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花蓮縣○○鄉○○村○○段第 376、471、472地號土地為國有、同段第 365地號土地為吳德清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國德清」),且上開土地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劃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 3條之山坡地,竟未經許可,自民國97年12月8日起,僱用並到場指示不知情之司機甲○○駕駛PC-200型挖土機、不知情之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接續在上開 4筆公有及私人土地上擅自採取土石,並將土石載往鄰近屬乙○○所有之同段第 364地號土地上回填水塘,迄於同年月11日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丙○○,並循線查獲乙○○,嗣經測得上開土地共遭開挖面積達475平方公尺,採取之土石約1,900立方公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地主吳德清之胞兄吳德明、證人及共同被告甲○○、丙○○、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課員林永鍠、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丁○○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核該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永鍠、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乃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於準備程序後,囑託國立屏東大學鑑定上開 4筆土地是否因開挖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鑑定人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後,所製作99年1月21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991540021號函乙份,依照同法第206條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 4筆土地均非其所有,且未經同意即僱工開挖、採取土石,用以回填其所有之同段 364地號土地上水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同段 364、470、473地號土地均係伊所有,伊為了改善其所有之 364地號土地積水不良情形,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後,才僱用甲○○、丙○○整地,只是整地時忽略了勘查的責任,致不小心指示甲○○、丙○○越界挖到鄰近的土地,主觀上並沒有犯意,且應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上開花蓮縣○○鄉○○村○○段第 376、471、472地號土地
為國有、同段第 365地號土地為吳德清所有,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 3條之山坡地等節,經證人即地主吳德清之胞兄吳德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附於警卷第34-3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第58-61頁)及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70200282號函(附於偵查卷第38頁)等文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僱用甲○○、丙○○分別駕駛怪手、卡車,在
上開 4筆國有、吳德清所有之山坡地上,擅自開挖、採取土石,用以回填被告所有之同段 364地號土地上水塘之事實,除經被告乙○○自白外,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永鍠、丁○○於警、偵訊中證述一致,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明知其所有之土地僅為同段第 364、470、473地號土地,並僅針對此 3筆土地,於提出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此有被告所有權狀 2份附於警卷第22、24頁及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府農保字第0970200282號函在偵查卷第38頁可參),於施工前,即應確認界址,以免越界侵害鄰地,況其越界開挖、採取土石之國有、吳德清土地多達4筆,開挖面積達475平方公尺,採取之土石高達約 1,900立方公尺,顯非些微差異而已,足認為被告諉稱僅係不小心指界錯誤,非故意盜採土石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採取土石之行為,已達「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事項」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本院囑託國立屏東大學鑑定無訛,有該大學99年 1月21日屏科大建保字第0991540021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空言辯稱應不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辯護人辯稱應到現場履勘,否則鑑定函之證明力存疑云云,均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7年12月11日、同年月16
日取締盜(濫)採砂石會勘紀錄各乙份、空照圖(警卷第27、28頁、偵查卷第25頁)、警偵卷所附現場照片等文件及扣案自用大貨車、挖土機各 1台可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第10條、第9條第4款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罪」,本質上即為竊盜行為,應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是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罪,不另論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竊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開挖整地等罪(被告採取土石本需挖起土石,然其係將土石載往自己所有之土地回填水塘,並無在國有及他人私有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甲○○、丙○○犯罪,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自97年12月8日到11日多次採取4筆土地之土石,均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年近70歲之男子,並無任何前科,僱用不知情之甲○○、丙○○駕駛怪手、卡車開挖、採取國有及他人土地上之砂石,用以填平其所有之同段第36
4地號土地上水塘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挖面積、採得砂石非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僅否認主觀犯意及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明知花蓮縣○○鄉○○村○○段第376、471、472、365地號土地均為政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如有使用山坡地之必要,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而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依法不得挖取土石,除同段第364、473地號為乙○○所有,並曾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外,餘第365地號土地為吳德清所有;第376、471、47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且國有之第376、471、472 地號土地緊臨台九線公路,為公路預留緩衝區帶,以防止重要公路地基流失而保留與公路相同之高度,與乙○○所有之土地高度差逾 4公尺,竟與乙○○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間起,由乙○○僱用甲○○駕駛PC-200型挖土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土方,在上開國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花蓮縣○○鄉○○村○○段第365地號土地吳德清所有土地、第376、471、472地號國有土地面積達475平方公尺,並採取約1,900立方公尺之土石,因認被告甲○○、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加重竊盜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同條例從事第9條第4款採取土石(至於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佔用並從事第 9款開發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刪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佔用並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5款採取土石、開挖整地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均自始堅辭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嫌,辯稱:「我們只是受僱工作,由地主乙○○親自指界,跟我們說開挖到哪裡,我們按照指示作,並不知道地主沒有申請許可,也不知道挖掘土石範圍已經超過地主的土地」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永鍠、丁○○(起訴書誤載為王基祥)之證詞及上開認定被告乙○○有罪之文件為其依據。惟被告甲○○、丙○○分別以怪手司機、卡車司機為業,均有正當工作,僅係單純受僱於共同被告乙○○從事本件開挖、採取土石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明確,且依據花蓮縣警察局會勘紀錄,經現場以 GPS衛星定位儀測量,全部使用面積為1,335平方公尺,違法開挖面積為375平方公尺,僅為約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之開挖範圍,確實坐落在被告乙○○所有之土地上,而上開土地均係風景區田、水、旱地,彼此之間並無明顯界址,是被告甲○○、丙○○信任被告即同段
470、473、364地號土地之地主乙○○當場指界,始從事開挖、採取土石之行為,亦未將土石運出,而係用以填補 364地號土地上之水塘,客觀上並無特別可疑之處,其等僅係按時計酬之受僱人,亦不因擅自開挖、採取土石而得朋分利益,是尚難認為其等主觀上有何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之不法意圖。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乙○○之個人犯行,然尚無法證明其 3人間有犯意聯絡,是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蕭一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