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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7月6日23時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所轄之木瓜山事業區97林班地內(花蓮縣壽豐鄉境內,約在白鮑溪上游山區),以徒手方式竊取國有之豐田玉石2顆,共計 59公斤。得手後,以其所有XF6-129 號重型機車載運準備返家,嗣於同年月7日2時許在前揭林班地內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豐田玉石2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德、莊慶成、南華工作站技術士陳景雲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具、現場圖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另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所謂「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林產物;「森林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豐田玉石,當非屬森林副產物無訛,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11月17日林造字第0981620644號函在卷可參。另查豐田玉石並非屬礦業法第3 條所列舉之礦石,自亦無違反礦業法之可言。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與案外人陳明德(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撿拾豐田玉石,惟二人僅係結伴前往獵取飛鼠時,在現場發現玉石,而各人分別撿拾後各自納為己有,並以各自之機車載運下山,並未事先謀議,對竊盜行為亦無行為之分擔,為被告供述在卷,自難認被告與陳明德2 人係結夥或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均屬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