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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甲○○名義,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投標買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94年1月分割增加同段51-1 號),乙○○、甲○○均明知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72號附近之系爭道路係由附近私有、國有土地使用人及所有人共同提供使用,且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農路,竟無視附近農民提供土地長期使用上該道路之事實,且明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並非自己拍得之土地,竟於 93年8月辦理過戶手續後,隨即竊佔花蓮縣○○鄉○○段○○號興築路障架設鐵門並上鎖,而阻止其他人車通行,致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戊○○、己○○、丁○○及花蓮縣○○鄉○○段48、49、52、55、56、107 地號等土地其他使用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後段強制罪及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系爭土地、道路狀況檢附附圖,是檢察官所謂「系爭既成道路」、被告等竊佔上開50號「土地」、被告設置「系爭路障」、「興築路障架設鐵門」等道路、土地、路障、鐵門之範圍、位置均不明確,亦未載明被告犯罪時間終止之時點,嗣經本院曉諭後,由公訴檢察官於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翌日之98年度蒞字第15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均已於刑法修正前之95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某日,拆除上述「路障及路障、鐵門」,另以 98年3月20日補充理由書提出要以「95年度蒞字第2255號卷第13頁之草圖」、「95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卷內第78、79 頁之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作為附件,然上開手繪草圖甚為簡略、土地複丈圖僅標明東側CD鐵門、西側AB鐵門兩點,其上並無任何道路存在、航照圖影印黝黑模糊無法判讀,迄至本院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命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後,始由檢察官於98年8月18日提出98年7月20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補正之,然因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之時間,已距離犯罪時間有 5年之久,土地、道路現況已有改變,如依照檢察官提出 98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以紅線繪出之道路並未全數外接互通(往下延伸之一條於51-1地號土地上即已明顯中斷,縱就CD鐵門到AB鐵門間之該段道路,亦在同段35地號、50地號分別中斷,並未完整相連),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謂之「系爭既成道路」,仍僅能以「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72號附近之道路」籠統稱呼,至於該「系爭既成道路」坐落範圍、位置、大小究竟為何,迄今難認明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3罪,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自承設置路障、㈡證人戊○○、己○○、龔志冠於94年度偵字第3888號、95年度偵續字第9號、95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中之證詞、㈢證人己○○寄發之存證信函、㈣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㈤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4年9月28日壽鄉建字第0940012044 號函附會勘紀錄、㈥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4年9月29日壽鄉建字第0940012567號函、㈦花蓮縣政府94年度訴字第30 號訴願決定書、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各1份(即上開 95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卷內第78、79 頁之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㈩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被告甲○○93年8月中旬購得該段51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而生之51之1 地號土地)之後,即設置鐵門上鎖,不讓他人通行、穿越被告甲○○所有私人土地之事實,惟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壅塞陸路、強制、竊佔犯嫌,辯稱:「被告甲○○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買該段51地號土地,拍賣時公告上並未記載土地有既成道路,且我們到現場勘查也沒看到有人通行,所以我們一直認為那條小徑是我們土地上的私人小徑,並非外人可以隨意通行的既成道路,又剛買土地的時候界址不明,依照地政事務所丙○○先生測量結果設置AB鐵門,並不知道有佔用到鄰近50地號土地,我們是為保護自己的財產才設置鐵門防盜,平常並沒有上鎖,戊○○報警的那天( 94年9月19日)我們人在台北,所以把鐵門上鎖,之後也沒有再上鎖,且發現AB鐵門越界之後,就把鐵門拆掉了」等語。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該條法定刑甚重,是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善意信賴其所攔阻之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他人事實上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非必須通行此路,又攔阻之手段,不致生往來之危險時,是否仍需以該法相繩,不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另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在他人未察覺之狀況下設置鐵門,其設置時並未對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當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事後拒絕他人之請求拆除鐵門,乃事後之行為,與積極之施強暴、脅迫行為亦屬有間;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而竊佔罪並不罰過失犯,是行為人需明知其無正當權源而仍佔有土地,或預見其無正當權源,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始有可能構成竊佔罪。

六、經查:㈠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系爭道路為「既有農路」乙節,業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

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5 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無誤(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按「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 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上開行政法院認係第3點,與本院依職權查閱並附卷之該要點內容不符,附此敘明),然經本院函請農委會就系爭道路是否為該會按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輔建或改善之道路為說明,該會答稱:「自90年度起農路改善與維護,因配合中央補助制度之改進,本會即未再編列該項經費,亦未施作農路輔建或改善等工作,旨揭花蓮縣○○鄉○○段51、51之1 地號土地之道路,經本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及花蓮縣政府查詢結果,因該道路年代久遠,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會前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有本院卷㈠附98年5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11155 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尚乏基礎認定系爭道路為「農路」,而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農路」,即乏基礎,應先敘明。

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00號解釋文可參,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並敘明「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如何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答稱:「查該既成(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己○○等親屬所有且為該等住戶出入即農耕運送農產品所必經之道路,同時並供嶺頂福德廟信眾健行其上,闢建年代已不可考,經住戶己○○及當地鄰長丁○○陳述,該道路自許氏家族居住之始即已鋪設,期間並曾向公部門申請鋪設水泥路面,完成改善路況至今已通行至少20-30 年以上,該道路自通行自始從無人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約至 92-93年間,乙○○、甲○○夫婦以法拍方式購買後,方有在道路通行其土地上之鐵門上鎖,不讓他人通行之情事發生;又地方政府依規定,對 8米寬以上之既成道路需予以徵收,惟各鄉鎮對此均無經費可編列預算據以辦理,且上述之既成道路亦未達徵收之標準,故無法令依據給予地主甲○○補償」,有98年5月6日壽鄉建字第0980006118號函在本院卷㈠可參,然該函之附件94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五、會勘情形(1)卻記載「經訴願人( 乙○○、甲○○)及參加人(包含會勘單位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壽豐鄉公所、己○○、許聰進、許聰鈞、許郭月霞、戊○○等人)之引導,系爭道路確實非係供通行之唯一農路,已與上開函文所載「為必經之道路」互相矛盾,且證人杜羅臻亦到庭證稱:「我認識己○○、戊○○,他們一般都不會走AB鐵門的那條路,因為那一條路很陡,他們有其他的道路可以通行,本來就有一條往土地公廟的路可以開出來,現在開闢的更好了,93年的時候就是這個情形了,往土地公廟的路比較好通行,己○○、戊○○沒有必要走這條路,但他們若要開車,就要走被告架設鐵門的那條路」等語明確,又若己○○、戊○○確實沒有任何道路可供聯外交通,本件應有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爭議,然本件既從未提及袋地,依照經驗法則,足信己○○、戊○○等人確實有其他道路可供聯外通行使用,是該函所謂「並經之道路」應非實在。

⒊又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就有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事實

,僅憑利害關係人己○○及鄰近人員丁○○2 人之說詞,稍嫌薄弱,且忽略於通行之初,系爭51地號土地乃許氏家族成員所有,原地主自願供許氏家族成員或附近鄰居偶爾通行,是否有開放不特定大眾通行之意思並不明確,況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該處在山區,地形偏僻,現況荒涼,通往己○○家中之便道亦豎立「請勿進入此路不通,山嶺72號」、「內有惡犬」之牌示,且在路中央設置三角椎1 只,妨礙車輛通行,是鄰近之許氏家族成員,於通行51地號土地之初,是否有開放不特定大眾通行之意思,令人質疑,況證人己○○於本院履勘時證稱:「被告買地之前,我們已經使用該路40多年,除了我們家的人在走外,並沒有供不特定的大眾使用道路,本來是有其他鄰居走,到甲○○買51地號土地時,鄰居就搬走了,只剩我們家的人要使用,沒有遊客會來,乙○○不讓我們走之後,水保局幫我開了這一條便道,從剛才告示牌到我家還有6、7百公尺,我家還有一條礦場私設的道路可以出去,本來礦場的人將門鎖起來,那條路也不好走,且我通行51地號土地已經40多年了,所以我認為我可以繼續通行51地號土地上的道路,51地號土地本來是我哥哥的,我們常常走」等語,有98年5月1日刑事勘驗筆錄乙份可佐,是證人己○○對於水保局所開便道,明知非屬其私人產業,仍認為既主要通往其住處,即可妨礙他人穿越、通行,是其所述家族成員就原屬其所有之51地號土地上道路,並無開放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意思,應堪採信。自被告甲○○購得系爭51地號土地之後,證人戊○○、己○○仍憑習慣或為己身通行便利,而欲繼續通行系爭道路,顯為利害關係人,其等證稱有通行之必要云云,未足採信。又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6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後的96年5月1日,己○○、戊○○仍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與乙○○、甲○○成立和解,內容為「己○○、戊○○願給付乙○○、甲○○等修理農園大門費用新台幣(下同)5 千元(當庭交付5 千元),並承諾爾後不得進入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 51及第51之1地號土地,如有故意違反,每次應給付上訴人甲○○ 2萬元。」,有和解筆錄在96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40、41頁可參,若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對公用地役權有相同認知,怎可能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綜合被告乙○○、甲○○無從由土地登記謄本判斷甲○○拍賣取得之51地號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之設定(即有「既成道路」通過),又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雖稱系爭道路為「既成農路」,然農委會根本欠缺證據證明該路屬「農路」,又壽豐鄉公所僅憑利害關係人己○○、丁○○2 證人所述,尚欠考證,又己○○、戊○○事後仍自願承諾不再通行系爭道路,且衡量於 93年8月間,被告甲○○剛購得土地,對土地狀況並不清楚,其因道路使用問題與鄰居許氏家族迭生糾紛(被告對於94年10月中旬自行雇工修路之己○○、戊○○提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告訴,有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362 號全卷節錄影本可參),並因不服壽豐鄉公所令其拆除鐵門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顯見被告 2人當時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堅信系爭道路為被告甲○○所有土地上之私人小徑,毋庸容忍他人任意通行。

⒋若不論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即以刑法第 185條公共危險罪

相繩,無非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用地役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而在訴訟中時,即需容忍鄰近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毋庸依循假處分程序或訴訟,而主張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行政機關,亦毋庸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訴,即可以藉由刑罰,強令土地所有權人犧牲自己的財產權,在狀態不明之狀況下,先行開放他人任意通行,甚為不公,按主張其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者,應負舉證責任,於有爭議時,並應以訴訟解決,乃現代法治國家應遵循之基本原則,豈有以敦親睦鄰為由,強令土地所有權人先行退讓,否則即以刑罰強制之理?此舉形同將公用地役關係未經公示之不明風險,以及既成道路欠缺徵收依據、經費之不利負擔,事實上透過刑事責任,全數轉嫁予土地所有權人承擔,是本案若不以主觀要件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對土地所有權人實屬過苛。

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明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往來之陸

路,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保障自己土地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目的始設置鐵門並上鎖,阻攔他人通行,即難認其等構成公共危險罪。

㈡強制罪部分:遍查卷證,證人己○○、戊○○等人均不清楚

被告2人設置鐵門並上鎖之確切時間,足認被告2人係在他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和平施作鐵門並上鎖,其設置鐵門上鎖時,既未對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依上開說明,即不構成強制罪。

㈢竊佔罪部分,經證人丙○○到庭證稱:「 93年8月27日甲○

○有來申請鑑界,我是在 93年9月29日到現場鑑界,現場我有定 3支界樁,其他因為山區釘樁困難,所以沒有釘樁,但我有提供航照圖給申請人甲○○參考,並有請申請人簽名,定界後甲○○在93年12月12日到縣政府反應只有定 3支界樁,應該要有20支界址點,其17枝根本不知道在那裡,會造成甲○○認定自己土地範圍的困難,那3支界樁在50、51 地號邊界,最近1支離AB鐵門量起來約37公尺,50、51 地號邊界應該要有5個界樁,我所標示的5個點,是在5 個點的中間,最邊緣2點沒有標明,因為最旁邊的2個點通視有困難,有高低落差或是數目樹木機器無法通視,機器沒有辦法標示,當初我去的時候,有一棵檳榔樹擋到機器的視線,所以我就用那顆檳榔樹告訴他們,界址大概在那個方向,後來甲○○撤銷鑑界,我們扣除勞務費用後就餘額退費,在我們事務所的立場,之前做的鑑界都不算,50、51地號的邊界目前以我們事務所的認定,是『不予認定』」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因界址不明,其等於93年8月間設立 AB鐵門時,並不知道佔用到鄰近之50地號土地上,應屬有據,其依據證人丙○○於50、51地號邊界應定之5個界樁居中之3個界樁,以及證人丙○○所指出之方向,設置鐵門,而該鐵門離其中最近之界樁僅37公尺,並非相距甚遠,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要攔阻道路不讓他人通行而非佔用50地號土地使用收益甚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

七、綜上,被告2人固有架設鐵門並上鎖之事實,然其於93年8月間行為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陸路,是並無壅塞交通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又其架設鐵門上鎖時,係以和平方式為之,並未對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其因界址不明,而將AB鐵門架設在鄰近50地號土地上,該鐵門離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立最近1只界樁僅相距 37公尺,且係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後,依其所指方向研判設置,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