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鋤頭、十字鎬各壹枝、頭燈壹個(含帽子)、玉髓礦石壹顆(約參拾陸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9時許,進入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阿能卡山泰林段山區海拔314 公尺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十字鎬、頭燈(含帽子)等工具,私自採取國有寶石玉髓礦1顆(約36公斤)。嗣於同日17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神農8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鋤頭、十字鎬、頭燈(含帽子)等工具及玉髓礦1 顆(約36公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振豐、羅瑞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礦務局98年6月11日礦授東一字第09800283040號函。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玉髓礦代保管證明單、位置圖。㈤扣案鋤頭、十字鎬、頭燈(含帽子)各1具。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私自採礦罪。被告所犯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該礦石之監督權,所犯礦業法第69 條第1項之私自採礦罪,係侵害國家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極易於犯罪過程中對他人人身造成威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於國家礦石所生之損害,惟行竊後即為警查獲而取回礦石,所生危害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鋤頭、十字鎬、頭燈(含帽子)各1 具,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玉髓礦1顆(約36公斤),依礦業法第69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礦業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礦業法第69條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