋樺於土地外圍查看之結果遽認西林段1754地號自始並未實際造林。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溫峰陞於87年申請後,未於西林段1754地號實際造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為西林段1754地號於87年申請後有實際造林之有利被告認定。

㈤西林段1754地號於87年申請後雖認有實際造林,然其後並無撫育之事實:

⒈查被告溫峰陞以溫金龍之名義代理申請西林段1754地號造

林,於88年領取新植造林獎勵金後,即未代為管理撫育等情,業據被告溫峰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88年後就交給溫金龍自己管理。我只有幫溫金龍種而已,88年以後領了新植獎勵金以後,我就全部交給溫金龍自己管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8頁)。

⒉再依證人溫金龍於偵查中證述:西林段1754地號於87年造

林後,因天氣乾旱,苗木於種植時就死掉了(見96年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59頁),及證人林秋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1754地號土地的周圍路邊繞一圈,都沒有砍草種樹,後來鄉公所1754地號要補種樹,我們是93年開始補種,我在外面看沒有看到有種的樹等語(見96年偵字第5315號卷第62 -64頁),與林秋樺於調查筆錄陳述:92年開始,因為鄉公所每年都有來檢查,發現不合規定,鄉公所才告訴我們要補種,不然要繳回領取的造林補助款,所以我和溫金龍自己花錢補種;…直到2 年前萬榮鄉公所的人才告訴我們要把樹種起來,更早之前都是溫峰陞帶鄉公所的人去現場看的,2 年前現場都是雜草野樹,並沒有實際造林,我們是93 年開始補種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66-171頁),大略相符;再參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經被告王獻斌檢測結果「成活率50%不合格、未撫育」,有附表二⒈表⑥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可稽(見書證壹卷第229 頁),是西林段1754地號於87年造林第2 年後,溫金龍雖領取造林獎勵金,惟溫金龍並未就西林段1754地號為撫育。

⒊綜上述,西林段1754地號於87年由溫峰陞代為申請造林後

,溫金龍或溫峰陞均未予撫育,嗣於93年經萬榮鄉公所全面清查造林地後,溫金龍經萬榮鄉公所要求始予補植,足堪認定。

㈥被告王獻斌於90年承辦期間核發西林段1754地號(87年植1.48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查西林段1754地號於87年申請造林後,溫金龍及溫峰陞自領取88年新植造林獎勵金後,均未經撫育管理,被告王獻斌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檢測時經檢測時已不合格,該造林地於93年始予補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獻斌明知西林段1754地號未有撫育之事實,於90年承辦期間竟未據實檢測,於如附表二⒈表⑦之90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面積1.48公頃、樹種樟樹、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0 年度造林獎勵金44400元予溫金龍,被告王獻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溫金龍之事實,可堪認定。此部分雖非起訴書所敘及範圍,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期間核發西林段1754地號(87年植1.48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查萬榮鄉公所於88年向溫金龍購買西林段1745地號土地,

係由被告馬約翰辦理,有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辦公處函之批擬可參(見更正答辯狀㈢第23頁),是被告馬約翰應知悉溫金龍將西林段1754地號部分土地出售給萬榮鄉公所之事實。又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經溫峰陞代為申請造林,所種植之苗木於種後即死亡,被告溫峰陞於種樹後並未代為撫育,而溫金龍亦未撫育,於93年始補植等情,已如前述。再被告馬約翰自承在91年度勘查造林因為未撫育,所以當年度為不合格(見更正答辯狀㈢第1 頁),是被告馬約翰明知西林段1754地號已經溫金龍將部分土地出售予萬榮鄉公所,且未有撫育之事實,竟於附表二⒈表⑧、⑨所示之91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面積1.48公頃、樹種樟樹(或台灣櫸)、造植年度87年、存活率70%、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1年度造林獎勵金44

400 元予溫金龍,被告馬約翰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溫金龍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溫金龍於91 年10月2日將部分土地面

積0.6852公頃出賣,應主動向鄉公所申請辦理造林土地地號面積變更云云。惟查,縱認被告馬約翰不知西林段1754地號分割部分土地面積0.6852公頃移轉登記與萬榮鄉公所,然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均未撫育,應不合格,被告馬約翰未據實檢測,登載不實合格紀錄,並核發面積1.48公頃造林獎勵金,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事實明確,所辯委無可採。

⒊本件就西林段1754地號部分,溢發面積為1.48公頃,起訴

意旨認溢發面積為91年分割後出售予萬榮鄉公所面積0.6852公頃部分,容有誤認,被告馬約翰就面積0.7993公頃部分亦有溢發造林獎勵金之圖利事實,此部分雖非起訴範圍,惟與起訴部分為同筆土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溫峰陞於92年、93年承辦期間核發西林段1754地號(87年植1.48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查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為溫峰陞代為申請造林,被告溫峰

陞於種樹後並未代為撫育,而溫金龍亦未撫育,於93年始補植等情,均如前述;又依被告溫峰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88年交給他以後,好像他都很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8頁),且被告溫峰陞亦曾陪同前承辦人至現場勘查檢測,為被告溫峰陞於本院陳述在卷,可見被告溫峰陞知悉溫金龍就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並未撫育。被告溫峰陞於92年至93年承辦造林業務,明知西林段1754地號未有撫育,復未實地檢測,逕於附表二⒈表⑩、⑪、⑭、⑮之92年、93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公文書編載「西林段1754地號、造林面積1.48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7年、存活率71%(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2年度造林獎勵金44400元予溫金龍(93 年度造林獎勵金部分,於93年獎勵金提領清冊上雖有登載,惟無相符之獎勵金存入帳戶),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溫金龍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辯稱:不知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於91年已辦理

分割,並將部分土地轉讓給萬榮鄉公所,且前承辦人並未將91年之獎勵造林清冊交接給我,是前往縣府查詢資料後,據以製作92、93年之獎勵造林清冊,因不知道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所以仍依據91年之獎勵造林清冊之登載,將西林段1754地號土地以原申請造林面積1.48公頃計算造林獎勵金並據以製作提領清冊云云。惟查,縱被告溫峰陞不知西林段1754地號於91年辦理分割,惟西林段1754地號並未經撫育,應不合格,被告溫峰陞未經實地檢測,逕依前一年度之獎勵金提領清冊核發當年度造林獎勵金,顯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甚明,所辯委無可採。另所辯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均委無可採,理由同前,不予贅述(詳上述貳、二㈦⒊)。

⒊本件就西林段1754地號部分,溢領面積為1.48公頃,起訴

意旨認溢領面積為91年分割後出售予萬榮鄉公所面積0.6852公頃部分,容有誤認,被告溫峰陞就面積0.7993公頃部分亦有溢發造林獎勵金之圖利事實,此部分雖非起訴範圍,惟與起訴部分為同筆土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㈨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

期間,有如上述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核發造林獎勵金以圖利造林人溫金龍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拾捌、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紅葉段22-2地號江秀英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2):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7│紅葉段│江│87│0.5 │87│溢發面積:0.5公頃 │王獻斌││ │22-2地│秀│ │ │至│87年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馬約翰││ │號 │英│ │ │93│:(10萬×0.5)+(3萬×│溫峰陞││ │ │ │ │ │ │0.5×3年)=95000元 │ ││ │ │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3萬×0.5=15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0.5)+(2萬×0.5│ ││ │ │ │ │ │ │)=25000元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江秀英在87年度申請紅葉段22地號,土地

面積1.407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在登錄土地資料時錯誤登記為紅葉段22-2地號,因所申請的土地地號未修正,江秀英確實有種植相當面積的造林,經確認後實為作業上的筆誤,所種植的櫸木,因颱風災害由江秀英的兒子改種楓樹,現仍有數顆早期種植的樹種樟樹,現已改種楓樹。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江秀英在87年度原本申請紅葉段32-7地號

,土地面積1.5567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在本年度申請辦理造林土地地號修正為紅葉段22地號,於87年製作造林檢測名冊因繕打錯誤。又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因為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應該是助理在製作清冊的時候筆誤所造成的,以致延用錯誤資料,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經現場勘查造林地,並利用儀器GPS 定位,得知所種植的土地為紅葉段22地號,土地上有約87年所種植的樟樹樹種,當時繕打地號筆誤所造成。另因為颱風災害使大部分造林樹受損,於再次確認其土地時說明大部分是補植的樹苗。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以江秀英為造林人之土地計有紅葉段22-2地號

(實際無此地號)、紅葉段24、32-5、32-7地號,各該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⒊、⒋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紅葉段22-2地│江秀英│87│0.5 │詳附表二⒈表│無此地號 ││號 │ │ │ │ │ │├──────┼───┼─┼──┼───────┼─────┤│紅葉段32-7地│江秀英│88│1.0 │詳附表二⒉表│地上權人為││號1.5567公頃│ │ │ │ │嚴勇志 │├──────┼───┼─┼──┼───────┼─────┤│紅葉段24地號│江秀英│88│0.43│詳附表二⒊表│ ││0.4373公頃 │ │ │ │ │ │├──────┼───┼─┼──┼───────┼─────┤│紅葉段32-5地│江秀英│91│1.46│詳附表二⒋表│ ││號1.4618公頃│ │ │ │ │ │└──────┴───┴─┴──┴───────┴─────┘

㈡依附表二⒈至⒋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江秀英就紅葉段22-2、32-7、24、32-5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鄉○○○○段○○○○○號土地,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

務所100年5月25日鳳地登字第10000031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惟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先後於87年至93年,各核發紅葉段22-2地號、87年種植、造林面積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江秀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⒈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秀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366-372頁)。

⒉紅葉段32-7地號為國有土地,地上權人為嚴勇志,有紅葉

段3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75-76頁)。江秀英並非紅葉段32 -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人,惟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先後於88年至93年承辦期間,各核發紅葉段32-7地號、88年種植、造林面積1.0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江秀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⒉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秀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366-372頁)。

⒊紅葉段24地號土地(面積0.4373公頃)為江秀英與巫文正

共有,江秀英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共有人巫文正所有權利範圍2/1),江秀英於88 年以紅葉段24地號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43公頃、樹種樟樹,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又紅葉段32-5地號土地(面積1.4618公頃)為江秀英所有,江秀英於91年以紅葉段32-5地號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1.46公頃、樹種相思樹,並核發造林獎勵金,均存入江秀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二⒊、⒋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秀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366-372頁)。

⒋綜合附表二⒈、⒉、⒊、⒋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

之記載,並核對江秀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66 -372頁),江秀英就紅葉段22-2、32-7、32-5、24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4年以後略):

┌──┬─────┬─────┬─────┬─────────┐│地號│22-2地號 │24地號 │32-7地號 │ 32-5地號 │├──┼─────┼─────┼─────┼────┬────┤│造值│ 87年植 │88年植 │88年植 │91年植 │92年植 ││年度│ 0.5公頃 │0.43公頃 │1.0公頃 │1.46公頃│1.46公頃│├──┼─────┼─────┼─────┼────┼────┤│87年│ 50000元 │ │ │ │ │├──┼─────┼─────┼─────┤ │ ││88年│ 15000元 │ 43000元 │100000元 │ │ │├──┼─────┼─────┼─────┤ │ ││89年│ 15000元 │ 12900元 │ 30000元 │ │ │├──┼─────┼─────┼─────┤ │ ││90年│ 15000元 │ 12900元 │ 30000元 │ │ │├──┼─────┼─────┼─────┼────┤ ││91年│ 15000元 │ 12900元 │ 30000元 │無入帳 │ │├──┼─────┼─────┼─────┼────┼────┤│92年│ 15000元 │ 12900元 │ 30000元 │無入帳 │146000元│├──┼─────┼─────┼─────┼────┼────┤│93年│ 10000元 │ 12900元 │ 30000元 │ │43800元 │└──┴─────┴─────┴─────┴────┴────┘

㈢被告王獻斌(87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

年、93年)各於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22-2地號(87 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按造林人申請造林,應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於造林

3 個月後,林業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五點定有明文。又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 頁背面)。○○○鄉○○○○段○○○○○號土地,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5日鳳地登字第10000031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江秀英自不可能以紅葉段22-2地號申請造林。被告王獻斌(87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93年)各承辦造林業務,於各年檢測前核對土地之證明文件,均應明○○○鄉○○○○段○○○○○號土地,且實際無此筆土地之申請造林,被告王獻斌竟於如附表二⒈表①至⑦所示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被告馬約翰於如附表二⒈表⑧、⑨所示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被告溫峰陞於如附表二⒈表⑩、⑪、⑬、⑭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各登載「造林人江秀英、紅葉段22-2 地號、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樟樹(或櫸木)、造植年度87年、存活率75%(78%)、合格」等不實事項,先後核發紅葉段22-2地號87年至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存入江秀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P366-372),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於其承辦期間各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江秀英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王獻斌雖辯稱江秀英在87年度以紅葉段22地號(土地

面積1.407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在登錄土地資料時錯誤登記為紅葉段22-2地號云云。惟查:紅葉段22地號為國有土地,面積1.4070公頃,耕作權利人為董阿夾,有紅葉段2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更正答辯狀㈢第65頁),是江秀英就紅葉段22地號並無合法使用權利,顯無可能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以該土地申請造林。又依附表二⒈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之記載,該記載土地面積「1.5567公頃」,與紅葉段22地號土地面積「1.4070公頃」迥不相符,顯非其中1 數字之誤載,且若果以紅葉段22地號申請造林,應無可能地號及土地面積同時誤載,是此並無因筆誤造成地號誤載之情形;再參江秀英於96 年3月30日調查筆錄陳述:最近以紅葉段22地號土地向萬榮鄉公所申請造林,但還沒核准云云(見調查卷一第120 -122頁),可徵江秀英於87年並未以紅葉段22地號申請造林。被告王獻斌辯稱江秀英於87年以紅葉段22地號申請造林,因筆誤誤載為22-2地號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馬約翰雖辯稱:江秀英在87年度原本申請紅葉段32-7

地號,土地面積1.5567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於87年製作造林檢測名冊因繕打錯誤云云。惟查:紅葉段32-7地號土地(面積1.5568公頃)為國有土地,地上權人為嚴勇志,有紅葉段3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75-76頁),江秀英就紅葉段32-7 地號並無使用權利,並無可能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以該土地申請造林;且紅葉段「22-2地號」與「32-7地號」,依其差異大亦無誤載之情形。依如附表二⒈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其中所記載土地面積「1.5567公頃」,雖與紅葉段32-7地號土地面積「1.5568公頃」相近,惟江秀英並非紅葉段32-7地號之使用權利人,而地上權人嚴勇志與江秀英並無何親屬關係,亦不認識,紅葉段32-7地號土地目前並無造林,只有雜木、雜草,並未將此筆土地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嚴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60頁),並有江秀英及嚴勇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07-108頁)。是紅葉段32- 7地號實際亦無造林。再江秀英就紅葉段32-7地號亦按年領有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⒉表所列造林資料及江秀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並無土地地號誤載之情形。被告馬約翰辯稱江秀英以紅葉段32-7地號申請造林,因筆誤誤載為22-2地號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其抗辯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

貳、二㈦⒊),不予贅述。㈣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

期間,分別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江秀英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拾玖、附表一編號18所示紅葉段82地號宋金約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8│紅葉段│宋│86│0.42│86│溢發面積:0.42公頃 │徐金生││ │69地號│金│ │ │至│86年徐金生溢發金額: │王獻斌││ │0.426 │約│ │ │90│10萬×0.42=42000元 │ ││ │公頃 │ │ │ │ │87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 ││ │ │ │ │ │ │3萬×0.42×4年=50400元 │ ││ ├───┼─┼─┼──┼─┼────────────┼───┤│ │紅葉段│宋│83│0.25│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82地號│金├─┼──┼─┼────────────┼───┤│ │0.2590│約│86│0.42│91│溢發面積:0.42公頃 │馬約翰││ │公頃 │ │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 │ │ │ │93│3萬×0.42=126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2萬×0.42×2年=16800元 │ │└─┴───┴─┴─┴──┴─┴────────────┴───┘

一、訊據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徐金生辯稱:宋金約在83年度以紅葉段82地號土地(面

積0.259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2590公頃;86年度宋金約以紅葉段69地號土地(面積0.426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42公頃(因91年後承接業務承辦人繕寫筆誤紅葉段82地號),惟經審查該土地現況為原生木,且為山澗水重點集水地區禁止砍伐更新林相地帶,建議申請人以該紅葉段69地號申請為集水區為宜,並輔導申請人移地種植其所持有(與沈金約買賣)之紅葉段100地號1.4公頃面積(紅葉段100 地號土地面積

4.0280公頃),尚餘未造林土地面積0.5 公頃土地造林,經申請人同意移地造林,當時並由土地權利人現場導勘無訛,本案確因緣疏於資料未更正及後續承接業務者疏忽誤繕,其造林結果並無溢面積及溢領獎勵金情事。

㈡被告王獻斌辯稱:宋金約在86年度申請紅葉段69地號,申請

造林面積0.42 公頃,於種植時種在紅葉段100地號,這筆土地是宋金約使用,查證後應分別更正為紅葉段 82、100地號。

㈢被告馬約翰辯稱: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

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因為原造林資料錯誤,而且造林戶也沒有申請地號更正,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我不知道名冊發生的錯誤,導致修正資料有誤。這筆造林土地在94年時已辦理造林款收回。

㈣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㈤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更正答辯狀辯稱:經徐金生現場勘查造林地,並利用現有的儀器GPS定位,得知紅葉段69 地號無種植,而是把所申請的樹苗,種植在紅葉段100 地號的土地上,此筆土地與沈金約之兒女辦理因買賣分割,現紅葉段1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宋金約,其餘土地仍在辦理分割贈與中,土地上有當年所種植的樟樹樹種,當時繕打地號筆誤所造成的。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以宋金約為造林人之土地計有紅葉段82、83、81、

69、100 地號,關於各該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至⒎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紅葉段82地號│宋金約│83│0.25│附表二⒈表│ ││0.259公頃 │ ├─┼──┼──────┼──────┤│ │ │86│0.42│附表二⒉表│未申請。惟核││ │ │ │ │ │發91年至93年││ │ │ │ │ │度之獎勵金 │├──────┼───┼─┼──┼──────┼──────┤│紅葉段100地 │宋金約│82│0.9 │附表二⒊表│ ││號 │ ├─┼──┼──────┤ ││0.9公頃 │ │83│0.8 │附表二⒋表│ │├──────┼───┼─┼──┼──────┼──────┤│紅葉段69地號│ │86│0.42│附表二⒌表│未申請。惟核││0.426公頃 │ │ │ │ │發86年至90年││ │ │ │ │ │度之獎勵金 │├──────┼───┼─┼──┼──────┼──────┤│紅葉段83地號│宋金約│83│0.57│附表二⒍表│附表二⒎表││0.公頃 │ │ │ │ │記載之81地號│├──────┼───┼─┼──┼──────┤應為⒍表所載││紅葉段81地號│ │83│0.57│附表二⒎表│83地號之誤載││0.3594公頃 │ │ │ │ │(詳⒎表下方││ │ │ │ │ │說明) │└──────┴───┴─┴──┴──────┴──────┘

㈡依附表二⒈至⒎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並參酌證人宋金約及其配偶王珠履之證述暨核對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3-396頁),就紅葉段82、69、100、83地號申請造林及核發造林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紅葉段82 地號(土地面積0.259公頃)、83地號(土地面

積0.5730公頃)均為宋金約所有,有紅葉段82、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書證伍第224頁、本院卷六第20-26頁)。宋金約以紅葉段82、83地號土地申請造林,紅葉段82地號經核准造林面積0.2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紅葉段83地號經核准造林面積0.57公頃(自90年起地號記載為81地號,詳附表二⒎表下方說明,以下關於81地號所領造林獎勵金列入83地號,不另記載81地號),並均自85年起核發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⒈、⒍、⒎表所示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3 -396頁)在卷可稽。如附表二⒈表、⒍表所列清冊雖記載紅葉段82、83地號之造植年度為83年,惟依被告劉成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於83年、84 年承辦造林業務期間,申請造林後第1年勘查存活率,合格與不合格需分別造冊,合格部分列入下年度之撫育名冊,不合格部分列入下年度更新補植名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7頁),併參酌83 年度新植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本院卷一第204-205頁)、84 年度撫育管理造林戶名冊(83年新植,檢測合格者列為撫育管理)及84年更新造林戶(83年新植,檢測不合格者列為更新造林戶)名冊之記載(見扣押物1①、④),均查無紅葉段82 、83地號申請造林之紀錄,而證人宋金約及其配偶王珠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以紅葉段82、83地號申請造林,惟關於何時申請究於82年或83年申請則記憶不清、陳述不一(參本院卷五第84-92頁),爰以下就紅葉段82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25公頃之造植年度仍依附表二 ⒈表、⒍表所列清冊之記載為據,附此敘明。

⒉宋金約於86年沒有以紅葉段82地號申請造林,紅葉段82地

號只有於83 年申請1次造林,申請面積0.25公頃,已據證人宋金約於偵查中及宋金約、王珠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 年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五第74-75、79、87-88頁),惟被告馬約翰、溫峰陞於91 年至93年先後核發紅葉段82地號(86年種植)造林面積0.4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予宋金約,有如附表二⒉表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3-396頁)可稽。

⒊紅葉段69 地號土地(面積0.426公頃)為宋金約所有,有

紅葉段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更正答辯狀㈢第96頁、本院卷六第43 -47頁)。宋金約、王珠履均未以紅葉段69地號申請造林,紅葉段69地號是河川地,很容易有土石流,沒有以該筆土地申請造林等情,已據證人宋金約於偵查中及宋金約、王珠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96 年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五第74-75、79、87-88頁),惟被告徐金生、王獻斌自86 年至90年先後核發紅葉段69地號(86年種植)造林面積0.4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給宋金約,有如附表二⒊表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3-396頁)可稽(91 年至93年以前揭紅葉段82地號86年植0.42公頃核發造林獎勵金,詳附表二⒉表下方說明)。

⒋紅葉段100地號(土地面積0.9公頃)部分:

⑴紅葉段100地號土地原使用權利人為沈金約(81 年登記

為地上權人),沈金約之母於76 年間將紅葉段1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約0.9 公頃出售與宋金約,並將土地交付予宋金約使用。宋金約於83 年以紅葉段100地號申請造林,經核准造林面積0.8 公頃、樹種桃花心木,由被告劉成富核發83年、84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⒋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3-396頁)附卷可稽。嗣自86 年起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以紅葉段100地號82年造植面積0.9公頃核發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⒊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3-396頁)附卷可稽。

⑵就紅葉段100 地號申請年度及造林面積部分,依附表二

⒊、⒋表所示,雖有82 年申請0.9公頃及83年申請0.8公頃之異,惟查,宋金約只1次向沈金約之母購買紅葉段100地號0.9 公頃,只有申請1次造林,已據證人宋金約、王珠履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74 -90頁)。依證人宋金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83年度山胞保留地新植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上面紀錄你用紅葉地號100 號申請種植桃花心木,是否正確?)正確,我確實有申請這些樹木。但是後來都死掉,就改種植杉木。」、「紅葉段100 地號的土地原本是沈金約的,…跟沈金約只有買過1 次;實際登記的面積就是購買的面積。一開始申請的時候是用8分地去申請,100地號只有申請1次是0.8公頃。」、「種植之後,沒有再向鄉公所申請補種,有自己買樹苗來補種,也是紅杉跟杉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4-82頁),再參附表二 ⒊表所示82年申請0.9公頃部分,並無82 年至85年之造林資料,於86年起始有核發造林獎勵金之清冊,而附表二⒋表所示之83 年申請造林面積0.8公頃部分,則有83年之獎勵金提領清冊及84年度撫育管理造林戶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併審酌被告劉成富承辦在先,被告徐金生接辦在後,於如附表二⒊表所載造植年度82年應有所誤,是綜合附表二⒊表、⒋表及證人宋金約、王珠履之證述,附表二⒊表、⒋表係同一筆造林,紅葉段100地號應係於83年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8公頃,其後因補植,於86 年起核發0.9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應可認定。宋金約於偵查中陳述於82 年申請紅葉段100地號造林,應係依提示之附表二⒊表所示清冊而為陳述,附表二 ⒊表記載紅葉段100地號造植年度82年雖有誤認,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爰以下關於紅葉段100 地號造林面積0.9 公頃之造植年度仍依附表二⒊表之記載為據,附此敘明。

⒌依附表二⒈至⒎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並

核對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3-396頁),宋金約就紅葉段82、83、69、100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5年以後略):

┌──┬────┬─────────┬────┬─────────┐│ │83地號 │ 82地號 │69地號 │ 100地號 │├──┼────┼────┬────┼────┼────┬────┤│年度│83年植 │83年植 │86年植 │86年植 │82年植 │83年植 ││ │0.57公頃│0.25公頃│0.42公頃│0.42公頃│0.9公頃 │0.8公頃 │├──┼────┼────┼────┼────┼────┼────┤│83年│ │ │ │ │ │40000元 │├──┼────┼────┤ │ ├────┼────┤│84年│ │ │ │ │ │16000元 │├──┼────┴────┤ │ ├────┼────┤│85年│16000元(0.8公頃)│ │ │ │ │├──┼────┬────┼────┼────┼────┼────┤│86年│17190元 │7770元 │ │42000元 │27000元 │ ││ │(0.573 │(0.259 │ │(新植)│ │ ││ │) │) │ │ │ │ │├──┼────┼────┼────┼────┼────┼────┤│87年│17100元 │7500元 │ │12600元 │27000元 │ │├──┼────┼────┼────┼────┼────┼────┤│88年│17100元 │7500元 │ │12600元 │無資料 │ │├──┼────┼────┼────┼────┼────┼────┤│89年│11400元 │5000元 │ │12600元 │18000元 │ │├──┼────┼────┼────┼────┼────┼────┤│90年│11400元 │5000元 │ │12600元 │18000元 │ │├──┼────┼────┼────┼────┼────┼────┤│91年│11400元 │5000元 │12600元 │ │18000元 │ │├──┼────┼────┼────┼────┼────┼────┤│92年│11400元 │5000元 │ 8400元 │ │18000元 │ │├──┼────┼────┼────┼────┼────┼────┤│93年│11400元 │5000元 │ 8400元 │ │18000元 │ │├──┼────┼────┼────┼────┼────┼────┤│94年│ │5000元(│ │ │18000元 │ ││ │ │註載溢領│ │ │ │ ││ │ │收回) │ │ │ │ │└──┴────┴────┴────┴────┴────┴────┘

㈢被告徐金生於00年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69地號(86年植0.42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造林人宋金約於86年間並未申請紅葉段69地號造林0.42公

頃,業經證人宋金約、王珠履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詳㈡⒊),且紅葉段69地號實際並無造林,已據被告徐金生陳述在狀(被告更正答辯狀 ㈢第101頁)。被告徐金生明知紅葉段69地號為河川地,並無造林,竟於86年承辦期間於如附表二⒌表②之新植造林戶名冊登載「造林人宋金約、紅葉段69地號、造植日期86 年4月21日、造林面積0.42公頃、樹種桃花心木、成活率70%、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86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42000元,存入宋金約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P000-000-0),被告徐金生有未經申請造林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核發造林獎勵金圖利造林人宋金約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徐金生雖辯稱:宋金約在86年度以紅葉段69地號土地

面積0.426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42公頃,經建議及輔導宋金約種植在紅葉段100 地號,經校對確認後實為作業筆誤云云。惟查:

⑴造林人宋金約、王珠履均未以紅葉段69地號申請造林0.

42公頃,已據證人宋金約、王珠履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77、87 -88頁),被告徐金生辯稱:宋金約於86年以紅葉段69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42公頃云云,已與宋金約、王珠履之證述不符。再若果宋金約於86年有以紅葉段69地號申請造林,經被告徐金生建議輔導種植於紅葉段100 地號,則被告徐金生理應依規定辦理紅葉段100 地號之申請造林,豈有核准紅葉段69地號之申請造林,卻輔導宋金約種植於紅葉段100 地號之理,被告徐金生所辯實際種植於紅葉段100 地號云云,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已難採信。況證人宋金約並未申請紅葉段69地號之造林,而紅葉段100地號亦僅申請1次造林,申請面積0.8公頃(因補植自86年起核發0.9公頃造林獎勵金),並無被告徐金生所辯之0.5 公頃造林之情事,被告徐金生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⑵再查,紅葉段100地號土地原使用權利人為沈金約( 81

年登記為地上權人,嗣由沈曉萍繼承為地上權人並於92年3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沈金約之母於76 年間將紅葉段1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約0.9公頃出售與宋金約,並將土地交付予宋金約使用,至95年1月4日始辦理移轉登記;當初是雙方自行畫定一個範圍的土地,以2萬6千元價格購買,當時沒有測量,而該畫定範圍的土地一次買定,後來向鄉公所申請造林時,鄉公所給9 分地(

0.9公頃)的樹苗;跟沈金約只有買過1次土地,實際登記的面積就是購買的面積等情;業據證人宋金約、王珠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84 -90、80頁),並有萬榮鄉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紅葉段1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被告更正答辯狀㈢第97-100頁、書證伍卷第224頁、本院卷六50-55頁),是宋金約只1次向沈金約購買100 地號約0.9公頃土地,且該購買之土地1 次全部申請造林,並無申請紅葉段69地號而種植於紅葉段100地號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沈金約之妻於97 年2月23日所書立佐証書略謂沈金約將紅葉段100地號分別以6000元、20000元轉讓0.5 公頃、

0.9公頃予宋金約,宋金約於82 年、86年在該地造林云云,其中關於以6000元轉讓0.5公頃、宋金約在86 年造林云云,顯係臨訟配合被告徐金生之抗辯而書立,與證人宋金約、王珠履證述購買1次、面積0.9公頃,申請造林1次等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⑶證人宋金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一開始申請的時候

是用8 分地去申請,後來覺得地怎麼那麼少,所以請地政的人鑑界,才曉得是12分半的地。」、「1 年以前再由地政去測量之後,土地的面積應該是1甲2分半。」云云。惟查○○○鄉○○段○○○○號(重測後悅付南段 93地號)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沈玉花於94 年9月30日以鳳地複數第06500 號申請書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複丈案件,排定94 年11月7日辦理分割複丈,經申請人沈玉花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簽名後,依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於95 年1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土地面積

0.9公頃與宋金約所有;上開土地於99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前面積0.9公頃,重測後面積為0.9023 公頃;又由鳳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歸檔測量案件申請書○○○鄉○○段○○○○號於95 年1月4日登記前、後並無申請位置測量或鑑界複丈案件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6日鳳地測字第1010004252號函暨檢附分割複丈申請書、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86 -93、本院卷六第48-55頁)。證人宋金約證述向沈金約購買之紅葉段100地號經申請地政測量後之土地的面積應該是1.25公頃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若果宋金約購買之紅葉段100 地號經測量後實際面積為1.25 公頃,卻僅登記0.9公頃予宋金約,宋金約豈有不予爭議之理,證人宋金約證述紅葉段地號之面積為1.25公頃云云,委無可採。

⑷被告徐金生辯稱輔導申請人宋金約移地種植於紅葉段10

0地號宋金約所購買1.4 公頃,尚餘未造林土地面積0.5公頃土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所為抗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述,被告徐金生於00年承辦造林業務,明知紅葉段69

地號並無申請造林0.42公頃,實際亦無造林之事實,竟於附表二⒌表②所示之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登載「紅葉段69地號、造林面積0.42公頃、樹種桃花心木、造植日期86年4 月21日、成活率70%、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

86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42000元存入宋金約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以圖利宋金約之事實明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徐金生核發紅葉段69地號造林獎勵金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徐金生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意旨所述之紅葉段82地號86年申請造林面積0.42公頃部分,被告徐金生並無溢發造林獎勵金之情形,該部分尚無起訴意旨所指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事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獻斌於87年至90年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69地號(86年植0.42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王獻斌於87年至90年承辦造林業務,依86年度之造林

資料,固有前揭紅葉段69地號造林面積0.42公頃之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惟紅葉段69地號並未經申請造林,實際亦無造林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造林人宋金約不可能領勘至紅葉段69地號檢測,縱有於紅葉段69地號實地勘查檢測,亦明知實際並無造林,被告王獻斌於87年至90年承辦期間先後於如附表二⒌表③至⑧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宋金約、紅葉段69地號、造林面積0.42公頃、樹種桃花心木、造植年度86年、存活率70%、合格」等不實事項,核發87 年至90年度造林獎勵金各12600元,存入宋金約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第393至398-7頁),被告王獻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宋金約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王獻斌雖辯稱:宋金約在86年度申請紅葉段69地號造

林面積0.42 公頃,於種植時種在紅葉段100地號,查證後應分別更正為紅葉段 82、100地號云云。惟查,宋金約於紅葉段100地號僅造林1 次,造林面積合計0.9公頃,已如前述,若果紅葉段100 地號有如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所辯之造林2次、造林面積分別0.9公頃、0.42公頃之情形,證人宋金約豈有不予告知之理,而被告王獻斌87年至90年歷年於紅葉段100 地號勘查檢測時,豈有不知之可能,且紅葉段69地號並未造林,被告王獻斌於歷年之檢測竟均記載檢測合格並發給造林獎勵金,被告王獻斌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圖利造林人之事實明確,所辯委無可採。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王獻斌核發紅葉段69地號造林獎勵金

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意旨所述之紅葉段82地號86年申請造林面積0.42公頃部分,被告王獻斌並無溢發造林獎勵金之情形,該部分尚無起訴意旨所指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事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㈤被告馬約翰於91年核發紅葉段82地號(86年植0.42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按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排定日期檢測前,

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頁背面),被告馬約翰於91 年承辦造林業務期間,依土地登記謄本、歷年造林清冊等資料,對於紅葉段82地號土地面積0.259公頃,於83 年已申請造林面積0.25公頃,且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並無紅葉段82地號86年申請造林面積0.42公頃之造林資料等情,應知之甚明,且於實地檢測時,亦明知紅葉段82地號全部造林面積0.25公頃,並無86年申請造林面積0.42公頃之實際造林,竟於如附表二⒉表①、②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宋金約、紅葉段82地號、造林面積0.42公頃、樹種桃花心木、造植年度86年、存活率70%、合格」等不實事項,並核發91 年度造林獎勵金12600元存入宋金約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馬約翰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宋金約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

、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因為原造林資料錯誤,而且造林戶也沒有申請地號更正,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我不知道名冊發生的錯誤,導致修正資料有誤云云。惟查,被告馬約翰係依據前一年度合格的印領清冊製作當年度的檢測名冊,再根據檢測名冊通知造林人,將地號相毗鄰的造林戶排於同一天檢測,由地主領勘到現場勘查檢測樹種、存活率,記載在勘查紀錄單,回鄉公所後就根據檢查紀錄單製作做合格或不合格的檢測清冊,為被告馬約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96 -197頁),然經遍查卷附所有造林資料,於86年至90年並無紅葉段82地號86年申請造林0.42公頃之造林資料,而經核對卷附造林資料,附表二⒉表所示紅葉段82地號86年植0.42公頃部分係由附表二⒌表所列紅葉段69地號而來(詳附表二⒉表下方說明),應係發現紅葉段69地號並無造林,而將地號更改,並非登打錯誤。又縱認係地號登打錯誤,惟被告馬約翰於檢測時,應知紅葉段82地號並無86年申請0.42公頃之實際造林,被告馬約翰所辯不知名冊發生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溫峰陞於92年至93年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82地號(86年植0.42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溫峰陞於92至93年承辦造林業務,依土地登記資料、

歷年造林清冊等資料,對紅葉段82地號土地面積0.259 公頃,於83年已申請造林面積0.25公頃,並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就紅葉段82地號86年申請造林面積0.42公頃部分,已逾土地面積,而無實際造林,91年核發之86年植0.4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乃屬溢發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沿用前一年度之造林資料,未予實地檢測,逕於如附表二⒉表③④⑥⑦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宋金約、紅葉段82地號、土地面積0.426 公頃、造林面積0.42公頃、樹種台灣櫸、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並核發92 年、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各12600元存入宋金約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宋金約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貳拾、附表一編號19 所示紅葉段144地號賴雪花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24):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19│紅葉段│賴│84│0.5 │87│溢發面積:0.5公頃 │王獻斌││ │1244地│雪│ │ │至│87年至90年溢發金額: │ ││ │號 │花│ │ │90│(3萬×0.5×3年)+(2萬│ ││ │1.1040│ │ │ │ │×0.5)=55000元 │ ││ │公頃 │ │ │ │ │ │ ││ ├───┼─┼─┼──┼─┼────────────┼───┤│ │紅葉段│賴│84│0.5 │91│溢發面積:0.5公頃 │馬約翰││ │144地 │雪│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獎勵金額:│溫峰陞││ │號 │花│ │ │93│2萬×0.5=10000元 │ ││ │0.1510│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公頃 │ │ │ │ │2萬×0.5×2年=20000元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在87年至現場勘查時賴雪花確實有種植造

林樹種櫸木,原資料不完整以致延用錯誤資料,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

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以致延用錯誤資料,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經查與賴雪花的女婿確認土地地號及面積時,因賴雪花長年生病,其自己不方便於行,也不清楚所種植的土地地號號碼,詢問賴雪花向何人申請也說不清楚,所以在94年度辦理全筆造林土地的造林款收回。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以賴雪花為造林人之地號有紅葉段 144、1244

、178 地號,各該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紅葉段144地 │賴雪花│84│0.5 │詳附表二⒈表│所有權人潘瑞昌││號0.151公頃 │ │ │ │ │ │├──────┼───┼─┼──┼───────┼───────┤│紅葉段1244地│賴雪花│84│0.5 │詳附表二⒉表│土地權利使用人││號1.1040公頃│ │ │ │ │徐雪花 │├──────┼───┼─┼──┼───────┼───────┤│紅葉段178地 │賴雪花│87│0.5 │詳附表二⒊表│ ││號0.987公頃 │ │ │ │ │ │└──────┴───┴─┴──┴───────┴───────┘

㈡依附表二⒈至⒊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紅葉段144、1244、178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紅葉段144地號土地(面積0.151公頃)為潘瑞昌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書證五卷第238 頁)。惟賴雪花就紅葉段144 地號並無合法使用權利,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先後於91 年至93年核發紅葉段144地號、84年種植、造林面積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賴雪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⒈表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賴雪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398-8至402頁)。

⒉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面積1.1040公頃)為國有土地,土

地使用權利人為徐雪花,有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萬榮鄉紅葉村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6頁、更正答辯狀㈢第120 頁)。賴雪花就紅葉段1244地號並無合法使用權利,惟被告王獻斌自88年至90年核發紅葉段1244地號造林面積0.5 公頃之獎勵金存入賴雪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⒉表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賴雪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詳書證六第398-8至402頁)。

⒊紅葉段178地號(土地面積0.9963 公頃)為國有土地,地

上權人為賴雪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9-34頁)。賴雪花於87年間以紅葉段178地號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5 公頃、樹種樟樹,自87年起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⒊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賴雪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8-8至402頁)在卷可稽。

⒋綜合附表二⒈、⒉、⒊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

載,並核對賴雪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8-8至402頁),賴雪花就紅葉段144、1244、178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表(94年以後略):

┌──┬─────┬─────┬────┬─────┐│ │144地號 │1244地號 │178地號 │ 備 註 │├──┼─────┼─────┼────┼─────┤│造值│ 84年植 │84年植 │87年植 │ ││年度│ 0.5公頃 │0.5公頃 │0.5公頃 │ │├──┼─────┼─────┼────┼─────┤│84年│ │ │ │ │├──┼─────┼─────┤ ├─────┤│85年│ │ │ │ │├──┼─────┼─────┤ ├─────┤│86年│ │ │ │ │├──┼─────┼─────┼────┼─────┤│87年│ │15000 │50000 │ │├──┼─────┼─────┼────┼─────┤│88年│ │15000 │15000 │ │├──┼─────┼─────┼────┼─────┤│89年│ │15000 │15000 │ │├──┼─────┼─────┼────┼─────┤│90年│ │10000 │15000 │ │├──┼─────┼─────┼────┼─────┤│91年│ 10000 │ │15000 │ │├──┼─────┼─────┼────┼─────┤│92年│ 10000 │ │15000 │ │├──┼─────┼─────┼────┼─────┤│93年│ 10000 │ │10000 │ │└──┴─────┴─────┴────┴─────┘

㈢綜合比較附表二 ⒈表(紅葉段144地號部分)與⒉表(紅

葉段1244地號部分)所列造林資料,附表二⒈表(紅葉段144地號部分)為91 年至93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而附表二⒉表(紅葉段1244地號部分)則為88年至90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依附表二⒈表與⒉表所示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均為0.9 公頃,再參賴雪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8-8至402頁),自88年至93年除紅葉段178地號之造林款(同為0.5公頃)外,僅有1筆與0.5公頃相符之造林款存入帳戶,是附表二⒈表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記載「紅葉段144 地號」,應係自紅葉段1244地號更改而來,即88年至90年度以紅葉段1244地號核發造林獎勵金,而自91 年起將地號更改為紅葉段144地號,於91年至93年度核發紅葉段144地號之造林獎勵金,核先敘明。㈣被告王獻斌於88 年至90年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1244地號(84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查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面積1.1040公頃)為國有土地,

原土地使用權利人為徐雪花,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萬榮鄉紅葉村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6頁、更正答辯狀㈢第120 頁)。被告王獻斌依紅葉段1244地號之土地資料,應知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面積1.1040公頃,為徐雪花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賴雪花並無使用權利,且經實地檢測,亦應明知賴雪花並無於該土地實際造林,竟於88年至90年承辦期間在附表二⒉表②至④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登載「造林人賴雪花、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面積0.9公頃,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4年、存活率70%(75%)、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88年至90年度之撫育管理獎勵金存入賴雪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王獻斌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賴雪花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王獻斌雖辯稱:在87年至現場勘查時賴雪花確實有種

植造林樹種櫸木,原資料不完整以致延用錯誤資料,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云云。惟查:依附表二⒉表①所示86年超限利用改善新植造林戶名冊中雖列有紅葉段1244地號之造林資料,惟於86年並無核發造林獎勵金之資料。而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係徐雪花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賴雪花並無使用權利,已如前述。賴雪花就紅葉段1244地號既無使用權利,自無可能持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造林,且參附表二⒉表所列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均記載土地面積為0.9 公頃,與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面積(1.1040公頃)不符,顯見附表二⒉表①所示新植造林戶名冊中,該紅葉段1244地號之該資料係隨意拼湊,並非以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申請造林,再參被告徐金生於更正答辯狀辯稱:經利用GPS 系統定位,賴雪花正確種植之地號為紅葉段178地號等語(見更正答辯狀㈢第110頁),足徵賴雪花並無於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造林。被告王獻斌於88 年至90年承辦造林業務,於實地檢測時,縱無GPS定位系統可確定位址,惟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五點及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造林成果之檢測應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且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 頁背面),而被告排定日期檢測,係將同段相毗鄰土地排於同路線檢測,檢測時係依相毗鄰地號土地依序檢測,縱無GPS 系統定位輔助,經核對地籍圖及毗鄰土地之檢測,亦可知檢測之地號位置,且紅葉段1244地號與紅葉段178 地號相距甚遠,顯不可能排定紅葉段1244地號檢測,卻至紅葉段178 地號檢測而未發覺之錯誤情形。

況賴雪花就紅葉段178 地號亦有申請造林,並領有獎勵金,有附表二⒊表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賴雪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書證六第398 -8至402頁),被告王獻斌依地籍圖及土地資料於該2筆土地檢測,斷無混淆之可能。則縱依附表二⒉表①所示86年超限利用改善新植造林戶名冊中列有紅葉段1244地號之錯誤資料,然被告王獻斌依土地相關資料,應知賴雪花並無紅葉段1244地號之使用權利,且賴雪花既未以該筆土地申請造林,應無可能領勘檢測,被告對該土地無實際造林應知之甚明,被告王獻斌辯稱因沿用錯誤資料云云,委無可採。又「徐雪花」與「賴雪花」僅1 字之差,雖有可能將「徐雪花」之申請造林,將名字誤載為「賴雪花」,惟如係徐雪花申請造林,應係核發獎勵金給徐雪花,然本件將造林獎勵金核發予賴雪花,顯非名字誤載,併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王獻斌核發紅葉段1244 地號核發0.5

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指紅葉段144 地號部分,被告劉成富、徐金生、王獻斌各於承辦期間,尚無核發此地號之造林獎勵金,就紅葉段144 地號部分無圖利情形,附此敘明(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144地號(84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紅葉段144地號土地(面積0.151公頃)為潘瑞昌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書證五卷第238 頁)。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造林業務,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五點及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排定日期檢測前,核對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時,對於紅葉段144 地號土地(面積0.151 公頃)為潘瑞昌所有(原使用人為潘仁隆),91年之前並無賴雪花於紅葉段144 地號土地造林之資料應知之甚明,且於實地勘查檢測時,亦應明知賴雪花並無於紅葉段144 地號造林之事實,竟於附表二⒈表①、②所示91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賴雪花、紅葉段144地號、土地面積0.9 公頃、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4年、存活率70%、合格。」等不實事項,並核發91 年度造林獎勵金15000元存入賴雪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馬約翰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圖利造林人賴雪花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

、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以致延用錯誤資料云云。惟查,於91 年之前並無紅葉段144地號之造林資料,於88年至90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之造林地號為紅葉段1244地號,而91年間造林資料已電腦化,無庸重新登打地號、名冊,被告馬約翰變更重新登打,有違常情。縱認被告馬約翰將前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之紅葉段1244地號誤載為144 地號,惟賴雪花亦非紅葉段1244地號之使用權利人(參前述),被告馬約翰於檢測前核對土地造林資料,應明知紅葉段144 地號或1244地號非賴雪花所使用之土地,且於檢測時,對賴雪花並無於紅葉段144 地號或1244地號造林之事實,亦應知之甚明,被告馬約翰辯稱因登打錯誤,沒有發覺云云,顯無可採。

⒊本件就紅葉段144地號部分,被告馬約翰溢發面積為0.5公

頃,公訴意旨認溢發面積為0.35公頃,容有誤認,就面積

0.15公頃部分雖非公訴意旨敘及之溢發範圍,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溫峰陞於92 、93年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144地號(84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溫峰陞於92年6月至93年7月間承辦造林業務,依紅葉

段144地號之土地資料及前一年之造林清冊,對紅葉段144地號非賴雪花所有之土地,及紅葉段144地號面積僅0.151公頃,賴雪花並無可能於該土地造林0.5 公頃等事實,應知之甚明,竟未實地檢測,逕於附表二⒈表③至⑥所示92年、93年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賴雪花、紅葉段144地號、土地面積0.9公頃、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4 年、存活率72%(75%)、合格」等不實事項,核發92年、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存入賴雪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溫峰陞有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賴雪花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茲不贅載。

⒊本件就紅葉段144地號部分,被告溫峰陞溢發面積為0.5公

頃,公訴意旨認溢發面積為0.35公頃,容有誤認,就面積

0.15公頃部分雖非公訴意旨敘及之溢發範圍,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㈦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

期間,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核發造林獎勵金以圖利賴雪花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拾壹、附表一編號20所示紅葉段1560地號吳耶生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25):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20│紅葉段│吳│83│1.0 │88│溢發面積:1.0公頃 │王獻斌││ │1560 │耶│︵│ │至│88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馬約翰││ │地號 │生│未│ │93│(3萬×1.0)+(2萬×1.0 │溫峰陞││ │2.4905│ │申│ │ │×2)=7萬元 │ ││ │公頃 │ │請│ │ │91年馬約翰溢發獎勵金額:│ ││ │ │ │︶│ │ │2萬×1.0=2萬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2萬×1.0×2年=4萬元 │ ││ │ │ ├─┼──┼─┴────────────┼───┤│ │ │ │86│0.5 │無溢發。 │ ││ │ │ ├─┼──┼─┬────────────┼───┤│ │ │ │87│0.99│87│溢發面積:0.99公頃 │王獻斌││ │ │ │︵│ │至│87至90年溢發金額: │ ││ │ │ │未│ │90│(10萬×0.99)+(3萬× │ ││ │ │ │申│ │ │0.99×3年)=188100元 │ ││ │ │ │請│ │ │ │ ││ │ │ │︶│ │ │ │ ││ │ │ ├─┼──┼─┼────────────┼───┤│ │ │ │88│0.94│88│溢發面積:0.94公頃 │王獻斌││ │ │ │︵│ │至│88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馬約翰││ │ │ │未│ │93│(10萬×0.94)+(3萬× │溫峰陞││ │ │ │申│ │ │0.94×2年)=150400元 │ ││ │ │ │請│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3萬×0.94=282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0.94×2年=56400元 │ ││ │ │ ├─┼──┼─┼────────────┼───┤│ │ │ │91│0.5 │91│溢發面積:0.5公頃 │馬約翰││ │ │ │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 │ │ │ │93│10萬×0.5=50000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3萬×0.5×2年=30000元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吳耶生在86年度申請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

,土地面積2.4905公頃,申請面積0.50公頃,又於88年度申請造林面積0.94公頃,在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有登載是紅葉段1560地號。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吳耶生在86年度申請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

,土地面積2.4905公頃,申請面積0.50公頃,91年在製作檢測清冊中的地號筆誤寫成紅葉段1560-1地號。在91年的造林名冊,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筆誤,因為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在94年度辦理造林業務,因為延用錯誤資料,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這筆造林土地已辦理造林款收回。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度辦理檢測紅葉段1560地號86年植之

造林面積0.50公頃,經檢測合格,在製作檢測清冊中的地號筆誤的寫成紅葉段1560-1地號。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其餘同前抗辯。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紅葉段1560地號土地面積4.1240公頃,經查與吳耶生本人確認土地地號及面積時,說明其所種植造林只有在86及88 年度申請該筆地號造林,經利用GPS系統前去定位時,得知前86、88年所繕打的資料為筆誤,確實所種植的地號為紅葉段1560地號,土地面積2.4905公頃。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紅葉段1560地號、1560-1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

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至⒌表所示。

┌───┬───┬─┬──┬────────┬────────┐│地號 │清冊登│申│領取│ │ ││權狀面│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積(公│林人姓│年│(公│ │ ││頃) │名 │度│頃)│ │ │├───┼───┼─┼──┼────────┼────────┤│紅葉段│吳耶生│83│1.0 │詳附表二⒈表 │未申請 ││1560 ├───┼─┼──┼────────┼────────┤│地號 │吳耶生│86│0.5 │詳附表二⒉表 │ ││2.4905├───┼─┼──┼────────┼────────┤│公頃 │吳耶生│87│0.99│詳附表二⒊表 │未申請 ││ ├───┼─┼──┼────────┼────────┤│ │吳耶生│88│0.94│詳附表二⒋表 │未申請 ││ ├───┼─┼──┼────────┼────────┤│ │吳耶生│91│1.0 │詳附表二⒌表 │實際申請0.5公頃 │├───┼───┼─┼──┼────────┼────────┤│紅葉段│吳耶生│83│1.0 │詳附表二1-1表 │1560-1地號部分均││1560-1├───┼─┼──┼────────┤為1560地號之誤載││地號 │吳耶生│86│0.5 │詳附表二2-1表 │,詳附表二⒈、││0.9452├───┼─┼──┼────────┤⒉、⒋表下方之說││公頃 │吳耶生│88│0.94│詳附表二4-1表 │明。 │├───┴───┴─┴──┴────────┴────────┤│註:⒈依證人吳耶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1560地號僅申請2次造林 ││ ,第1次於86年間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第2次於91年申請造 ││ 林面積0.5公頃;紅葉段1560-1地號非其所有,未申請1560-1 ││ 地號造林。 ││ ⒉以吳耶生為造林人領取獎勵金之地號尚有紅葉段1567地號(87││ 年申請0.46公頃)、紅葉段1765地號(87年申請0.29公頃)、││ 紅葉段1787地號(91年申請0.31公頃),詳書證八附表。 │└──────────────────────────────┘

㈡依附表二 ⒈至⒌表(含1-1、2-1、4-1表)所列各年度之

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及證人吳耶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53 -262頁),紅葉段1560地號(部分誤載為1560-1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吳耶生於00 年00月0日登記取得紅葉段1560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98 年7月2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紅葉段1560地號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更正答辯狀㈢第144-145頁)。證人吳耶生於 00年第1次以紅葉段1560地號申請造林,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台灣櫸;第2次於91年間申請造林0.5公頃,樹種為台灣櫸及150顆樟樹,並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91 年申請部分領取造林面積1.0 公頃)等情,業據證人吳耶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53 -262頁),並有如附表二 ⒉(含2-1表)、⒌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吳耶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04-413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吳耶生於00年、87年、88年均未以紅葉段1560地號申

請造林,已據證人吳耶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53-262頁),惟自87 年至93年間經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先後核發83 年種植造林面積1.0公頃、87年種植造林面積0.99公頃、88年種植造林面積0.9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證人吳耶生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附表二⒈表(含1-1表)、⒊表、⒋表(含4-1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吳耶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04-413頁)在卷可稽。

⒊紅葉段1560-1地號為高松原所有,非吳耶生所有,有紅葉

段156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書證五第243 頁)。而吳耶生未曾以紅葉段1560-1地號申請造林,亦據證人吳耶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53 -262頁)。綜合比對附表二 ⒈、⒉、⒋表、1-1、2-1、4-1表所列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附表二 1-1、2-1、4-1表所示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之1560-1地號,可認係1560地號之誤載(詳附表二⒈、⒉、⒋表下方說明),故以下均以紅葉段1560地號述之,併予敘明。

⒋依附表二 ⒈至⒌表(含1-1、2-1、4-1表)所示造林獎

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並核對吳耶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04 -413頁),吳耶生就紅葉段1560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5年以後略):

┌──┬────────────────────────┬──────────────┐│地號│ 1560地號(權狀面積2.4905公頃) │ 1560-1地號 │├──┼────┬────┬────┬────┬────┼────┬────┬────┤│ │83年植 │86年植 │87年植 │88年植 │91年植 │83年植 │86年植 │88年植 ││年度│1.0公頃 │0.50公頃│0.99公頃│0.94公頃│1.0公頃 │1.0公頃 │0.5公頃 │0.94公頃│├──┼────┼────┼────┼────┼────┼────┼────┼────┤│83年│ │ │ │ │ │ │ │ │├──┼────┤ │ │ │ ├────┤ │ ││84年│ │ │ │ │ │ │ │ │├──┼────┤ │ │ │ ├────┤ │ ││85年│ │ │ │ │ │ │ │ │├──┼────┼────┤ │ │ ├────┼────┤ ││86年│ │50000元 │ │ │ │ │ │ │├──┼────┼────┼────┤ │ ├────┼────┤ ││87年│ │15000元 │99000元 │ │ │ │ │ │├──┼────┼────┼────┼────┤ ├────┼────┼────┤│88年│30000元 │15000元 │29700元 │94000元 │ │ │ │ │├──┼────┤ ├────┼────┤ ├────┼────┼────┤│89年│20000元 │ │29700元 │28200元 │ │ │ │ │├──┼────┼────┼────┼────┤ ├────┼────┼────┤│90年│ │15000元 │29700元 │28200元 │ │ 20000元│ │ │├──┼────┼────┼────┼────┼────┼────┼────┼────┤│91年│20000元 │ │以 │28200元 │100000元│ │15000元 │ │├──┼────┼────┤下 ├────┼────┼────┼────┼────┤│92年│20000元 │10000元 │無 │28200元 │ 30000元│ │ │ │├──┼────┼────┤資 ├────┼────┼────┼────┼────┤│93年│20000元 │ │料 │28200元 │ 30000元│ │15000元 │ 略 │├──┼────┼────┤ ├────┼────┼────┼────┼────┤│94年│20000元 │ │ │ │ 30000元│ │ │ │├──┴────┴────┴────┴────┴────┴────┴────┴────┤│註:⒈依附表二⒈、⒉、⒋表下方之說明,1560-1地號為1560地號之誤載,1560-1地號所領取││ 之獎勵金應屬1560地號所領獎勵金。 ││ ⒉依附表二⒋表⑦及4-1表⑤所示,1560地號及1560-1地號88年植0.94公頃部分,雖均有 ││ 93年度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且均記載獎勵金28200元,惟核對吳耶生於鳳榮農會帳 ││ 戶交易明細表,於93年度僅有1筆與0.94公頃相符之28200元造林款存入,而4-1表記載之 ││ 1560-1地號為1560地號之誤載,故將此筆造林款列於1560地號部分,1560-1地號88年植部││ 分則從略,不予記載。 │└──────────────────────────────────────────┘

㈢被告王獻斌於87年至90年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1560地號(83

年植1.0公頃、87年植0.99公頃、88年植0.94 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證人吳耶生就紅葉段1560地號申請造林2次,第1次於86年

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第2次於91 年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於90 年12月3日申請地上權登記面積雖為2.4905公頃,但實際耕作的面積只有1 公頃,其他土地都被人佔用耕作,如要把土地拿回來需賠償占用人的地上物,所以就不去管了;83年還在台中做版模工作,還沒有回到紅葉,沒有申請1.0公頃之造林;86年有申請0.5公頃造林,種植的樹種百分之90都是櫸木,沒有樟樹;87年、88年沒有申請造林,91 年有申請造林0.5公頃,造林戶名冊及檢測名冊記載的造林1公頃是不對的,樹種是有樟樹,但是只有150顆等情,業據證人吳耶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53-262頁)。

⒉證人吳耶生於00年、87年、88年既均未以紅葉段1560地號

申請造林,就各該部分自無造林之事實,被告王獻斌於87年至90年承辦期間,竟分別於附表 二⒈表②至④、1-1表①②所示之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吳耶生、紅葉段1560 地號(1-1表誤載為1560-1地號)、造林面積1.0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3 年、存活率80%(或75%)、合格」;於附表二⒊表②至④所示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吳耶生、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面積0.99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7年、存活率75%、合格」;於附表二 ⒋表①②、4-1表②所示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吳耶生、紅葉段1560 地號(4-1表部分誤載為1560-1地號)、造林面積0.94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據以核發紅葉段1560地號83年種植1.0公頃(88年至90年)、87年種植0.99公頃(87 年至90年)、88年種植0.94公頃(88年至90年)之造林獎勵金匯入吳耶生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第404-415 頁),被告王獻斌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吳耶生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告王獻斌雖辯稱吳耶生於00年、87年、88年確有申請造

林云云,惟查:吳耶生於紅葉段1560地號實際造林面積為

1.0 公頃(86 年0.5公頃+91年0.5公頃),其餘為他人佔用已據證人吳耶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57 頁),紅葉段1560地號土地為證人吳耶生所有,證人吳耶生有無以該土地申請造林、申請造林之面積及實際造林之面積、土地有無被佔用等情,自以證人吳耶生之證述為可採。況依83年度新植造林戶獎勵金提領清冊中並無紅葉段1560地號申請造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4 -206頁),且證人吳耶生實際造林面積僅1.0 公頃,其餘土地既均遭人占用,自無以該遭占用之土地申請造林可能,且卷內亦查無證人吳耶生於83、87、88年申請造林之申請資料,核與證人吳耶生證述於83、87、88年未申請造林等語相符,被告王獻斌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1560地號(83年植1.

0公頃、88年植0.94公頃、91年植1.0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證人吳耶生以紅葉段1560地號申請造林2次,第1次於86年

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第2次於91 年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申請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之面積為2.4905公頃,但實際耕作的面積只有1 公頃,其他土地都被他人佔用耕作等情,已據證人吳耶生證述如前。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造林業務期間受理吳耶生以紅葉段1560地號申請造林0.5 公頃,經實地勘查整地造林之面積、範圍,對吳耶生於00年申請及實際造林面積僅有0.5 公頃,應知之甚明,竟於91年其承辦期間於如附表二⒌表①②所示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登載「造林人吳耶生、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面積1.0公頃、樹種台灣櫸、樟樹、造植年度91 年、存活率71%、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1年新植造林1.

0 公頃獎勵金10萬元存入吳耶生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第409頁),溢發造林面積0.5公頃之獎勵金50000 元予吳耶生。

⒉就紅葉段1560地號83 年植1.0公頃、88年植0.94公頃部分

,於前一年度(90年)雖有核發獎勵金之清冊資料,惟依證人吳耶生證述,其他土地均遭他人占用,並無申請造林,被告馬約翰於實地勘查檢測,應明知紅葉段1560地號土地實際造林面積除91年申請之0.5公頃外,僅有86年0.5公頃之造林,應知之甚明,竟於附表二⒈表⑤⑥所示之91年度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吳耶生、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面積1.0 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3年、存活率80%、合格」;於附表二⒋表③④所示之91年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吳耶生、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面積0.94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83年種植1.0公頃(91年度獎勵金20000元)、88年種植0.94公頃(91 年度獎勵金28200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吳耶生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第408-412頁)。

⒊綜上述,被告馬約翰於承辦期間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及

圖利造林人吳耶生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馬約翰辯稱係臨時人員繕打資料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溫峰陞於92年至93年承辦期間核發紅葉段1560地號(83

年植1.0公頃、88年植0.94公頃、91年植1.0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溫峰陞於92年至93年度間承辦造林業務,就紅葉段15

60地號83年植1.0公頃、88年植0.94公頃、91年植1.0公頃部分,雖有前一年度核發獎勵金之清冊資料,惟紅葉段1560地號土地面積2.4905公頃,依前一年度清冊資料,核發造林獎勵金之造林面積(83年植1.0公頃+86年0.5公頃+87年0.99公頃+88年0.94公頃+91年1.0公頃)合計4.4公頃,已超逾土地面積,況吳耶生就紅葉段1560地號土地實際造林面積僅有86年植0.5公頃及91年植實際造林0.5公頃(依證人吳耶生證述,其他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並無申請造林),被告溫峰陞竟未經實地檢測,逕於附表二⒈表⑩⑪⑬⑭所示之92、93年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吳耶生、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面積1.0 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3年、存活率80%(或75%)、合格」;於附表二⒋表⑤至⑦所示92、93年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吳耶生、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面積0.94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80%(或75%)、合格」等不實事項(91 年申請0.5公頃部分,卷內查無92、93年度之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惟已核發91 年種植1.0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並據以核發83年種植1.0公頃(92年、93年獎勵金各20000元)、88年種植0.94公頃(92、93年獎勵金各28200元)、91年植1.0公頃(92、93年獎勵金各30000元,溢發面積0.5公頃、圖利金額15000 元×2年=30000元)之造林獎勵金匯轉存入吳耶生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第408 -412頁),圖利造林人吳耶生獎勵金額合計156400元。被告溫峰陞有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有圖利造林人吳耶生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雖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

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㈥上開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紅葉段1560地號溢發造

林獎勵金部分雖未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並予敘明。

㈦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

期間,分別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吳耶生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拾貳、附表一編號21所示紅葉段1604地號馮陳文、馮仁旺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21│紅葉段│ │87│0.40│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1604地├─┼─┼──┼─┼────────────┼───┤│ │號 │馮│92│0.40│92│溢發面積:0.4公頃 │馬約翰││ │0.4012│仁│ │ │、│91年溢發種苗補助費:8000│溫峰陞││ │公頃 │旺│ │ │93│元 │ ││ │ │ │ │ │ │92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10萬×0.4=40000元 │ ││ │ │ │ │ │ │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 │3萬×0.40=12000元 │ │└─┴───┴─┴─┴──┴─┴────────────┴───┘

一、訊據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馬約翰辯稱:馮仁旺在92年度申請紅葉段1604地號造林,因筆誤導致重複受理,在94年度辦理造林溢領款收回。

㈡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等抗辯同前。

㈢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

馮仁旺在92年度申請紅葉段1604地號造林,經馮仁望之女現場領勘及利用GPS系統定位,確實所種植的地號為紅葉段1689地號,因自己弄混不太清楚土地地號,使得馮仁旺在92 年度申請紅葉段1604地號造林時申請重複,確因農民提供錯誤地號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紅葉段1604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

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紅葉段1604地│馮陳文│87│0.4 │詳附表二⒈表│ ││號 ├───┼─┼──┼───────┤ ││0.4012公頃 │馮仁旺│92│0.4 │詳附表二⒉表│ │└──────┴───┴─┴──┴───────┴─────┘

㈡依附表二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及證人馮陳文之證述,紅葉段1604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紅葉段1604地號土地(面積0.4012公頃)為馮仁旺所有,

經馮仁旺同意由馮陳文於87年間申請造林,已據證人馮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65 頁)。馮陳文於87年間以紅葉段1604地號申請造林,經核准造林面積

0.4 公頃,樹種樟樹,並由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核發87年至93年之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⒈表所列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⒈表)及馮陳文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14-424頁)在卷可稽。

⒉馮仁旺於92年間又持紅葉段1604地號土地以自備種苗方式

申請造林,由被告馬約翰核准造林面積0.4 公頃、樹種樟樹,並由馬約翰核發91年自備種苗補助費及92年之造林獎勵金及被告溫峰陞核發93年之造林獎勵金,均存入馮仁旺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附表二⒉表所示之91年種苗免費配撥申請書、自備種苗補助費提領清冊、造林戶名冊暨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⒉表)及馮仁旺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429 -432頁)在卷可稽。

⒊另馮仁旺於92年間以紅葉段1604-2地號(權狀面積0.5864

公頃)、同段1689地號(權狀面積0.652 公頃)申請造林,造林面積分別為0.58公頃、0.65公頃,樹種樟樹,並按年領取獎勵金,有附表二⒈、⒉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附表二⒊、⒋表)及馮仁旺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429 -432頁)可為佐證。

⒋依附表二⒈、⒉表及附表二⒈、⒉表所示造林獎勵金

提領清冊之記載,並核對馮陳文、馮仁旺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414 -432頁),馮陳文、馮仁旺就紅葉段1604、1604-2、1689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95年以後略):

┌──┬───────────┬─────┬─────┐│ │1604地號(0.4012公頃)│1604-2地號│1689地號 │├──┼─────┬─────┼─────┼─────┤│年度│ 87年植 │ 92年植 │ 92年植 │ 92年植 ││日期│ 0.4公頃 │0.4公頃 │ 0.58公頃│ 0.65公頃 ││ │(馮陳文)│(馮仁旺)│(馮仁旺)│(馮仁旺)│├──┼─────┼─────┼─────┼─────┤│87年│ 40000元 │ │ │ │├──┼─────┤ │ │ ││88年│ 12000元 │ │ │ │├──┼─────┤ │ │ ││89年│ 12000元 │ │ │ │├──┼─────┤ │ │ ││90年│ 12000元 │ │ │ │├──┼─────┼─────┤ │ ││91年│ 12000元 │ 8000元 │ │ │├──┼─────┼─────┼─────┼─────┤│92年│ 12000元 │ 40000元 │ 58000元 │ 65000元 │├──┼─────┼─────┼─────┼─────┤│93年│ 8000元 │ 12000元 │ 17400元 │ 19500元 │├──┼─────┼─────┼─────┼─────┤│94年│ 8000元 │ │ 17400元 │ 19500元 ││ │(註載:溢│ │ │ ││ │領收回) │ │ │ │├──┴─────┴─────┴─────┴─────┤│註:1604地號(92年植)部分,91年所領8000元為自備種苗││ 補助費。 │└──────────────────────────┘

㈢被告馬約翰核發紅葉段1604地號(92 年植0.4公頃)91年自備種苗補助費及92年度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紅葉段160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4012公頃,於87年間已經

馮陳文申請造林面積0.4 公頃,僅餘0.0012公頃土地可供申請,馮仁旺於91 年再以1604地號申請造林0.4公頃,顯已超逾土地面積,被告馬約翰依紅葉段1604地號歷年之造林資料及實地勘查造林地之範圍、面積,對紅葉段1604地號於87 年已申請造林0.4公頃並領取獎勵金,已無餘地可供造林等情,應知之甚明,竟於91年仍核准馮仁旺以自備種苗之方式申請造林面積0.4 公頃,並編造如附表二⒉表②所示91年度自備種苗補助費提領清冊發給自備種苗補助費8000元;且明知馮仁旺91年申請部分並無實際造林(87年已申請造林,並無餘地可造林),仍於附表二⒉表

③、④所示之92年新植造林戶暨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馮仁旺、紅葉段1604 地號、造林面積0.4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92年、存活率80%、合格」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92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4萬元(土地面積0.4012公頃,87 年申請0.4公頃,餘0.0012公頃土地,

92 年申請0.4公頃,超逾面積0.3988公頃,四捨五入仍以

0.4 計算),存入馮仁旺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被告馬約翰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馮仁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因筆誤造成重複受理,確實種植之地點

為紅葉段1689地號云云。惟查,紅葉段168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0.652公頃,而附表二 ⒉表②至④所示之自備種苗補助費提領清冊、92年新植造林戶名冊暨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之「土地面積0.4012公頃」,即為紅葉段160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顯無誤載地號之情形。又馮仁旺於92 年間同時以紅葉段1604地號(造林面積0.4公頃)、紅葉段1689地號(造林面積0.65公頃)、紅葉段1604-2地號(造林面積0.58 公頃)等3筆土地申請造林,並均領取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⒈表、⒉表、附表二⒈表、⒉表所列91年種苗配撥申請書、92年新植造林戶名冊暨檢測名冊及92、93年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馮仁旺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429 -432頁)在卷可稽。是馮仁旺於92 年間共申請3筆土地造林(紅葉段1604、1604-2、1689地號),紅葉段1689地號亦經申請造林並領取獎勵金,並無被告所謂地號誤載而實際種植於紅葉段1689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⒊證人馮陳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87 年拿的樹苗只有3

分地而已,因為樹苗不夠,沒有種完,馮仁旺於92年申請還是種在1604地號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68 頁)。惟查,造林戶向鄉公所申請造林,應填寫造林申請單及苗木配撥申請書,申請之後經鄉公所承辦人員審核,並到現場勘查整地情形,依造林戶實際整地完成的範圍及縣政府該年度核准配撥之面積據以核准各造林戶該次申請造林的面積,再依申請的面積配撥苗木造林;如配撥之苗木不足,僅會核准部分面積,不足部分留待下年度再申請等情,已據被告劉成富、徐金生、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71-272頁),紅葉段1604地號於87 年申請造林面積0.4公頃,既經核准0.4 公頃造林面積,應無配撥0.3公頃苗木之情形,且該87 年植0.4公頃造林歷年均經檢測合格並領取0.4公頃造林獎勵金,若僅提供0.3公頃之苗木,而實際造林0.3公頃,豈有歷年均核發0.4公頃造林獎勵金之理,且並無證據顯示該87年植0.4公頃僅種植0.3公頃之情況,證人馮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配撥0.3 公頃苗木云云,與卷附證據不符,不足採取。

㈣被告溫峰陞於93 年度核發紅葉段1604地號(92年植0.4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溫峰陞於92年6月至93年7月間承辦造林業務,依紅葉

段1604地號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資料,對紅葉段1604地號土地面積0.4012 公頃、實際造林面積為0.4公頃、卻領取2筆(85 年植0.4公頃+92年植0.4公頃)造林獎勵金,有重複領取造林獎勵金之情,應知之甚明,且明知92年植部分為重複申請並無實際造林,竟逕於附表二⒉表⑤之93年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馮仁旺、紅葉段1604地號、造林面積0.4公頃、造植年度92 年、樹種樟樹、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並核發9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予馮仁旺,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㈤綜上述,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於承辦造林業務期間,分別

於附表二⒉表所示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核發造林獎勵金以圖利馮仁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拾參、附表一編號22 所示見晴段682地號謝義妹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28):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22│見晴段│謝│84│0.40│88│溢發面積:0.4公頃 │王獻斌││ │682地 │義│ │ │至│88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馬約翰││ │號 │妹│ │ │93│(3萬×0.4×2年)+(2萬│溫峰陞││ │0.45公│ │ │ │ │×0.4)=32000元 │ ││ │頃 │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 │ │ │ │ │2萬×0.4=8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2萬×0.4×2年=16000元 │ ││ │ │ ├─┼──┼─┴────────────┼───┤│ │ │ │88│0.45│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謝義妹在84 年度申請見晴段682地號,土

地面積0.4588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40公頃,實際種植地點為見晴段828 地號,農民改種植造林地點位置,造成鄉公所84年度造林的資料錯誤。謝義妹在88 年度申請見晴段682地號造林面積0.40公頃,在辦理勘查檢測時,謝義妹引領指界,經勘查檢測實際是把在84 年度所申請見晴段682地號的造林樹苗,面積0.40 公頃變更種植在見晴段828地號土地上云云。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

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因為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在94年辦理造林地修正資料,84年度所申請見晴828地號,土地面積0.8040 公頃,申請造林0.40公頃,見晴段682地號土地修正為88 年度申請造林,土地面積0.45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40公頃云云。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經利用GPS系統定位,得知84、88 年所繕打的資料為筆誤,於現場勘查時,確實在見晴段828 地號土地上有種植年度較久的樹種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謝義妹就馬遠段682、828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

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見晴段682地 │謝義妹│84│0.4 │詳附表二⒈表│未造林 ││號0.45公頃 │ ├─┼──┼───────┼──────┤│ │ │88│0.45│詳附表二⒉表│ │├──────┼───┼─┼──┼───────┼──────┤│見晴段828地 │謝義妹│88│0.4 │詳附表二⒊表│ ││號0.8040公頃│ │ │ │ │ │└──────┴───┴─┴──┴───────┴──────┘

㈡依附表二⒈至⒊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見晴段682、828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謝義妹於90 年9月24日因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7年12

月20日)分別取得見晴段682地號(面積0.45 公頃)、見晴段828地號(面積0.8040 公頃)土地所有權。謝義妹於84年雖以見晴段682地號申請造林0.4公頃,惟實際並無造林,未經核發造林獎勵金,為被告劉成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60頁),核與84 年度新植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中查無謝義妹及見晴段682 地號土地領取獎勵金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7 )。再參證人謝義妹於偵查中證述見晴段682 地號土地申請造林補助,總共申請1次(88年申請造林並領取獎勵金)(見96 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22-25頁),及88年之前並無任何見晴段682地號之造林資料(參附表二⒈表)等情,謝義妹於84年實際並未於見晴段682 地號土地造林,可堪認定。惟被告王獻斌(88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至93年)各於承辦期間仍核發見晴段682地號(84 年種植)造林面積0.4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予謝義妹,有附表二⒈表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謝義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437-450頁)。

⒉謝義妹於88 年以見晴段682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45

公頃、樹種樟樹,核准造林面積0.45公頃,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自88年至93年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予謝義妹,有附表二⒉表所列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謝義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437-450頁)。

⒊謝義妹於88 年同時以見晴段828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

0.4公頃、樹種樟樹,核准造林面積0.4公頃,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承辦期間按年核發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⒊表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謝義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437-450頁)。

⒋綜合附表二⒈、⒉、⒊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

載,並核對謝義妹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37-450頁),謝義妹就見晴段682、828 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5年以後略):

┌──┬───────────┬─────┬─────┐│地號│ 682地號 │ 828地號 │備 註 │├──┼─────┬─────┼─────┼─────┤│年度│ 84年植 │ 88年植 │ 88年植 │ ││ │ 0.4公頃 │ 0.45公頃 │ 0.4公頃 │ │├──┼─────┼─────┼─────┼─────┤│87年│ 無資料 │ │ │ │├──┼─────┼─────┼─────┼─────┤│88年│ 12000元 │ 45000元 │40000元 │ │├──┼─────┼─────┼─────┼─────┤│89年│ 12000元 │ 13500元 │12000元 │ │├──┼─────┼─────┼─────┼─────┤│90年│ 8000元 │ 13500元 │12000元 │ │├──┼─────┼─────┼─────┼─────┤│91年│ 8000元 │ 13500元 │12000元 │ │├──┼─────┼─────┼─────┼─────┤│92年│ 8000元 │ 13500元 │12000元 │ │├──┼─────┼─────┼─────┼─────┤│93年│ 8000元 │ 13500元 │12000元 │ │├──┼─────┼─────┼─────┼─────┤│94年│ 8000元 │ 9000元 │8000元 │ │└──┴─────┴─────┴─────┴─────┘

㈢被告王獻斌(88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

年至93年)於承辦期間各核發見晴段682地號(84年植0.4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查見晴段682地號土地面積0.45公頃,謝義妹於84 年之申

請並無實際造林,於88年間由謝義妹再申請造林面積0.45公頃,經被告王獻斌核准造林面積0.45公頃,被告王獻斌(88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至93年)於承辦期間分別核發見晴段682地號84年申請0.4公頃及88年申請0.4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承辦期間,依土地文件資料、歷年造林清冊及實地勘查檢測時,依樹種、樹齡,應明知見晴段682地號土地面積0.45公頃,所種造林為88 年申請之造林面積0.45公頃,並無84年申請之造林,竟均除發給

88 年申請之造林面積0.45公頃外,復核發84年申請0.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被告王獻斌於附表二⒈表①至④所示88年至90年度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謝義妹、見晴段682地號、土地面積0.45 公頃、造林面積

0.4公頃、樹種台灣櫸、桃花心木、造植年度84 年、存活率70%(75%)、合格」等不實事項;被告馬約翰於附表二⒈表⑤、⑥所示之91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謝義妹、見晴段682 地號、土地面積0.45公頃、造林面積0.4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4 年、存活率70%、合格」等不實事項;被告溫峰陞於附表二⒈表

⑦、⑧、⑩、⑪所示之92年、93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登載「造林人謝義妹、見晴段682地號、土地面積0.45公頃、造林面積0.4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4年、存活率70%(75%)、合格」等不實事項;先後核發88年、89年度造林獎勵金各12000元、90 年至93年度造林獎勵金各8000元,均存入謝義妹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溢發84年申請0.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與謝義妹,合計金額64000元。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謝義妹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王獻斌辯稱:謝義妹在84 年度申請見晴段682地號,

土地面積0.4588公頃,申請面積0.40公頃,實際種植地點為見晴段828 地號,農民改種植造林地點位置,造成鄉公所84年度造林的資料錯誤云云。惟查:被告劉成富於84年承辦期間,謝義妹實際沒有造林,經劉成富會同縣政府人員到場檢測後,沒有發給謝義妹造林獎勵金,業據被告劉成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60 頁);再查,見晴段828地號土地面積0.8040公頃,於82年7月24日設定耕作權人為高德榮,高德榮於84 年以見晴段828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402公頃(依86 年更新造林戶名冊記載於84年申請造林),惟未經核發造林獎勵金(參本院卷一第207-211頁84年新植獎勵金提領清冊無見晴段828地號具領紀錄),高德榮於86年更新造林補植,經被告徐金生檢測結果成活率70%合格等情,有見晴段8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86年更新造林戶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 頁、扣押物3-1①編號15),是見晴段828地號於84 年經高德榮申請造林0.402公頃,於86年更新補植,於88 年再經謝義妹申請造林面積0.4公頃,則見晴段

828 地號面積0.8040公頃已全部申請造林。被告王獻斌辯稱:謝義妹在84 年度申請見晴段682地號,申請造林面積

0.40公頃,實際種植地點為見晴段828 地號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所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證人謝義妹於調查筆錄陳述:「見晴段828地號土地面積有8分多,88年時因為樹苗不夠,鄉公所只有給我4 分土地的樹苗,隔年89年鄉公所再給我4分土地的樹苗補種在見晴段828地號上,因為88年時鄉公所的人說樹苗不夠,所以89年再送另一半的樹苗要我補種在見晴段828 地號上」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8 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且與見晴段682地號之重複領取造林獎勵金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馬約翰辯稱: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

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因為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云云。惟查,萬榮鄉公所之造林業務於86年間開始電腦化,已據共同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96 頁),被告馬約翰於91年承辦造林業務,於電腦檔案中應有造林戶名冊及歷年造林清冊,自可列印或複製前一年度之名冊,而不需重新登打,被告馬約翰辯稱重新登打名冊,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又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 頁背面),縱被告馬約翰重新登打造林戶名冊,惟被告馬約翰於核對前一年度或歷年之造林清冊應知見晴段682地號土地面積0.45公頃,核發84年種植0.4公頃及88年種植0.4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已有重複核發,且於實地檢測時,亦可確知並無84 年種植0.4公頃之造林存在,所辯無可採取。

⒋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均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㈤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有上述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謝義妹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拾肆、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明利段820地號彭春秋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29):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23│明利段│彭│86│0.50│88│溢發面積:0.5公頃 │王獻斌││ │820地 │春│ │ │至│88至90年王獻斌溢發金額:│馬約翰││ │號 │秋│ │ │93│3萬×0.5×3年=45000元 │溫峰陞││ │1.0850│ │ │ │ │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 ││ │公頃 │ │ │ │ │3萬×0.5=15000元 │ ││ │ │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 │ │ │ │ │2萬×0.5×2年=20000元 │ ││ │ │ ├─┼──┼─┼────────────┼───┤│ │ │ │87│0.90│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發。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彭春秋在86 年度申請西林段820地號,土

地面積1.085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在辦理檢測時,由民眾領界,民眾未能確實指界及辦理修止地號,所以造成延用錯誤的地號。彭春秋在87 年度以明利段820地號造林申請,造林面積為0.73公頃(核撥造林樹苗僅1460顆),後因自行購苗種植,辦理調整所種植面積為0.90公頃。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

雅慧等人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因為土地面積錯誤,而自己又要去勘查檢測,所以在86 年度申請西林段820地號造林0.50公頃的部分,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彭春秋在87 年度申請明利段820地號造林,所種植造林的面積為0.90公頃,並檢測合格。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彭春秋在87 年度申請明利段820地號,土

地面積1.0850公頃,所種植造林的面積為0.90公頃。又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

⒈彭春秋在86年度申請西林段820地號造林,土地面積1.0850公頃,當時申請造林面積為0.50公頃。

⒉彭春秋86 年申請西林段5筆造林地,其中一筆西林段2043

-4(重測地號為知亞干段859地號,面積2.8645 公頃)地號誤繕成西林段820地號,使86 年度完成造植面積1.46公頃多出0.46 公頃,惟經核對造林名冊內記載820地號實為明利段土地,面積1.0850公頃為申請人彭春秋所有。

⒊彭春秋說明只有在87 年度向鄉公所申請明利段820地號、

土地面積1.085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90公頃(94年更正申請書記載),經徐金生與彭春秋確認,彭春秋在86年度所申請的地號是西林段2043-4地號。86年實際受理彭春秋西林段造林申請案計西林段1989地號申請面積0.5 公頃、2043-4地號申請面積0.50 公頃、440地號申請面積0.22公頃、441地號申請面積0.18公頃及442地號申請面積0.06公頃,經審查並經申請人說明該土地現況,同意申請人給與輔導造林1.0 公頃,並當年種植後成活率勘查由申請人彭春秋現場導勘,本案並無溢造及溢領獎勵金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明利段820 地號(附表二⒈表③至⑨、⑪誤

載為西林段820 地號,詳⒈表下方說明,以下是記載為明利段820地號)、西林段2043-4地號及證人彭春秋所述於86 年申請之西林段440、441、442、1989 地號等土地歷年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⒈至⒏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載│申│造林│ │ ││積(公頃) │之造林人│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姓名 │年│(公│ │ ││ │ │度│頃)│ │ │├──────┼────┼─┼──┼──────┼─────┤│明利段820地 │彭春秋 │86│0.5 │附表二⒈表│ ││號 ├────┼─┼──┼──────┼─────┤│1.085公頃 │彭春秋 │87│0.9 │附表二⒉表│ │├──────┼────┼─┼──┼──────┼─────┤│西林段2043-4│彭春秋 │88│2.5 │附表二⒊表│ ││地號 │ │ │ │ │ ││2.8645公頃 │ │ │ │ │ │├──────┼────┼─┼──┼──────┼─────┤│西林段440地 │彭春秋 │86│0.22│附表二⒋表│證人彭春秋││號0.223公頃 │ │ │ │ │所述於86年│├──────┼────┼─┼──┼──────┤申請造林之││西林段441地 │彭春秋 │86│0.18│附表二⒌表│地號(參98││號0.182公頃 │ │ │ │ │年7 月21日│├──────┼────┼─┼──┼──────┤現況勘查表││西林段442地 │彭春秋 │86│0.06│附表二⒍表│) ││號0.065公頃 │ │ │ │ │ │├──────┼────┼─┼──┼──────┤ ││西林段1989地│彭春秋 │86│0.5 │附表二⒎表│ ││號0.525公頃 ├────┼─┼──┼──────┤ ││ │彭春秋 │87│0.02│附表二⒏表│ │└──────┴────┴─┴──┴──────┴─────┘

㈡依附表二⒈至⒏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明利段820 地號、西林段2043-4、

440、441、442、1989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如下:⒈明利段820 地號土地(權狀面積1.0850公頃)為彭春秋所

有,彭春秋於87 年以明利段820地號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73公頃(88 年起改為0.9公頃)、樹種台灣櫸,並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87年領取0.73公頃獎勵金,88年起領取0.9公頃獎勵金),有如附表二⒉表所列明利段820地號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彭春秋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52 -467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彭春秋於86年申請造林的土地是西林段440、441、44

2、1989地號等4筆土地,總共造林面積1.0 公頃,86年沒有申請明利段820地號造林,明利段820地號是87年申請造林,除此之外,沒有以明利段820 地號申請造林,沒有同一筆土地重複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彭春秋於調查站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58 -63頁、96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22 -25頁筆錄)。惟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自86年至93年間,先後核發給明利段820地號、86年種植、造林面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予彭春秋,匯轉存入彭春秋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⒈表所列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彭春秋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52 -466頁)在卷可稽。

⒊另彭春秋於86年間以西林段440地號(土地面積0.223公頃

)、441地號(土地面積0.182 公頃)、442地號(土地面積0.065 公頃)、1989地號(土地面積0.525公頃)等4筆土地申請造林(合計申請面積0.995 公頃),經核准造林面積分別為0.22、0.18、0.06、0.5公頃;再於87 年核准西林段1989地號造林面積0.02公頃(於87年新植造林戶記載申請面積0.4公頃,於88 年起更正為申請面積0.02公頃,87 年領取40000元獎勵金有溢領,應辦理收回),並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有如附表二⒋至⒏表所列西林段440、441、442、1989 地號等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彭春秋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52-467頁)在卷可參。

⒋彭春秋於88年間以西林段2043-4地號(土地面積2.8645公

頃)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2.5 公頃、樹種台灣櫸,並自88年起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有西林段2043-4地號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⒓表)及彭春秋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52-467頁)在卷可稽。

⒌依附表二⒈至⒏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並

核對彭春秋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52-467頁),彭春秋就明利段820 地號、西林段1989、440、

441、442、2043-4地號領取之獎勵金如下簡表所示(97年以下略):

┌──┬───────────────┬───────────────┐│ │明利段820地號(1.0850公頃) │ 西林段1989地號(0.525公頃) │├──┼───────┬───────┼───────┬───────┤│年度│86年植0.5公頃 │87年植0.9公頃 │86年植0.5公頃 │87年植0.02公頃│├──┼───────┼───────┼───────┼───────┤│86年│ 50000元 │ │ 50000元 │ │├──┼───────┼───────┼───────┼───────┤│87年│無入帳資料 │ 73000元 │ 15000元 │ 40000元 │├──┼───────┼───────┼───────┼───────┤│88年│ 15000元 │ 27000元 │ 15000元 │ 600元 │├──┼───────┼───────┼───────┼───────┤│89年│ 15000元 │ 27000元 │ 15000元 │ 600元 │├──┼───────┼───────┼───────┼───────┤│90年│ 15000元 │ 17400元 │ 15000元 │ 600元 │├──┼───────┼───────┼───────┼───────┤│91年│ 15000元 │ 27000元 │ 15000元 │ 600元 │├──┼───────┼───────┼───────┼───────┤│92年│ 10000元 │ 27000元 │ 10000元 │ 600元 │├──┼───────┼───────┼───────┼───────┤│93年│ 10000元 │ 18000元 │ 10000元 │ 400元 │├──┼───────┼───────┼───────┴───────┤│94年│ │ │ 10400 │├──┼───────┼───────┼───────────────┤│95年│ │ 18000元 │ 10400 │└──┴───────┴───────┴───────────────┘┌──┬───────┬───────┬───────┬────────┐│ │西林段440 地號│西林段441 地號│西林段442 地號│西林段2043-4地號││ │(0.223公頃) │(0.182公頃) │(0.065公頃) │(2.8645公頃) │├──┼───────┼───────┼───────┼────────┤│年度│86年植0.22公頃│86年植0.18公頃│86年植0.06公頃│88年植2.5公頃 │├──┼───────┼───────┼───────┼────────┤│86年│ │ │ │ │├──┼───────┼───────┼───────┤ ││87年│ │ │ │ │├──┼───────┼───────┼───────┼────────┤│88年│ 6600元 │ 5400元 │ 1800元 │ 250000元 │├──┼───────┼───────┼───────┼────────┤│89年│ 6600元 │ 5400元 │ 1800元 │ 75000元 │├──┼───────┼───────┼───────┼────────┤│90年│ 6600元 │ 5400元 │ 1800元 │ 75000元 │├──┼───────┼───────┼───────┼────────┤│91年│ 6600元 │ 5400元 │ 1800元 │ 75000元 │├──┼───────┼───────┼───────┼────────┤│92年│ 4000元 │ 3600元 │ 1200元 │ 75000元 │├──┼───────┼───────┼───────┼────────┤│93年│ 4000元 │ 3600元 │ 1200元 │ 75000元 │├──┼───────┼───────┼───────┼────────┤│94年│ 4000元 │ 3600元 │ 1200元 │ 50000元 │├──┼───────┼───────┼───────┼────────┤│95年│ 4000元 │ 3600元 │ 1200元 │ │├──┼───────┼───────┼───────┼────────┤│96年│ │ 3600元 │ 1200元 │ │└──┴───────┴───────┴───────┴────────┘㈢明利段820地號於86年未經申請造林0.5公頃:

⒈證人彭春秋於86 年並未申請明利段820地號造林,86年申

請造林的土地為西林段440、441、442、1989地號等4筆土地,總共申請面積1.0公頃,明利段820地號是87年申請造林等情,已據證人彭春秋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於更正答辯狀所附98年現況勘查表在卷可參(見更正答辯狀㈢第221頁)(見調查卷一第58-63頁、96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22 -25頁),證人彭春秋就其申請之年度、地號、面積均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記憶不清之情況,證人彭春秋上開陳述應堪採信。證人彭春秋於86年申請4筆土地,並無以西林段2043 -4地號土地申請造林,應可認定。

⒉被告徐金生雖稱證人彭春秋於86年申請西林段2043-4地號

造林,因筆誤誤載為西林段820 地號云云,已與證人彭春秋之陳述不符。且查造林戶申請獎勵造林,應攜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公所提出申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鄉鎮公所承辦人員於登載造冊時,顯不可能發生造林戶持甲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造林,卻登載乙地資料之情況。又若因筆誤致地號有所誤載,通常係其中某一數字寫錯或前後數字錯置而造成地號誤載,經以「明利段820 地號、土地面積1.0850公頃」(參附表二⒈表)與「西林段2043-4地號、土地面積2.8645公頃」(參附表二⒊表)之記載比對,並無筆誤造成地號或面積登載錯置之錯誤情形。況依全民造林檢測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排定日期檢測前,須先就前一年度之清冊、歷年總清冊及原始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核符後始予檢測(見書證四第215 頁背面),又檢測時,係同段相鄰土地排於同路線依序檢測,已據被告徐金生陳述在卷,而西林段2043-4地號及明利段820 地號土地面積差異甚大,土地並未相鄰,相距甚遠,檢測時依地籍圖及相毗鄰之土地相互對比,亦無可能領勘錯誤而未發覺致有檢測誤載之情形。再彭春秋於88年間以西林段2043-4地號申請造林面積2.

5 公頃,並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⒊表所列西林段2043-4地號歷年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⒋表④至⑦)及彭春秋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452 -466頁)可稽,而證人彭春秋並無同一土地申請2 次造林之情形,業據證人彭春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24頁),亦顯無於86年以西林段2043-4地號申請造林,卻誤載為西林段(嗣後更改為明利段)820地號之情狀。且萬榮鄉公所於93 年全面清查造林地號後,自94 年起未再核發明利段820地號

86 年申請0.5公頃部分之造林獎勵金(查無獎勵金提領清冊紀錄及彭春秋鳳榮農會帳戶並無0.5 公頃造林款之存入),亦可徵明利段820地號並無86年申請造林0.5公頃之事實。被告徐金生所稱將「西林段2043-4地號」誤載為「西林段820地號」云云,委無可採。證人彭春秋於86 年並未以明利段820 地號或西林段2043-4地號申請造林,可堪認定。

⒊彭春秋於86 年並未以明利段820地號申請造林,被告徐金

生雖核發明利段820地號86年新植獎勵金50000元予彭春秋(見附表二⒈表①、②之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惟核對彭春秋於鳳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彭春秋於86年度共領取2筆5萬元之造林款合計10萬元(見書證六第452 頁),分別為西林段(明利段)820地號、西林段1989地號之造林款(參附表 ⒈表②、⒎表③),而彭春秋於86年申請造林之面積合計約1 公頃(西林段440、441、442、1989地號合計1公頃),其中西林段440、441、442地號均無86 年領取造林獎勵金之資料,原因不明,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彭春秋於86年度合計申請造林面積約1 公頃,合計領取10萬元之新植獎勵金,就86年全部申請面積而言,尚無溢發之情形。故被告徐金生於00年尚無溢發獎勵金之情形,合先敘明。㈣被告王獻斌(88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

年、93年)各於承辦期間核發明利段820地號(86年植0.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就明利段820地號86年申請0.5公頃部分,雖有86年新植造

林領取獎勵金之清冊資料,惟依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辯稱明利段820 地號係西林段2043-4地號之誤載,可徵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明知明利段820 地號土地造林面積除87年申請之0.9公頃外,實際並無86 年申請0.5公頃之造林,且於實地勘查檢測時,對於明利段820地號實際造林面積為0.9 公頃,亦應知之甚明,此由明利段820地號經93年全面清查造林地後,自94 年起僅核發87申請之0.9公頃造林獎勵金,並未核發86年申請之0.5公頃獎勵金,足徵明利段820地號實際造林面積僅為87 年申請之0.9公頃,並無86年申請之0.5公頃之造林甚明,被告王獻斌竟於如附表二⒈表③至⑦所示之87至90年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彭春秋、西林段820 地號、造林面積0.5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6 年、存活率80%(或70%、75%)、合格」等不實事項;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至93年)分別於如附表二⒈表⑧至⑫、⑭所示之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上編載「造林人彭春秋、明利段(西林段)820 地號、造林面積

0.5公頃、樹種台灣櫸(樟樹)、造植年度86 年、存活率70%(或75%)、合格」等不實事項;先後核發88年至93年之造林獎勵金(88年至91年各15000元,92至93年各10000元),存入彭春秋於鳳榮農會之帳戶(詳書證六第452-

466 頁)。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彭春秋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彭春秋於86年並未申請明利段820地號、西林段2043-

4地號造林,明利段820地號係於87年申請造林面積0.73公頃(後經核發0.9公頃)、西林段2043-4地號係於88 年申請造林面積2.5 公頃,並無地號誤載或領勘錯誤等情,均已如前述(㈢⒈、⒉),被告王獻斌抗辯因民眾未能確實指界而沿用錯誤地號云云,及被告馬約翰辯稱係臨時人員繕打資料錯誤云云,均委無可採。

⒊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⒋本件就明利段820 地號部分,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

陞均各溢發面積0.5 公頃,公訴意旨認溢發面積為0.32公頃,容有誤認,就面積0.18公頃部分雖非公訴意旨敘及之溢發範圍,惟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理。

㈤綜上述,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

期間,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溢發造林獎勵金圖利造林人彭春秋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拾伍、附表一編號24 所示萬榮段926地號鄭阿源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30):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24│萬榮段│鄭│83│0.12│91│溢發面積:0.12公頃 │馬約翰││ │926地 │阿│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號 │源│ │ │93│2萬×0.12=2400元 │ ││ │0.1280│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面積:│ ││ │公頃 │ │ │ │ │2萬×0.12×2年=4800元 │ ││ │ │ ├─┼──┼─┼────────────┼───┤│ │ │ │88│0.12│91│溢發面積:0.12公頃 │馬約翰││ │ │ │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 │ │ │ │93│3萬×0.12=3600元 │ ││ │ │ │ │ │年│92、93年溫峰陞溢發面積:│ ││ │ │ │ │ │ │3萬×0.12×2年=7200元 │ │└─┴───┴─┴─┴──┴─┴────────────┴───┘

一、訊據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均矢口否認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馬約翰辯稱:鄭阿源在83 年度申請萬榮段926地號、土

地面積0.128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12公頃,因間植檳榔,被列為不合格造林戶,因作業疏失誤撥造林獎金。在91年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員幫忙登打,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在94年度已辦理收回溢領的造林獎勵金云云。

㈡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同前抗辯)。

㈢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

當時勘查時都是由農民帶領引導指界,在88、89、90年度勘查時,發現其所申請的造林地間植檳榔,所以王獻斌未核撥造林款給鄭阿源。鄭阿源因為長年未撫育合格,在88年度重複使用萬榮段926地號申請造林,造成農業技士陳如花於 88年度受理文旦廢園改造與林務83年度的申請名冊重複,民眾所提供之土地資料錯誤,造成鄉公所誤寫資料云云。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萬榮段926 地號及相關萬榮段923、1212-17地號土

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⒊、⒋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萬榮段926地 │鄭阿源│83│0.12│詳附表二⒈表│未申請 ││號0.128公頃 ├───┼─┼──┼───────┼─────┤│ │鄭阿源│88│0.12│詳附表二⒉表│ │├──────┼───┼─┼──┼───────┼─────┤│萬榮段923地 │鄭阿源│83│0.37│詳附表二⒊表│未申請 ││號0.3710公頃│ │ │ │ │ │├──────┼───┼─┼──┼───────┼─────┤│萬榮段1212- │鄭阿源│84│0.8 │詳附表二⒋表│ ││17地號 │ │ │ │ │ ││2.7707公頃 │ │ │ │ │ │├──────┴───┴─┴──┴───────┴─────┤│註:以鄭阿源為造林人領取造林獎勵金之地號另有萬榮777地號( ││ 88年申請0.15公頃)、876地號(88年申請0.09公頃)、919地││ 號(85年申請0.557公頃)、920地號(88年申請0.15公頃)、││ 924地號(88年申請0.01公頃),詳卷附書證八證據附表, ││ 茲不贅列。 │└─────────────────────────────┘

㈡依附表二⒈、⒉表所列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

提領清冊等記載,及證人鄭阿源之證述,萬榮段926 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萬榮段926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0.128公頃,重測後面積

0.136447公頃)為鄭阿源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書證伍卷第292頁)。證人鄭阿源於83 年間以其所有之萬榮段1212-17 地號申請造林,因存活率不高,沒有領取獎勵金,88 年再以萬榮段926地號申請造林0.12公頃,萬榮段926地號只有申請1次,83年只有以萬榮段1212-17地號申請造林,83年沒有以萬榮段926地號申請造林等情,業據證人鄭阿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73-79頁)。再依卷附83 年度新植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之記載,鄭阿源於83年申請萬榮段1212-17地號新植造林0.8公頃,存活率50%,未領獎勵金,該清冊並無萬榮段 926地號之造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4頁83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且依被告劉成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於83年、84 年承辦造林業務期間,申請造林後第1年勘查存活率,合格與不合格需分別造冊,合格部分列入下年度之撫育名冊,不合格部分列下年度補植名冊,併綜參84年度撫育管理造林戶名冊(83年新植,檢測合格者列為撫育管理)及84年更新造林戶(83年新植,檢測不合格者列為更新造林戶)名冊之記載(見扣押物1 ①、④),均查無萬榮段926 地號申請造林之紀錄,核與證人鄭阿源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符,是萬榮段926地號於83 年間未經申請造林,應可認定。惟被告馬約翰、溫峰陞於91年至93年承辦期間核發萬榮段926地號(83 年種植)造林面積0.1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鄭阿源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⒈表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鄭阿源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87 -495頁)在卷可稽。

⒉鄭阿源於88年間申請萬榮段926 地號造林,核准造林面積

0.12公頃、樹種樟樹,於88年至90年均經檢測不合格,惟被告馬約翰、溫峰陞於91年起至93年間先後核發造林面積

0.1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存入鄭阿源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⒉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附表二⒉表)及鄭阿源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68-495頁)在卷可稽。

⒊綜合附表二⒈、⒉、⒊、⒋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

之記載,並核對鄭阿源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87-495頁),鄭阿源就萬榮段926地號及萬榮段92

3、1212-17地號領取之獎勵金如下簡表所示(94年以後略):

┌──┬─────────┬────┬──────┬─────┐│ │ 926地號 │923地號 │1212-17地號 │備 註 │├──┼────┬────┼────┼──────┼─────┤│年度│83年植 │88年植 │83年植 │84年植 │ ││ │0.12公頃│0.12公頃│0.37公頃│0.5公頃 │ │├──┼────┼────┼────┼──────┤ ││83年│無資料 │ │ │不合格 │ │├──┼────┤ ├────┼──────┤ ││84年│無資料 │ │ │不合格 │ │├──┼────┤ ├────┼──────┤ ││85年│無資料 │ │ │無資料 │ │├──┼────┤ ├────┼──────┤ ││86年│不合格 │ │ │無資料 │ │├──┼────┤ ├────┼──────┤ ││87年│無資料 │ │ │無資料 │ │├──┼────┼────┼────┼──────┤ ││88年│不合格 │不合格 │不合格 │無資料 │ │├──┤ ├────┼────┼──────┤ ││89年│ │不合格 │不合格 │15000元 │ │├──┼────┼────┼────┼──────┤ ││90年│不合格 │無資料 │不合格 │10000元 │ │├──┼────┼────┼────┼──────┤ ││91年│2400元 │3600元 │7400元 │10000元 │ │├──┼────┼────┼────┼──────┤ ││92年│2400元 │3600元 │7400元 │不合格 │ │├──┼────┼────┼────┼──────┤ ││93年│2400元 │3600元 │7400元 │10000元 │ │└──┴────┴────┴────┴──────┴─────┘

㈢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93年)各於承辦期間

核發萬榮段926地號(83 年植、88年植各0.12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證人鄭阿源以萬榮段926地號申請造林1次,僅帶鄉公所人

員至萬榮段926地號1次,因為中間有種植檳榔經檢測不合格,而沒有核發補助金,後來沒有把檳榔砍除,就沒有去理會,也沒有將檳榔砍掉再重新申請補植等情,業據證人鄭阿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73-79頁),再參萬榮鄉公所人員於98年10月29日實地勘查,萬榮段926地號現況地上物為檳榔、樟樹,有「萬榮鄉公所-權利賦予計畫萬榮段926地號」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答辯狀㈢第243 -246頁),核與證人鄭阿源證述有間植檳榔並無補植等語相符,是鄭阿源於88年雖以萬榮段926 地號申請造林,惟迄至98年間地上物均間植檳榔,應認不合格,而不得核發造林獎勵金,應可認定。被告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93年)於承辦期間,不論依歷年之資料或實地勘查,均應明知萬榮段926 地號土地面積僅0.12公頃,卻有2筆(83 年植及88年植)造林資料,已有重複,且萬榮段926 地號土地有間植檳榔,應為不合格,不得核發造林獎勵金,竟未據實檢測或未實地檢測,分別於附表二⒈表⑤至⑧、⑩、⑪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公文書編列記載「造林人鄭阿源、萬榮段926 地號、造林面積0.12公頃、樹種樟樹、造植年度83年、存活率70%(或72%、75%)、合格」;於附表二⒉表④至⑧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載「造林人鄭阿源、萬榮段926地號、造林面積0.12 公頃、樹種菠蘿蜜(樟樹)、造植年度83年、存活率80%(或72%、75%)、合格」等不實事項,分別核發萬榮段926地號83年種植及88年種植各0.1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被告馬約翰合計核發83 年部分2400元+88年部分3600元=6000元;被告溫峰陞合計核發83年部分2400元×2年+88 年部分3600元×2年=12000元),存入鄭阿源於鳳榮農會之帳戶,重複溢發造林獎勵金予鄭阿源,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分別於承辦期間各於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有圖利造林人鄭阿源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就萬榮段926 地號83年種植0.12公頃部分,雖認

無溢領,惟清冊所記載83年造植部分未經申請,且無實際造林,而88年申請後,因間植檳榔不合格,已如前述。依附表二⒈表①、②雖列有86年度更新造林戶名冊,依⒈表①之更新造林戶名冊所記載造植年度為79年(見扣押物6-1①編號17),而⒈表 ②之更新造林戶名冊記載之造植年度為83年(扣押物3-1①編號17),參酌 ①之更新造林戶名冊上檢測情形均為手寫,檢查人欄未蓋章,而②之更新造林戶名冊則為打字,蓋有被告徐金生之職章,是①表之造林戶名冊應係被告徐金生帶至現場檢測之名冊,而②之造林戶名冊則為檢測後製作正式之造林戶名冊,可見②之造林戶名冊所記載之種植年度83年,係由被告徐金生將原造植年度79年改為83年,由此益徵83年並無申請造林。

上開附表二⒈表①之更新造林戶名冊記載造植年度79年,雖不能排除於79年間有鄭阿源之親屬申請造林不合格之情形,然不論於79年或83年申請造林,甚或證人鄭阿源於88年再申請造林,均因間植檳榔而檢測不合格,不得發給獎勵金。被告馬約翰、溫峰陞除核發88年申請0.1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外,另以83年造植0.12公頃而核發造林獎勵金,就此2 部分自均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事實。就所核發83年造植部分起訴意旨認無溢領,容有誤認,此83年部分雖非起訴範圍,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溫峰陞辯稱係92、93年係由臨時人員方金生實施檢測

及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繕打錯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⒋另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

稱:鄭阿源因為長年未撫育合格,在88年度重複使用萬榮段926地號申請造林,造成農業技士陳如花於88 年度受理文旦廢園改造與林務83年度的申請名冊重複,民眾所提供之土地資料錯誤,造成鄉公所誤寫資料云云。惟查,萬榮段926 地號因間植檳榔經檢測不合格,而不得發給獎勵金,並非文旦廢園改造,與誤寫資料無關,況此部分並無誤寫,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其承辦造林業務期間,於

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鄭阿源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拾陸、附表一編號25所示見晴段1105地號卓滿源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31):

┌─┬───┬─┬─┬──┬─┬────────────┬───┐│編│地號、│圖│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利│請│面積│發│新台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對│年│(公│年│ │ ││ │ │象│度│頃)│度│ │ │├─┼───┼─┼─┼──┼─┼────────────┼───┤│25│見晴段│卓│88│0.83│91│溢發面積;0.83公頃 │馬約翰││ │1105地│滿│ │ │至│91年馬約翰溢發金額: │溫峰陞││ │號 │源│ │ │93│3萬×0.83=24900元 │ ││ │0.6620│ │ │ │ │92、93年溫峰陞溢發金額:│ ││ │公頃 │ │ │ │ │3萬×0.83×2年=49800元 │ │└─┴───┴─┴─┴──┴─┴────────────┴───┘

一、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馬約翰辯稱:卓滿源在88年度申請見晴段1105地號,申

請造林面積0.83公頃,當時在辦理檢測勘查時卓滿源所領勘的土地是見晴段205 地號,因委託協助的臨時人員未繕打修正,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卓滿源在88年度申請見晴段1050地號,因作業疏失誤撥造林獎金,已於94年辦理地號修正為見晴段205 地號,土地面積1.67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83公頃。

㈡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同前抗辯。

㈢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98

年複查結果:卓滿源在88年度申請見晴段1050地號造林,因有間植檳榔所以無法通過,所以在91年就放棄不再造林此筆地,後來的承辦人員仍是延用前面的資料,在94年申請辦理地號修正為見晴段205地號,土地面積1.67 公頃,原申請造林面積0.83公頃。

二、經查:㈠彙整卷附以卓滿源為造林人之土地計有見晴段1105地號、見

晴段129 地號,並就各該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⒉表所示,另被告所辯稱之見晴段205、1219 -2地號並無造林資料(參附表二⒊、⒋表)。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見晴段1105地│卓滿源│88│0.83│詳附表二⒈表│未申請 ││號0.662公頃 │ │ │ │ │ │├──────┼───┼─┼──┼───────┼──────┤│見晴段129地 │卓滿源│87│0.8 │詳附表二⒉表│ ││號0.801公頃 │ │ │ │ │ │├──────┴───┴─┴──┴───────┴──────┤│註:證人卓滿源於本院證述;申請造林之土地僅有見晴段129地號1筆││ 土地,並未以見晴段1105、205、1219-2等地號申請造林(參本 ││ 院卷六第80-84頁)。 │└──────────────────────────────┘

㈡依附表二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見晴段1105、129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見晴段129地號(面積0.801公頃)為證人卓滿源所有,證

人卓滿源於87 年間以見晴段129地號申請造林,造林面積

0.8 公頃,樹種台灣櫸,並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為證人卓滿源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在卷(見本院卷六第80 -84頁),並有如附表二⒉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⒉表)及卓滿源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為佐證(詳書證六第496-511頁)。

⒉見晴段1105地號土地(面積0.662 公頃),為國有土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書證伍卷第301 頁)。而證人卓滿源申請造林的土地只有見晴段129地號1筆土地,沒有以見晴段1105地號申請造林等情,已據證人卓滿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80 -84頁),見晴段1105地號土地未經申請造林,可堪認定。惟被告馬約翰、溫峰陞自91年起至93年止,先後核發見晴段1105地號88年造植、造林面積0.8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予卓滿源,有如附表二⒈表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卓滿源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96 -511頁)在卷可為佐證。附表二⒈表證據②之88年獎勵造林登記卡雖登載「見晴段1105地號、土地面積1.673公頃、88 年新植、造林面積0.83公頃」,惟該造林登記卡背面檢測紀錄卡記載88、89年之造林存活率為75%(見書證伍卷第303 頁背面),與附表二⒈表證據③、④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所記載存活率50%不符,且89年至92年均係同一筆跡所寫,該獎勵造林登記卡及背面檢測紀錄卡所記載顯有不實,不足為見晴段1105地號於88年申請造林0.83公頃之證明,附此敘明。

⒊綜合附表二⒈、⒉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卓滿源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96-511頁),卓滿源就見晴段1105、129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

┌──┬────┬────┬────┬─────┐│ │1105地號│129地號 │205地號 │1219-2地 │├──┼────┼────┼────┼─────┤│ │88年植 │87年植 │ 無 │無 ││年度│0.83公頃│0.8公頃 │ │ │├──┼────┼────┼────┼─────┤│87年│ │ 80000元│ │地上物為檳│├──┼────┼────┼────┤榔、櫸木(││88年│不合格 │ 24000元│ │更正答辯狀│├──┼────┼────┼────┤㈢第275- ││89年│不合格 │ 24000元│ │276頁) │├──┼────┼────┼────┤ ││90年│無資料 │ 24000元│ │ │├──┼────┼────┼────┤ ││91年│24900元 │ 24000元│ │ │├──┼────┼────┼────┤ ││92年│24900元 │ 24000元│ │ │├──┼────┼────┼────┤ ││93年│24900元 │ 16000元│ │ │├──┼────┼────┼────┤ ││94年│ │ 16000元│ │ │├──┼────┼────┼────┼─────┤│合計│74700元 │ │ │ │└──┴────┴────┴────┴─────┘

㈢如附表二⒈表②至④所列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等公文書

雖編載有卓滿源於見晴段1105地號造林面積0.83公頃等資料,惟被告王獻斌於88年至90年承辦期間並未核發造林獎勵金與卓滿源,被告王獻斌尚無圖利之事實(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㈣被告馬約翰於91年核發見晴段1105地號(88年植0.83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見晴段1105地號(土地面積0.662 公頃)為國有土地,而

證人卓滿源並未以見晴段1105地號申請造林等情,已如前述。見晴段1105地號土地暨未經申請造林,證人卓滿源自無在該土地造林,被告馬約翰於91年度承辦造林業務,經實地勘查,應明知見晴段1105地號並未造林,竟於附表二⒈表證據⑤至⑦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列記載「造林人卓滿源、見晴段1105地號、造林面積0.83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5%(或72%)、合格」等不實事項,核發91年度見晴段1105地號88年植

0.83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24900元與卓滿源,被告馬約翰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卓滿源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馬約翰雖辯稱:卓滿源在88年度申請見晴段1105地號

,申請造林面積0.83公頃,在辦理檢測勘查時卓滿源所領勘的土地是見晴段205 地號,因未修正資料,作業疏失誤撥造林獎金云云。惟查,證人卓滿源僅申請見晴段129 地號1筆土地造林,並未以見晴段205地號未申請造林,見晴段205 地號土地係種植桂竹,並未申請造林等情,業據證人卓滿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84 -89頁),證人卓滿源既未以見晴段205 地號申請造林,自不可能帶領被告馬約翰至見晴段205地號勘查,況見晴段205地號種植桂竹,並非被告馬約翰於檢測名冊及獎勵金具領清冊所記載之樹種台灣櫸,被告馬約翰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馬約漢於94 年度辦理更正造林地點為見晴段205地號,顯係為掩飾其圖利之事實委無可採。

⒊本件就見晴段1105地號部分,被告馬約翰溢發面積為0.83

公頃,公訴意旨認溢發面積為0.17公頃,容有誤認,就面積0.66公頃部分雖非公訴意旨敘及之溢發範圍,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溫峰陞於92、93年度核發見晴段1105地號(88年植0.83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⒈被告溫峰陞於92、93年承辦造林業務,依前一年資料,固

有核發見晴段1105地號造林獎勵金資料,惟被告溫峰陞應明知見晴段1105地號為國有土地,卓滿源並無使用權限,且證人卓滿源未於見晴段1105地號造林,不可能領勘至見晴段1105地號檢測,被告溫峰陞竟未赴實地檢測,逕於附表二⒈表⑦、⑧、⑩、⑪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編列登載「造林人卓滿源、見晴段1105地號、造林面積

0.83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88年、存活率75%、合格」等不實事項,核發92、93年度見晴段1105地號88年植

0.83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各24900元與卓滿源,合計溢發獎勵金49800 元,被告溫峰陞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卓滿源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⒉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

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前(詳上述貳、二㈦⒊)。

⒊被告溫峰陞就見晴段1105地號部分溢發面積為0.83公頃,

公訴意旨認溢發面積為0.17公頃,容有誤認,就面積0.66公頃部分雖非公訴意旨敘及之溢發範圍,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綜上述,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人卓滿源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拾柒、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一節,查就附表一所列地號土地現況有疑義部分,已經本院函請萬榮鄉公所查明在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履勘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上開各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造林,分別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法令圖利造林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B、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徐金生(85年至86年)、王獻斌(87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至93年)各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經修正,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修正部分(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就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 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 7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件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行為時,分別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技士,承辦萬榮鄉全民造林計畫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一規定已為修正後刑法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若被告

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㈤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後之條文固有不同,惟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而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就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適用方面,僅適用宣告期間部分,此部分之刑法新舊法規定相同,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褫奪公權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行為時相關規定宣告之。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先後於90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 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 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新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現行條例第17條同)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考)。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貳、核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先後承辦造林業務,各別犯罪,渠等間並無共犯關係,已據公訴人於99 年3月23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併予敘明。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就附表三所示超逾公訴意旨所認溢發範圍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詳有罪部分各編號所載)。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行,均時間相隨,方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各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先後經辦原住民保留地、全民造林之業務,或因受上級長官執行全民造林業務之壓力、或因恐擔執行不力之責而受議處(花蓮縣政府88 年6月21日八八府民經字第058136號函示「就已核撥支預算經費加速辦理經費核銷相關事宜,倘未能於會計結束前完成上開造林獎助之發放工作,應負計畫執行不力之責,相關人員應予議處」)(見扣押物4第29 號花蓮縣政府函)等原因,而罔顧法令,未善盡審核造林地之申請,未據實勘查檢測造林成果(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或未赴實地檢測(被告溫峰陞),將不實申請或檢測結果登載於所掌造林戶名冊、檢測林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公文書,經核撥造林獎勵金以圖利造林人之動機、方法、手段,造成造林業務之損害,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先後以各種理由企圖卸免罪責,未見悔意,惟衡酌被告等人圖利造林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本身獲有利益,兼衡其智識、經驗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各4年。又被告4人犯罪之時間固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4 人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均不符於減刑條件,併此敘明。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因上開犯行獲致財物,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追繳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補充起訴書附表2二編號1所示馬遠段59地號江德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遠段59地號土地面積1.1350公頃,於88年間經杜萬榮申請造林1.13公頃,僅餘0.0050公頃土地,卻於88年間另申請造林補助0.7公頃,溢領面積0.695公頃(0.7-

0.0050=0.695,四捨五入以0.70計算),自88 年至93年共溢領175000元云云,因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 │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面積(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1 │馬遠段│杜│88│1.13│ │無溢領(未逾權狀面積)│ ││ │59地號│萬│ │ │ │ │ ││ │1.1350│榮│ │ │ │ │ ││ │公頃 ├─┼─┼──┼─┼───────────┼───┤│ │ │江│88│0.70│88│10萬×0.70=70000元 │王獻斌││ │ │德├─┼──┼─┼───────────┤馬約翰││ │ │正│ │ │89│3萬×0.70×5年=105000│溫峰陞││ │ │ │ │ │至│元 │ ││ │ │ │ │ │93│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江德正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㈠⒈至⒋表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田秋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杜萬榮在88年度申請馬遠段59地號造林,

土地面積1.135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1.1300公頃。江德正在

88 年度申請馬遠段597地號,土地面積0.7050公頃,申請面所申請的地號及面積是吻合的,在91年度移交以後為何與88獎勵金從88 年至93年也只領馬遠段597地號土地的造林款。

在88年度至90年度江德正所申請的地號及面積沒有錯誤,所申請的地號及面積是吻合的,在91年度移交以後為何與88年度的清冊不同,這個部分應是筆誤所造成的,只是不知何年度的承辦人員筆誤,造成申請造林的地號與杜萬榮的重複等語。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91 年3月開始承辦造林業務,因不會操作

電腦,所以先後有不別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幫忙登打造林名冊,杜萬榮在88年度申請馬遠段59地號及面積沒有錯誤。江德正在88 年度申請馬遠段597地號造林,可能是在繕打清冊時筆誤成馬遠段59號。94年度清查後誤以為杜萬榮與江德正申請造林重複,已將江德正所申請的造林款辦理收回等語。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97 年8月期間經王獻斌與杜萬榮(歿)的兒子杜金輝(現土地使用人)會同勘查,並以衛星定位儀器至現場GPS定位,杜萬榮88 年向王獻斌申請的地號,與王獻斌當時所受理及勘查的土地相同無誤,其造林樹種主要為樟樹,杜萬榮(歿)的兒子(現土地使用人)說明並沒有讓他人再用此筆地申請造林。至於江德正在馬遠段597 地號所申請的造林面積總數是0.70公頃,其造林樹種為桃花心木,因此江德正申請的造林補助並沒有重複,也沒有用杜萬榮的馬遠段59號土地申請造林等語。

四、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59、597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

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㈠⒈至⒋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59地號│杜萬榮│88│1.13│詳附表二㈠⒈表│ ││1.1350公頃 ├───┼─┼──┼───────┤ ││ │江德正│88│0.7 │詳附表二㈠⒋表│ │├──────┼───┼─┼──┼───────┼──────┤│馬遠段597地 │江德正│87│0.2 │詳附表二㈠⒉表│ ││號0.7050公頃│ ├─┼──┼───────┤ ││ │ │88│0.5 │詳附表二㈠⒊表│ │└──────┴───┴─┴──┴───────┴──────┘

㈡依附表二㈠⒈至⒋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並參酌證人江德正之證述,馬遠段

59、597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⒈馬遠段59地號為杜萬榮所有,土地面積1.1350公頃,杜萬

榮於88年間以馬遠段59地號申請造林,造林面積1.13公頃、樹種樟樹,並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有如附表二㈠⒈表所列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杜萬榮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7-14頁)。

⒉馬遠段597地號為江德正所有,土地面積0.7050 公頃,江

德正於87年間以馬遠段597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2公頃,樹種楓香;又於88 年申請造林面積0.5公頃(領取88年至90年度造林獎勵金)、樹種桃花心木;並分別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有如附表二㈠⒉、⒊表所列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德正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278-287頁、書證六第15-19頁)。

⒊另江德正自91年至93 年領有馬遠段59地號造林面積0.7公

頃各21000元之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㈠ ⒋表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德正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15-19頁)。

⒋依附表二㈠⒉、⒊、⒋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江德正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本院卷三第278-287頁、書證六第15-19頁),江德正就馬遠段59

7、59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表所示(95年以後略):┌──┬─────────┬────┬────┐│ │ 597地號 │ 59地號 │備 註 │├──┼────┬────┼────┼────┤│ │87年植 │88年植 │88年植 │ ││ │0.2公頃 │0.5公頃 │0.7公頃 │ │├──┼────┼────┼────┼────┤│87年│20000元 │ │ │另有多筆│├──┼────┼────┼────┤造林款(││88年│6000元 │50000元 │ │詳書證八│├──┼────┼────┼────┤證據附表││89年│6000元 │15000 │ │),茲不│├──┼────┼────┼────┤贅列。 ││90年│ │15000元 │ │ │├──┼────┼────┼────┤ ││91年│6000元 │ │21000元 │ │├──┼────┼────┼────┤ ││92年│ │ │21000元 │ │├──┼────┼────┼────┤ ││93年│4000元 │ │21000元 │ │├──┼────┼────┼────┤ ││94年│4000元 │ │ │ │└──┴────┴────┴────┴────┘

㈢綜合比較附表二㈠⒊表(馬遠段597地號88年植0.5公頃)與

⒋表(馬遠段59地號88 年植0.7公頃部分)所列造林資料,附表二㈠⒊表(馬遠段597地號88年植0.5公頃部分)為88年至90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附表二㈠⒋表(馬遠段59地號0.7公頃部分)則為91 年至93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併參馬遠段「59」地號與「597」地號僅1數字之差,且附表二㈠⒋表所列載91至93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之土地面積0.7公頃、樹種桃花心木,與馬遠段597地號土地面積、造林樹種均相同,附表二㈠⒋表所列91年至93年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馬遠段59地號(88 年植0.7公頃)」,應為馬遠段597地號造林面積0.5公頃之誤載。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等抗辯係地號誤植等語,可堪採信。

㈣江德正以其所有之馬遠段597地號(土地面積0.705公頃)第

1次於87 年申請造林0.2公頃、樹種楓香,第2次於88年申請造林0.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已如前述。惟88年造植0.5公頃部分自91至93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93年度撫育管理獎勵金清冊之地號、面積經誤植為59地號、0.7 公頃,並核發0.7公頃之造林獎勵金21000元(詳附表二㈠⒋表),均各溢發0.2公頃面積之獎勵金。是江德正自91 年至93年就馬遠段597地號所領取之獎勵金分別為0.2公頃(87 年申請0.2公頃)、0.7公頃(88 年申請0.5公頃,溢發0.2公頃),合計

0.9公頃,溢領0.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合計溢領獎勵金額18000元(0.2公頃×30000元3年=18000元)。

㈤綜上述,依附表二㈠⒋表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所

記載「馬遠段59地號、0.7公頃」既為「馬遠段597地號、0.

5 公頃」之誤載,就馬遠段59地號尚無超逾面積溢領獎勵金之情況。而就馬遠段597地號雖有溢發18000元獎勵金,惟不能排除因上述誤載而溢發獎勵金之可能,尚難據此認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圖利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3所示馬遠段263地號李夏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遠段263地號面積0.7750 公頃,李夏梅於84年已申請造林補助0.77公頃,僅餘0.0050公頃之土地可供申請,惟於88年間另行申請造林補助0.51公頃,溢領面積0.505(0.51-0.0050=0.505,四捨五入以0.51 計算)公頃,自88年至93年共溢領127500元。因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 │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面積(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3 │馬遠段│李│84│0.77│ │無溢領(未逾權狀面積)│ ││ │263地 │夏├─┼──┼─┼───────────┼───┤│ │號 │梅│88│0.51│88│10萬×0.51=51000元 │王獻斌││ │0.7750│ │ │ ├─┼───────────┤馬約翰││ │公頃 │ │ │ │89│3萬×0.50×5年=75000 │溫峰陞││ │ │ │ │ │至│元 │ ││ │ │ │ │ │93│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夏梅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㈢⒈至⒊表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李夏梅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馬遠段263 地號正確應為馬遠段26、23地

號,88年度李夏梅申請馬遠段26、23地號,馬遠段26地號土地面積0.1830公頃、申請面積0.18公頃,馬遠段23地號土地面積0.33公頃、申請面積0.33公頃,申請書註記馬遠段26、23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51公頃,不知道是在何年度發生筆誤,造成與84年度馬遠段263地號申請造林地地號相同。㈡被告馬約翰辯稱:李夏梅在88年度申請馬遠段26、23地號,

分別是馬遠段26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1800公頃,而馬遠段23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33公頃,造林面積合計0.51公頃。不知道為何發生筆誤,造成與84 年度馬遠段263地號與88年度馬遠段26、23地號2筆申請造林地號相同。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98年8月10日經王獻斌與李夏梅使用GPS儀器勘查,查證出馬遠段263地號土地是84 年度馬茂忠向劉成富申請的無誤,李夏梅本人在88年度所申請的是馬遠段26、23地號,因名冊繕打錯誤,應修正88年所申請的是馬遠段26、23地號等語。

四、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 263、26、23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

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造林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㈢⒈至⒊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263地 │李夏梅│84│0.77│詳附表二㈢⒈表│ ││號0.775公頃 │ │ │ │ │ │├──────┼───┼─┼──┼───────┼──────┤│馬遠段263地 │李夏梅│88│0.51│詳附表二㈢⒉表│ ││號0.775公頃 │ │ │ │ │ │├──────┼───┼─┼──┼───────┼──────┤│馬遠段26、23│李夏梅│88│0.51│詳附表二㈢⒊表│ ││地號 │ │ │ │ │ ││合計面積 │ │ │ │ │ ││0.513公頃 │ │ │ │ │ │├──────┴───┴─┴──┴───────┴──────┤│註:另李夏梅為造林人之地號尚有馬遠段25、27、1370-40地號,各 ││ 該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 清冊等全部資料詳如書證八㈢⒋至⒎表所示。 │└──────────────────────────────┘

㈡依附表二㈢⒈至⒊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並參酌證人李夏梅之證述,馬遠段

263 、26、23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⒈馬遠段 263、26、23地號土地原使用權利人馬茂忠(李夏

梅之配偶),現分別登記為李夏梅與馬英傑、馬瑞華、馬瑞琪等人共有,有萬榮鄉馬遠村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及各該筆土地查詢資料、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更正答辯狀㈠第105頁、書證五卷第20 -21頁、本院卷五第164-170頁)。馬茂忠於84年間以馬遠段263地號(土地面積0.775公頃)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77公頃、樹種台灣櫸,領取86年及自88年起之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㈢⒈表所列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馬茂忠、李夏梅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38 -47頁)。

⒉李夏梅於88年間以馬遠段26、23地號申請造林,合計申請

造林面積0.51公頃、樹種樟樹,並領取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㈢⒊表所列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李夏梅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39-47頁)。

⒊馬遠段263地號土地只有申請1次造林,業據證人李夏梅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頁),是馬遠段263地號於88 年並未經申請造林,惟於92、93年度編載有如附表二㈢⒉所示馬遠段263地號造林面積0.51 公頃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在卷可參。

⒋綜合附表二㈢⒈至⒊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李夏梅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47頁),李夏梅就馬遠段263、26、23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4年以後略):

┌──┬─────────┬────┬──────┐│ │ 263地號 │26、23地│備 註 ││ │ │號 │ │├──┼────┬────┼────┼──────┤│年度│84年植 │88年植 │88年植 │另有馬遠段25││ │0.77公頃│0.51公頃│0.51公頃│地號(84年植│├──┼────┼────┼────┤0.05公頃)、││84年│ │ │ │馬遠段27地號│├──┼────┤ │ │(88年植0.32││85年│ │ │ │公頃)、馬遠│├──┼────┤ │ │段1370-40地 ││86年│23250 │ │ │號(88年值 │├──┼────┤ │ │2.0公頃)領 ││87年│ │ │ │取造林獎勵金│├──┼────┼────┼────┤,詳如書證八││88年│23100 │ │51000 │㈢⒋至⒎表,│├──┼────┼────┼────┤茲不列載。 ││89年│23250 │ │15300 │ │├──┼────┼────┼────┤ ││90年│15400 │ │15300 │ │├──┼────┼────┼────┤ ││91年│15400 │ │15300 │ │├──┼────┼────┼────┤ ││92年│15400 │15300 │ │ │├──┼────┼────┼────┤ ││93年│15400 │15300 │ │ │└──┴────┴────┴────┴──────┘

㈢綜合比較附表二㈢⒉表(馬遠段263地號88 年植0.51公頃)

與⒊表(馬遠段26、23地號88年植0.51公頃部分)所列造林資料,附表二㈢⒊表(馬遠段26、23地號88年植0.51公頃部分)為88年之新植造林戶名冊及89年至91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附表二㈢⒉表(馬遠段263 地號88年植0.51公頃)部分則為92年至93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且參附表二㈢⒉表所列載92至93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之土地面積 0.513公頃,核與馬遠段26地號(面積0.183 公頃)、23地號(面積0.33公頃)合計之面積0.513 公頃(0.183+0.33=0.513)相符,再參李夏梅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47頁),自88年至93年均僅有1筆與0.51公頃相符之造林款存入帳戶(參上述領取獎勵金簡表),是附表二㈢⒉表所記載「馬遠段263地號(88 年植0.51公頃)」,堪認係馬遠段26、23地號之誤載。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等抗辯係地號誤植等語,可堪採信。如附表二㈢⒉表部分所記載「馬遠段263 地號」既為「馬遠段26、23地號」之誤載,則就馬遠段263地號僅有84 年申請造林面積0.77公頃,尚無超逾面積溢領獎勵金之情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夏梅就馬遠段263 地號有重複或超逾土地面積溢領造林獎勵金之情況,即不能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4所示馬遠段525地號田秋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遠段525 地號土地面積0.7620公頃,於87年間申請造林補助0.5O公頃,僅餘0.2620公頃土地,卻於88年間另行申請造林補助1.05 公頃,溢領造林面積0.788公頃(四捨五入以0.79公頃計算),自88年至91年共溢領150100元,因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 │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面積(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 │年│ │ ││ │ │ │度│ │度│ │ │├─┼───┼─┼─┼──┼─┼───────────┼───┤│4 │馬遠段│田│88│1.05│88│10萬×0.79=79000元 │ ││ │525 │秋│ │公頃├─┼───────────┼───┤│ │地號 │英│ │ │89│3萬×0.79×3=71100 元│王獻斌││ │0.7620│ │ │ │至│ │馬約翰││ │公頃 │ │ │ │91│ │ ││ │ │ │ │ │ │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田秋英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㈣⒉表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田秋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

⒈88年間馬金德沒有以馬遠段525 地號申請造林,該筆土地

只有在87年申請造林面積0.5 公頃,一直到移交給馬約翰時,該筆土地仍只有在87年時提出過申請,我不知道後來的撫育管理獎勵金清冊中為何會多出88年以田秋英名義的造林申請案。田秋英或馬金德沒有在88年度另外再以馬遠段525地號申請造林,在88 年沒有另外再撥發獎勵金給田秋英。

⒉馬明德在88 年申請馬遠段380地號,土地面積1.0560公頃

,申請造林面積1.0500公頃,因間植檳榔所以為不合格造林地,沒有核發造林獎勵金。不知為何造林清冊筆誤為馬遠段525地號等語。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

⒈依據造林檢測名冊裡馬金德只有在87 年申請馬遠段525地

號,不知道為何發生筆誤,造成申請造林地地號相同並重複,這我不清楚。

⒉馬明德在88 年所申請的造林地是馬遠段380地號,土地面

積1.056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1.05公頃。在92年造林檢測清冊被修改為田秋英、馬遠段525地號,造林面積1.05 公頃,不知道田秋英跟馬明德與馬遠段380 地號土地的權利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關於馬遠段525、380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

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㈣⒈、⒉、⒊表所示。

㈡田秋英或馬金德於88 年並未以馬遠段525地號申請造林,已

據證人田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 -29頁)。而於88 年至91年間亦查無被告王獻斌(88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核發馬遠段525地號88 年種植1.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予田秋英之造林資料。依附表二㈣⒉表及⒊表之造林資料,附表二㈣⒉表所列田秋英於馬遠段525地號88 年種植1.05公頃之造林資料係於92 年起自馬明德之馬遠段380地號更改而來,係自92 年起至93年始核發馬遠段525地號88年植造林面積1.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各31500元予田秋英等情,均已如前述(詳乙、有罪部分參、二㈡至㈣所述)。被告王獻斌(88至90年)、馬約翰(91年)各於其承辦期間,並無核發馬遠段525地號88 年植1.05公頃獎勵金給田秋英,此部分自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就馬遠段525 地號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登載不實及圖利田秋英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5所示馬遠段641地號杜春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遠段641地號權狀面積0.5870公頃,於84年間已申請造林補助0.30公頃,僅剩0.2870公頃之土地,卻於85年間,再申請造林補助0.58公頃。溢領面積0.293 公頃(0.2870公頃-0.58頃=-0.293公頃,四捨五入以0.29公頃計算),自85 年至93年共溢領89900元云云。因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 │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面積(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5 │馬遠段│杜│84│0.30│ │無溢領(未逾權狀面積) │ ││ │641地 │春├─┼──┼─┼────────────┼───┤│ │號 │英│85│0.58│85│10萬元×0.29=29000元 │徐金生││ │0.5870│ ├─┼──┼─┼────────────┤王獻斌││ │公頃 │ │ │ │86│86年至90年: │馬約翰││ │ │ │ │ │至│3 萬×0.29×5=43500元 │溫峰陞││ │ │ │ │ │93│91年至93年: │ ││ │ │ │ │ │ │2萬×0.29×3=174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杜春英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㈤⒈至⒌表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杜春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徐金生辯稱:

⒈造林權利人馬岳山(歿)在83年度向劉成富(當時擔任林

務承辦人)登記造植油(苦)茶樹,後因主管造林機關林務局將油(苦)茶樹摒除不列造林樹種範圍,續予輔導林相改良更新造林。於84年度向時林務承辦人員劉成富持馬遠段644 地號,土地面積0.4120公頃,輔導種植杉木0.40公頃,檢測合格並撥發造林獎勵金。

⒉馬遠段641地號確實申請時間為85 年度由馬岳山申請,申

請全筆更新造林登記面積0.5870公頃,當年種植後存活率勘查由馬岳山現場勘導,本案並無重複申請及溢領面積及溢領獎勵金情事。

㈡被告王獻斌辯稱:

⒈馬岳山在84年度申請馬遠段644地號,土地面積0.4120 公

頃,原申請種植樹種為杉木,造林面積0.40公頃,因造林樹種變更為台灣櫸木,檢測合格並撥發造林獎勵金。

⒉馬岳山在85 年度申請馬遠段641地號,土地面積0.5870公

頃,造林面積0.58公頃種植桃花心木,後由杜春英變更為申請人。馬岳山所申請造林為何重複,不知道是在何年度發生的筆誤,造成申請造林地地號相同並重複。

㈢被告馬約翰辯稱:

⒈從91 年3月開始承辦造林業務,因不會操作電腦,所以先

後由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幫忙登打造林名冊,我不知道為何發生筆誤,造成申請造林地地號相同並重複。馬岳山在84年度申請馬遠段644地號,土地面積0.4

120 公頃,原申請種植樹種為杉木,造林面積0.40公頃,後變更樹種為台灣櫸木,檢測合格並撥發造林獎勵金。馬岳山在85 年度申請馬遠段641地號,土地面積0.5870公頃,造林面積0.58公頃,造林樹種為桃花心木,後由杜春英繼承變更為申請人。

⒉因前承辦在92年筆誤繕打成杜春英在84年度所申請造林地,誤繕成馬遠段641地號,所以造林溢領款已辦理收回。

㈣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抗辯同前。在92年的時候馬岳山在84年度申請馬遠段644地號,造林面積0.40 公頃,在製作造林清冊時因筆誤,誤載為馬遠段641地號,登錄在84 年度的清冊中,造成馬岳山(杜春英)所申請造林重複溢領。

㈤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更正答辯狀辯稱:經資料核對後發現於92年以後資料有誤,造林業務於當年開始移交於後面承接的承辦人員,可能是在繕打清冊時筆誤,但不知道是如何發生的筆誤,造成馬遠段641與馬遠段644造林地地號相同,所以在92年度以後至93年度的土地地號為何與原造林清冊不同,應是筆誤所造成的溢領情形云云。

四、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 244、641、644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

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㈤⒈至⒌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244地 │馬岳山│84│0.3 │詳附表二㈤⒈表│ ││號0.323公頃 │ │ │ │ │ │├──────┼───┼─┼──┼───────┼──────┤│馬遠段641地 │杜春英│84│0.3 │詳附表二㈤⒉表│ ││號0.587公頃 ├───┼─┼──┼───────┤ ││ │馬岳山│85│0.58│詳附表二㈤⒊表│ │├──────┼───┼─┼──┼───────┼──────┤│馬遠段644地 │馬岳山│84│0.4 │詳附表二㈤⒋表│ ││號0.412公頃 ├───┼─┼──┼───────┤ ││ │杜春英│87│0.01│詳附表二㈤⒌表│ │└──────┴───┴─┴──┴───────┴──────┘

㈡依附表二㈤⒈至⒌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馬遠段 641、244、644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杜春英之配偶馬岳山租地造林之土地有馬遠段641、644、

244、1343、171地號及富源段54地號,有79 年3月16日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更正答辯狀㈡第17-21頁)。

⒉馬遠段641地號土地(面積0.587公頃)於85 年4月間經馬

岳山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58公頃、樹種楓樹,並領取造林獎勵金(杜春英於89 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馬遠段

641 地號移轉登記與林炳星,其後由林炳星領取造林獎勵金),有附表二㈤⒊表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馬岳山、杜春英、林炳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76-93、94-103、104-108頁)在卷可稽。

⒊另杜春英自92年至93年領取馬遠段641地號84年種植0.3公

頃之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㈤⒉表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杜春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76-93頁)在卷可稽。

⒋馬遠段244地號土地(面積0.3230公頃)於84 年間復申請

造林,申請面積0.3 公頃、樹種台灣櫸,並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㈤⒈表所示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馬岳山、杜春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76-93、107頁)可為佐證。

⒌馬遠644地號土地(面積0.412公頃)於84年間申請造林面

積0.4公頃、樹種杉木;再於87 年間申請造林0.01公頃、樹種楓香;並均按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㈤⒋、⒌表所列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馬岳山、杜春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76-93、107頁)在卷可稽。

⒍綜合附表二㈤⒈至⒌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馬岳山、杜春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76-93、107-108頁),馬岳山、杜春英就馬遠段24

4、641、644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4 年以後略):

┌──┬────┬─────────┬─────────┐│年度│244地號 │ 641地號 │ 644地號 ││ ├────┼────┬────┼────┬────┤│ │84年植 │84年植 │85年植 │84年植 │87年植 ││ │0.3公頃 │0.3公頃 │0.58公頃│0.4公頃 │0.01公頃│├──┼────┼────┼────┼────┼────┤│84年│ │ │ │ │ │├──┼────┼────┼────┼────┤ ││85年│6000元 │ │29530元 │8000元 │ │├──┼────┼────┼────┼────┤ ││86年│9000元 │ │17610元 │12000元 │ │├──┼────┼────┼────┼────┼────┤│87年│9000元 │ │17400元 │12000元 │10000元 │├──┼────┼────┼────┼────┼────┤│88年│9000元 │ │17400元 │12000元 │ 300元 │├──┼────┼────┼────┼────┼────┤│89年│9000元 │ │17400元 │12000元 │ 300元 │├──┼────┼────┼────┼────┼────┤│90年│6000元 │ │17400元 │8000元 │ 300元 │├──┼────┼────┼────┼────┼────┤│91年│6000元 │ │11600元 │8000元 │ 300元 │├──┼────┼────┼────┼────┼────┤│92年│ │6000元 │11600元 │8000元 │ 300元 │├──┼────┼────┼────┼────┼────┤│93年│ │林炳星 │林炳星 │ │ │├──┼────┼────┼────┼────┼────┤│94年│ │溢領收回│ │ │ │└──┴────┴────┴────┴────┴────┘

㈢綜合比較附表二㈤⒈表(馬遠段244地號84年植0.3公頃)與

附表二㈤⒉表(馬遠段641地號84年植0.3公頃部分)所列造林資料,附表二㈤⒈表(馬遠段244地號)部分為85 年至91年度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而附表二㈤⒉表(馬遠段641地號部分)所列載為92 年至93年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再參附表二㈤⒉表之92、93年撫育管理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之土地面積 0.323公頃、造林面積0.3公頃,與馬遠段244地號土地面積、造林面積均相同,且參杜春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76-93頁),自85 年至92年均僅有1筆與0.3公頃相符之造林款存入杜春英之帳戶(86至89年各9000元,90至92年各6000元,93年起由林炳星具領),是附表二㈤⒉表所記載馬遠段641地號部分,應為馬遠段244地號之誤載,可堪認定。如附表二㈤⒉表部分所記載「馬遠段641 地號」既為「馬遠段244地號」之誤載,則就馬遠段641地號僅於85年申請之造林面積0.58公頃尚無超逾土地面積溢領獎勵金之情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杜春英就馬遠段641 地號有超逾土地面積溢領造林獎勵金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6所示馬遠段657地號田木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遠段657 地號權狀面積0.2640公頃,卻於

87 年間申請補助0.50公頃,溢領面積0.236(0.2640公頃-

0.50頃=-0.236公頃,四捨五入以0.24公頃計算),自87年至93 年共溢領64800元云云。因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6 │馬遠段│田│87│0.50│87│10萬×0.24=24000元 │王獻斌││ │657 │木│ │ ├─┼────────────┤馬約翰││ │0.264 │枝│ │ │88│88年至92年: │溫峰陞││ │公頃 │ │ │ │至│3萬×0.24×5=36000元 │ ││ │ │ │ │ │93│93年: │ ││ │ │ │ │ │ │2萬×0.24=48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田木枝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㈥⒈、⒉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田木枝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田木枝在87 年度申請馬遠段757號土地,

因繕打造冊的時候筆誤,錯誤把地號繕打為馬遠段657 地號、土地面積1.8130公頃(應登記為馬遠段757 號土地、面積

1.183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勘查時民眾帶領勘查也未查覺,造成筆誤。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從91 年3月開始承辦造林業務,因不會操

作電腦,先後有不同的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幫忙登打造林名冊,可能是在繕打清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有錯誤,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以致延用錯誤的資料。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同前抗辯。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於98年8月13日當日由王獻斌與田木枝會勘使用GPS儀器勘查,查證馬遠段757 地號土地無誤,田木枝本人確認在87年度申請造林,並於98 年8月13日當天確認因筆誤造成資料錯誤。

四、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以田木枝為造林人之土地有馬遠段657 地號及

0000-000地號,各該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㈥⒈、⒉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657地 │田木枝│87│0.5 │附表二㈥⒈表 │ ││號1.1813公頃│ │ │ │ │ │├──────┼───┼─┼──┼───────┼──────┤│馬遠段1333-3│田木枝│87│0.3 │附表二㈥⒉表 │ ││23地號 │ │ │ │ │ ││0.5987公頃 │ │ │ │ │ │└──────┴───┴─┴──┴───────┴──────┘

㈡依附表二㈥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馬遠段 657、0000-000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造林人田木枝自87 年起至93年止,按年領取馬遠段657地

號造林面積0.5公頃及馬遠段0000-000地號造林面積0.3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㈥⒈、⒉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田木枝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書證六卷第109-116頁)。⒉綜合附表二㈥⒈、⒉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田木枝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09-116頁),田木枝就馬遠段657、0000-000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簡表所示(94年以後略):

┌──┬──────┬──────┬──────┐│ │657地號 │0000-000地號│ 備 註 │├──┼──────┼──────┼──────┤│ │87年植 │87年植 │ ││年度│0.5公頃 │0.3公頃 │ │├──┼──────┼──────┤ ││87年│ 50000元 │30000元 │ │├──┼──────┼──────┤ ││88年│ 15000元 │ 9000元 │ │├──┼──────┼──────┤ ││89年│ 15000元 │ 9000元 │ │├──┼──────┼──────┤ ││90年│ 15000元 │ 9000元 │ │├──┼──────┼──────┤ ││91年│ 15000元 │ 9000元 │ │├──┼──────┼──────┤ ││92年│ 15000元 │ 9000元 │ │├──┼──────┼──────┤ ││93年│ 10000元 │ 6000元 │ │└──┴──────┴──────┴──────┘

㈢查馬遠段657地號土地面積0.2640 公頃,所有權人為江石海

、江石本、江石財共有;而田木枝所有之土地為馬遠段 757遠段757地號土地面積相符,而馬遠段657地號與馬遠段757可稽(見書證五卷第56 頁、更正答辯狀㈠第185頁)。而田木枝於87年間以馬遠段757地號申請造林0.5公頃,及以同段0000-000地號申請造林0.3 公頃,當時是以土地面積1.1813公頃之馬遠段757 地號土地權狀向萬榮鄉公所申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上之地號有錯誤,不知為何地號會錯誤等情,業據證人田木枝於調查筆錄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調查卷一第172-176頁、本院卷四第92-99頁)。再參附表二㈥⒈表所列載造林人田木枝、造林面積0.5公頃之87 年新植造林戶名冊及87年至93年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地號雖記載馬遠段657 地號,惟其土地面積均登載為1.813 公頃(詳附表二㈥⒈表),與田木枝所有之馬遠段757 地號土地面積相符,而馬遠段657地號與馬遠段757地號僅1個數字之差,且田木枝除領取上開2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外,並無領取其他造林獎勵金,是如附表二㈥⒈表所記載「馬遠段657地號」,可堪認係「馬遠段757地號」之誤載,被告抗辯係土地地號誤載,可堪採信。證人田木枝申請 2筆土地造林補助,實際領取2 筆土地之獎勵金,如附表二⒈表所記載「馬遠段657地號」既認係「馬遠段757地號」之誤載,則證人田木枝就馬遠段657 地號部分並無溢領造林獎勵金,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田木枝有溢領造林獎勵金之情形,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9所示馬遠段0000-000地號田菊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遠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59公頃,卻於87年間申請補助3.37公頃,溢領面積1.9041公頃(四捨五入以1.90公頃計算),自87年至93年共溢領513000元。因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 213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9 │馬遠段│田│87│3.37│87│87年: │王獻斌││ │1333- │菊│ │ │至│10萬×1.90=190000元 │馬約翰││ │3071地│花│ │ │93│88年至92年: │溫峰陞││ │號 │ │ │ │ │3萬×1.90×5=285000元 │ ││ │1.4659│ │ │ │ │93年: │ ││ │公頃 │ │ │ │ │2萬元×1.90=380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㈨⒈、⒉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林賜福在87年申請馬遠段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3.37514公頃,申請造林面積3.37 公頃,地點書寫筆誤為馬遠段0000-000地號,但土地面積3.3751公頃,只因書寫地號筆誤造成溢領問題,實際種植在馬遠段0000-000地號。本筆土地因林賜福歿,所以土地及申請造林權利變更為田菊花所有,後因田菊花死亡,由其養女林清梅繼承其權利。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91 年3月開始承辦造林業務,因不會操作

電腦,先後有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幫忙登打造林名冊,自己要去勘查檢測,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繕打清冊時延用未修正的資料筆誤,當時不知道名冊發生超過面積。林賜福在87年度申請馬遠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751公頃,申請造林面積3.37公頃,因筆誤造成溢領問題,在94年度已修正地號為馬遠段0000-000地號。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同前抗辯。

㈤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經由林賜福的養女(現土地權利人:林清梅)確認,林賜福所申請造林土地為馬遠段0000-000地號,並全筆種植造林。由於在製作造林檢測名冊時繕打筆誤,所以造成有溢領狀況,應修正地號為馬遠段0000-000地號。

四、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馬遠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歷年之造

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全部資料列載如附表二㈨⒈、⒉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馬遠段1333- │林賜福│87│3.37│詳附表二㈨⒈表│ ││307地號 │ │ │ │ │ ││1.4659公頃 │ │ │ │ │ │├──────┼───┼─┼──┼───────┼──────┤│馬遠段1333- │林賜福│87│3.37│詳附表二㈨⒉表│ ││303地號 │ │ │ │ │ ││3.3751公頃 │ │ │ │ │ │└──────┴───┴─┴──┴───────┴──────┘

㈡依附表二㈨⒈、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

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馬遠段0000-000、0000-000地號申請造林及領取獎勵金分述如下:

⒈馬遠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59公頃)為王順居所

有;而馬遠段0000-000地號原為林賜福(田菊花之配偶)所有,嗣林賜福、田菊花相繼死亡,由林清梅於93年11月4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林賜福、田菊花就馬遠段0000-

000、0000-000地號領取造林面積3.37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有如附表二㈨⒈、⒉表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林賜福、田菊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書證六第146-158頁)。

⒉綜合附表二㈨⒈、⒉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之記載,

並核對林賜福、田菊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46 -158頁),林賜福、田菊花就馬遠段0000-000、0000-000地號領取之獎勵金整理如下表所示(95年以後略):

┌──┬─────┬─────┬─────┐│地號│0000-000 │0000-000 │備 註 │├──┼─────┼─────┼─────┤│年度│87年植 │87年植 │ ││ │3.3751公頃│3.3751公頃│ │├──┼─────┼─────┼─────┤│87年│337000元 │ │林賜福帳戶│├──┼─────┼─────┤ ││88年│101100元 │ │ │├──┼─────┼─────┤ ││89年│ │101100元 │ │├──┼─────┼─────┤ ││90年│101100元 │ │ │├──┼─────┼─────┤ ││91年│101100元 │ │ │├──┼─────┼─────┤ ││92年│101100元 │ │ │├──┼─────┼─────┼─────┤│93年│67400元 │ │田菊花帳戶│├──┼─────┼─────┼─────┤│94年│ │67400元 │林清梅帳戶│└──┴─────┴─────┴─────┘

㈢綜合比較附表二㈨⒈表與⒉表所列造林資料,附表二㈨⒈表

(馬遠段0000-000地號部分)為87年、88年、90年至93年度新植造林戶名冊、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而附表二㈨⒉表(馬遠段00000-000地號部分)僅有89 年、94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再參附表二㈨⒈表所列之新植造林戶名冊及各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地號雖記載「馬遠段0000-000地號」,惟記載之土地面積3.33751公頃,與馬遠段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相同,且參林賜福(87 -92年)、田菊花(93年)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146-158頁),自87 年至93年均僅有1筆與造林面積3.37公頃相符之造林款存入(87 年新植獎勵金337000元,88 至92年各101100元,93年67400元),是附表二㈨⒈表所載馬遠段「0000-000」地號部分,堪認為馬遠段「0000-000」地號之誤載。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等抗辯係地號誤植等語,可堪採信。如附表二㈨⒈表部分所記載「馬遠段0000-000地號」既為「馬遠段0000-000地號」之誤載,則就馬遠段0000-000地號部分尚無溢領造林獎勵金之情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賜福或田菊花就馬遠段0000-000地號有溢領造林獎勵金,即不能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圖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所示馬遠段1225地號部分(被告徐金生、馬約翰、溫峰陞核發83 年申請1.0公頃及被告王獻斌核發87年申請1.5公頃造林獎勵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麗嬌以未承租之國有土地申請如下附表造林獎勵金,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於85年至93年承辦期間就83 年申請1.0公頃部分溢發造林獎勵金合計22萬元;被告王獻斌就87年 申請1.5公頃部分溢發造林獎勵金38萬元,因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發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發│(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12│萬榮馬│江│83│1.0 │85│85年至88年: │徐金生││ │遠1225│麗│ │ │至│3萬×1.0×4年=120000 │王獻斌││ │2.5公 │嬌│ │ │93│89年至93年: │馬約翰││ │頃 │ │ │ │ │2萬×1.0×5年=100000元 │溫峰陞││ │ │ ├─┼──┼─┼────────────┼───┤│ │ │ │87│2.0 │87│10萬×2.0=200000元 │王獻斌││ │ │ │ │ ├─┼────────────┤ ││ │ │ │ │ │88│3萬×2.0×3年=180000元 │ ││ │ │ │ │ │至│ │ ││ │ │ │ │ │90│ │ │└─┴───┴─┴─┴──┴─┴────────────┴───┘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江麗嬌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麗嬌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圖利犯行,抗辯同上述(詳乙、有罪部分捌)。

四、經查:馬遠段1225地號(權狀面積4.217 公頃)為國有土地,由江麗嬌之父江春輝於69年間承租使用,江麗嬌為江春輝之繼承人,已於96年6月5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江麗嬌就馬遠段1225地號為合法使用人;江麗嬌就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造林面積合計2.5公頃(83 年申請1.0公頃+87年申請1.5公頃),且馬遠段1225地號經萬榮鄉公所實際檢測結果造林面積合計2.5公頃,就馬遠段1225地號83年申請1.0公頃部分,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自85年至93年均核發造林面積1.0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此部分並無溢發獎勵金之情形;而就87年申請1.5公頃部分,被告王獻斌於87 年至90年均核發造林面積1.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自91 年起造林面積始經改為2.0 公頃),並無溢發獎勵金等情,均詳如前述(詳

乙、有罪部分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於承辦期間就馬遠段1225地號83 年申請造林面積1.0公頃部分,及被告王獻斌就馬遠段87 年申請1.5公頃部分,有溢發造林獎勵金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徐金生、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馬遠段1225地號83年植1.0公頃及87年植1.5公頃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3所示馬遠段1370-30地號馬平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遠段1370 -30地號權狀面積1.7213公頃,於82、87年間分別申請補助0.50、1.18公頃,僅餘0.0413公頃之土地可供申請,卻於88年間另行申請補助0.54公頃,溢領0.4987公頃(四捨五入以0.50計算),88至90年共溢領80000元,因認被告王獻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13│萬榮馬│馬│82│0.50│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領。 │ ││ │遠1370│平├─┼──┼─┤ │ ││ │-30 │貴│87│1.18│ │ │ ││ │1.7213│ ├─┼──┼─┼────────────┼───┤│ │公頃 │ │88│0.54│88│88年: │王獻斌││ │ │ │ │ │至│10萬×0.50=50000元 │ ││ │ │ │ │ │90│89年至90年: │ ││ │ │ │ │ │ │3萬×0.50×2=300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馬平貴於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⒈至⒊表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馬平貴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辯稱:馬平貴在87 年度申請馬遠段1370-30地號造林,土地面積1.7213公頃,申請面積1.18公頃種植杉木,於實際現場勘查檢測,馬平貴所種植的樹種確實只有單一種造林樹種杉木;馬平貴在88 年度再申請馬遠段1370-30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04公頃種植杉木,僱員勘查時回報均造林合格,馬平貴所種植的樹種仍只有杉木一種造林樹種,於勘查檢測合格。91年11月已離開鄉公所,不了解為何91年度開始面積變為

0.54公頃造林獎勵金等語。另被告王獻斌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馬遠段1370-30地號土地面積1.7213 公頃,在82年度申請造林面積為0.50公頃種植杉木,87年度申請造林面積為1.18公頃種植杉木,88年度申請造林面積為0.04公頃種植杉木,因91年造林清冊筆誤而造成溢領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馬遠段1370-30地號土地面積1.7213公頃,馬平貴於87 年以

該土地全部面積申請造林,經被告王獻斌核准造林面積 1.7公頃,並核發1.7公頃造林獎勵金。惟被告王獻斌於88 年另核發82年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而將87 年申請之造林面積1.7公頃減為1.18公頃,並於88 年再核發造林面積0.04公頃,合計核發馬遠段1370-30地號造林面積1.72公頃(82 年植0.5公頃+87 年植1.18公頃+88年植0.0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等情,均如前述(詳乙、有罪部分玖)。

㈡查證人馬平貴於82 年未以馬遠段1370-30地號申請造林,已據證人馬平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徐金生雖稱:馬平貴在82 年度以馬遠段1370-30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50公頃,在86年申請82年度申請造林地更新、補植桃花心木云云,惟馬平貴於82年、86年均未申請造林,並未種植桃花心木,已據證人馬平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1-213頁),且依被告徐金生於00 年所編製「86年超限利用改善新植造林戶名冊」土地利用現況欄記載「空地原植檳榔」(見附表二⒈表⑥扣押物3-1 ③編號28),可見至86年均無造林種植桃花心木之情形,核與證人馬平貴證述未於82年申請造林,未曾種植桃花心木等語相符。被告徐金生於00年雖將馬平貴列於「86年超限利用改善新植造林戶名冊」內輔導造林,惟該年度並無馬遠段1370 -30地號核發造林獎勵金之資料(參馬平貴於鳳榮農會帳戶)。被告王獻斌於88 至90年承辦期間就馬遠段1370-30地號雖核發82年種植0.5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惟將87年申請之造林面積1.7公頃減縮為1.18公頃,合計核發造林面積1.72公頃(82年植0.5公頃+87 年植1.18公頃+88年植0.0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參附表㈡ ⒈至⒊表及上述領取獎勵金簡表),尚未逾土地面積,而馬平貴係以馬遠段1370 -30地號全部土地面積申請造林(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馬平貴證人筆錄),是此部分未逾土地面積,被告王獻斌於88年至90年承辦期間,尚無溢發獎勵金圖利造林人之情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獻斌有溢發獎勵金予馬平貴之情形,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獻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圖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5所示西林段28地號葛進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西林段28地號權狀面積0.1640公頃,於87年間申請補助0.16 公頃,僅餘0.004公頃土地可供申請,卻於88年間另行申請補助1.0公頃,溢領面積0.996公頃(四捨五入以1公頃計算),自88 至91年共溢領190000元,因認被告王獻斌(88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於承辦期間涉犯此部分圖利犯行云云。因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15│萬榮 │葛│87│0.16│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領。 │王獻斌││ │西林 │進├─┼──┼─┼────────────┤馬約翰││ │28 │勝│88│1.0 │88│88年: │ ││ │0.1640│ │ │ │至│10萬×1.00=100000元 │ ││ │公頃 │ │ │ │91│89年至91年: │ ││ │ │ │ │ │ │3萬×1.0×3年=900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葛進勝於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葛進勝、湯番妹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均辯稱:西林段28地號土地面積0.1640公頃,葛進勝於87年申請造林面積0.16公頃,於88年度以西林段27地號(土地面積4.405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1.0 公頃。西林段28地號土地面積0.1640公頃,並未在88年度有再申請造林,為何91年移交後西林段27地號變成西林段28地號,應是後面承辦人員在繕寫的時候筆誤等語。

四、經查:綜合比較附表二⒉表(西林段28地號88 年植1.0公頃部分)與附表二⒊表(西林段27地號88 年植1.0公頃部分)所列造林資料,如附表二⒉表(西林段28地號88年植

1.0 公頃部分)所記載「西林段28地號」係就「西林段27地號」更改而來(詳附表二⒉表、⒊表所列造林資料),被告王獻斌(88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於承辦期間所核發係西林段27地號於88 年申請1.0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並無核發西林段28地號88 年種植1.0公頃之造林獎勵金,已如前述(詳有罪部分拾壹所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於承辦期間就西林段28地號有溢發造林獎勵金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就西林段28地號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壹、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6所示西林段233地號周初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西林段233地號權狀面積0.5480公頃,於 88年間申請補助0.17 公頃,僅餘0.378公頃土地可供申請,卻於89 年間另行申請補助0.54公頃,溢領0.162公頃(四捨五入以0.16公頃計算),自89 至93年共溢領35200元,因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16│西林段│周│88│0.17│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領。 │ ││ │233地 │初├─┼──┼─┼────────────┼───┤│ │號 │明│89│0.54│89│89年: │王獻斌││ │0.5480│ │ │ │至│10萬×0.16=16000元 │馬約翰││ │公頃 │ │ │ │91│90年至93年: │ ││ │ │ │ │ │ │3萬×0.16×4=192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周初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⒉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周初明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周初明在88 年申請西林段233地號、土地

面積0.5480公頃,因樹苗不足配撥造林面積0.17公頃。在89年度申請造林面績0.37公頃新植造林檢測合格。本筆土地合計88年及89年所申請造林面積總數為0.54公頃。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周初明在88 年度向鄉公所申請西林段233

地號、土地面積0.5480公頃,造林面積0.17公頃;在89年度申請造林土地面積總公頃,因筆誤辦理修正錯誤。當時沒有注意到清冊修改錯誤,不知道名冊發生錯誤。

四、經查:㈠周初明於89 年間以西林段233地號土地申請造林,核准造林

面積0.37公頃、樹種樟樹,於89年至91年領取0.37公頃造林獎勵金,自92年至93年領取0.54公頃之造林獎勵金等情,有附表二⒉表所示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⒉表)及周初明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230-244頁)可稽。

㈡被告王獻斌於承辦期間(88 年至90年)就西林段233地號89

年申請部分,均依核准之造林面積0.37公頃核發造林獎勵金並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情形;而被告馬約翰於承辦期間(91年),雖將91年度檢測名冊所載造林面積更改為0.54公頃(原以打字登載「0.37」公頃,經更改為「0.54」公頃,蓋有馬約翰之職章),惟於91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之造林面積仍記載「0.37公頃」,並核發0.37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並無溢發,於此尚難據認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圖利之事實。是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各於其承辦期間就西林段233 地號尚無溢發獎勵金之情形,即無圖利造林人周初明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就西林段23

3 地號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貳、補充訴書附表2編號17所示西林段505地號黃次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鄉○○段○○○○號權狀面積0.3660 公頃,卻於86 年間申請補助0.50公頃,溢領面積0.134公頃(四捨五入以0.13公頃計算),於86 年溢領13000元,因認被告徐金生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17│西林段│黃│86│0.50│86│86年: │徐金生││ │505 │次│ │ │年│10萬×0.13=13000元 │ ││ │0.3660│郎│ │ │ │ │ ││ │公頃 │ │ │ │ │ │ │└─┴───┴─┴─┴──┴─┴────────────┴───┘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金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金生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⒈、⒉表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田秋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金生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辯稱:黃次郎於86年申請西林段2032地號、土地面積0.688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為0.50公頃,混植造林台灣櫸及部分桃花心木,當年種植後存活率勘查是由黃次郎現場導勘無訛,惟後續承辦林務人員將地號繕打為西林段505地號等語。

四、經查:㈠彙整卷附關於西林段505、2032 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

、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附表二⒈、⒉表所示。

㈡西林段203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黃次郎於81年11月23日簽

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間79年7月1日至84年6 月30日(扣押物10㉘),黃次郎於85年11月11日將西林段2032地號之地上權利贈與許月英,許月英於86年3月3日贈與謝碧霞,謝碧霞再於86 年4月4日贈與趙愛蓮,87年3月21日地上權期間屆滿,姜立山、姜家俊於93年9月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地上權,嗣於99 年1月12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取得所有權,有西林段20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42-250頁)。黃次郎於86 年以西林段2032地號土地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5公頃,種植日期86年1月6日,由被告徐金生核發86年新植造林獎勵金50000元,存入黃次郎於鳳榮農會之帳戶,有如附表二⒉①②表所示之87年新植造林戶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詳附表二⒉表)及黃次郎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書證六第245 -263頁頁)附卷佐證。

㈢依附表二⒈表及⒉表所列西林段505 地號及西林段2032地

號之造林資料及上述領取獎勵金簡表所示,被告徐金生於00年度並未核發西林段505 地號之造林獎勵金,被告徐金生於00年度係核發西林段2032地號造林面積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予黃次郎,且參如附表二⒈表②所示87年度撫育管理檢測名冊備註欄「原地號2032更正為505 並間植檳榔」之記載,被告徐金生抗辯黃次郎於86年以西林段2032地號申請造林,申請面積0.5公頃,於後手承辦人更改為505地號等語,可堪採信。是被告徐金生於00 年度並未核發西林段505地號之造林獎勵金予黃次郎,被告徐金生就西林段505 地號部分尚無溢發獎勵金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金生就西林段505 地號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或圖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西林段2032地號部分於88年經姜立山申請造林,而被告徐金生於00年核發西林段2032地號造林面積0.5 公頃之造林獎勵金部分,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此部分有何圖利犯行,即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併予敘明。

拾參、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3所示紅葉段82地號宋金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紅葉段82地號權狀面積0.2590公頃,於83年間申請補助0.25公頃,僅餘0.009公頃土地,卻於86 年間另行申請補助0.42 公頃,溢發面積0.411公頃(四捨五入後以

0.41計算),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於86至90年承辦期間溢發獎勵金共90200 元,因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23│紅葉段│宋│83│0.25│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領。 │ ││ │82地號│金├─┼──┼─┼────────────┼───┤│ │0.2590│約│86│0.42│86│86年: │徐金生││ │公頃 │ │ │ │至│10萬元×0.41=41000元 │王獻斌││ │ │ │ │ │90│87年至90年: │ ││ │ │ │ │ │年│3萬元×0.41×4=492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金生、王獻斌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宋金約、王珠履於偵查中、調查筆錄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⒈至⒎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宋金約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金生、王獻斌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抗辯如下:宋金約在86年度申請紅葉段69地號,申請造林面積0.42公頃,於種植時種在紅葉段100 地號,這筆土地是宋金約使用,當時繕打地號筆誤所造成的,查證後應分別更正為紅葉段82、100地號等語,抗辯同前(詳乙、有罪部分)。

四、經查:㈠彙整卷附紅葉段82、69、100 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登記卡、

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至⒌表所示。

┌──────┬───┬─┬──┬──────┬──────┐│地號、權狀面│清冊登│申│造林│ │ ││積(公頃) │載之造│請│面積│ 證 據 │ 備 註 ││ │林人姓│年│(公│ │ ││ │名 │度│頃)│ │ │├──────┼───┼─┼──┼──────┼──────┤│紅葉段82地號│宋金約│83│0.25│附表二⒈表│ ││0.259公頃 │ ├─┼──┼──────┼──────┤│ │ │86│0.42│附表二⒉表│核發91年至93││ │ │ │ │ │年度之獎勵金│├──────┼───┼─┼──┼──────┼──────┤│紅葉段100地 │宋金約│82│0.9 │附表二⒊表│ ││號 │ ├─┼──┼──────┤ ││0.9公頃 │ │83│0.8 │附表二⒋表│ │├──────┼───┼─┼──┼──────┼──────┤│紅葉段69地號│ │86│0.42│附表二⒌表│核發86年至90││0.426公頃 │ │ │ │ │年度之獎勵金│└──────┴───┴─┴──┴──────┴──────┘

㈡依附表二⒉表所列各年度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獎勵

金提領清冊等記載,並核對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3-396頁),宋金約於83 年以紅葉段82地號土地申請造林,核准造林面積0.25公頃、樹種桃花心木,並自85年起領取造林獎勵金;而宋金約於86年並未以紅葉段82地號申請造林,惟被告馬約翰、溫峰陞自91年至93年核發紅葉段82地號(86年種植)造林面積0.4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等情,有如附表二⒈表、⒉表所示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39

3 -396頁)可稽,均已如前述(詳乙、有罪部分拾玖)。被告徐金生(85年至86年)、王獻斌(87年至90年)承辦期間並未核發紅葉段82地號86年申請0.42公頃之造林獎勵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金生、王獻斌就紅葉段82地號86年申請0.42公頃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或圖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4紅葉段144地號賴雪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紅葉段144地號權狀面積0.1510 公頃,卻於84年間申請補助0.5公頃,溢領面積0.349公頃(四捨五入以

0.35公頃計算),自85 至90年共溢領63000元,因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24│紅葉段│賴│84│0.5 │85│85年至86年(徐金生) │徐金生││ │144 地│雪│ │ │至│3萬×0.35×2年=21000元 │王獻斌││ │號 │花│ │ │90│87年至90年(王獻斌) │ ││ │0.1510│ │ │ │ │3萬×0.35×4年=42000元 │ ││ │公頃 │ │ │ │ │ │ │└─┴───┴─┴─┴──┴─┴────────────┴───┘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金生、王獻斌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雪花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賴雪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金生、王獻斌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徐金生辯稱:在86年度森林保育計畫超限利用改善新植

造林戶名冊中(種植年度84年),於86 年4月19日配撥樹苗補植,因筆誤將申請人登載為賴雪花,申請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面積為0.9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賴雪花於84年度向劉成富申請紅葉段1244地號,土地面積1.1040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經與賴雪花本人確認土地地號及面積時,因賴雪花長年生病,對己身所造植之林木種植地點面積甚明確,種植於約1.0 公頃左右地號上,惟地號不甚知道,經利用GPS系統前去定位時,賴雪花所述無誤,而在 87年度移交繕打地號紅葉段144 地號確實筆誤,修正後正確種植位置地號為紅葉段178地號,土地面積0.9870 公頃,申請造林面積0.50公頃。本案當年確因無精確之儀器修正誤繕地號,單憑造林戶口述及勘查時導勘,還是易生誤差,惟本案經查證後其造林結果並無溢造面積及溢領獎勵金情事。

㈡被告王獻斌辯稱:在87年至現場勘查時賴雪花確實有種植造

林樹種櫸木,原資料不完整以致延用錯誤資料,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

四、經查:綜合附表二⒈表(紅葉段1244地號部分)與附表二⒉表(紅葉段144 地號部分)所列造林資料及賴雪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告徐金生於00年至86年承辦期間,並無核發紅葉段144 地號之造林獎勵金;而被告王獻斌於88年至90年承辦期間所核發係紅葉段1244地號之造林獎勵金,並無核發紅葉段144 地號之造林獎勵金(詳有罪部分貳拾所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於承辦期間就紅葉段144 地號有核發造林獎勵金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徐金生、王獻斌就紅葉段144 地號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伍、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5所示紅葉段1560-1地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紅葉段1560-1地號土地權狀面積0.9452公頃,於86年間申請補助0.50公頃,僅餘0.4452公頃土地,卻於

88 年間另行申請補助0.94公頃,溢領0.4948公頃(四捨五入後以0.49計算),,88至93年共溢領122500元。因認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25│紅葉段│吳│86│0.50│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領。 │ ││ │1560-1│耶├─┼──┼─┼────────────┼───┤│ │地號 │生│88│0.94│88│88年: │王獻斌││ │0.9452│ │ │ │至│10萬×0.49=49000元 │馬約翰││ │公頃 │ │ │ │93│89年至93年: │溫峰陞││ │ │ │ │ │ │3萬×0.49×5=735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耶生於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 1-1、2-1、4-1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吳耶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年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馬約翰、馬約翰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獻斌辯稱:吳耶生在86年度申請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

,土地面積2.4905公頃,申請面0.5O公頃,在87至90年度辦理檢測所申請種植造林檢測合格。在88年年度吳耶生申請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94公頃,在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中登載是紅葉段1560地號。

㈡被告馬約翰辯稱:91年度辦理檢測吳耶生在86年度申請紅葉

段1560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50公頃,在製作檢測清冊中的地號筆誤寫成紅葉段1560-1地號。吳耶生在88年度申請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50公頃,申請種植台灣櫸木檢測時合格。在91年我的造林名冊,先後有不同的臨時助理方金生、莊雅慧等人員幫我登打筆誤,因為,去勘查檢測,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當時我不知道名冊發生的筆誤,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在94年度辦理造林業務,因為延用錯誤資料,民眾也未協助修正資料。這筆造林土地已辦理造林款收回。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吳耶生在86年度申請紅葉段1560地號造林

申請面積0.50公頃,甲請種植台灣櫸木檢測時合格。在92年度辦理檢測吳耶生在88年度申請紅葉段段1560地號造林,申請面積0.50公頃,在製作檢測清冊中的地號筆誤的寫成紅葉段1560-1地號,申請種植台灣櫸木檢測時合格。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等語。

㈣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

狀辯稱:紅葉段1560地號,土地面積4.1240公頃,經查與吳耶生本人確認土地地號及面積時,說明其所種植造林只有在86及88 年度申請該筆地號造林,經利用GPS系統前去定位時,得知前86、88年所繕打的資料為筆誤,確實所種植的地號為紅葉段1560地號。

四、經查:綜合比較附表二⒋表(紅葉段15600號88 年請0.94公頃部分)與4-1表(紅葉段1560-1地號88 年申請0.94公頃部分),附表二⒋表1560地號部分,有88年至93年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而附表二 4-1表1560-1地號部分,僅有88年及93 年之檢測名冊及獎勵金提領清冊,再參4-1表所列之獎勵造林登記卡、檢測名冊所記載土地面積2.4905公頃,與1560地號土地面積相同,且造林面積、樹種亦與附表二⒋表之1560地號相同,併參吳耶生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書證六第405-412頁),88年至93年均僅有1筆與0.94 公頃相符之造林款存入,是4-1表所列1560-1地號應為1560地號之誤載。被告王獻斌(88年至90年)、馬約翰(91年)、溫峰陞(92年至93年)於承辦期間所核發應係紅葉段1560地號之造林獎勵金,尚非核發紅葉段1560-1地號之造林獎勵金,已如前述(詳有罪部分貳拾壹所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各於承辦期間就紅葉段1560-1地號有核發造林獎勵金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就紅葉段1560-1地號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陸、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27所示紅葉段1604-2地號馮仁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紅葉段1604-2地號權狀面積0.5864公頃,卻於92年間申請補助0.65公頃,溢領0.0636公頃(四捨五入後以0.06計算),92至93年共溢領7800元,因認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13 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權狀│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承辦人││號│面積 │林│請│面積│領│、面積(公頃)及 │即被告││ │ │人│年│(公│年│算式 │ ││ │ │ │度│頃)│度│ │ │├─┼─────┼─┼─┼──┼─┼─────────┼───┤│27│紅葉段1604│馮│92│0.65│92│92年: │馬約翰││ │-2地號 │仁│ │ │至│10萬×0.06=6000元│溫峰陞││ │0.5864公頃│旺│ │ │93│93年: │ ││ │ │ │ │ │ │3萬×0.06=18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馬約翰、溫峰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各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⒊表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田秋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馬約翰辯稱:馮仁旺在91 年11月4日領造林樹苗申請92

年度1604-2地號申請造林,土地面積0.5864公頃,申請面積

0.5800公頃。馮仁旺在92年度申請紅葉段1604-2地號造林,因筆誤導致溢領,在94年度辦理造林及註於92年度所申請的造林資料。

㈡被告溫峰陞辯稱:92年及93年度均由臨時助理方金生檢測完

畢,只依檢測結果辦理製作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部分,又因自己不會打電腦,都由臨時人員協助造冊,在繕打清冊時造成筆誤云云,同前抗辯。

㈢被告馬約翰、溫峰陞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更正答辯狀辯稱:

不知為何申請面積記載0.6500公頃,93年度申請可能繕寫資料時筆誤。94年度已辦理收回溢領的造林款。

四、經查:㈠造林戶馮仁旺就紅葉段1604-2地號申請造林並領取獎勵金之相關資料彙整如附表二⒊表④至⑪之記載。

㈡綜合比較附表二⒊表證據④至⑪記載之內容,其中除⑤⑥

證據之92年新植造林戶獎勵金提領清冊記載之地號為「1689地號」外,其餘①91年自備種苗申請書、②91年自備種苗補助費提領清冊、④92年獎勵造林登記卡、⑦至⑪之93年至95年撫育管理檢測名冊、檢測記錄表、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記載,均記載紅葉段1604-2地號、土地面積0.5864公頃,而⑤雖記載「1689地號」,惟土地面積記載「0.5864公頃」,均與紅葉段1604-2地號之面積相符,且造林面積均記載0.58公頃,並領取0.58公頃之造林獎勵金,92年領取新植獎勵金,93年至95 年均領取17400元,並無造林面積0.65公頃之記載,是綜合比較其上記載之土地面積、造林面積、領取之獎勵金額等項,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等抗辯係地號誤植為紅葉段1689地號等語,可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馮仁旺有以紅葉段1604-2地號申請0.65公頃造林補助,或領取0.65公頃獎勵金之情況,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獻斌、馬約翰、溫峰陞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柒、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30所示萬榮段926地號鄭阿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萬榮段926地號權狀面積0.1280公頃,於 83年間申請造林補助0.12公頃,僅餘0.0080公頃土地,卻於88年間另行申請補助0.12 公頃,溢領面積0.112公頃(四捨五入後以0.11計算),88 至90年溢領造林獎勵金17600元,因認被告王獻斌(88 年至90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台幣)、 │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領│面積(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30│萬榮段│鄭│83│0.12│ │未逾權狀面積,無溢領。 │ ││ │926地 │阿├─┼──┼─┼────────────┼───┤│ │號 │源│88│0.12│88│88年: │王獻斌││ │0.1280│ │ │ │至│10萬×0.11=11000元 │ ││ │公頃 │ │ │ │90│89年至90年: │ ││ │ │ │ │ │ │3萬×0.11×2=6600元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鄭阿源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鄭阿源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辯稱:鄭阿源在83 年度申請萬榮段926地號造林,申請造林面積0.12公頃,因間植檳榔,所以被列為不合格造林戶。陳如花於88年度受理文旦廢園改造林業務,於89年勘查完畢後,在同年底由我協助造冊完畢後,才將其業務移交到我這裡。當時勘查時都是由農民帶領引導指界,在88年、89年、90年度勘查時,發現其所申請的造林地間植檳榔,所以在88年、89年及90年並未核撥造林款給鄭阿源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鄭阿源於88年間以萬榮段926地號土地(面積0.128公頃

,重測前面積0.128公頃)申請造林0.12 公頃,樹種樟樹,於88年至90年均經檢測不合格,並未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已如前述(詳有罪部分貳拾伍、二㈡所述)。

㈡被告王獻斌就附表二⒈表⑤⑥之撫育管理檢測名冊雖有重

複登載萬榮段926地號83 年植之造林資料,惟參附表二⒈表③「86年更新造林戶名冊(79年植)」之記載,不能排除萬榮鄉926地號於79 年間曾有申請造林(詳有罪部分貳拾伍二㈢⒉),被告王獻斌延用被告徐金生編載之更新造林戶資料編造83年檢測名冊,雖與88年申請之造林名冊重複,惟其依檢測結果記載「間植檳榔、不合格」,與萬榮段926 地號土地現況相符,尚難遽認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王獻斌雖分別編列83年種植及88年種植之檢測名冊,惟均未核發造林獎勵金給鄭阿源,並無圖利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獻斌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捌、補充起訴書附表2 編號31所示見晴段1105地號卓滿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見晴段1105地號權狀面積0.6620公頃,卻於

88 年間申請造林補助0.83公頃,溢領面積0.168公頃(四捨五入後以0.17計算),88 至90年溢領補助金27200元,因認被告王獻斌(88 年至90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編│地號、│農│申│申請│溢│溢領金額(新臺幣)、面積│承辦人││號│權狀面│民│請│面積│領│(公頃)及算式 │即被告││ │積 │姓│年│(公│年│ │ ││ │ │名│度│頃)│度│ │ │├─┼───┼─┼─┼──┼─┼────────────┼───┤│31│萬榮 │卓│88│0.83│88│88年: │王獻斌││ │見晴 │滿│ │ │至│10萬元×0.17=17000元 │ ││ │1105地│源│ │ │90│89年至90年: │ ││ │號 │ │ │ │年│3萬元×0.17×2=10200元 │ ││ │0.6620│ │ │ │ │ │ ││ │公頃 │ │ │ │ │ │ │└─┴───┴─┴─┴──┴─┴────────────┴───┘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獻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獻斌、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卓滿源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所列獎勵造林登記卡,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卓滿源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獻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辯稱:

㈠卓滿源在88年度原本申請見晴段1219-2地號,土地面績2.03

41公頃,原申請造林面積2.0300公頃,卓滿源在申請造林的時候,所分配的樹苗不足,所以僅能申請0.83公頃,製作檢測名冊時,因我當時在辦理檢測勘查,因此委託協助人員繕打,可能是書寫時筆誤為見睛段1105地號,因此地號發生筆誤。

㈡卓滿源在88年度所申請種植是在見晴段1219-2地號土地上,

在88年度新植勘查檢測時(位於清水溪上游,靠近林班地),勘查時所申請造林地有間植檳榔,而且所勘查的土地也不是見晴段1105地號,所以請卓滿源將確實的申請地號及申請造林面積至公所辦理修正,因檢測數次多均不合格,所以遲遲未將地號及面積修正。

㈢從88年至90年底勘查造林因其土地內有檳榔,未給予通過造

林,因不符造林合格規定所以並沒有核撥造林獎勵金,91年至93造林款也不是我核撥的款,為何91、92、93年造林地給予通過,是否已至鄉公所辦理造林地資料更正,我不清楚。

四、經查:被告王獻斌於88年90年承辦造林業務,固有於附表二⒈表①至③所示之88年獎勵造林登記卡、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上登載「造林人卓滿源、見晴段1105地號、土地面積

1.673公頃、造林面積0.83公頃、樹種台灣櫸、造植年度 88年」等事項,惟被告王獻斌於檢測名冊之檢測結果均記載「間植檳榔不合格」,有附表二⒈表①至③所示之88年新植造林戶名冊、檢測名冊可稽;又被告王獻斌於88年至90年均未核發造林獎勵金予卓滿源,經核對卓滿源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查無相符之獎勵金存入(書證0000 -000頁),此部分尚無圖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獻斌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圖利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劉成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成富係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於83年初至84年11月24日期間辦理獎勵造林業務,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作業規定,受理民眾造林申請案時,須審核申請人檢具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等資格文件,據以查明申請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同地號土地歷年累計申請造林之面積總和與新申請造林之面積總和是否超過土地權狀之面積等事項,再依職權將未符合造林申請人之資格、溢額申請之面積等案件予以駁回,詎劉成富明知㈠補充起訴書附表2(公訴檢察官於99年3月23日補充理由書之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所示馬遠段1225地號為未放租之國有地,及㈡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4所示紅葉段144地號土地之造林申請案,有造林面積超過土地權狀面積等未符合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形,仍予審核通過新申請造林案,其後未實地檢測是否有造林及林木之存活率,卻連續於職務上所掌之造林計畫檢測單、獎勵造林登記卡、各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不實登載合格紀錄,據以核准溢發如下附表所示之造林獎勵金(江麗嬌部分溢發13萬元,賴雪花部分溢發3500

0 元),而分別圖利江麗嬌及賴雪花。因認被告劉成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編│地號、│造│申│申請│溢│溢發面積(公頃)、金額(│承辦人││號│權狀面│林│請│面積│發│新臺幣)及算式 │即被告││ │積 │人│年│(公│年│ │ ││ │ │ │度│頃)│度│ │ ││ │ │ │ │ │ │ │ │├─┼───┼─┼─┼──┼─┼────────────┼───┤│12│馬遠段│江│83│1.0 │83│10萬×1.0公頃=10萬元 │劉成富││ │1225地│麗│ │ ├─┼────────────┤ ││ │號 │嬌│ │ │84│3萬×1.0公頃=3萬元 │ ││ │2.5公 │ │ │ │ │ │ ││ │頃 │ │ │ │ │ │ │├─┼───┼─┼─┼──┼─┼────────────┼───┤│24│紅葉段│賴│84│0.5 │84│溢發面積: │劉成富││ │144 地│雪│ │ │ │0.5-0.1510=0.35公頃 │ ││ │號 │花│ │ │ │溢發金額: │ ││ │0.1510│ │ │ │ │10萬元×0.35=35000元。 │ ││ │公頃 │ │ │ │ │ │ │└─┴───┴─┴─┴──┴─┴────────────┴───┘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成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成富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江麗嬌、賴雪花於調查筆錄之陳述,馬遠段1225 地號、紅葉段1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⒈、⒉、⒊表、附表二⒈、⒉、⒊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江麗嬌於瑞穗農會、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賴雪花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成富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劉成富抗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馬遠段1225地號江麗嬌部分:

83年並未受理馬遠段1225地號或江麗嬌之申請造林,亦無核發造林獎勵金,83年新植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並無江麗嬌及馬遠段1225地號之申請造林,並提出馬遠段12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83年新植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3-199、204頁)。

㈡紅葉段144地號賴雪花部分:

84 年新植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並無賴雪花及紅葉段144地號之申請,並提出84年度新植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證物九)。

四、經查:㈠馬遠段1225地號江麗嬌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⒈彙整卷附馬遠段1225地號土地歷年之造林戶名冊、檢測名

冊、獎勵金提領清冊等資料列載如附表二⒈至⒊表所示。

⒉查馬遠段1225地號(面積4.217 公頃)為國有土地,由江

麗嬌之父江春輝於69年間承租使用,江春輝死亡後,由江麗嬌之大姐使用,江麗嬌為江春輝之繼承人,萬榮鄉公所同意由江麗嬌無償使用,已於96年6月5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江麗嬌就馬遠段1225地號為合法使用人,有萬榮鄉公所馬遠村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馬遠段12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更正答辯狀㈡第51頁、本院卷八第268-269頁)。

⒊江麗嬌於83年間係在外地,並未申請造林,83年查無江麗

嬌或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造林之紀錄,江麗嬌於85年始以馬遠段1225地號申請造林面積1.0 公頃,附表二⒈表所列馬遠段1225地號83 年造植1.0公頃部分,實際為85年申請,且經核對江麗嬌於鳳榮農會、瑞穗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江麗嬌自85年起始領取造林獎勵金,被告劉成富於

83 年至84 年承辦期間,並未核發造林獎勵金予江麗嬌等情,已據證人江麗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5頁),並有附表二 ⒈表所示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江麗嬌於鳳榮農會、瑞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書證六第159-167、本院卷四第187頁、本院卷五第37頁、更正答辯狀㈡第51頁),均詳如前述(乙、有罪部分捌)。江麗嬌於83年既未申請造林,83、84年之造林清冊亦均查無江麗嬌或馬遠段1225地號之造林紀錄,且被告劉成富於83、84年並無核發造林獎勵金與江麗嬌,被告劉成富自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成富於承辦期間就馬遠段1225地號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核發造林獎勵金圖利造林人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劉成富就馬遠段1225地號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紅葉段144地號賴雪花部分(補充起訴書附表2編號24):依

84 年度新植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中並無賴雪花及紅葉段144地號之申請造林(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證物九:84 年度新植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再依賴雪花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查無賴雪花於84 年間領取紅葉段144地號造林獎勵金之紀錄(參書證六第398-8頁),被告劉成富於84 年承辦期間,並無核發紅葉段144 地號土地之造林獎勵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成富於承辦期間就紅葉段144 地號有核發造林獎勵金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劉成富就紅葉段144地號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綜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成富於83、84年承辦期間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成富犯罪,自應為被告劉成富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如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花係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於93年1月至7月間辦理獎勵造林業務,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作業規定,受理民眾造林申請案時,須審核申請人檢具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等資格文件,據以查明申請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同地號土地歷年累計申請造林之面積總和與新申請造林之面積總和是否超過土地權狀之面積等事項,再依職權將未符合造林申請人之資格、溢額申請之面積等案件予以駁回,詎陳如花明知補充起訴書附表

2 各編號所示之土地歷年造林申請案,分別有造林面積超過土地權狀面積、未實際造林、申請造林之土地為未放租之國有地、無此地號之土地等未符合上開實施要點之情形,仍予審核通過歷年新申請造林案,其後每年未實地檢測是否有造林及林木之存活率,卻連續於職務上所掌之造林計畫檢測單、獎勵造林登記卡、各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不實登載合格紀錄,據以核准溢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造林獎勵金,而圖利如補充起訴書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民眾。因認被告陳如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如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如花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忠賢、彭春秋、江金木、鄭阿源、薛義妹、王履珠、田秋英、江秀英、江德正、杜文章、林炳星、杜春英、賴雪花、田木枝、林秋樺、江麗嬌、薛智文、李夏梅、卓滿源、溫金龍、馬平貴、葛進勝、宋金約、吳耶生、馮陳文、周初民、謝義妹、林忠賢、林美惠、戴一鳴、李明煌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如補充起訴書附表2 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萬榮鄉全民造林運動計劃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檢測單,獎勵造林登記卡,各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森林登記申請書,森林保育計畫獎勵造林種苗免費配撥申請書,江德正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全民造林運動造林手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84年、86至94年森林保育計畫,溫金龍上開帳戶於88 年1月25日之取款憑條,溫木泉(即溫峰陞)於同日之存款條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如花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只協助代理溫峰陞生病請假期間的公文來往文書業務,所有造林名冊及檢測名冊都由他的臨時助理人員幫忙,沒有介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如花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於93年間辦理

文旦廢園改造林業務,並未承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之造林業務,僅於93年間溫峰陞請假期間代理被告溫峰陞處理文書事務等情,為被告陳如花坦承在卷。公訴人認被告陳如花承辦造林業務,雖提出造林計畫檢測單,獎勵造林登記卡,各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森林登記申請書,森林保育計畫獎勵造林種苗免費配撥申請書,江德正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全民造林運動造林手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84年、86至94年森林保育計畫等證據資料為證,惟遍查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造林計畫檢測單,獎勵造林登記卡,各年度獎勵金提領清冊,森林登記申請書,森林保育計畫獎勵造林種苗免費配撥申請書及卷附全部造林清冊資料,均非被告陳如花所製作編載,且依卷附92、93年度之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所記載檢測人均係由被告溫峰陞檢測蓋印,被告陳如花抗辯於溫峰陞請假期間僅代理文書業務,可堪採信。另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林忠賢、彭春秋、江金木、鄭阿源、薛義妹、王履珠、田秋英、江秀英、江德正、杜文章、林炳星、杜春英、賴雪花、田木枝、林秋樺、江麗嬌、薛智文、李夏梅、卓滿源、溫金龍、馬平貴、葛進勝、宋金約、吳耶生、馮陳文、周初民、謝義妹、林忠賢、林美惠、戴一鳴、李明煌等人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陳述,如補充起訴書附表2 所示土地之地籍地價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僅能證明上開證人以補充起訴書附表2 所示地號申請造林,惟並不能證明上開證人之造林申請或各該土地造林成果之檢測係被告陳如花所辦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如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如花犯罪,應為被告陳如花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徐金生、溫峰陞、王獻斌被訴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二西林段1754、1792地號溫金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生、溫峰陞、王獻斌於87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溫峰陞佯以不知情之其兄長溫金龍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1754、1792地號土地,同年分別向徐金生、王獻斌申請造林1.48及2.5公頃(合計3.98 公頃),於未實際造林之情形下,由徐生金、王獻斌違背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予以審核、檢測通過,由徐金生、王獻斌填具不實之檢測紀錄送請花蓮縣政府,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於88年核發造林獎勵金予萬榮鄉公所,轉匯入溫金龍於鳳榮農會林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39萬8千元(西林段1754號14萬8千元,西林段1792號25萬元),溫峰陞嗣後向溫金龍索取32萬元,而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因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溫峰陞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溫峰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溫峰陞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溫金龍、林秋樺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西林段1754、179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溫金龍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金生、馬約翰、溫峰陞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徐金生辯稱:西林段1754、1792地號獎勵造林是87年間

提出申請,當時是否由我受理申請已記不清楚,但該2 筆土地造林申請的審核、撥補苗木、現場檢測及撥付補助款均由王獻斌辦理等語。

㈡被告王獻斌辯稱:西林段1754、1792地號於87年之造林申請

案,其中一筆是向徐金生申請,另一筆是溫金龍檢具資料向我申請的,至於確實我受理審核哪一個地號的土地記不清楚,當時剛好在我與徐金生業務交接期間,徐金生受理後,將該申請案交給我處理,由我到現場實施檢測,並由我辦理相關撥款的程序。該申請案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苗木存活率並紀錄檢測結果於檢測單,都是由溫金龍或是溫木泉(後改名為溫峰陞)陪同檢測,但至於哪一位陪我到哪一筆土地檢測,因時間久遠,我不能確定,檢測結果該2 筆土地存活率均正常超過7 成。西林段1754、1792地號造林申請案,苗木是由我核發給溫金龍種植,完成種植後,第1 次檢測存活率時,是由溫金龍帶領我至現場檢測,第2 年以後才由溫峰陞帶同到現場檢測,實施檢測時現場確實有種植桃花心木、樟樹及櫸木的樹苗,存活率也高於7 成,確實有種植,獎勵金也依規定匯入溫金龍提供的帳戶等語。

㈢被告溫峰陞辯稱:以溫金龍所有之西林段1754、1792地號土

地向萬榮鄉公所申請造林,有經溫金龍同意,該年造林業務確係由徐金生承辦,有陪同徐金生至土地現場檢測樹苗存活率。該2 筆土地檢測時確實有造林,每次鄉公所承辦人員檢測時,大部分都由我陪同。鄉公所承辦人員是指徐金生、馬約翰等承辦人及雇工方金生等人有至現場檢測等語。

三、經查:㈠西林段1754地號(面積1.4848公頃)及西林段1792地號土地

均為溫金龍所有,被告溫峰陞於87年間代理溫金龍以西林段1754、1792地號申請造林,由被告王獻斌核准西林段1754地號造林面積1.48 公頃、西林段1792地號造林面積2.5公頃、樹種樟樹,並核發87年度新植造林獎勵金148000元、250000元,存入溫金龍於鳳榮農會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溫峰陞、王獻斌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調查卷二第31 -43、217頁、96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73 頁),並有如附表二⒈表②③及⒊表①②所示西林段1754、1792地號之新植造林戶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溫金龍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2-119頁、本院卷六第207-250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溫峰陞以溫金龍所有之西林段1754、1792地號土地申

請造林,事前未經溫金龍同意,擅自以溫金龍名義,無權代理溫金龍以西林段1754、1792地號申請造林,嗣已經溫金龍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溫峰陞之無權代理行為已經溫金龍承認,而對溫金龍發生效力等情,均詳前述(詳乙、有罪部分拾陸)。

㈢被告溫峰陞以西林段1754、1792地號申請造林後,確已實際

造林為證人溫金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58 -60頁),而證人林秋樺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雖證述其到現場查看,沒有砍草也沒有種樹,實際並無造林等語,惟證人林秋樺係在土地週圍路邊繞一圈,並未到土地內部查看造林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溫峰陞實際之造林情形等情,均詳如前述(詳有罪部分)。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溫峰陞於申請後未於西林段1754、1792地號造林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溫峰陞有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證人林秋樺在土地外圍查看並無造林之陳述,遽爾推論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溫峰陞具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㈣另檢察官所引西林段1754、179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料電子

閘門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表二⒈、⒉、⒊表所列各年度檢測名冊、獎勵金提領清冊及溫金龍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均僅得證明被告溫峰陞有代理溫金龍以西林段1754、1792地號申請造林,而由被告王獻斌核發西林段1754、1792地號87年度之新植獎勵金共39萬8000元,存入溫金龍於鳳榮農會之帳戶之事實,惟不足證明西林段1754、1792地號土地之實際造林情形,及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溫峰陞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溫峰陞究有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一節,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未提出足證被告徐金生、王獻斌、溫峰陞有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渠等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