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與丙○○原共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其上同段1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號),原係丙○○所有,丁○○明知其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內,於乙○○公證人之公證下,提出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代理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與甲○○訂定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竟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丙○○對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公證時,其是否曾提出丙○○印鑑證明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稱: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公證時,伊並未提出丙○○之印鑑證明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偽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