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傷害、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8月5日甫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共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以下簡稱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所轄之木瓜山事業區97林班地內(花蓮縣壽豐鄉境內,約在白鮑溪上游山區),以徒手方式竊取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所管領之豐田玉礦石5 顆共計44.7公斤(市價合計新台幣4470元)。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南華工作站技術士陳智宏及承租該地礦場之許德修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智宏立具之贓物領具、現場圖及照片6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8年7 月23日花政字第0988162201號函附之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被告2 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另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所謂「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林產物;「森林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等所竊得之豐田玉石,當非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查豐田玉石並非屬礦業法第3 條所列舉之礦石,自亦無違反礦業法之可言。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並審酌其等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