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其與父趙建銘均係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銘月尊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嗣系爭大樓住戶乙○○於95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餅二魚餐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一、為加強大樓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推舉乙○○為管理會主任委員,張金山為副委員…」等事項。因丙○○未出席上開會議,事後知悉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為阻止乙○○擔任主任委員,先向系爭大樓住戶逐戶查訪並請住戶填具意見調查表,丙○○明知住戶甲○○在意見調查表上僅簽名並未勾選任何選項,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詎丙○○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底間某日在甲○○簽署之意見調查表上擅自勾選為:「我沒有參加會議,也無意推舉乙○○為本大樓主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私文書上,嗣於96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乙○○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檢附上開不實之意見調查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徐世珠、蕭美蕙、張金山、劉英男、陳仁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關於其是否有在意見調查表上勾選之證述,與其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稍有出入,惟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距離其簽署該意見調查表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伊將意見調查表給甲○○填寫時,只有伊與甲○○在場,甲○○確有在意見調查表簽名並勾選,伊非常瞭解幫她在意見調查表勾選是偽造文書,所以並沒有幫她勾選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面的簽名是否妳親自簽的?《提示意見調查表》)名字是我簽的,但我忘記有沒有在上面打勾,我應該不會在上面打勾,因為我不知道誰是誰,都搞不清楚」「(妳沒參加會議也沒有要推舉乙○○為主委,是否如此?)是,我沒有參加會議,也沒有要推舉誰當主委,我覺得那跟我沒有關係,我覺得誰當主委都可以」、「(妳的意思是妳單純只要在那邊當住戶,不在乎誰當主委?)對,誰作都可以」、「(如果當時有人拿意見調查表給妳看,妳覺得妳當時會打勾嗎?)不會,因為上面的名字我不認識,我覺得不管勾哪一個都對不起他,所以我只會簽我的名字,因為我是住戶,更何況我連內容都不想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甲○○簽名之意見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忘了有無在意見調查表上打勾云云,然證人甲○○於96年5月5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製作筆錄時已證稱:簽署時並未勾選任何選項,當時亦未表達任何意見等語(見96年度發查字第106號卷第9頁),而證人甲○○在警局時製作筆錄之時間距其簽署該意見調查表之時間還不到1年,其記憶自比在本院98年4月15日接受詰問時為清楚,且參以其於本院復證稱:當時應該不會勾選任何選項,因為誰當選主委都可以,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證人甲○○根本不在乎誰當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委,則其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在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等語,應為可採。
(二)又證人甲○○既未在該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我沒有參加會議,也無意推舉乙○○為本大樓主委。」之選項,且其亦於本院證稱:誰當選主委都可以等語,顯然其並非無意推舉乙○○為主委,則被告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擅自在該意見調查表上勾選上開選項,表示證人甲○○無意推舉乙○○為主委之意思,即與證人甲○○簽署該意見調查表之真意不合,其有變造證人甲○○簽署之意見調查表之犯行,已臻明確。至被告於96年1月10 日對證人乙○○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時,確有將甲○○所簽署之意見調查表附於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告訴狀、意見調查表影本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1頁、第2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取得甲○○簽署之空白意見調查表後,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在該意見調查表上勾選不符甲○○之意思表示,進而將該意見調查表附於其刑事告訴狀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管理系爭大樓發生紛爭,竟變造住戶之意見調查表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犯罪目的、方法及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 日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父趙建銘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趙建銘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趙建銘除出租大樓供作基地台使用外,並竊佔系爭大樓屋頂搭建鐵皮屋遭該住戶乙○○檢舉,致遭法院判刑拘役50日確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嗣乙○○於95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五餅二魚餐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一、為加強大樓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推舉乙○○為管理會主任委員,張金山為副委員…」等事項。被告未出席上開會議,事後知悉上開會議決議不利趙建銘掌控大樓,為阻止乙○○擔任主任委員,先向大樓住戶逐戶查訪並請住戶填具意見調查表,被告明知住戶徐世珠、蕭美蕙等人在意見調查表上填寫:「我有參加會議,本人亦推舉乙○○為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甲○○在意見調查表上僅簽名,並未勾選任何選項,被告竟將甲○○未勾選填項之意見調查表上擅自勾選為:「我沒有參加會議,也無意推舉乙○○為本大樓主委」,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並接續於96年2月14日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7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第六偵查庭,誣指乙○○涉犯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為遂其誣告之犯意,除隱匿徐世珠、蕭美蕙、陳仁惠等人之意見調查報告表外,並行使上開變造之甲○○之意見調查表,而僅提出不利乙○○之丙○○、甲○○、陳文馨、劉英男、張瑜、吳慶成、劉英哲、趙建銘(共4張)、章月娥意見調查表總共12 張。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並辯稱:乙○○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是不正確,當時沒有那麼多人去開會,乙○○事後將該會議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成立管理會員會,後來被縣政府發現後,管委會被撤銷,伊沒有誣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徐世珠、蕭美蕙、張金山、劉英男、陳仁惠、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有刑事告訴狀、建物登記謄本、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意見調查表、花蓮縣政府准予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備查函及撤銷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附卷為據,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6年1月10 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乙○○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告訴內容略以:告訴人於95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通知住戶開會,會議決議:推舉乙○○為管委會主委,張金山為副委員,移交公共基金結餘款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等,經被告挨家挨戶訪談得知會中並無推舉主委之事項,開會人數僅有7 戶,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但告訴人竟偽造會議紀錄,強迫不知情之住戶徐世珠、劉英哲、盧秋美補簽名,將該不實開會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登記為主委,告訴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罪等語,而告訴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3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具狀申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堪認定。
(二)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證人劉英男、劉英哲、徐世珠、盧秋美等人之證述,認上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不實,且證人劉英哲、徐世珠、盧秋美亦非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出席資料補簽姓名,雖告訴人持前揭會議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事後因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經花蓮縣政府函請補正資料,逾期未補,致該案遭撤銷,告訴人所為亦無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而為論斷。惟被告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曾製作意見調查表給證人劉英哲填寫,證人劉英哲於該意見調查表上:「伊沒有參加會議,也無意推舉乙○○為本大樓主委」之選項上勾選,此亦據證人劉英哲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參加該次會議,意見調查表是趙建銘在去年(即95年)拿給伊簽署的,簽署內容並無違背伊意願等語(見96年度發查字第106 號卷第19頁)明確,則被告於該告訴狀指稱證人劉英哲並未出席該會議等語確係屬實,雖證人劉英哲又稱其已授權其弟即證人劉英男出席該次會議,固據證人劉英男證稱無誤,然證人劉英男在該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係簽署「劉英哲」之名字,並未註記係由其代簽,亦有該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 81號卷第8 頁),則被告以證人劉英哲簽署之意見調查表及上開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指稱會議紀錄不實乙節,亦非空穴來風。又證人盧秋美確實未出席上開會議,而係告訴人的太太事後到證人盧秋美上班的地點,要證人盧秋美在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名乙節,業據證人盧秋美於警詢時證稱無訛(見96年度發查字第106號卷第21 頁),復有證人盧秋美之丈夫吳慶成填具沒有參加會議之意見調查表
1 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據此指稱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有不實之情事,確係屬實。
(三)又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持前揭會議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事後因出席人數不足,經花蓮縣政府函請補正資料,逾期未補,致該案遭撤銷,認告訴人所為亦無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於95年7月6日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報備成立民國路26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花蓮縣政府於95年7月12日以府城建字第09501026950號函准予備查,嗣又經花蓮縣政府於96年5月11日以府城建字第09600708560號函撤銷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8年3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2658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而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則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檢附之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既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嗣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報備後,已使公務員在其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實與該管理委員會事後是否經花蓮縣政府撤銷報備無涉,上開不起訴處分據此認為告訴人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尚有未合。
(四)至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證人徐世珠並未出席,告訴人竟強迫其補簽名云云,然證人徐世珠確實有出席該次會議等情,業據證人徐世珠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徐世珠所簽署之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證人徐世珠應該有參加會議,誤載為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參以被告既已知悉證人盧秋美未出席而有補簽之情事,該會議紀錄即有不實,自無故意再杜撰證人徐世珠未出席之情事,足見其辯稱係誤載等語,應為可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為遂行誣告犯行,而故意隱瞞徐世珠、蕭美蕙、陳仁惠之意見調查表云云,然被告是否有提出上開意見調查表,並不影響其告訴狀所指之事實,亦與告訴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另關於證人甲○○之意見調查表固有變造之情,已如前所述,然事實上,證人甲○○並未出席該會議,被告雖有變造並行使甲○○簽署之意見調查表,然該行為亦與告訴人指述之事實無涉,自難以此為理由認被告因此有故意虛構申告事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申告之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其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究不能僅因其所訴事實,因偵查後不能證明為真實,致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成立誣告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