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乙○○
丁○○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俞建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9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水果切盤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乙○○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無罪。
庚○○其餘被訴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自94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 2日止,任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下稱崇德派出所)所長;乙○○於89年9月至96年4月間止,任職崇德派出所警員;丁○○於89年9月至97年9月間止,任職崇德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工作,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稱之「公務員」。辛○○係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1樓,實際廠區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下臺地之泰暘砂石行負責人;甲○○係泰暘砂石行之員工。
三、辛○○自94年間起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臺地附近,以承租農地為掩飾,實則盜挖農地砂石,並將砂石碎解、水洗成級配販售,砂石水洗後之廢土再回填至盜挖之坑洞之方式盜採砂石,復於 96年4月間起又假藉挖蓄水池,實則盜挖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邊土地之砂石販售,以此方式謀取鉅額不法利益(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辛○○為使其竊取砂石之犯行,不為偵查犯罪機關所訴追,竟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各別起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中就附表編號 4、15部分並與甲○○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崇德派出所員警及庚○○、乙○○、丁○○等 3人(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如附表所示),而庚○○、乙○○、丁○○ 3人明知查緝盜採砂石為其主管之事務,應依花蓮縣政府93年11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301523970 號函所頒布之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然其等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乙○○於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時間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庚○○於附表編號 8至14號所示之時間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丁○○於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時間為收受賂賂之行為,而均未依上開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對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之行為蒐證、通報、查緝及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組偵辦,庚○○及丁○○並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17日民眾檢舉或96年 5、6月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專案查緝時,以電話通報辛○○、甲○○,將所挖掘之坑洞以廢土回填,以掩飾其等盜採砂石之犯行,以此方式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並包庇辛○○、甲○○等竊盜犯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監聽庚○○、辛○○等人之通訊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除被告丁○○、辛○○、甲○○、乙○○及證人己○○、李溪發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庚○○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
除被告庚○○、辛○○、丙○○、甲○○及證人己○○、李溪發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除被告庚○○、乙○○、丁○○、丙○○、甲○○及證人己○○、李溪發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辛○○於97年9月22日、同年月24日、被告甲○○於97年9月24日、證人己○○於97年9月22日、同年月 26日在調查局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在調查局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人證及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三、經查:
(一)被告辛○○、庚○○ 2人於偵查中,在本院法官行羈押訊問及本案移審時、準備程序時在法官前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上開被告辛○○、庚○○ 2人之陳述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 6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辛○○、庚○○2人於偵查中,在本院法官行羈押訊問及本案移審時、準備程序時在法官前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丁○○、辛○○、丙○○、甲○○及證人己○○、李溪發於調查局之陳述內容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詳盡,且此部分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部分不符,而依其等於調查局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未受威脅、利誘等非法取供之情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丁○○、辛○○、甲○○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主動供出自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丁○○、辛○○、丙○○、甲○○及證人己○○、李溪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丁○○、辛○○、丙○○、甲○○及證人己○○、李溪發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文書證據部分,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為其他被告所提出供本院參考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文書證據,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此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調查員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被告辛○○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9、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受其商請,支付崇德派出所如附表編號 9、11、14所示金額之電話費及粉刷外牆費用,被告辛○○亦代為繳納上開費用,其並於附表編號 8、10、12、13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被告辛○○,商談如附表所示之應酬、宴飲及長官巡查之水果準備等事,被告辛○○、甲○○等於96年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 1501、1500地號等土地挖掘砂石,其與被告丁○○、乙○○等未就上開被告辛○○等人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移送檢察官偵辦,其於96年 5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辛○○,向被告辛○○稱同年月13日至16日間,將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並要求被告辛○○回填蓄水池,又於同年 5月31日再度告以被告辛○○將有相關單位前來稽查,被告丁○○於同年7月 18日,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亦發現泰暘砂石行有挖掘行為,並向被告庚○○報告,被告庚○○當天以電話與被告辛○○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崇德派出所之電話費逾期未繳,才會麻煩被告辛○○代為繳納,附表編號 9之部分,伊有償還被告辛○○新台幣(下同) 2,000元,編號14之部分,伊因為忙,所以才忘了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庚○○請被告辛○○代繳電話費係圖利公庫,並非圖私人不法利益,不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被告庚○○並未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只要查獲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案件均予移送,從未有包庇之情事,且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被告庚○○於96年 5月1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辛○○有查緝專案,係為避免長官誤認轄區內還有發生盜採事件,而要求被告辛○○回填蓄水池之坑洞,並非示警等語;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在泰暘砂石行向己○○收受16,000元以繳納崇德派出所94年11月、95年 1月份電費及被告辛○○、甲○○等於96年 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1501、1500地號等土地挖掘砂石,其與被告庚○○、丁○○未就上開被告辛○○等人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因崇德派出所94年11月、95年 1月份電費未繳,也無錢繳納,才會到泰暘砂石行借貸,伊不記得有向被告甲○○借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金錢,伊並沒有拿到這 1,000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會只索賄 1,000元等語;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向被告辛○○以母親生病借貸為由要求10,000元,及被告辛○○、甲○○等於96年 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1501、1500地號等土地挖掘砂石,其與被告庚○○、丁○○等人未就上開被告辛○○等人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至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丁○○於同年 7月18日,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亦發現泰暘砂石行有挖掘行為,並以電話聯絡被告甲○○,稍後並向被告庚○○報告,被告庚○○當天以電話與被告辛○○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10,000元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並未知悉被告辛○○有何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而故不加以查緝泰暘砂石行,被告辛○○等均係在廠區內挖取土石,並非盜採,且如被告丁○○係因家人生病就醫而向被告辛○○借貸,其主觀之意思既為借貸,當無索賄之犯意等語;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9、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乙○○、庚○○商請,支付崇德派出所如附表編號3、9、11、14所示金額之電費、電話費及粉刷外牆費用、被告庚○○於附表編號8、10、12、13商請其買單、提供 38度金門高粱酒及水果切盤,其與被告甲○○等於96年 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1501、1500號等土地挖掘砂石,被告庚○○、丁○○、乙○○等人未就其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庚○○於96年5月 11日,以電話聯繫向其稱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間,將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並要求其回填蓄水池,又於同年5月 31日再度告以將有相關單位前來稽查,被告丁○○於同年7月 18日,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亦發現泰暘砂石行有挖掘行為,並以電話聯絡被告甲○○,稍後並向被告庚○○報告,被告庚○○當天以電話與其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之意圖不是行賄,只是為了要幫忙崇德派出所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係被告庚○○、乙○○、丁○○ 3人利用被告辛○○不敢拒絕渠等之心態而索賄,故被告辛○○係屬被告庚○○、乙○○、丁○○ 3人借勢勒索之被害人,自非屬對被告庚○○、乙○○、丁○○ 3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人,且被告庚○○、乙○○、丁○○3人於96年5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向被告辛○○透露有相關單位來稽查,係示好之行為,與賄賂無關,崇德派出所員警亦經常至泰暘砂石行稽查,並多次函送被告辛○○涉嫌竊盜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足證並無行賄之犯行,又被告辛○○支付崇德派出所電費、電話費及油漆費等亦僅均為代墊性質。被告辛○○對於被告庚○○、丁○○、乙○○ 3人並無交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犯意,且被告辛○○所墊付或借款予被告庚○○、乙○○、丁○○ 3人之行為與被告庚○○、乙○○、丁○○ 3人違背職務行為間並不存在任何對價關係等語;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以母親開刀為由向泰暘砂石行要求10,000元,且並允諾,其與被告辛○○等於96年 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1501、1500地號等土地挖掘砂石。被告庚○○、丁○○、乙○○ 3人未就上開其等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庚○○於96年 5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辛○○,向被告辛○○稱同年月13日至16日間,將會有執行查緝盜採土石之相關專案行動,並要求被告辛○○回填蓄水池。又於同年 5月31日再度告以被告辛○○將有相關單位前來稽查。被告丁○○於同年7月18 日,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亦發現泰暘砂石行有挖掘行為,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甲○○,被告丁○○稍後並向被告庚○○報告。被告庚○○當天以電話與被告辛○○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擔任泰暘砂石行員工之期間,從來沒有送紅包給崇德派出所云云。
二、被告庚○○自94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 2日止,任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下稱崇德派出所)所長;被告乙○○於89年9月至96年4月間止,任職崇德派出所警員;被告丁○○於89年9月至97年9月間止,任職崇德派出所警員,業據被告庚○○、乙○○、丁○○ 3人供述在卷,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責犯罪偵防工作,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公務員之交付賄賂或公務員之收受賄賂多不敢公然為之,而行賄者或收賄者假借各種名義諸如借貸、饋贈、墊付款項、支付餐費、甚或代為支付公用途之款項、公務員將該款項核銷後留為私用等等,以變相給付或收受賄款,固應作客觀、整體之觀察,不得以該變相之給付外觀而認定非屬賄賂、不正利益或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經查:
(一)94年 9月18日中秋節崇德派出所紅包是被告丙○○處理的,95年1月27日、95年4月2日、95年6月16日、95年 9月29日記載給崇德派出所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是鄭淵博說要送錢給崇德派出所,被告辛○○叫己○○支付給鄭淵博,由鄭淵博交付給崇德派出所,被告辛○○知道該款項是作為行賄使用,因為被告辛○○怕崇德派出所找麻煩,也希望崇德派出所給泰暘砂石行方便,所以才送錢,這些零用金支出己○○會主動記帳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第 417頁);又扣押隨身碟帳冊資料中交際費科目記載94年 9月18日中秋崇德派出所紅包10,000元,這筆錢是中秋節時,泰暘砂石行給崇德派出所的紅包,應該是被告辛○○給付給崇德派出所的,當時是被告辛○○吩咐從零用金出這筆錢,交際費科目中記載95年 1月27日崇德派出所10,000元,95年4月2日崇德派出所20,000元、95年6月1日崇德派出所10,000元、95年9月29日崇德派出所 10,000元,這幾筆交際費不是由零用金科目中支付,是由被告辛○○、甲○○支付後,再告訴己○○,由己○○登記在帳上,泰暘砂石行的交際費,部分由零用金支出,部分由被告辛○○、甲○○等先行墊付,事後請己○○登帳,只要是從零用金科目支出的費用,己○○均會以電話聯絡被告辛○○,並經被告辛○○同意後支付,並在該零用金科目中記錄。因己○○所保管之零用金僅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大筆金額的支出,不會由己○○支付,但被告辛○○會告知己○○,做成公司內帳。扣案帳冊資料均為己○○所製成,由己○○所有隨身碟複製出來之內帳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323頁至第326頁、第347頁),此外並有扣案己○○隨身碟資料所記錄之帳冊明細 1份在卷足參(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30頁至第332頁)。是被告辛○○於附表編號 1、2、5、6、7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同意由泰暘砂石行零用金帳戶支付並由他人交付賄賂與崇德派出所之犯行,可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時於附表編號5、6、7 交付賄款之人,均載明為泰暘砂石行現場負責人,並未特定起訴之對象,又於附表編號 5、6、7所示時間,被告丙○○及甲○○均否認為交付賄款之人,而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因時間久遠並不確定何人交付賄款,而共同被告辛○○、丙○○、甲○○因彼此間有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之可能,其等之供述及證詞無法認定交付賄款之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該部分無法認定係被告丙○○或被告甲○○交付賄款,附予敘明。
(二)被告乙○○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在泰暘砂石行以繳納崇德派出所94年11月、95年 1月之電費為由,向泰暘砂石行索取16,000元,被告辛○○並交待己○○交付,被告乙○○迄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辛○○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6頁、第55頁)及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資料各 1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3
1 頁)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及辛○○雖辯以,本筆款項係崇德派出所向泰暘砂石行借貸云云,然:
1.崇德派出所辦公廳舍之電費均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全額補助,並經被告庚○○、乙○○核銷,領取約10,000元之金額,領回之金額並未償還泰暘砂石行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3月6日新警刑字第0980002939 號函及所附核銷單據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56至第168頁);2.又95年3月17日下午5時20分,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A:張小姐,今天那個警察來了,我聽犀牛講說妳還讓他簽個收據? B:
當然要啊! A:大姐,妳真有一套。B:不行嗎?A:沒關係,明天妳給我好了。B:不用簽嗎?A:明天我還給他,我不曉得。B:不用簽嗎?A:不要簽啦,這我們的公關費用。A:妳這簽了不嚇死他了。B:他有簽,他還簽全名了。 A:我知道啦,他是碰到女孩子他怎麼辦,他也傻住,大姐,妳真有一套,我聽犀牛講的。沒關係,明天上班的時候跟我講,拿給我好了,我還給他。」(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5頁)如該筆款項為借貸,被告甲○○又何需稱為公關費用,並將證明借貸之收據還予被告乙○○?;3.又泰暘砂石行帳冊交際費科目記載95年1月6日加灣派出所電費 2,576元等情(未據檢察官起訴),有扣案己○○隨身碟資料所記錄之帳冊明細1份在卷足參(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331頁),足徵被告辛○○以為員警繳納電費或其他費用,作為其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方式,本件顯非單一借貸事件;4.泰暘砂石行之會計己○○支付上開崇德派出所之電費,未以暫付款或其他借支科目列帳,反以交際費科目認列費用,並經被告辛○○同意,被告甲○○並將被告乙○○所簽立之收據向己○○索討交還被告乙○○,足徵泰暘砂石行並未視之為借貸,而被告乙○○於核銷費用後,未將領回之金錢償還泰暘砂石行,而挪作他用,主觀上亦未將泰暘砂石行所交付之金錢,視為借貸,被告辛○○與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5.貪污治罪條例中將收取賄賂與圖利分列不同條項,即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並不因公務員以何種藉口向他人要求賄賂或收取賄賂將之用於公務用途或私人用途而有不同,況被告乙○○向泰暘砂石行收取賄賂用以繳納之電費,一部分係屬崇德派出所宿舍電費,本應由住宿之員警自行繳納,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告乙○○供稱核銷後,領回之款項用之於買相關辦公用品云云,然被告乙○○除空言辯解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又核銷後領回之款項,其中 5,000元為其所花用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42頁、第546頁),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款項用於公務用途,而不構成收受賄賂等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乙○○於附表編號 3之時間收受被告辛○○交付賄賂16,000元可堪認定。又泰暘砂石行帳冊交際費科目記載95年3月7日崇德派出所電費20,700元(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31頁),與95年3月7日下午3時57分,己○○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辛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崇德派出所電費16,000多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78頁),及被告辛○○、乙○○供稱:被告乙○○向泰暘砂石行收取之金額為16,000元不同,雖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崇德派出所之電費為 16,000 多元,但交際費卻記載為20,700元,係因當時被告乙○○確實有拿電費帳單給伊看,並向伊表示電費為16,000多元,於是伊請被告乙○○簽立收據,並交給被告乙○○16,000多元,至於金額與內帳金額不一樣,可能是崇德派出所的員警又拿了其他 4,000多元的電費單據過來,代繳之後,合併入帳為20,700元等語,既無法確定其他4,000 多元是被告乙○○取走,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就此部分採最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即認定為16,000元,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至泰暘砂石行,以子女註冊費差 1,000元,要向泰暘砂石行借貸為由,向被告甲○○索討 1,000元,由己○○將金錢送至泰暘砂石行,並由被告甲○○交付賄賂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並與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14頁、第 19頁),此外並有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資料1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331 頁)在卷足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要求、收取上開款項,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以借款為由,向甲○○索討 1,000元,並未償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46頁至第547頁、第 563頁至第
564 頁),雖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被告乙○○有償還 1,000元之借款,並退還予泰暘砂石行等語,然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供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收受崇德派出所員警償還借款,所以將之列入交際費等語不同,因被告甲○○之供述涉及其自身是否涉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假借繳交子女註冊費為由向被告甲○○收受賄賂 1,000元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庚○○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局長吃飯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電話中被告暗示要求辛○○到場買單,被告辛○○並予允諾由被告庚○○先買單,再由被告辛○○給付餐費,而期約給付不正利益,業據被告庚○○於本院移審時自白在卷,被告庚○○及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情事,然 96年5月10日晚上8時19分,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 ㄟ,今天是不是要快樂一下。B:等一下好不好,我等一下過去,我剛有打電話給你啊。 A:我沒有接到啊。 B:對啊,就是你沒接電話,所以我現在在這裡處理事情,因為剛機器有一點問題。 A:這樣啊,我現在跟一大堆的所長、跟分局長、跟副座在。B:在哪裡? A:
在別的地方。B:別的地方喔,我去好嗎?A:沒有,我說等一下看怎樣。B:你處理,你處理,我負責,好不好。A:你不能……好啦我瞭解狀況。 B:我去就不方便嘛。A:
我瞭解狀況。 B:好,OK。」(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57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又泰暘砂石行所挖之蓄水池確實是挖太大,在這段期間鄭淵博說警察要我們支付一些款項,被告辛○○有答應要支付這些錢,目的是要拖延時間來回填,即是要設法隱藏違法之事實,被告庚○○有親口向被告辛○○要求支付油漆費、電費、電話費、餐費等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31頁至第432頁);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庚○○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與花蓮縣新城分局分局長吃飯,在電話中以言語暗示要求被告辛○○到場買單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被告庚○○、辛○○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辛○○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期約不正利益之犯行可堪認定。
(五)被告庚○○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辛○○繳納崇德派出所96年5月之電話費2,022元,業據被告庚○○、辛○○ 2人坦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58頁),被告庚○○及辛○○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筆係被告庚○○請其代繳,事後被告庚○○有償還 2,000元云云,然被告庚○○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移審時均供稱:伊於96年 5月11日有以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辛○○,要求被告辛○○代為繳納崇德派出所之電話費,但伊不知道被告辛○○有沒有去付,伊請被告辛○○先付,被告辛○○到崇德派出所時再拿錢還被告辛○○,因為伊沒有空,派出所總務也沒有空,所以才叫被告辛○○先付,事後被告辛○○有無把單據拿來,伊有無把錢拿給被告辛○○,伊也不太清楚,總務跟伊說沒有錢繳電話費,伊才請被告辛○○先墊,因為已經逾期,便利商店不能繳了云云。直至被告庚○○於本院交保後,始改稱有還被告辛○○ 2,000元云云,足徵被告庚○○交保後閱覽訴訟卷宗得知被告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與被告辛○○串證,始翻異前詞,且被告辛○○長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賄賂崇德派出所,並代付相關費用,豈會單單就本筆費用向被告庚○○索討,被告庚○○、辛○○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辛○○及庚○○於附表編號 9所示分別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可堪認定。
(六)96年6月16日下午2時11分,被告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電話中被告庚○○告知其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副分局長的結拜會在新城鄉三棧溪旁露營,要求辛○○提供幾瓶38度金門高粱酒,被告辛○○並予允諾等情,業據被告庚○○、辛○○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告辛○○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透過鄭淵博有買到2瓶 38度金門高粱酒,交給被告庚○○,被告庚○○並未將酒錢還給伊等語,然為被告庚○○所否認,證人鄭淵博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因新城鄉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缺貨,伊並未買到38度金門高粱酒等語,是鄭淵博是否確實因此有交付被告庚○○高粱酒仍屬有疑,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庚○○及辛○○有利之認定,即如附表編號10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辛○○及庚○○於附表編號10期約賄賂之犯行,可堪認定。
(七)被告辛○○於96年6月23日下午1時3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庚○○要求被告辛○○雇工粉刷崇德派出所外牆,被告庚○○又以費用過高向被告辛○○抱怨,被告辛○○代為付款,被告庚○○未將粉刷費用償還被告辛○○,直至本院審理期間方將粉刷費用償還被告辛○○等情,業據被告庚○○、辛○○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與證人李溪發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庚○○還款收據 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270頁、第163頁),被告庚○○雖辯稱:僅係請被告辛○○代為墊付等語,然96年7月4日晚上 10時9分,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市話0000000
00 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A :他們連工頭共來4個人(油漆工),怎麼(費用)那麼多?B:
他們用噴的。A:用噴的就比較貴嗎?B:材料用比較多,沒關係,我處理就好了。 A:莫名其妙,開這個(價錢),我們也看不下去。 B:沒關係啦,那已經處理掉了,今天處理了,給他就好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63頁),是被告庚○○假藉費用過高,要求被告辛○○給付,而被告辛○○回答:沒關係啦,那已經處理掉了,今天處理了,給他就好了等語,亦足證被告辛○○並未有墊付後,再向崇德派出所索討之意,是被告辛○○係基於給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幫崇德派出所給付該筆費用,而被告庚○○亦係為自己職場昇遷順遂,而要求被告辛○○在業務檢查前代為雇工粉刷崇德派出所外牆,並收受該不正利益可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被告庚○○償還該筆款項,而有不同,或因此使該行為變為合法之借貸行為,附予敘明。
(八)被告庚○○於96年6月28日晚上6時14分,以 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辛○○於翌日早上,於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長官至崇德派出所業務檢查時,提供水果切盤,被告辛○○允諾後,並於翌日早上提供至崇德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庚○○、辛○○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3頁、同第270-271頁)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庚○○與辛○○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有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可堪認定。
(九)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於96年7月5日下午5時4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A:早知道我也請你過來,我跟分局長在東裕。B:喝酒的場合,你饒了我吧。A:他家人有來。
B:請他家人……喝酒的場合……要我命……你負責啦。A:我負責……是叫我負責喝是吧?B:對,盡在不言中。A:那個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B:我知道,你先喝再說。」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4頁、同卷第271頁)被告庚○○雖否認有要求被告辛○○到場買單等情,然被告辛○○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稱被告庚○○要求其支付餐費等不正利益,已如前述,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庚○○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要求其負責東裕海鮮餐廳之餐費等情並不爭執,又被告庚○○如僅單純邀被告辛○○到場飲宴,又何須為上開暗示性之言語。是被告庚○○與被告辛○○於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約不正利益之犯行可堪認定。
(十)被告庚○○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1分,以市話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辛○○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辛○○繳付崇德派出所門號000000000號96年6月份電話費,被告辛○○應允,並於當日下午繳納,被告庚○○並未償還被告辛○○該筆電話費,至本院審理時,才償還被告辛○○該筆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庚○○、被告辛○○坦承在卷,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5頁、同第271頁、第 272頁)在卷足參。被告庚○○雖辯以係借貸,然不可採,理由如上開理由欄三、(五)所述,是被告辛○○、庚○○於附表編號14所示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可堪認定。
(十一)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以母親生病開刀為由,向泰暘砂石行要求10,000元,被告甲○○告知己○○,己○○將10,000元交付與被告甲○○,被告丁○○並未償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及支出傳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丁○○雖否認收到 10,000元,然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97年 1月泰暘砂石行給付伊10,000元交際費是因伊母親生病開刀,伊先以電話向被告辛○○借10,000元,97年 1月15日伊再打電話給辛○○,問他是否方便借伊10,000元,被告辛○○說他人不在花蓮要過幾天,3、4天後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辛○○,跟被告辛○○約定在泰暘砂石行拿錢,在往泰暘砂石行路上遇到被告辛○○,被告辛○○就將現金10,000元交付予伊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297頁、第 298頁、第305頁),足證被告沈榮確實已收到此款項。且96年6月23日上午 11時33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 8點多,丁○○打了 3、4通電話來。B:有啊,他有來過,我東西給他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說蔡董昨天沒有交代別的事嗎,我說沒有耶,我知道他大概講什麼啦,我說我不曉得。A:我知道,他媽個B,我們是好意,說一個節日(應為端午節),幹XX(髒話),然後他一講,好像意思說,沒關係啦,那我不會對你們怎麼樣怎麼樣,我心裡差一點幹樵出來,我說他媽的……,他說啊你不是知道我有什麼事,我說我怎麼知道你有什麼事,真是雜碎中的雜碎。 B:
不理他們啦,反正你交代,我已經給他了。 A:他說要退回給你。 B:退回,怎麼這樣子呢,退回來是要到當鋪的你知不知道?」(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70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丁○○自96年 6月份起即以其母親生病開刀為由向被告辛○○、甲○○ 2人要求賄賂;被告丁○○、辛○○、甲○○ 3人雖辯以借款云云,然被告丁○○與被告辛○○、甲○○非親非故,被告辛○○、甲○○亦非以借貸為業,被告丁○○又有查緝轄區內泰暘砂石行是否盜採砂石之職務,依客觀、整體之觀察,被告丁○○、辛○○、甲○○實係假藉借貸而行收賄、行賄之實;又被告辛○○、甲○○否認於上開時間交付10,000元與被告丁○○,然被告辛○○、甲○○ 2人因涉及是否交付賄賂而有利害關係,此部分支出復有上開交際費帳冊及支出傳票可證,其等供述並不足採,是被告丁○○、辛○○、甲○○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可堪認定。
(十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可資參照,泰暘砂石行一般是由現場負責人處理賄款交付崇德派出所之事,最後決定賄賂崇德派出所的人是被告辛○○,因為崇德派出所是泰暘砂石行管區,砂石車進出由崇德派出所查緝,盜採砂石時也由崇德派出所查緝,為了避免麻煩,被告辛○○才送賄款給崇德派出所,崇德派出所附近沒有地磅站,一旦崇德派出所查到砂石車有超重情形,則會送到太魯閣大橋旁的亞洲水泥過磅,如超重就會開罰單,崇德派出所有對泰暘砂石行開立罰單,幾乎每個月都有,賄賂後有改善一點,但還是有開罰單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24頁、第525頁)。又泰暘砂石行蓄水池確實是挖太大,但挖蓄水池是有向環保局公文報備,可是這段期間鄭淵博說警察要泰暘砂石行支付一些款項,被告辛○○有答應要支付這些錢,目的是要拖延時間來回填,即是要設法隱藏違法之事實,被告庚○○、丁○○沒有出面向被告辛○○要錢,被告辛○○也沒有向被告庚○○、丁○○證實有無收到這些錢,不過被告庚○○、丁○○應該有收到,從與被告庚○○、丁○○見面時的態度上可以感覺有收到,被告庚○○有親口向被告辛○○要求支付油漆費、電費、電話費、餐費等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31頁、第432頁)。足徵被告辛○○並非因被告庚○○、乙○○、丁○○ 3人以恫嚇或威脅手段,使其畏懼而交付財物,辯護人稱被告辛○○係藉勢、藉端勒索之被害人,而不構成行賄罪,亦不足採。
四、次查(一)被告辛○○曾於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僱用員工方信一等人駕駛挖土機等機具開挖盜採砂石牟利,經時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殷財報案,始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審理時,為認罪協商,經本院於96年10月 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辛○○於上開案件經查獲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581號地號土地與第1582號地號土地之地界係以堆置石塊為分野,前者為長有雜草、樹木之平地,後者為堆置砂石,二者界線明確,竟利用泰暘砂石行與南濱砂石廠簽約,約定代為取回南濱砂石廠堆置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582號土地)地平面上之砂石以進行代工之機會,雇請方信一為駕駛挖土機司機,由被告辛○○於95年6月下旬某日(約6月23日以後某日),指示方信一駕駛挖土機,於95年 6月下旬數日間,接續竊取歐芳采所有、仳鄰1582號土地之同地段1581地號土地地平面下之砂石,致該土地形成長80公尺、寬30公尺(較諸籃球場之15mx28m= 420㎡面積計算,盜採面積相當於6.6個籃球場)、平均深1.9公尺之深坑凹陷,計得盜採砂石體積高達約 4,560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2.08公噸,每公噸85元計算,被告辛○○竊取砂石獲利計約806,208元。嗣經 1581號土地之地主歐芳采發現,而於95年7月5日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辛○○明知採取土石需依據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方得為之,且知悉其泰暘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項目為建材零售,並未取得砂石處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不得採取土石或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且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326號、1474-3號、1475號、1476號、1476-1號、1476-2號、1476-3號、1477號、1478號、1479號、1480號、1481號、1482號、1483號、1484號、1485號、1486號、1489號、1490號、1491號、1492號、1493號、1494號、1495號、1495-1號、1497號、1497-1號、1498號、1500號、1501號、1503號、1504號、1508號等地號之土地分別屬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又自96年 4月間某日起至96年 8月13日止,由被告辛○○僱用鄭淵博為其助理,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再由被告甲○○僱用孫天賜、江聖光(自96年8月7日起受僱)為挖土機司機、並僱用方佳明、岳俊雄、方佳龍(自96年8月3日起受僱)為砂石車司機,再於96年 7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潘正龍,由上揭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分為早、晚2班,每班由1輛挖土機及1名司機、2輛砂石車及 2名司機,每次以結夥三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盜採面積廣達約49565.43平方公尺(較諸籃球場之 15m*28m=420㎡面積計算,盜採面積相當於118個籃球場),並造成第1501號、1500號、1483號、1484號、1485號、1486號、1499號、1498號、1489號、1497 號、1495號、1490號、1491號、1497-1號、1495-1號、1492號、1494號、1493號等地號土地形成積水窪地,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得盜採砂石高達約119,156.18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2.08公噸,每公噸約85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21,066,812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城分局及海巡署八三大隊司法警察於96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泰暘砂石行即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輛及砂石車2輛;另被告辛○○復於上開盜採砂石案件經查獲後,且尚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期間,非但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459號、1460號、1463號、1464號、1465號、1466號、1467號、1468號、1469號、1470號、1502號、1503號、1505號、1506號、1507號、1508號、1509號、1512號、1513號、1514號等地號土地分別屬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竟僱用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孫天賜、江聖光為挖土機司機、劉政宏、吳俊偉、江聖言、李安華(自97年 9月初某日起)、林哲偉為砂石車司機,晚間6時許起至翌日 6時許止,每次以1名挖土機司機、2名砂石車司機的輪班機制,結夥3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地點之土石,盜採面積廣達 26,56 5平方公尺(較諸籃球場之15m*28m= 420㎡面積計算,本案盜採面積相當於63個籃球場),並造成上開地號土地形成無法回復、深達10餘公尺之深壑,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得盜採砂石體積高達 136,647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2.08公噸,每公噸約85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24,159,189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11月24日查獲,並扣得被告辛○○所有供盜採砂石搬運之挖土機 1輛、砂石車3輛,及後續處理所盜採砂石之堆土機1輛、篩洗分級砂石之石斛1組、石磨1組、電器設備等物,此有本院96年度花易字第66號及98年度訴字第77號全卷可參。(二)又
1. 94年12月13日晚上9時17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雄哥門號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 A:雄哥。B:你那個準備怎麼樣,20幾萬方。A: 20幾萬方?在那裡?B:立霧溪啊!A:立霧溪不是20幾萬,是200多萬。B:200多萬,騙肖哦。A:騙你作什麼,這種事怎麼敢騙你。 B:怎麼會弄那麼大,弄那麼大會害死人。A:雄哥,我最近會找你。B:怎麼不叫縣長弄,慢慢弄出來才對。 A:不是這個問題。今天布袋他們有來找我。B:我跟你說,地先租起來,先申請堆置證明......。」(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 號卷第4頁);2. 9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撥通後被告甲○○將行動電話交予村長(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 C)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D)之通訊監察內容:「A:蔡哥,我碰到村長,你現在要不要跟他講一下? B:大哥,你現在一定要幫忙,我在外面挖料,那個阿狗那邊等我18日車子、怪手進來後,我會幫他回填......阿忠這邊還有一點錢嗎!你不要對外講,他給你退票的事情我會處理嘛 !我現在不動的話會借不到錢,我下午場內要殺豬,分給那些地主。C:阿狗在這邊,你跟他講。D:蔡老闆好。 B:理事長,你那個事情我們幫你處理好。D:不會怪到你。B:我週邊有幾塊地,我要先挖才有土回填。 D:太慢了,……分局也在找我……,沒關係,先回填,不會連累到你。 B:那旁邊的地我要先挖。……」(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頁);3.94年12月14日晚上8時24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董門號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A:我現在不是沒有料,我那邊還有好多地可以挖,但是我現在沒有土可以回填,所以我只好先向外面買,……我現在廢土太少了,所以我現在先從外面,要不然我再挖1、200萬方都有,但是我現在沒有廢土可以填,……」(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6頁);5.94年12月9日中午12時 15分,被告辛○○號(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新財(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B:你那個老弟兄都跟你拿了100萬,他怎麼都不辦事。A:我現在也只能用呼嚨的方式,也不知道怎麼弄,走不出來。……走不出來。……我現在碰到瓶頸。連挖田裡的料……」(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頁);6.94年12月10 日下午5時7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門號 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NONO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 B:我們要回填的地也是。有人去報案,說那個馬路差點有人跌倒,農民代表去警察局,然後我被叫上去,他們說不要讓我挖,說先路面要清乾,然後要回填。 A:先清乾就對了? B:要回填……前面還有一塊地,歐老師那塊地要回填。A:歐老師那塊地昨天晚上不是回填了嗎?B:還沒有好,那個歐老師不願把事情鬧大,現在警察傳訊他,他不去,他傳我,我說我們在做動作,我這樣跟警察講。 A:好啦,NONO,你現在趕快叫他們回填好,回去弄回填,現在小吳喝醉了啊?B:我不知道,我剛從警察局回來。A:先趕快回填好, …….就昨天我跟你講的,我們想辦法擺平,然後我們撐到年底。」(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0頁);7.94年12月5日晚上9時21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A:剛剛晚上那個海巡的又去報案,因為我們在挖兩分地那邊,海巡的又去報案,管區他們有去,我人在花蓮,就叫NONO跟他講一下,上次那個戊○○沒有拿,我們上次也沒請他喝酒,叫NONO明天去處理,帶他去喝酒,因為戊○○有下來,我聽NONO講還有進來一個。B:還有誰?A:還有進來一個新人員。我叫他現在趕快去處理,錢可能不太夠。看明天能不能夠先拿15,000,要補給戊○○,叫NONO帶他去喝酒。B:要那麼多啦?A:對,本來是10,000,怕酒會喝。B:
我不是拿20,000給你? A:20,000我已經給他, 20,000是基本的, 20, 000裡面沒有包括戊○○,因為他不拿嘛?上個月我們就沒有帶他去喝酒。 B:好啦,明天我再想辦法。」(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2頁);8.94年12月5日上午9時57分,某泰暘砂石行承租農地之所有權人(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撥打門號000000000號,受話者為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 B)之通訊監察內容:「A:泰暘哦?我找王先生或吳先生。B:吳先生不在,……A:你們那裡誰負責?B:我姓王,怎麼樣?……A :
我是你們前面租土地那個姓江的,我們一共有 3位,你把那個土地怎麼挖的那麼深呢?昨天下午人家跟我講,昨天下午才去看,說我們的地有問題。」(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9頁);9.94年12月9日下午4時13分,某泰暘砂石行承租農地之所有權人歐老師(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號撥打泰暘砂石行門號0000000000 號綽號為小吳之員工(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 A:現在一個問題,那個主管跟一個警員,他們是星期二一直在找我,今天沒有辦法,被他找到了,他要強制我到派出所說明。我就跟他講不要啦,我今天沒有空,那我上去跟公司做個最後通碟,總不要一下子把人弄成那個樣子。可能也是溝通不良,你們要我去說明,我一定照實說的,怎麼會開挖成這個樣子,我一定要想你們的立場,你們要生活啦,我想將錯就錯,弄到一個雙贏的局面。B :是、是。 A:很多人叫我去告,我說告不是一個解決的方法,所以我的意思是說,能不能趕快替我填,因為這個警察已經全部都照相照過了,只欠我這個東風,我也不願意,剛好我一個客人在旁邊,我說我也沒有辦法去派出所,我再跑一下公司那邊,跟他們商量,應該今天可以填平。B:是、是。A:你給我填平,也沒有理由不去嗎,好不好? B:跟你報告一下,兩、三天前就一直在動作了。 A:我知道,但是現在也沒有辦法,上次我跟你講過,因為警察在選舉,答應星期一以前可以填滿,因為那個那姆有來警告我了,看那裡填滿了,我看差不多了,之後我也沒有什麼看了,結果警察一直找我,我那個么妹講,他們一直找我,我看大哥大是他們打的我就不接啦,今天沒辦法,我的朋友到崇德來,那個主管跟一個警員找到了,說要到派出所去一下,我說去派出所做什麼,說看地的問題,又怎樣?說他們就填平了,真的填平了嗎?這樣子嗎?我就跟他講,我會去做最後的通碟,趕快弄完就沒事了,這個不就一個雙贏的局面嗎? B:真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今天我會想辦法加班。 A:你弄平,打電話給我,我主動到派出所那邊,我說我那個地很好,完好如初。 B:明天一大早一定會把地弄平。」(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21頁至22頁);10.95年3月12日上午8時 45分,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妻(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A:我們要日夜來挖,我們那個來不及打,就要堆料,所以要有堆置場。B:重點是你們堆置場到現在還沒弄好?
A: 蔡哥的意思不要弄,就堆在工廠後面,全部都給它蓋起來,用黑色網子給他蓋起來。B:為什麼要黑色網子?A:他們都這樣做。別的砂石場都這樣做。 B:這樣做有什麼好處?A:等於做個外表。B:那你們堆置場沒有弄好的話,等於永遠都不能挖?A:可以啦。B:挖回來放那裡? A:挖回來直接打料,打不完直接把它堆起來,所以要有堆置場就是這個原因。B:我的意思就是這樣,你們現在開始挖了嗎?A:還沒有。B:一挖的話你們就不用去挖別人的地。A:所以我們挖別人的地挖的很辛苦。B:對啊,還要回填。A:很麻煩,一件事情要做兩次工。B:那不用回填?A:對啊,現在不用回填啦,現在它已經招標,招標要15天,講錯了,公告要15天,公告15天後才開始招標,已經公告了。 B:所以你們快要挖了嘛?」(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57頁);11.96年4月8日上午10時31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B:……對啊,剛郭老師叫我過去,跟我聊了一下。A:歐,郭老師,是不是。B:嗯,講他的地的事情。A:怎麼樣?B:他說他申請中,這樣挖很危險,他直接講明的,我說你跟他講明的啊,他說對啊,他這樣跟我講,如果要的話,只慢慢弄還可以,一下子往下,他說很危險,不過他講說在我們工地附近,下臺地,還有20幾筆阿,從下面開始用力挖沒關係,他禮拜一他把地號全部給我,20幾筆當然大小都有,從1 分到5、6分都有,……」(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56頁);12.96年7月25日下午3時55分,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B:我剛才跟阿峰聯絡,叫阿峰包挖一些土,把那個路(往蓄水池的路)整個圍掉。 A:擋起來。 B:不能開玩笑,事情已經很嚴重。」(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75頁);13.96年7月25日晚上9時51分,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
明天上班,到工廠,那些磅單,一些有紀錄的資料,只要跟出貨有關係的資料,全部打包。 B:要打去哪裡?A:反正打包好嘛,我帶走。B:你要帶去哪裡?A:你不要管嘛,……除了當天之外,當天還沒拿到嘛,當天以外的其他,全部要打包起來,還有做什麼統計表,全部有關聯的,全部帶著,你電腦不要輸入喔。B:我知道阿,我都用隨身碟。A:就大姆哥嘛,不要忘記,明天來上班,第一件事就做這個,其他都不重要,打包好就先往車上丟。B:往你車上丟。A:對,……很多嗎」(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76-177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以上通聯內容足徵被告辛○○、甲○○等自94年間起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臺地附近,以承租農地,盜挖農地砂石,將砂石碎解、水洗成級配販售,砂石水洗後之廢土再回填至盜挖之坑洞之方式盜採砂石,復於96年 4月間起又假藉挖蓄水池,實則盜挖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邊土地之砂石販售,以此方式謀取鉅額不法利益,被告庚○○、乙○○、丁○○、辛○○、甲○○ 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辛○○、甲○○等未盜採砂石等語不足採信。
五、又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復查:
(一)96年3月7日下午 3時48分,己○○(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被告丁○○(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C)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那個丁○○來。 C:我馬上進來。A:你馬上到嗎?C:我現在在蔡哥家,我回來。A:你現在才要從蔡董那邊回來?C:對對對,他人在不在旁邊?A:他在旁邊啊。C:我跟他講。 A:好,等一下。轉手等待中……( 1分0秒)C:喂!大哥啊。B:嘿。C:不好意恩,我馬上進來,……你等我一下。 B:那個,你們廠區隔壁那是誰挖的? C:我也不曉得,我進來一下,我進來跟你談,好不好? B:你們廠區區裡面跟我講說是東鋒。C:好啊,那你找東鋒啊,我進來跟你講,好不好?B:我已經夠倒楣了,我今年……C:我知道啦,哥哥。B:……這樣不好過,我不好混啦我。 C:我聽小黑講說,怎麼還有刑事組也來啊! B:我一個人啦,人家跟我講的,不下來看不行,你們現在怪手都沒有動對不對?C:我們,怪手啊?B:對啊。C:沒有動啊。B:趕快去回填啦!C:好,我瞭解。B:你們廠區旁邊那個有沒有,要不然就是加工過的土拿回去填啦。C:那邊,那邊我們沒有挖啊。B:林希典跟我講的。
C:誰跟你講的? B:前任村長,前任村長跑來跟我講的。C:好好,那我過來。」(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8至第 169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被告丁○○於民眾檢舉泰暘砂石行在廠區附近盜挖砂石時,不僅未蒐證、通報或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組偵辦,反洩露予被告甲○○要求泰暘砂石行以水洗後之廢土儘速回填,掩飾被告辛○○等盜採砂石之犯行;(二)1.96年5月11日上午 10時42分,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 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蔡老大,你在哪裡?B:我在市區。A:等一下,你接另一支電話。」(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 17號卷第157頁);2.96年5月11日上午 10時43分,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那個, 13號到16號,有一個你們那個專案,現在回填了嗎?B:在弄了。A:這兩天,趕快用一用,然後等專案結束,看怎樣。B: 13到16,是吧,好,我知道。A:記得啊,這兩天,今明兩天,趕快把他回填。B:好好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3.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 14分,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 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老大,一件事麻煩你,好不好,我們人現在都沒出門,我們上個月的電話費2千22元,先幫我處理,你來,我再給你。B:幾號?
A:派出所那支電話,621043。B:好,我等一下叫人去繳,把它繳掉就好了嘛。A:對。B:我昨天就沒有動了啦。 A:
對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跟它填平之後,人家看不出來。
B:糟糕,人家已經回去了,今天休息。A:動的話,人家看到,怎麼辨。B:沒有弄了,好,我來處理,0000000吼? A:本來是乙○○要付的,他跟我說。 B: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58頁、同第265頁)4.96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B:這幾天還有是不是?A:沒有,公文下來要回填。B:那怎麼地下道那裡還有人ㄋㄟ?A:弄回填啊。B:弄回填也要那麼謹慎歐?A:不謹慎啦,這幾天全部在做回填。B:我有去看歐、不只歐,還是有弄歐。A:沒有,有一窟吧。B:對啊,你歐,要給我知道阿。A:這個都跟你報告過阿。B:狀況不明,我以為只有回而已啊。A:沒有,前3天全部都再回……B:吼,後3天全部都在弄。A:沒有,沒有,嗯今天、昨天才……B:亂講,前兩天有人……A:沒有,沒有,昨天下午……B:對啊,前兩天不是……A:本來晚上才有啦。B:前天晚上吧。A:沒有昨天晚上。 B:凌晨、凌晨……A:昨天晚上12點就收啦。B:我那天凌晨還碰到那個地下道那個。A:沒有,沒有,那時候都沒有。B:有啦,車子過來了,後來我繞兩趟,他都在那邊等……好啦,小心啦,小心啦。 B:瞭解。」(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58頁至第159頁);5.96年5月31日晚上6時15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受話者為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B:嘿。A:大哥,請說。B:
那個,最近有沒有,最近有沒有? A:沒有,沒有。B :那昨天看電燈都亮的啊。 A:沒有,我裡面的,通通都沒有,上個禮拜就全停了,有通知。B:你知道這幾天的狀況。A:我知道,知道,全停了,全停了。 B:務必,務必,務必啊。A:瞭解,瞭解。B:不要開玩笑。 A:我知道,我知道,我這人玩笑開不得,我知道,我有先得到消息。 B:來泡茶。A:我晚上要喝喜酒。B:你去啊。 A:我明天沒有過去的話,我後天找你泡茶。B:好。A:謝謝。」(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0頁);6.96年6月26日下午5時58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B:那個已經在動了,回填怎麼沒跟我說?A:今天才開始……B:我剛騎腳踏車過去。A:因為他那個一定要做回填……B:我是說你怎沒有告訴我勒。A:我想說回填你知道。 B:什麼時候開始,不知道啊,還好我有下去。 A:抱歉抱歉,這個我就沒有跟你報備了,我想說之前有報備過了,他有公文嘛。 B:我知道啊,我就不曉得你的日期,到時候動或是怎麼樣,我比較曉得你的狀況。」(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60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以上之通聯時間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下半年山地清查專案執行之時間相同,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8年3月6日新警刑字第0980002939號函及所附96年下半年山地警備治安工作專案期間查獲濫墾、濫伐案件彙整表與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一第190頁以下),是上開通聯內容足徵被告庚○○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山清專案查緝期間洩露上級機關所指示之查緝行動予被告辛○○;(三)1.96年 7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被告丁○○(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河床旁邊是你們挖的吼?B:河床旁邊?不是我們挖的,跟我們沒關係,我們沒有動。 A:怎麼可能,我帶你到現場看好不好。 B:我現在人不在花蓮。 A:人不在花蓮歐,你們蓄水池旁邊那邊不是你們挖的,不可能啦。 B:蓄水池是我們挖的,旁邊蓄水池,你說哪裡,哪裡有河床? A:那邊有條路下去(腳路),你們動到河床地。B:……我回辦公室瞭解一下。A:我不曉得,我已經照相了,我要通知水利局喔。 B:你要怎麼處理,你就自己處理,我真的不知道,好不好。 A:不是你們挖的吼,沒關係……我就不曉得。」(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5至第 166頁);2.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4分,鄭淵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B:淵博,我剛打給丁○○,沒有接,我跟蔡哥要出去,現在要處理件事,你去昨天那腳路(下河床的便道)那個地方看一看,看丁○○在不在,在的話,跟他說,蔡董馬上進來,叫他不要走。」(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6頁);3.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 8分,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A:……我趕不回去,你剛跟我講的情形,我跟蔡董講了,蔡董說他下午趕回來,來約個時間,他帶你到現場去看,跟你解釋這個問題,看你什麼時間方便,他趕回來……B:沒有,他那個連河床堤防後面也有挖耶。A:你現在講的情況我不太清楚,我已跟蔡董報告過了,他說看你什麼時間方便,他已在回來的路上了,你跟我講個時間…… B:堤防外面有沒有,堤防外面不是有一個垂直的什麼壁跟河床之間。A:我知道,現在怎樣那邊?我太不太清楚。B:那邊有挖耶,會垮耶,真的耶。 A:你現在講的歐,我知道你講的地點,你講的地點我曉得,但是什麼情況我不清楚、蔡董說他在趕回來的路上了,你跟我講個時間,蔡董帶你去看。B:不是只有那邊而已耶,你們那個水池旁邊也有挖耶。A:我知道,你現在講的,我不太曉得狀況……把你跟我講的事情都跟蔡董報告過了,蔡董已在路上了,還是 1小時他大概就到了。B:沒有啦,我中午都在上班。A:那約2點鐘。B:我都在派出所,沒辦法出去,到晚上6點。A:你看蔡董什麼去找你比較方便,還是你過來……B:我看下午6點鐘再過去好了。A:6點鐘,在哪裡?B:我先帶你去看現場,我先到你們公司,然後現場,我先去瞭解一下,要不然 A:……我要怎麼跟蔡董講?B:6點鐘下班我就過去,我再去現場看一下,是不是你們挖的,如果是「東鋒」的話,還好,那我就可以辦,哼哼,你知道嗎?A:那6點鐘在辦公室等你。」(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徵被告辛○○、甲○○等以挖蓄水池為藉口盜挖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旁之砂石,為被告丁○○所發現,被告丁○○不但未主動通報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保全相關證據,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通報犯罪嫌疑人;又其對被告甲○○稱:不是你們挖的就可以辦等語,亦足顯示被告丁○○確有包庇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之情事;(四)96年7月19日晚上8時45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勤務中心某人(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市話0000000
00 號之電話撥打被告庚○○(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所長,現在這件是怎樣?B:他這個是立霧溪那個堤防的工程啦。A:現在有怪手有在挖?B:沒有動,怪手有電燈啊。A:他那個是有申請合法的就對了?B:花蓮縣政府的「立霧溪堤防工程」。A:有資料嗎?B:監造單位是花蓮縣政府。 A:有沒有資料,申請的書面資料?B:沒有啊,他的告示牌啊。A:那你等一下再回給我。 B:好,我會抄起來。」(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167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被告庚○○確有包庇泰暘砂石行盜採立霧溪堤防邊砂石之行為,而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勤務中心謊稱係合法的堤防工程。(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於其任職崇德派出所期間,仍有移送被告辛○○盜採砂石案件,而認被告庚○○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庚○○所移送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及被害人歐芳采所有農地遭盜採砂石案件,均係被動受理他人報案之案件,此由以下監聽譯文可佐:1.95年4月14日下午6時55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O之泰暘砂石行員工(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 A)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B:你知不知道所長(即被告庚○○)他家在那裡? A:在美崙那邊。B:你知道地方嗎?A:我忘記了,我去過一次。要找他嗎? B:要找他。」(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71頁);2.95年4月16日下午2時47分,被告甲○○(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市話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222又下來,說檢察官交辦下來,要你去派出所。 B:檢察官要我去派出所?」(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71頁);3.95年4月16日下午 4時3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 B)之通訊監察內容:「 A:有一件事情,你那天跟我講有一個檢察官在指揮辦我這邊的事情?B:我是聽來的,他們在那邊聊天聊講到這個事情,他們可能知道我在泰暘,後來我問他們是那個單位在辦?他沒講,也不方便講。」(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72頁);4.95年4月16日下午4時 3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市話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我跟你講,是他報案的。B:李殷財報案的! A:對啊,檢察官報案的。B:怎麼那麼好笑。A:個人去報案的。B:是喔!…… A:下午兩點鐘,是他打電話去報案的。B:打去派出所報案的喔?A:指揮中心哦! B:是哦?現在還是先停止?A:對啊,不停止不行。……這個人可能是對方的人,如果弄到指揮中心,他可以指揮辦案,用私人電話去報案,他當然要報名字阿,勤務中心知道這是現任檢察官,所以全部都搞得雞飛狗跳的。」(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81頁);5.95年4月16日下午4時17分,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門號為0000000000號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之通訊監察內容:「A:有一個檢察官叫李殷財。B:接下來的會很機密嗎?A:好像跟他們搞在一起整我,假借公權力。 B:晚一點我們再來討論這個事情。」(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72頁);6.95年4月24日晚上9時 3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A)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以下通訊監察內容稱B)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A:對方回電了,感覺他的態度是極力撇清這件事情,我們極力約他出來,但他不肯出來,然後後來明天早上10點,我會跟我朋友過去,所有的東西他都知道,....像那天的狀況,檢察官親自報案,意思說檢察官主導這件事情,我們說無限期停工損失相當的大,那他說明天他請那個刑事管區跟我們做報告,這個狀況是怎樣 ,.....聽他講,檢察官在主導這件事情,沒關係,我現在要知道是那一位,我們知道方向之後,我們從旁邊去瞭解,如果不行,我們親自去找他,.....B: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74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庚○○所以移送被告辛○○等涉嫌盜採砂石案件,係因檢察官或其他民眾報案無法吃案而將被告辛○○等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尚難就此認定被告庚○○等並無包庇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辛○○等於崇德下臺地盜採砂石長達數年,就已查獲盜採之案件,不含已回填廢土之面積即高達 190個籃球場之面積,若非被告庚○○、丁○○、乙○○等人蓄意包庇,焉有可能在數年中從未發覺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之犯行,而未主動將被告辛○○、甲○○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六)被告庚○○又辯稱:伊通知被告辛○○有專案,請其回填係因被告辛○○之前被查獲盜採砂石,為避免困擾,怕被長官責罵,才通知被告辛○○云云。然山地清查專案係配合協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查緝不法,至遭盜採、濫墾土地回填工作並未列入評核項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98年8月18日警署刑保字第0980134984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05頁),復依花蓮縣政府93年11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301523970號函所頒布之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警察機關應配合事項:(一)執勤晨警在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本小組會勘處理;(二)執勤員警發現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土石採取場疑似越區採取、超深採挖等行為時,應通報本小組依法查處;(三)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應迅速會同本小組,依現場情況扣押相關證物,除現場拍照外,應對現場挖土機、堆土機、載連土石車輛、機具所在位置、現場人員活動及挖取土石坑洞面積、深度、堆置砂堆體積等狀況予以錄影拍照蒐證,以保全證據;(四)警察人員執行取締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發現土石車載運土來源可疑者,應追查並依本要點通知本小組依法辦理。」(參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庚○○、丁○○未依上開規定通報、蒐證、查緝,反洩露專案查緝及民眾檢舉之消息予被告辛○○,讓其回填水洗砂石後之廢土,湮滅犯罪之事證,是被告庚○○、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庚○○、乙○○、丁○○均知悉被告辛○○自94年間起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臺地附近,以承租農地,盜挖農地砂石,將砂石碎解、水洗成級配販售,砂石水洗後之廢土再回填至盜挖之坑洞之方式盜採砂石,復於96年 4月間起又假藉挖蓄水池,實則盜挖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邊土地之砂石販售,以此方式謀取鉅額不法利益,竟期約、收受被告辛○○、甲○○所交付之賄賂與不正利益後,未依上開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對泰暘砂石行盜採砂石之行為蒐證、通報、查緝及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組偵辦,被告庚○○及丁○○並分別於有人檢舉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專案查緝時,以電話通報被告辛○○、甲○○,將所挖掘之坑洞以廢土回填,以掩飾其等盜採砂石之犯行,以此方式包庇被告辛○○、甲○○等竊盜犯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可堪認定。
六、又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乙○○、丁○○3人於任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明知轄區內未有砂石礦區,亦未有廠商取得砂石之採礦權,而崇德下臺地為違法盜採砂石之高風險區,基於職責應予積極查緝,而被告辛○○、甲○○ 2人期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告庚○○、乙○○、丁○○ 3人及崇德派出所,其目的無非係為拉攏討好被告庚○○、乙○○、丁○○ 3人及崇德派出所,使其不要主動查緝其等盜採砂石之犯行,此亦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崇德派出所是泰暘砂石行管區,砂石車進出由崇德派出所查緝,盜採砂石時也由崇德派出所查緝,為了避免麻煩伊才送賄款給崇德派出所,崇德派出所附近沒有地磅站,一旦崇德派出所查到砂石車有超重情形,則會送到太魯閣大橋旁的亞洲水泥過磅,如超重就會開罰單,崇德派出所有對泰暘砂石行開立罰單,幾乎每個月都有,賄賂後有改善一點,但還是有開罰單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524頁、第525頁);及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泰暘砂石行蓄水池確實是挖太大,這段期間鄭淵博說警察要泰暘砂石行支付一些款項,伊答應要支付這些錢,目的是要拖延時間來回填,即是要設法隱藏違法之事實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31頁、第432頁)明確,足見被告辛○○、甲○○期約、交付上開賄款、不正利益與被告庚○○、乙○○、丁○○違背職務包庇被告辛○○、甲○○盜採砂石,兩者確有對價關係無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犯行,及被告辛○○、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乙○○、辛○○、甲○○3人於附表編號1至 6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被告乙○○、辛○○、甲○○ 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該條文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具有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於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辛○○2人。
(四)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將不得逾 20年之規定,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是比較結果,以被告辛○○、甲○○ 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甲○○2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乙○○、辛○○、甲○○3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九、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罪數及各罪罪名詳如附表編號 8至14所示);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罪數及各罪罪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庚○○、丁○○亦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然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庚○○、丁○○以電話向被告辛○○、甲○○示警等行為,將偵查作為洩露予被告辛○○、甲○○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庚○○、丁○○ 2人以洩露偵查作為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犯行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被告辛○○與不詳之泰暘砂石行員工就附表編號1、2、5、6、7及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15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犯罪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之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 1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4、15所示之犯行,犯罪之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 15之犯行,犯罪之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連續犯一罪部分,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 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乙○○、丁○○ 3人均為依法調查、追訴犯罪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 8至14所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每次均不到 5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8、10、12、13部分之不正利益金額不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金額在 50,000元以下),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收受賄賂之數額,合計不到50,000元,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收受賄賂之數額,不到50,0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辛○○於附表編號 7至15所示期約、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及被告甲○○於附表編號 4及編號15所示交付賄賂之數額,每次亦未超過50,000元,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自白:因泰暘砂石行蓄水池確實是挖太大,這段期間鄭淵博說警察要伊支付一些款項,伊有答應要支付這些錢,目的是要拖延時間來回填,即是要設法隱藏違法之事實,被告庚○○有親口向伊要求支付油漆費、電費、代墊電話費、餐費等不正利益等語。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於附表編號8、9、
11、13、14所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辛○○於附表編號8、9、11、13、14所示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庚○○、乙○○、丁○○ 3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辛○○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份在卷可稽,被告辛○○貪圖利益,大面積盜挖砂石,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又為遮掩犯行,竟與被告甲○○共同行賄轄區警員,犯罪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告庚○○、乙○○、丁○○ 3人職司偵查犯罪之工作,竟無視被告辛○○等大面積盜挖砂石,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對於自然環境之不可回復性,貪圖不法財物,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甚而主動向被告辛○○以種種理由、藉口,明示、暗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嚴重污損警務人員之廉潔及公務員之官箴,事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復查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因其收受賄賂之金額在50,000元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辛○○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於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並就被告庚○○、辛○○、甲○○ 3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庚○○具體求刑15年、被告乙○○具體求刑12年、被告丁○○具體求刑 13年、被告辛○○具體求刑7年、被告甲○○具體求刑 5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恰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17,000元、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庚○○所收受之賄賂水果切盤應依同條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係泰暘砂石行之員工,泰暘砂石行違法挖掘農地土石用以販售,被告辛○○為避免其違法之行為遭查緝、追訴,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丙○○各交付10,000元之賄款與崇德派出所員警,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二)被告辛○○於附表編號 1、2、5、6、7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 1、2、5、6、7所示之賄賂予崇德派出所,因認被告庚○○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三)被告庚○○於 96年6月29日要求被告辛○○提供2瓶38度金門高粱酒,因被告庚○○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分別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賄賂及附表編號 1、2、5、6、7所示收受賄賂之犯行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甲○○、丙○○ 3人之供述及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等為據,訊之被告丙○○、庚○○ 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賄賂及附表編號1、2、5、6、 7所示收受賄賂之犯行之罪嫌,被告丙○○辯稱:伊係94年10月才擔任泰暘砂石行之現場負責人,之前只是負責過磅之工作,伊於94年年底至95年年初離開泰暘砂石行,伊擔任泰暘砂石行員工之期間,從來沒有送紅包給崇德派出所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並未收受被告辛○○等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5、6、 7所示之賄款等語。
經查:
(一)證人己○○固於調查局問時證稱:94年9月 18日給崇德派出所中秋節的紅包10,000元,是被告辛○○吩咐要從零用金出這筆錢,至於是誰去交付與崇德派出所,如果被告丙○○當時尚未離職,就是由被告丙○○負責把紅包交給崇德派出所,如果被告丙○○已離職,就是由被告甲○○負責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23頁),然於偵查中則證稱:94年9月18日中秋節給崇德派出所的紅包,應該是被告辛○○交付給崇德派出所的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 3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暘砂石行之交際費,一般來講都是支出明細寫好,伊再製作傳票,由廠長即被告甲○○覆核,被告甲○○於94年8月開始任職到 97年 9月,剛來的時候被告甲○○沒有管裡面的帳,是被告丙○○在管,被告丙○○管帳管到94年9月或 10月,伊不太記得,伊也不記得被告丙○○是哪一年離職,但是是在年底的時候離職,被告甲○○曾經於95年6月到7月間羈押在新竹看守所,被告丙○○有回來幫忙處理廠內的事情,但是沒有管帳,零用金和交際費都是伊做好帳後,傳真給被告辛○○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 24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被告丙○○是否仍為泰暘砂石行之現場負責人,是否係由被告丙○○將被告辛○○吩咐之賄款交付與崇德派出所,證人己○○之說詞前後反覆,尚難僅憑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二)雖被告辛○○於97年9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4年9月18日崇德派出所中秋節紅包10,000元是被告丙○○即可決定的,所以有無支付這筆10,000元紅包給崇德派出所,及交給崇德派出所何人,要問被告丙○○才清楚。95年 1月27日、95年4月2日、95年6月16日及95年9月29日給付崇德派出所金額為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這是因鄭淵博告訴伊,要支付給崇德派出所錢,以避免泰暘砂石行遭崇德派出所找麻煩,而伊也是為了這個目的,才願意將款項交給鄭淵博,由鄭淵博轉交款項給崇德派出所員警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385頁、第386頁);復於97年 9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1月、4月、6月及9月給崇德所錢的事,可以確定不是伊送的,送錢給崇德派出所的事情,伊不清楚,這要問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或被告甲○○才清楚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肅他字第17號卷第488頁、第489頁);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94年9月18日崇德派出所紅包 10,000元,因當時伊尚未到泰暘砂石行服務,所以並不知情,也未經手,95年 1月27日崇德派出所交際費10,000元,伊並不知情,也未經手,送錢給崇德派出所的事,要問現場負責人被告丙○○才清楚泰暘砂石行的事,都是由伊與被告丙○○負責處理,伊負責廠內的機器跟車輛,廠外的公關則由被告丙○○負責處理,伊不曾參與,被告丙○○離職後,廠內、外都由伊負責,但伊不曾送錢給員警等語。然被告辛○○前後供述不符,其證詞已有瑕疵,且被告辛○○、甲○○ 2人均與被告丙○○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之可能,尚難以被告辛○○與甲○○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詞作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三)雖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於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間擔任泰暘砂石行之現場負責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係於94年年底至95年年初時離職,復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係於某一年年底的時候離職等語相符,就被告丙○○是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擔任泰暘砂石行之現場負責人而交付賄賂與崇德派出所員警,既仍有疑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卷附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及零用金之支出雖記載
94 年9月18日崇德派出所中秋節紅包10,000元、95年 1月27日給付崇德派出所10,000元,亦僅能證明泰暘砂石行有向崇德派出所給付該2筆賄款,尚難就此推論該2筆賄款係由被告丙○○所交付。
(四)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庚○○等人收受如附表編號 1、2、5、6、7所示之賄賂,然起訴書中檢察官除被告庚○○外,並未特定何人共同收受賄賂,是除被告庚○○外,其餘崇德派出所之員警並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五)上開被告辛○○、甲○○、丙○○ 3人之供述及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固得證明被告辛○○所經營之泰暘砂石行於附表編號 1、2、5、6、7所示之時間交付賄賂與崇德派出所等情,然被告辛○○、甲○○、丙○○ 3人之供述及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未陳述係將如附表編號 1、2、5、6、7所示之賄賂交付與何人,而被告庚○○固為崇德派出所之所長,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庚○○親自收受如附表編號 1、2、5、6、7所示之賄賂,或被告庚○○與崇德派出所收受賄賂之員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就此推論被告庚○○於附表編號
1、2、5、6、 7所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仍有不足。
(六)檢察官就追加起訴被告庚○○於96年6月 29日要求賄賂罪部分,並未提供證據足參,而依據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有關於此之通話內容,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此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丙○○、庚○○2人分別涉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收受賄賂罪嫌及上開要求賄賂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庚○○ 2人分別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丙○○、庚○○ 2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丙○○、庚○○ 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被告行求、交付、收受│主 文 ││ │ │ │賄賂之行為 │ │├──┼───┼───┼──────────┼───────────┤│ 1 │94年9 │不詳 │辛○○自行或指示有犯│乙○○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18日│ │意聯絡之人交付賄賂10│之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 │ │ │,000元與崇德派出所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詳警員。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2 │95年1 │不詳 │辛○○指示有犯意聯絡│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 │月27日│ │之人交付賄賂10,000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 │ │ │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柒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95年3 │泰暘砂│乙○○假藉無力繳納崇│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 │月7日 │石行 │德派出所94年11月、95│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下午3 │ │年 1月之電費向泰暘砂│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4時 │ │石行借貸為由,向蔡正│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 │許 │ │義要求賄賂16,000元,│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 │ │辛○○允諾後,透過無│權壹年。 ││ │ │ │犯意聯絡之己○○交付│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賄賂16,000元。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95年3 │泰暘砂│乙○○假藉無力繳納子│,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月23日│石行 │女註冊費向泰暘砂行借│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 │ │ │貸為由,向甲○○要求│年。 ││ │ │ │賄賂 1,000元,甲○○│ ││ │ │ │交付賄賂 1,000元後,│ ││ │ │ │向無犯意聯絡之己○○│ ││ │ │ │取款,以交際費入帳。│ │├──┼───┼───┼──────────┤ ││ 5 │95年4 │不詳 │辛○○指示有犯意聯絡│ ││ │月2日 │ │之人交付賄賂20,000元│ ││ │ │ │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 ││ │ │ │。 │ │├──┼───┼───┼──────────┤ ││ 6 │95年6 │不詳 │辛○○指示有犯意聯絡│ ││ │月16日│ │之人交付賄賂10,000元│ ││ │ │ │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 ││ │ │ │。 │ │├──┼───┼───┼──────────┼───────────┤│ 7 │95年9 │不詳 │辛○○指示有犯意聯絡│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月29日│ │之人交付賄賂10,000元│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 │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 │├──┼───┼───┼──────────┼───────────┤│ 8 │96年5 │ │庚○○與花蓮縣警察局│庚○○有調查、追訴職務││ 追 │月10日│ │新城分局分局長吃飯,│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加 │晚上8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 起 │時19分│ │動電話撥打辛○○所使│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訴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奪公權貳年。 ││ 部 │ │ │行動電話,要求辛○○│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分 │ │ │負責用餐之餐費,蔡正│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 │ │ │義並予允諾而期約。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9 │96年5 │ │庚○○以門號00000000│庚○○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11日│ │54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蔡│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上午11│ │正義所使用門號092113│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時14分│ │9728號之行動電話,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 │ │求辛○○繳納崇德派出│奪公權貳年。 ││ │ │ │所96年5月電話費2,022│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元,向辛○○要求不正│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 │ │ │利益,辛○○允諾後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為繳納。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10 │96年6 │ │辛○○以門號00000000│庚○○有調查、追訴職務││ 追 │月16 │ │28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加 │日下午│ │致憲所使用門號093379│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 起 │2時11 │ │8854號行動電話,當時│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 訴 │分 │ │庚○○在花蓮縣新城鄉│權貳年。 ││ 部 │ │ │三棧溪附近與花蓮縣警│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分 │ │ │察局新城分局副分局長│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 │ │ │等人在該處露營,陳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憲在電話中要求辛○○│奪公權壹年。 ││ │ │ │提供幾瓶38度金門高粱│ ││ │ │ │酒,辛○○並予允諾而│ ││ │ │ │期約賄賂。 │ │├──┼───┼───┼──────────┼───────────┤│ 11 │96年6 │ │辛○○以門號00000000│庚○○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23日│ │28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下午1 │ │致憲所使用門號093379│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時38分│ │8854號行動電話,電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 │ │ │中庚○○要求辛○○雇│奪公權貳年。 ││ │ │ │工粉刷崇德派出所外牆│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於96年7月4日晚上10│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 │ │ │時 9分許,庚○○又以│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市話 000000000電話撥│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打辛○○所使用門號09│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電話中假藉抱怨粉刷│ ││ │ │ │費用過高,暗示要求蔡│ ││ │ │ │正義支付之方式,向蔡│ ││ │ │ │正義要求不正利益,蔡│ ││ │ │ │正義允諾並代為支付該│ ││ │ │ │粉刷費用約10,000元。│ │├──┼───┼───┼──────────┼───────────┤│ 12 │96年6 │ │庚○○以市話00000000│庚○○有調查、追訴職務││ 追 │月28日│ │3 號電話撥打辛○○所│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加 │下午6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起 │時14分│ │行動電話要求辛○○在│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 訴 │ │ │翌日早上花蓮縣警察局│權貳年。所得之水果切盤││ 部 │ │ │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 分 │ │ │局長官視察崇德派出所│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 │ │時,提供水果切盤招待│徵其價額。 ││ │ │ │,辛○○允諾並交付水│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果切盤。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 │ │ │ │奪公權壹年。 │├──┼───┼───┼──────────┼───────────┤│ 13 │96年7 │ │庚○○以門號00000000│庚○○有調查、追訴職務││ 追 │月5日 │ │54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蔡│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加 │下午5 │ │正義所使用門號092113│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 起 │時49分│ │9728號之行動電話,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 訴 │ │ │時庚○○與花蓮縣警察│奪公權貳年。 ││ 部 │ │ │局新城分局長及分局長│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分 │ │ │之家人在東裕海鮮餐廳│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 │ │ │吃飯,庚○○在電話中│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假藉邀請辛○○到場等│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言語,暗示要求辛○○│ ││ │ │ │負責餐費,辛○○並予│ ││ │ │ │允諾而期約。 │ │├──┼───┼───┼──────────┼───────────┤│ 14 │96年7 │ │庚○○以市話00000000│庚○○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10日│ │3 號電話撥打辛○○所│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上午11│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時01分│ │行動電話要求辛○○繳│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 │ │ │納崇德派出所96年 6月│奪公權貳年。 ││ │ │ │之電話費 1,750元,蔡│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正義允諾後繳付,將收│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 │ │ │據交予庚○○,庚○○│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並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分局核銷辦公費,核銷│ ││ │ │ │之款項未償還辛○○,│ ││ │ │ │而受有不正利益。 │ │├──┼───┼───┼──────────┼───────────┤│ 15 │97年1 │泰暘砂│丁○○於96年 6月間起│丁○○有調查、追訴職務││ │月4日 │石行 │,即假藉母親生病開刀│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 │ │為由,向辛○○要求賄│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 │賂,辛○○最初未予理│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 │ │ │會,至97年1月4日蔡正│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義始透由有犯意聯絡之│壹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 │ │ │甲○○交付賄賂10,000│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元與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 │ │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 │ │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