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澤民
賴強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7號、98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澤民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採之大理石礦合計陸拾伍立方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強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強森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吳錦泉與陳祈炊於79年間與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拓公司)簽立合約書,由宜拓公司將其所屬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牛窟仔礦區,提供吳錦泉、陳祈炊開採石礦及加工製成品,期間自79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且如臺灣省礦務局(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現已改隸為經濟部礦務局)繼續展延其租期,則期間比照展延之,合約書並經本院79年度公字第1163號公證在案。迨97年間,盛鴻營造有限公司(由楊澤民實際經營)與吳錦泉訂立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7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3年,將上開吳錦泉與陳祈炊取得之採礦權利交由盛鴻營造有限公司開採,該合約書第10條並明定,應取得陳祈炊同意後生效。詎楊澤民明知上情,在未取得陳祈炊之同意,合約尚未生效之際,竟基於私自採礦之犯意,於97年5月28 日,與不知情之賴強森簽立契約書,約定楊澤民向賴強森租用重機械怪手2部與20 噸砂石車1 部及操作人員,賴強森則僱用亦不知情之工人吳松儐、高全旭等人,在國有花蓮縣○○鄉○○段第157 地號土地及楊永福所有花蓮縣○○鄉○○段第157之6地號土地上開採大理石礦。惟因開工未幾楊澤民即未依約給付工資,且開工後旋為該地居民認上開工程有安全疑慮要求停工,宜拓公司負責人盧秀岳得悉後亦認上開合約並未得宜拓公司同意而有爭議向警報案。詎賴強森因不甘未取得報酬之損失,明知已開採之大理石礦非其所有,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前某日,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將上揭已開採之石礦其中5 卡車(每車約13立方米)予以竊取,逕自運送他處圖售,不知去向。
三、案經盧岳秀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吳松儐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澤民固坦承有與吳錦泉訂立合約書,且該合約書迄未得陳祈炊之同意,即與被告賴強森訂立上開機械人員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自採礦、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叫被告賴強森開路整地,準備開挖,並未要求被告賴強森開採礦石或將礦石外運云云;被告賴強森則坦承知悉有5 部卡車之礦石外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楊澤民係向伊承租機械及人員,伊並不參與任何作業,是被告楊澤民要求將現場之礦石運走,伊不在現場,也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案外人吳錦泉與陳祈炊於79年間與宜拓公司簽立合約書,
由宜拓公司將其所屬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牛窟仔礦區,提供吳錦泉、陳祈炊開採石礦及加工製成品,期間自79年 1月1日至83年12月31 日止,且如經濟部礦務局繼續展延其租期,則期間比照展延之,合約書並經本院79年度公字第1163號公證在案。迨97年間,楊澤民與吳錦泉訂立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7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3年,將上開吳錦泉與陳祈炊取得之採礦權利交由盛鴻營造有限公司開採,惟迄仍未依約取得案外人陳祈炊同意生效,被告楊澤民即於97年5月28 日,與被告賴強森簽立契約書,向被告賴強森租用重機械怪手2部與20噸砂石車1部及操作人員,在國有花蓮縣○○鄉○○段第157 地號土地及楊永福所有花蓮縣○○鄉○○段第157之6地號土地上動工等情,除有吳錦泉、陳祈炊與宜拓公司合約書、楊澤民與吳錦泉之合約書、被告楊澤民與被告賴強森之契約書各1 份、宜拓公司採礦執照、礦場登記證、礦區礦權設定圖、97年7月1日花蓮縣政府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20張分別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9年度公字第1163號公證卷查核無訛。
㈡證人高全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去本案礦場看料
,料就堆在礦場下方土堆上,有一堆一堆的料,伊去的時候被告賴強森也在場,伊還帶了1 部卡車準備去看現場的料如果合適就要直接買走,現場的料還沒有篩選過,但大小有分開堆放,因為當天沒有看到適合的料,大部分都是大理石礦所以沒有載,但伊要的是矽砂不是大理石,而且現場鄉長、警察也有到場不讓卡車上去等語;另證人吳松儐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證人高全旭都是被告賴強森所僱請,伊有看見土石被載離現場,載了差不多5台,每車13 立方米,是被告賴強森要伊點有幾部車載土石離開,伊在現場作了大約半個月,有見過被告楊澤民等語(參偵字4257號卷第169頁、第170頁)。而被告賴強森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證人高全旭、吳松儐為伊所僱請在現場工作之人員無訛,足見證人高全旭、吳松儐不僅為被告賴強森所僱請之人員且本案現場確實已遭被告賴強森開採大理石礦無訛。
㈢證人盧秀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97年6月1日時當
地的居民告訴伊現場礦產被盜採,因伊人在宜蘭羅東,所以隔天才去報案,但是我們會同警察去現場時,怪手已經去了幾天伊並不知情,伊的公司的礦區是大理石與石灰石礦,採出來的礦可以製成水泥或其他的化工原料。伊報案後會同警察去的地方,即如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在下方停放車輛的地方不是礦區,是在上方把礦石挖出來後,堆置在下方處堆成一堆一款,礦石是大理石礦沒錯,但是量不多,價值不高。宜拓公司所簽的約157 公頃是整個礦區,但礦區內要開挖的時候,要挖的範圍還是要逐筆土地範圍去向政府申請成為礦業用地,核准後才能開挖,當初給吳錦泉、陳祈炊同意他們可以挖的部分其實是要由他們自己在礦區內找到地點以後,自己向政府申請許可成為礦業用地,以及投資相關的設備及支付相關的水保費用。本案今天被挖的土地只有五分地的範圍,是宜拓公司在 5、60年間就已經政府核定的礦業用地,宜拓公司也投資了相當多的資金,這部分不在當初與吳錦泉、陳祈炊的契約範圍內。且後來吳錦泉、陳祈炊二人也沒有繼續採礦,因為在簽立合約以後,81年起政府就公告水泥專業區,也沒有再核定其他礦業用地,所以他們也無法繼續採礦等語明確。
經核與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技士羅瑞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開採礦區是屬於宜拓公司的礦區,在礦區內有礦業用地,因為礦區非常大,礦業用地是指可以開採的部分需要另外向礦務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若土地原來並非礦業用地還要申請變更,準備開採的時候我們會邀集土地的主管機關會勘經過土地主管機關的同意,我們就會核定,申請人在核定後才去向土地主管機關承租,也有可能是私人用地,我們會要求申請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有合法的承租證明,承租也可以,宜拓公司在它的礦區裡面,只申請過1次礦業用地等語大致相符。
㈣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證人吳松儐至現場指出當時堆
置所挖土石位置測量,並採取現場遺留土石經經濟部礦務局鑑定結果,堆置土石位置係在花蓮縣○○鄉○○段 157、157-2、48 地號土地,且其上所遺留之土石確係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0款之大理石礦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 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77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經濟部礦務局98年4月10日礦授東一字第09800280780號函在卷足憑;而宜拓公司前已於62年5月2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礦字第52849號公告核定花蓮縣○○鄉○○段○○○○號 0.5公頃(第一採礦場)、14地號0.5公頃(第二採礦場)、228地號0.4424公頃(貯石場)作為礦業用地採取大理石礦等情,亦有經濟部礦務局99年1月26日礦授東一字第09900250660號函、前開採礦執照分別附卷可按,足見證人盧秀岳證稱:被告2 人所採取礦石之地點,係原本宜拓公司早經核定為礦業用地之採礦地點,及被告等人已採取大理石礦堆置等情,與證人高全旭、吳松儐所證及前揭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㈤證人賴強森係本案前經友人介輾轉紹始認識被告楊澤民,
並出租機械人員予被告楊澤民,為被告賴強森供述在卷,且有被告2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該契約第7條已明載被告賴強森須配合被告楊澤民之指示作業,足見被告賴強森係依契約賺取出租機械人員作業之報酬,並非分享被告楊澤民開採礦石之利潤,堪認被告賴強森應係受被告楊澤民指示施工,2 人並非平行的合作關係無訛。是以,若非被告楊澤民確有指示,被告賴強森應無前往開採挖取大理石礦並加以堆置之可能,此部分被告賴強森辯稱係受被告楊澤民之指示而為,衡情度理應屬可信,而被告楊澤民辯稱僅要求被告賴強森整地、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尚未開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楊澤民亦不否認確實並未給付被告賴強森任何款項(參本院卷二第112 頁),是以被告賴強森辯稱:係因被告楊澤民未給付款項,始將5 車土石外運,尚堪採信。至被告賴強森雖又辯稱:係被告楊澤民指示將5 車土石外運云云,惟查,被告賴強森於偵查中即供稱:係因被告楊澤民欠伊錢,所以伊才把土石運走等語,且經檢察官追問有無告知被告楊澤民將土石載走時,被告賴強森亦答以:被告楊澤民不敢來等語(參偵字4257號卷第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被告楊澤民要伊載出去賣,伊沒有載出去,後來是因為被告楊澤民欠伊錢,伊才自己決定載出去賣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頁),先後就為何將所採得之土石外運供述確有不一,然被告賴強森在現場施作期間,被告楊澤民確實並未支付分文工資,此為被告2 人一致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松儐、高全旭亦一致證述伊等2 人均未取得工資無訛。是以,此部分被告賴強森顯係因未取得工資而將土石直接外載販賣,用以折抵工資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賴強森不斷翻異前詞辯稱:係受被告楊澤民指示將土石運出出售云云,無非臨訟畏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楊澤民明知其與吳錦泉之合約載明,須得案外人陳祈炊同意,該合約始生效力,在未得陳祈炊之同意,即大幅整地開挖土石礦產堆置,其確有私自採礦之犯行;被告賴強森明知上開土石並非其所有,竟任意將之處分,其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均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澤民所為,係犯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私自採礦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強森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澤民以一行為同時犯私自採礦及竊盜,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私自採礦罪處斷。被告楊澤民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賴強森及其僱用之工人吳松儐、高全旭等人私自採礦部分及被告賴強森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竊取礦石部分,均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賴強森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賴強森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澤民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受讓他人採礦權利之契約並未生效,仍執意進入他人礦區,私自採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宜拓公司採礦用地遭受破壞,損失不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被告賴強森受僱他人開採礦石,明知該等礦石並非己有仍加以處分,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全然坦承犯行,惟念其係因未取得工資,為減少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強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楊澤民所開採之大理石礦5 卡車(共計約65立方米),仍應依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強森明知被告楊澤民對宜拓公司之採礦權並無權利,仍與被告楊澤民基於私自採礦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8 日,與被告楊澤民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楊澤民向其租用怪手機械與20噸砂石車,為礦場作業,至同年 6月止,並由其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吳松儐、高全旭等人,虛以已取得上開採礦權,及「整路」為幌,以挖土機及卡車,私自採取國有花蓮縣○○鄉○○段第157 地號土地及楊永福所有花蓮縣○○鄉○○段第157之6地號土地上之大理石礦共 5卡車(每車約13立方米),運送他處,不知去向,因被告賴強森涉犯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共同私自採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強森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賴強森、楊澤民之供述、告發人盧秀岳之指訴、證人吳松儐之證述、被告2 人之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強森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自採礦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楊澤民之指示,被告楊澤民當時有表示有採礦權,並出示相關資料給伊看,伊只是受僱於被告楊澤民等語。經查:被告賴強森與被告楊澤民簽立契約書,係出租重機械怪手2部與 20噸砂石車1 部及操作人員予被告楊澤民,且須依被告楊澤民指示作業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賴強森係依契約賺取出租機械人員作業之報酬,並非分享被告楊澤民開採礦石之利潤,已如前述。而被告楊澤民於本院時亦供稱:伊在向被告賴強森租賃機具時,確實有向被告賴強森說伊有採礦權且有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賴強森查看,當時停工後被告賴強森有問伊到底可否開採,伊說伊所有的資料都在,還把資料拿給被告賴強森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見被告賴強森確實多次詢問被告楊澤民有無採礦權利,苟被告賴強森係與被告楊澤民基於私自採礦之犯意,衡情應不致如此。而且本案吳錦泉、陳祈炊確實曾與宜拓公司訂合約並經本院公證,而被告楊澤民又曾與吳錦泉訂立合約,形式上均有各該契約足憑,雖被告楊澤民未依合約書其中之內容約定,另取得陳祈炊之同意,惟被告賴強森僅係受僱於被告楊澤民賺取機具、人員出租報酬,在有上開契約書之情形下又得被告楊澤民之口頭承諾,被告賴強森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楊澤民與其他人間之關係並得細究契約內容,確實並非無疑。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強森明知被告楊澤民上開與吳錦泉之合約書並未生效並無任何採礦權利,而與被告楊澤民係基於私自盜採礦石之犯意而本案犯行,雖被告賴強森嗣因被告楊澤民未支付任何報酬,而將所採取之礦石外運出售,亦難認被告賴強森有何私自採礦之犯意,惟此部分與被告賴強森前開竊盜犯行,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礦業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礦業法第69條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