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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東穎石材廠」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為該石材廠實際負責人,主辦處理該石材廠業務及會計事務;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東穎石材廠於民國94年3月至8月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峻興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以甲○○名義委託記帳人員領取統一發票後,由乙○○以東穎石材廠之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8紙,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峻興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經上開公司持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042,450元(起訴書原載被告虛開發票計58張予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充當該公司進貨憑證56張發票,計 2347萬579元,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117萬1102元,業據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東穎石材廠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表、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等件。

㈢峻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處分書1件、峻興工程有限公司承諾書1件、支付憑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件。

㈣全品石材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處分書1件、全品石材有限公司承諾書1件、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1件、支付憑單及統一發票各7紙。

㈤全勝石材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處分書1件、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書1件、支付憑單及統一發票各5紙。

㈥全佑石材有限公司部分:全佑石材有限公司承諾書1 件、營

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1件、支付憑單及統一發票各12紙。㈦全億石材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承諾書1件、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1件、支付憑單及統一發票各7紙。

㈧碩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碩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

1 件、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各3紙。㈨證人即花蓮國稅分局人員黃惠如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林瑞芬於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偵查中之證述。

以被告甲○○名義委託證人林瑞芬申購統一發票申請書影本及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委託書影本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於被告行為後已自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甲○○為東穎石材廠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主管辦理東穎石材廠業務及會計事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為東潁石材廠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主管實際業務,所為虛開發票與無實際交易之公司,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不少,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態度良好,被告乙○○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末查,被告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甲○○緩刑2年;被告乙○○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發票金額 │申報│幫助逃漏稅││ │ │張數│(單位:元)│張數│額(單位:││ │ │ │ │ │元) ││ │ │ │ │ │ │├──┼────────┼──┼──────┼──┼─────┤│1 │峻興工程有限公司│4 │1,647,900 │4 │82,395 │├──┼────────┼──┼──────┼──┼─────┤│2 │全品石材有限公司│7 │5,236,500 │7 │261,825 │├──┼────────┼──┼──────┼──┼─────┤│3 │全勝石材有限公司│5 │2,376,400 │5 │118,820 │├──┼────────┼──┼──────┼──┼─────┤│4 │全佑石材有限公司│12 │6,182,100 │12 │309,105 │├──┼────────┼──┼──────┼──┼─────┤│5 │全億石材有限公司│7 │5,233,600 │7 │261,680 ││ │ │ │ │ │ │├──┼────────┼──┼──────┼──┼─────┤│6 │碩山企業股份有限│3 │172,500 │3 │8,625 ││ │公司 │ │ │ │ │├──┼────────┼──┼──────┼──┼─────┤│合計│ │38 │20,849,000 │38 │1,042,450 ││ │ │ │ │ │ │└──┴────────┴──┴──────┴──┴─────┘附表二: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 │為者。 │。 │共同正犯,新││ │ │ │法並未較有利││ │ │ │被告。 │├───┼───────┼────────┼──────┤│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 ││規定 │處斷。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得加重其刑│ │ ││ │至二分之一。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2,│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 │第2 條規定,易│000元或3,000元折│。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算1日 │ ││ │為100 倍,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元折算1日 │ │ │├───┴───────┴────────┴──────┤│一、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牽連犯、連續犯、││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二、另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