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2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鏟管貳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枝、鏟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32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
2 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89年10月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 日停止處分出監交付保護,於91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1年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改判9月),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4 月30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8 鄰民治11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扣得甲○○所有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4枝、鏟管2 枝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碼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㈢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4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4枝、鏟管2枝。
㈣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8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枝、鏟管2枝,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