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林政雄律師俞建界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被 告 F○○
亥○○酉○○庚○○丙○○甲○○乙○○卯○○B○○丑○○辛○○寅○○辰○○D○○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18號、97年度偵字第3644號、97年度偵字第5224號、97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E○○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貳輛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挖土機壹輛、砂石車叁輛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挖土機貳輛、砂石車伍輛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貳輛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挖土機壹輛、砂石車叁輛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挖土機貳輛、砂石車伍輛均沒收。
F○○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貳輛均沒收。
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貳輛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輛、砂石車叁輛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挖土機貳輛及砂石車伍輛均沒收。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貳輛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叁輛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挖土機貳輛、砂石車伍輛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貳輛均沒收。
甲○○、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貳輛均沒收。
B○○、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叁輛均沒收。
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叁輛均沒收。
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叁輛均沒收。
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壹輛及砂石車叁輛均沒收。
E○○、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D○○均無罪。
事 實
一、緣E○○為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實際營業位置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下台地之立霧溪出海口北側之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僱用F○○為其助理,並僱用戊○○擔任現場負責人。且E○○曾於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僱用員工丙○○等人駕駛挖土機等機具開挖盜採砂石牟利,經警分別於95年4月10日、95年4月16日逮捕,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審理時,為認罪協商,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E○○於上開案件經查獲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581號土地與第1582號地號土地之地界係以堆置石塊為分野,前者為長有雜草、樹木之平地,後者為堆置砂石,二者界線明確,竟利用泰暘砂石行與南濱砂石廠簽約,約定代為取回南濱砂石廠堆置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582號土地)地平面上之砂石以進行代工之機會,雇請丙○○為駕駛挖土機司機,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E○○於95年6月下旬某日(約6月23日以後某日),指示丙○○駕駛挖土機,於95年6 月下旬數日間,接續竊取C○○所有、仳鄰1582號土地之同地段1581地號土地地平面下之砂石,致該土地形成長80公尺、寬30 公尺(較諸籃球場之15mx28m=420㎡面積計算,盜採面積相當於6.6個籃球場)、平均深
1.9公尺之深坑凹陷,計得盜採砂石體積高達約4,560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2.08公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85 元計算,E○○竊取砂石獲利計約806,208元。嗣經1581號土地之地主C○○發現,而於95年7月5日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F○○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9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F○○猶不知悔改,竟與E○○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採取土石需依據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方得為之,且知悉其泰暘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項目為建材零售,並未取得砂石處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不得採取土石或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且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326號、1474-3號、1475號、1476號、1476-1號、1476-2號、1476-3號、1477號、1478號、1479號、1480號、1481號、1482號、1483號、1484號、1485號、1486號、1489號、1490號、1491號、1492號、1493號、1494號、1495號、1495-1號、1497號、1497-1號、1498號、1500號、1501號、1503號、1504號、1508號等地號之土地分別屬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由E○○僱用F○○為其助理,戊○○為現場負責人,再由戊○○僱用酉○○、庚○○(自96年8月7日起受僱)為挖土機司機、並僱用甲○○、卯○○、乙○○(自96年8月3日起受僱)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再於96年7 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D○○,由上揭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分為早、晚2班,每班由1輛挖土機及1名司機、2輛砂石車及2 名司機,每次以結夥三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土地之土石,盜採面積廣達約49565.43平方公尺(較諸籃球場之 15m*28m=420㎡面積計算,本案盜採面積相當於118個籃球場),並造成第1501號、1500號、1483 號、1484號、1485號、1486號、1499號、1498號、1489號、1497號、1495號、1490號、1491號、1497-1號、1495-1號、1492號、1494號、1493號等地號土地形成積水窪地,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得盜採砂石高達約119,156.18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2.08公噸,每公噸約85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21,066,812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城分局及海巡署八三大隊司法警察於96年8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泰暘砂石行即E○○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輛及砂石車2輛。
三、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E○○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盜採砂石案件經查獲後,且尚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期間,非但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明知花蓮縣○○鄉○○段第1459號、1460號、1463號、1464號、1465號、1466號、1467號、1468號、1469號、1470號、1502號、1503號、1505號、1506號、1507號、1508號、1509號、1512號、1513號、1514號等地號土地分別屬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自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竟僱用戊○○為現場負責人、酉○○、庚○○為挖土機司機、B○○、丑○○、辛○○、寅○○(自97年9 月初某日起)、辰○○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改利用夜間查緝困難之際,於每天晚間6時許起至翌日6時許止,每次以1名挖土機司機、2名砂石車司機的輪班機制,結夥 3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地點之土石,盜採面積廣達26,565平方公尺(較諸籃球場之15m*28m= 420㎡面積計算,本案盜採面積相當於63個籃球場),並造成上開地號土地形成無法回復、深達10餘公尺之深壑,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得盜採砂石體積高達136,647 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2.08公噸,每公噸約85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24,159, 189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 97年11月24日查獲,並扣得E○○所有供盜採砂石搬運之挖土機1輛、砂石車3輛,及後續處理所盜採砂石之堆土機1 輛、篩洗分級砂石之石斛1組、石磨1組、電器設備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E○○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F○○、戊○○、酉○○、庚○○、岳俊龍、甲○○、乙○○、D○○、辛○○、B○○、丑○○、寅○○、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法律上特別規定之要件,故認無證據能力。另上揭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除被告E○○外,其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且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就被告E○○以外之被告,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子○○、天○○、地○○、戌○○、卯○○、辛○○、酉○○、戊○○、亥○○、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不否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A○○、巳○○於本院另案即96年度花易字第66號(以下簡稱另案)審理時,於法官訊問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以下判決所援引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E○○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到過現場,是南濱砂石場之人員在現場指示丙○○挖取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巳○○、宙○○、A○○於本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空照圖、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會勘紀錄、砂石原料代工契約、土地複丈成果圖、級配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南濱砂石場人員A○○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受僱
於南濱砂石場,負責在收磅處收磅單,第一天去現場時,巳○○有帶我去堆料處看過,並確實指給我看,後來我自己也有再到現場去看一下,有看到挖土機在挖巳○○指給我看的堆料的地方,但之後我和南濱砂石場的人再去現場看時,就看到一個地方被挖了一個大洞,該洞跟巳○○當初指給我看的位置不一樣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南濱砂石場人員巳○○於本院審理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要清運堆置砂石的位置,當時有土堆堆起來,是宙○○要求我們清運堆置在1582號土地上之砂石,當時1582、1581號兩筆土地間雖然沒有拉界線,但地標卻很明顯;剛去的時候,我有帶他們去現場,並告訴他們要把土堆清運掉,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我有帶A○○到現場,且告訴他泰暘砂石場要挖那一塊,因為很明顯,我也有跟他說這塊地是用租的,要還給地主;我當時雖然沒有注意看1581號土地是否有種植物,然1582號土地上就只有土堆,而且1581號土地上面是平的,有雜草、麵包樹,但1582號則有堆置砂石土堆,且相距1581號土地有3到5公尺;又我於6月16日、17 日帶他們看那堆土堆,土堆堆置的很高,我跟他們說要把土堆清運掉,並把地整平,並沒有叫他們要回填東西,而且也沒有東西可以回填等語綦詳。復證人即南濱砂石場人員宙○○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95年6月我在南濱砂石場任職,95年6月16日南濱砂石場與泰暘砂石行有簽立代工契約,有確定地號,並有說明是土地上所堆置,且於現場有指定,也有將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交給泰暘砂石行,當時我們是要將1582號土地返還給地主,所以要將1582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加以清除,才與泰暘砂石行簽約,請他們來清除,我們於簽約時有將上揭情事告訴泰暘砂石行,而當時被告E○○有在場,南濱砂石場係由廖董事長負責簽約,廖董事長有跟被告E○○說堆高的砂石部分要取走,我們要泰暘砂石行清理載運的砂石,要載回泰暘砂石場位於現場3 公里外的崇德海邊,我們收單人員(指A○○)是派在泰暘砂石場辦公室收單;且我在堆置現場有跟他們說界線,我也有跟他們說不要過界,地籍圖上是巳○○的字,此圖右側虛線部分是表示到馬路往南走42米,左轉43米,不要超過界線,我還怕工作人員會把樹林破壞,所以特別做標示給工作人員看,但我忘了我係將地籍圖交給巳○○還係工作人員,但是我記得當時實施清運工作的工作人員是原住民,我們南濱砂石場也有派A○○至現場收磅單,由A○○紀錄車輛進去情形;因1581號土地是斜坡,比較像攤平沒有隆起,我有跟現場工作人員說,並指地圖給他看,該工作人員表示了解;嗣於95年6月22 日下午,泰暘砂石場的人打電話來跟我們說機械壞掉,不用再派收單員到泰暘砂石場的辦公室收單後,我們就沒有再派收單人員至現場,之後發現1581號土地被挖凹陷了一個大洞等語綦詳。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 月間我任職泰暘砂石行,老闆是被告E○○,泰暘砂石行與南濱砂石場有簽立代工契約,代工的工作是由我開怪手去挖掘堆料的地方,堆料的地方是在台九線還沒有到太魯閣大橋的橋頭北邊的產業道路下去的地方,但地號我不知道,是我老闆E○○叫我去的,我在現場可以看到有好幾堆,有的是礦石、有的是土石,現場並沒有界標,但看起來是有堆過料的場地,堆料處有的高達一層樓,土石堆並沒有連在一起,而且地面都是凸出來的,沒有平的,我依地平的高度來挖,他們有跟我說要挖堆料,現場的堆料跟地面土石從外觀就可以區分,因為堆的是礦料,跟原來的土地砂石是可以區別的;當時南濱砂石場有一個胖胖的人跟我說把堆的料挖走,並用手指出堆料的地方,且說堆的料都是他們的,都可以挖,但他沒有拿地籍圖或圖片給我看;我去現場工作以前,E○○沒有跟我說要幫C○○整地,但有跟我說要挖南濱砂石場堆的料,而南濱砂石場的人沒有指示我要挖地表以下的砂石;我自95年6月21日到23日工作3天,因怪手壞掉,接手我的工作的人是丙○○,丙○○也是泰暘砂石場的怪手司機,丙○○接手時,我有跟他指示說挖堆料,且我挖的地方後面還有好幾堆沒有挖完,我挖不到一半;1581號土地即C○○所有之土地在我們堆料下方,C○○事後有指給我們看他土地的範圍,雖然我工作時,C○○的土地上就有比較小堆的堆料,高度大概半層樓高,有的是大石頭,但警察查獲後C○○的土地有凹陷下去之情形,且所堆的半層樓高的料也不在了等語明確。顯見南濱砂石場係委託泰暘砂石行即E○○將1582號地土地地面上之砂石為清運,並無指示開挖1581號土地或為整地、或挖取地表下的砂石;且為被告蔡明義所明知之情事;又1581號土地與1582號土地雖未明確拉出界線,但自兩筆土地之地上物可以明顯分辨兩塊是不同之土地甚明。另於95年6月23 日以後南濱砂石場即未再派人員至泰暘砂石場收取磅單,且因壬○○所使用之挖土機壞掉,泰暘砂石行遂改派丙○○至該上開處所開挖土機挖取砂石至明。而證人壬○○並未告知接手的砂石車司機即被告丙○○要挖取地表下之砂石,而是告知要挖取堆置在1582號土地地面上的砂石至為灼然。
㈢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壬○○說他的怪手
壞了,老闆即被告E○○就派我去幫忙,除了被告E○○有到場外,並沒有派其他人到現場,被告E○○有告訴我說怪手開到另外那邊去挖,挖的地方就是C○○的土地,並請我去整地,我在C○○的土地上挖了3 天,我是拿被告E○○的薪水,我去C○○那邊整地之前沒有在C○○的土地上挖,沒有其他人叫我去挖地,我在挖的時候,被告E○○也有到現場,都沒有說話等語明確。雖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嗣改證稱:我剛說被告E○○說那邊土地可以挖是壬○○的意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被告E○○並沒有到過現場,也沒叫我過去另一邊挖,是另外一個人叫我去另一邊挖,我不知道當時法官問的問題意思,我就直接點頭云云。然證人丙○○就其係聽何人之指示開挖1581號土地之證述前後有不一,顯相矛盾之情事,核與證人壬○○、A○○、巳○○前揭證述明顯不符。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另案審理作證時不了解法官問題的意思云云,又被告E○○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丙○○於本院本案審理具結作證時,尚需其親友陪同,由其親友在旁以原住民語向其解釋才了解問題而為回答,認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確有不清楚法官的問話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本案於98年3月19日、98年4月9 日行準備程序庭時,就受命法官所問之問題,雖有點重聽,但均可聽到並理解命題後為回答,且不需再透過他人解釋或重複問題,此有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參;又參以證人即丙○○之媳婦吳宛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因老化,這一年來重聽變得越來越嚴重,且記憶不好,他已經忘了他當時的回答,我只會交待他當天要做的事情,不會在一、兩天前就先交待他,因為他越來越老,記憶力不好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丙○○是因為歲月、時間之經過,自然逐漸老化,導致其記憶力不佳及重聽越來越嚴重之情形,致於本院本案審理庭具結作證時,就問題有表示聽不清楚,始需由其媳婦再為解釋或近距離重複告知問題給證人丙○○聽聞後,證人丙○○始聽得到而為回答,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時具結作證時有因不清楚、或不瞭解法官的問題之情事。故證人丙○○辯稱其於另案審理時不清楚法官問的問題云云及辯護人之上揭辯護,均不足採信。況且衡諸常情,證人丙○○係受僱於被告E○○,薪資亦係由被告E○○所支付,其當係聽命於其老闆即被告E○○之指示而行事,豈可能係聽命於壬○○或純聽命於南濱砂石場人員之指示而行事?又壬○○、南濱砂石場之人並未曾指示丙○○開挖上揭C○○所有之1581號土地或地下之砂石,且1581號土地與1582號土地自地面外觀即有不同,業據證人壬○○、巳○○、宙○○、A○○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又依上揭證人巳○○、A○○、宙○○證述,於95年6月 22日下午,泰暘砂石行的人就打電話表示機械壞掉,不用再派人前去收單,南濱砂石場即未再派人前往收單,故證人丙○○之證述係壬○○或南濱砂石場的人指示挖1581號土地、被告E○○未到過現場等節,不僅與常情常理相違悖,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應以被告丙○○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是被告E○○指示其挖取1581號土地之砂石等情較為可信。
復被告E○○既已明知南濱砂石場僅委託將1582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等物清除,並未委託或指示代為開挖1581號土地,被告E○○卻指示丙○○為開挖1581號土地,且挖取表面下之砂石,顯非係丙○○誤為挖掘甚為灼然。再者,1581號土地之地主C○○並未曾同意其挖取該土地之砂石乙節,業據證人C○○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故被告E○○所辯,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E○○、丙○○確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E○○、F○○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E○○辯稱:當時是被告F○○去向環保局報備要申請污水處理廠的事,有在1500、1501號土地上採取砂石,有挖污水池做排水處理,其他土地上並沒有挖取砂石,而且我人都在台北,我並不知道,由他們處理云云。被告F○○則辯稱:之前我都不在現場,我在泰暘砂石場辦公室內,現場的情形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二,業據被告酉○○、庚○○、甲○○、卯○○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丁○○、張維明、王基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丁○○、天○○、子○○、戌○○、丁○○、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告甲○○、卯○○、乙○○、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員工打卡資料、航照圖3份、土地採取砂石測量成果圖2份、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7年8月13 日花稅土字第0970063017號函、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憑證、級配買賣合約書、花蓮縣政府96年3月29日府城商字第09600465340號函、96年4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600517080號函、96年11年13日府地用字第09601682500號函等件可稽,並有扣案之挖土機1輛、砂石車2輛可按。
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崇德段1500號土地為我所
有,是E○○向我承租,當時只有以口頭約定,並沒有定立書面契約,當時係說要堆料,但於96年環保局去過現場以後,他們說要做一個水池等語綦詳;又證人張春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F○○之前已經用了我們所有土地的前面,後來查出地主是誰,他就來要跟我們租,他說要養吳郭魚;且F○○來的時候說他已經挖了我們的土地,我本來要跟他打合約,後來他說有事情忙,所以就沒打契約;我有去看過土地,他已經挖了水池,他說要養魚,但我沒有看到魚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在廠區內挖了一個多月,我負責載那些土石去洗料,然後洗完之後,就有成品出來,之後就由被告戊○○他們去處理,有另外的人載運出去等語綦詳。又證人即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時尚證述:被告F○○會去找被告戊○○,由被告戊○○指示我們要到那裏挖,要載到何處,我們下班時,會看到被告F○○的車子進來,第二天上班時,就看到有地方被挖,所以我知道是被告F○○有帶人去挖等語綦詳;復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偶爾看到被告F○○在盜挖現場,且由被告戊○○指示我們挖那裏,往那裏載砂石等語明確;再者,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F○○有段時間在泰暘砂石場區內,被告E○○至少一星期會到泰暘砂石場區一次等語明確。
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筆錄時稱是被告
F○○叫我找人去挖崇德段1501號、1500號、1483號、1484號、1485號、1486號、1499號、1498號、1489號、1497號、1495號、1490號、1491號、1497-1號、1495-1號、1492號、1494號、1493號等土地挖砂石沒有錯,且被告E○○在該段期間,一、二個星期就會來一次等語綦詳。又依被告E○○與員警陳致憲之通訊監察譯文(E○○、陳致憲二人另涉貪污等案件而經合法監聽所得之譯文)所示:
⒈96年5月11日10時43分18秒,陳致憲(以下簡稱A)撥打電話給E○○(以下簡稱B):
A:那個,13號到16號,有一個你們那個專案,你現在回填了嗎?
B:在弄了
A:這兩天,趕快用一用,然後等專案結束,看怎樣
B:13到16,是吧,好,我知道
A:記得阿,這兩天,今明兩天,趕快把它回填
B:好好好⒉96年5月25日17時45分26秒,由E○○(以下簡稱A)撥打
電話給陳致憲(以下簡稱B)
B:這幾天還有是不是?
A:沒有,公文下來要回填。
B:那怎麼地下道那裏還有人
A:弄回填阿。
B:弄回填也要那麼謹慎歐?
A:不謹慎啦,這幾天全部在做回填。
B:我有去看歐,不只歐,還是有弄歐。
A:沒有,有一窟吧。
B:對啊,你歐,要給我知道阿。
A:這個都跟你報告過阿。
B:狀況不明,我以為只有回而已阿。
A:沒有,前3天全部都再回…
B:吼,後3天全部都在弄。
A:沒有,沒有,嗯今天、昨天才…
B:亂講,前兩天有人…
A:沒有,沒有,昨天下午…
B:對阿,前兩天不是…
A:本來晚上才有啦..
B:前天晚上吧。
A:沒有昨天晚上。
B:凌晨、凌晨…
A:昨天晚上12點就收啦。
B:我那天凌晨還碰到那個地下道那個,
A:沒有,沒有,那時候都沒有。
B:有啦,車子過來了,後來我繞兩趟,他都在那邊等…好啦,小心啦,小心啦。
B:瞭解。⒊96年5月31日18時15分23秒,E○○(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陳致憲(以下簡稱B)
B:嘿
A:大哥,請說。
B:那個,最近有沒有,最近有沒有?
A:沒有,沒有。
B:那昨天看電燈都亮的阿。
A:沒有,我裡面的,通通都沒有,上個禮拜就全停了,有通知。
B:你知道這幾天的狀況?
A:我知道,知道,全停了,全停了。
B:務必,務必,務必阿。
A:瞭解,瞭解。
B:不要開玩笑。
A:我知道,我知道,我這人玩笑開不得,我知道,我知道,我有先得到消息。
⒋96年6月26日17時58分54秒,E○○(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陳致憲(以下簡稱B)
B:那個已經在動了,回填,怎麼沒跟我說?
A:今天才開始…
B:我剛騎腳踏車過去
A:因為他那個一定要做回填…
B:我是說你怎麼沒有告訴我勒
A:我想說回填你知道
B:什麼時候開始,不知道阿,還好我有下去
A:抱歉抱歉,這個我就沒有跟你報備了,我想說之前有報備過了,他有公文嘛
B:我知道啊,我就不曉得你的日期,到時候動或是怎麼樣,我比較曉得你的狀況。
⒌96年7月25日14時01分35秒,E○○(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戊○○(以下簡稱B)
B:早上那個張文盛有來,他看到後面的情況,講了很多話,我後面再跟你講,講了很多,他很不高興,看到淵博他那個洞,及我們蓄水池他也看到了,非常非常不高興,講完之後,他還講說,上面交代,每天要過來,每天晚上要到我們這邊站崗,這事情讓你知道一下。
A:好。⒍96年7月25日14時28分04秒,E○○(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戊○○(以下簡稱B)
A:他幾個人去?
B:他一個人,騎摩托車,進去繞了一圈,「高賽」跟我講,我就過去了,我過去之後,他很不高興,把我訓了一頓,他說「怎麼這樣子,挖這麼大洞,人家打110 來報案」,後來,他看完之後,他往下面去,他說「怎麼這樣子,你們在幹什麼」,我說「我剛從台北回來,我不太清楚」,他說現在「督察室」已經交辦,每天要來我們工廠,交代3 組歐,他也每天要來,還要寫報告回去,這是他親口跟我講的,你看這個事情要不要趕快處理一下。
A:怎麼處理,已經是大麻煩了。
B:他看到我們這個已經算驚訝了,看到下面這個更驚訝。
A:我唯一對這個頭很痛,就是這樣
B:他明天一定會再來,因為他講每天都要來,還要寫報告回去
A:有沒有照相?
B:沒有,我陪他這一趟,沒有照相⒎96年7月25日15時35分01秒,E○○(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戊○○(以下簡稱B)
A:你現在有沒有空,你去看那個(崇德所所長陳致憲)在不在,但是我又沒有車子,沒有辦法去
B:我先去看他在不在,我再去接你
A:在的話,你跟他約,你說「鮑叔」找他聊天
B:早上那個誰(張文盛)說「他(陳致憲)被調了,…就是為了什麼事,才被調走,特別指派一個主管下來,要盯著你們」,他親口跟我講的,所以我先去看一下也可以,看他在不在,在,我照你方式講,不在,我給你電話
A:你確定是張文盛講的
B:張文盛親口跟我講的,親口跟我講的,「他已經調了,特別指派一個新的主管下來,就是要逼你們」,每天來我們工廠,他親口跟我講的,所以我希望你去瞭解,不只張文盛白天來歐,晚上還有3 組,天天,還要寫報告…
A:這樣子,好吧,先不用這個動作
B:先不用,OK⒏96年7月25日15時44分42秒,戊○○(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E○○(以下簡稱B)
B:我剛跟「老孫」聯絡了,他現在馬上叫「阿豪」去找你,你照我講的方式,叫他去挖幾車土,把他堆高吊高,把路口連蓄水池那邊整個擋掉,擋高點,那他早上去看,他有爬進去看嗎?
A:有爬進去阿,還走下去…他說你們怎麼這樣搞,我說不我不曉得,我剛回來,這個我可以推掉,蓄水池我就沒辦法講,(他說)你們太過份,把我噱一頓。
B:他有講蓄水池嗎?
A:有,進去阿
B:你現在是說下去溪底(立霧溪堤防邊溪底)那邊還是?
A:溪底他也去,我們蓄水池他也去,兩個地方,溪底那邊,我說我剛回來,我不知道,蓄水池的事情,他罵,我就跟他講,(他就罵)你們太過份,講到這個,才講到主管,「我們主管就要被調了,你知道嗎,現在上面重新派一個主管過來,就要盯你們,我每天都要來你們工廠,你知道嗎,我每天都要來,我回去要寫報告,三組每天都要來,你知道嗎」,他這樣跟我講,所以我才給你電話,他為什麼下來的原因,他說「我下來的原因是因為剛又有人報案,我下來看,哇,怎麼這個樣子」
B:先把那個路封掉,從裡面那邊。⒐96年7月25日15時55分43秒,戊○○(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E○○(以下簡稱B)
B:我剛才跟「阿峰」聯絡,叫阿峰挖一些土,把那個路(往蓄水池的路)整個圍掉
A:擋起來
B:不能開玩笑,事情已經很嚴重⒑96年7月25日16時11分14秒,戊○○(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E○○(以下簡稱B)
A:阿華下來,我有把我的方式告訴他,那個衛星定位那邊吼,我說你把他堆的跟它一樣高,用車子弄,他說好,我說前面用鐵條沒有用啦
B:鐵條沒有用啦
A:對啊我說到衛星定位那個地方全堵起來,堵高一點…那我現在就處理我們自己的。
⒒96年7月25日17時32分19秒,E○○(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戊○○(以下簡稱B)
A:現在開始動了沒?
B:開始動啦
A:他土從哪裏搬?
B:他從邊邊啦
A:邊邊不能不它拉掉,不能約削約大…,那我們這邊,你在哪裏?
B:我們那兩個側門阿,開兩個門阿,我把它堆高阿
A:他有去看那邊嗎?
B:有阿,站在蓄水池前面阿,在那邊開罵
A:真頭痛,穿制服阿
B:對阿,穿制服,騎警用摩托車
0:好吧,先把它堵掉,還在打料嗎?
B:還在打
A:打霸頭後面是吧?
B:對
A:霸頭後面還有多少
B:今天打完就不打了…晚上打工廠那天堆的平台
A:平台阿?
B:他們那天後面不是放卡車,那地方把它挖掉,在來往面挖,挖「河的料」跟「削平」
A:馬路可能要消乾一點
B:對啊,明天處理它,再來就不要挖那兩個門進去的地方。
⒓96年7月25日17時47分59秒,戊○○(以下簡稱A)撥打電
話給E○○(以下簡稱B)
A:我們處理好了,我們工廠處理好了,他們也處理好了,他們就是把路進去,左右兩邊的漕溝那個,等於說屏障,那靠管制站那個沒弄掉,靠工廠裏面這邊(路)他把挖掉了,…靠工廠裏面這邊(路)他把它弄掉了…有吊高…往舊的路,我把它往內推,就這樣處理。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E○○於開挖前確已明知上揭地號土地盜採砂石情事,姑且於電話中,當陳致憲向其表示已看到盜採地點,而且有陸續進行盜挖之情事之質疑時,被告E○○尚且極力加以掩飾,並否認之。又倘若被告E○○係事後才知道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土地有遭盜挖之情事,為何其於96年5月底、同年6月間、7 月間,犯罪事實二於經員警於96年8月13 日員警為查獲前,員警陳致憲或被告戊○○告知所挖之洞及蓄水池之情事,被告E○○於通話中並未顯露有任何驚訝、或為追問究竟渠等所述之洞及蓄水池位在何處,其尚指示被告戊○○要找人挖幾車土、擋掉蓄水池,又主動問戊○○,員警是否有去下面那個洞察看,而被告戊○○亦依被告E○○之指示,於通話中表示要辦理回填及擋掉作業,益足認被告E○○就上開土地挖取砂石之事自始即已明知,且有犯意聯絡,而交由戊○○、F○○指示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為之。況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有關盜採地點,均有陳報被告E○○等語明確。足認上揭土地之開挖確與被告F○○、被告E○○有關,且被告E○○自始即已知,並非如其所述係不知情,又被告E○○並非人均在台北,一星期至少會到泰暘砂石場查看一次等情至明。是被告F○○、E○○前揭辯詞顯不足採。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E○○不知道盜採之情事,是伊與張德安一起盜採砂石而私下盜賣,砂石場之事均由伊負責處理云云,然證人戊○○之上揭證述與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顯然不符,顯見證人即被告戊○○係事後為迴護被告E○○所為之詞,亦不足採信。又挖土機司機酉○○等人及砂石車司機甲○○等人之薪水均係由泰暘砂石行會計亥○○代為轉交,且薪資來源均係由被告E○○所支出,被告戊○○並未另外支薪給挖土機司機或砂石車司機,被告E○○又每週均會到泰暘砂石場至少1 次,會計亥○○也會將每月進貨、銷貨明細交付予被告E○○,廠區內又均裝有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亥○○、證人卯○○、甲○○、乙○○證述綦詳,而被告E○○身為泰暘砂石行、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可能於案發前均不知有盜挖之情事。是被告E○○、F○○所辯,均顯不足採信。被告E○○、F○○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戊○○、酉○○、庚○○、B○○、丑○○、辛○
○、寅○○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辰○○、E○○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辰○○辯稱:我不知道是盜採云云;被告E○○則辯稱:我人都在台北,我不知情云云。然查:㈡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酉○○、庚○○、B○○、
丑○○、辛○○、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丑○○、寅○○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陳明心、玄○○、申○○、己○○、午○○、黃○○、宇○○、癸○○、未○○、張維明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政府97年10月3 日進行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花蓮縣秀林鄉崇德土地採取砂石位置測量成果圖、航照圖、花蓮且稅捐稽徵處97年8月13 日花稅土字第0970063017號函、泰暘砂石行購入砂石來源一覽表、級配買賣合約書、存提款明細、泰暘砂石行、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憑證等資料可稽,亦有供盜採砂石搬運、洗選所使用之機具挖土機1部、堆土機1部、砂石車3部及篩洗分級砂石之石斛1組、石磨1 組、電器設備可按。
㈢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5 月任
職在泰暘砂石場,我原本在機房工作,後來開砂石車,盜挖地點有架設黑色隔熱網,我有參與架設,當時有今日在庭的被告寅○○、B○○等人也有參與架設,被告戊○○說目的是為避免盜採現場被空拍到,架設好之後,有被告酉○○、庚○○開挖土機在挖砂石,由我、被告辛○○、寅○○、B○○、辰○○去現場載運砂石,被告B○○指揮我們砂石車司機,還幫我們看一下卡車性能;晚上盜採砂石時有2 輛怪手,6輛卡車,另外2輛卡車,其一輛故障、一輛作預備用;我與被告辰○○有同班工作過,我們二人只有聊上班、下班的事,被告戊○○要我們架設隔熱網防盜採地方被空拍時,被告辰○○已在泰暘砂石場工作,而隔熱網於白天看,很高,會被風吹,會掉下來,晚上則看不到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亦證稱:盜採砂石現場上方裝設有黑色隔熱網,是早班的人裝的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戊○○要被告丑○○等人於97年5 月間架設隔熱網防空拍盜採,被告辰○○已在泰暘砂石車場區內工作,且有於白天上過班,開砂石車載運砂石,即可明顯看見上空有隔熱網之架設,而被告戊○○已明確告知是要防空拍盜採等節灼然。又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之前曾在泰暘砂石場工作過,後來離職,自97年8月1日又至泰暘砂石場工作,負責駕駛十輪卡車,而駕駛十輪卡車的人尚有被告丑○○、辛○○,自97年9 月初我開始到本案的挖掘地點工作,該盜採地點應該挖兩個月左右,即從8月1日就開始,因為當時我8月1日回到泰暘砂石行時,晚班就已經有人開始進料;我上班就跟著怪手走,怪手開始挖,我就開始載,怪手是被告酉○○開的,場裏面有兩輛怪手,一輛是被告庚○○開,負責霸頭、一輛是被告酉○○開的,負責盜採;我們白天、晚上兩班輪流,被告庚○○則固定在霸頭開挖,被告酉○○則固定在盜採地點開挖,是被告戊○○叫被告B○○跟我們講換日夜班的;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有一半的料是從上揭地點挖來的;後來因為報紙上登載我們的事,所以被告E○○就叫我們不要做了等語明確。足認上揭盜挖地點既已於97年5 月間架設隔熱網以防空拍盜採之情事,被告丑○○於隔熱網架設後,仍有於白天在該現場載運砂石,且證人寅○○亦證述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一半的料是從現場挖來的等語明確。而被告E○○、戊○○前分別因盜採砂石遭警查獲(指犯罪事實一、二),顯見於犯罪事實三地點裝設隔熱網,即在避免再被查獲。綜上所述,證人辰○○辯稱其不知載運之砂石為盜採乙情,顯難採信。復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進到泰暘砂場後,日班的人員負責將晚班盜採來、堆放在場區內的砂石,用卡車搬到碎石機篩選,97年8月我開始做晚班,則是負責前述將盜採的砂石搬到砂石場堆置的工作;泰暘砂石場沒有向外買進過砂石,但有賣出去過,買的人是由公司接洽。且證人丑○○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任職期間即96年12月起至97年4 月止,後來休息一個月,97年5月到9月又去做,這段期間都沒有外買過原料等語;再者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進去泰暘砂石場工作後,日班的人負責將晚班盜採來、堆放在場區內的砂石,用卡車搬到碎石機篩選,97年8 月我開始做晚班,負責將前述盜採的砂石搬運到砂石場堆置的工作,泰暘砂石場沒有向外買進砂石,但有賣出去過,買的人都是由公司接洽等語明確。
㈣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E○○每星期至少會到
泰暘砂石場,有時一星期來二、三次;被告E○○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我平常要去找他,就去該處找他;於 96年1月到97年10 月,被告E○○都住在花蓮,因為我去那裏找他;我不知道被告E○○是否會看進貨跟銷貨帳冊,但我會傳真給他,每個月傳真一次,零用金部分,我也有傳明細給他;96、97年間因為是他付錢買的料,所以他會知道進貨;有關銷貨部分,每個月,我要結帳時,我會把出貨明細交給被告E○○;有時我已下班了,偶而會有以現金買料的人把料載走,因為第二天上班,廠長即被告戊○○會把錢交給我;泰暘砂石場內設有監視器,因為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但實際設在那裏,我不知道;但挖土機實際工作的地設有監視器,連線到我和廠長戊○○的辦公室內的主機等語明確,足認被告E○○辯稱:伊在台北,未到現場,不知盜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盜採之砂石係其與張德安二人所為,且於夜間變賣,賣的錢是其與張德安二人分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戊○○就有關其與張德安二人究竟如何約定合作盜採、盜賣砂石及如何分紅,或其已分得款項等情節均無法為完全之證述、或稱不知道怎麼講等語,亦與常情常理顯相違。又倘若被告戊○○係隱瞞被告E○○其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被告戊○○當會更謹慎小心,避免遭泰暘砂石行負責人即被告E○○察覺盜採乙情,其當不會自曝其短,告知現場工作之司機、人員,要渠等架設隔熱網以防空拍盜採之情事;況且被告E○○每星期至少會到泰暘砂石場一次,被告E○○豈可能不會察覺裝設有隔熱網,或質疑為何要加裝隔熱網乙節?又泰暘砂石場區內均裝設有監視器,於泰暘砂石場辦公室內並設有螢幕及監視系統主機,被告E○○於於場區內巡視時怎可能會沒有察覺有盜採及加裝隔熱網之情事?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就本案挖取之土地均有陳報被告E○○等語明確;被告E○○於本案移審時亦陳稱:被告戊○○也是要向其陳報工作進行及工作項目等語綦詳;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上揭證人丑○○、寅○○、亥○○、辛○○證述顯然不符,故證人戊○○證稱被告E○○不知盜採砂石,是其與張德安二人所為,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E○○而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E○○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E○○、F○○、辰○○所辯稱,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E○○、戊○○、F○○、亥○○、酉○○、庚○○、丙○○、甲○○、乙○○、卯○○、B○○、丑○○、辛○○、寅○○、辰○○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被告E○○、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被告E○○、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E○○、丙○○較為有利之情形。
⑵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
中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所定數罪併罰之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刑法則為30年,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對被告E○○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以定應執行刑。
⑶又被告E○○、丙○○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 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E○○。
⒉核被告丙○○、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丙○○、E○○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E○○自95年6月下旬某日起,接續數日竊取C○○所有1581 號土地之砂石,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E○○、丙○○係於時間及地點皆緊接密合之情況下所為之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每次至盜採砂石之現場挖取載運砂石
,至少有1名挖土機司機及2名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在場盜採砂石,是核被告E○○、戊○○、F○○、酉○○、庚○○、甲○○、卯○○、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E○○、戊○○、F○○、酉○○、庚○○、甲○○、卯○○、乙○○係結夥三人以上為竊盜犯行,惟於起訴法條卻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載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攜帶兇器為竊盜之情事,況且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挖土機、砂石車亦尚難謂為係兇器,然因起訴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而為審理。被告E○○、戊○○、F○○、酉○○、庚○○、甲○○、卯○○、乙○○在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土地上盜採砂石,係於時間及地點皆緊接密合之情況下所為之竊取行為,所侵害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盜採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E○○、戊○○、F○○、酉○○、庚○○、甲○○、卯○○、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雖於96 年8月7日起受僱,被告乙○○於96年8月3 日起受僱;至上揭土地上載砂石,然本件為一竊盜行為,需就全部共犯犯罪結果負責,而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E○○、戊○○、F○○、酉○○、庚○○、甲○○、卯○○、甲○○等人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犯罪事實二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另被告E○○、戊○○、F○○、酉○○、庚○○、甲○○、卯○○、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D○○開砂石車裝載所竊之砂石,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F○○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戊○○、F○○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每次至盜採砂石之現場,至少有1 名
挖土機司機及2 名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在場盜採砂石,是核被告E○○、戊○○、酉○○、庚○○、B○○、丑○○、辛○○、寅○○、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E○○、戊○○、酉○○、庚○○、B○○、丑○○、辛○○、寅○○、辰○○係結夥三人以上為竊盜犯行,惟於起訴法條卻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等人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況且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挖土機、砂石車等物,尚難謂為係兇器,惟因起訴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而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E○○、戊○○、酉○○、庚○○、B○○、丑○○、辛○○、寅○○、辰○○孫雖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9月29日止,在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土地上盜採砂石,係於時間及地點皆緊密接合之情況下所為之竊取行為,所侵害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盜採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E○○、戊○○、酉○○、庚○○、B○○、丑○○、辛○○、寅○○、辰○○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結夥竊盜論處。被告E○○、戊○○、酉○○、庚○○、劉政偉、丑○○、辛○○、寅○○、辰○○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雖於97年9 月初某日起始至上揭土地上載砂石,然本件為一竊盜行為之,故仍需就全部犯罪結果為負責,而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E○○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丑○○、戊○○、E○○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E○○就上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
論併罰。被告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酉○○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庚○○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酉○○、庚○○、甲○○、乙○○、卯○○、
B○○、丑○○、辛○○、寅○○、辰○○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均不高,又渠等僅受僱於E○○所經營之泰暘砂石行分別擔任挖土車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之職務,係以勞力賺取每月
3 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薪資,乃為養家糊口,並非股東或合夥人,且未就盜採砂石之販賣所得利益為分紅獲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認於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就被告酉○○、庚○○、甲○○、乙○○、岳俊龍、B○○、丑○○、辛○○、寅○○、辰○○上開所犯結夥竊盜罪予酌量減輕其刑。刑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酉○○、庚○○、甲○○、乙○○、卯
○○、B○○、丑○○、辛○○、寅○○、辰○○僅分別為受雇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乃為賺取薪資養家糊口,因一時不察而觸法;被告E○○身為泰暘砂石行及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F○○受僱於被告E○○,擔任被告E○○之助理;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態樣及犯罪期間長短;被告等人為貪圖私利,任意挖掘公有及私有土地上之砂石,破壞土地之完整性,倘若逢大水、有可能造成災害、甚或危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E○○盜採砂石出售牟取利益,所獲得利益非微,其行為仍不能與一般竊盜行為等同視之,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且所挖掘之土地尚未完全填平及回復原狀,對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F○○、辰○○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酉○○、庚○○、丙○○、甲○○、乙○○、卯○○、B○○、丑○○、辛○○、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酉○○、庚○○、甲○○、乙○○、卯○○、B○○、丑○○、辛○○、寅○○、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除被告丙○○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被告酉○○、庚○○、甲○○、乙○○、卯○○、B○○、丑○○、辛○○、寅○○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又被告E○○、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被告E○○、丙○○犯罪事實一所宣告之刑,予以減為二分之一。就被告E○○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減刑後之刑,與其另所犯犯罪事實二、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戊○○、酉○○、庚○○部分,則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酉○○、庚○○、丙○○、乙○○、甲○○、卯○○
、B○○、辛○○、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酉○○、庚○○、丙○○、乙○○、甲○○、卯○○、B○○、辛○○、辰○○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寅○○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6年4月23日確定,有被告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目前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則被告寅○○就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扣案之挖土機1輛及砂石車2輛,為被告泰暘砂石行即E○○
所有,且供本案被告E○○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挖土機1輛、砂石車3輛,為泰暘砂石行即被告E○○所有,業據被告E○○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224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且經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扣案挖土機並非向合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附條件買賣,而係提供挖土機為擔保,向合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至第141頁),且為供本案被告E○○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丑○○、寅○○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砂石車係將自盜採地點,將砂石載運至泰暘砂石場之料斗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堆土機1輛、篩洗分級砂石之石斛1組、石磨1 組、電器設備等物,與竊盜行為較無直接相關連性,係屬於被告E○○等人於竊盜後,就所竊取之砂石為處理、堆放之機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甲、被告E○○、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戊○○、及亥○○均明知上揭犯罪事實二所扣案之砂石車2 輛均屬泰暘砂石行即E○○所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得沒收之」,且均明知被告亥○○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或以車主名義簽立合約書,且明知泰暘砂石行未曾向被告亥○○租用任何砂石車,竟共同意圖為泰暘砂石行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亥○○,出具登載「雙方約定由甲方(指泰暘砂石行)承租乙方(指亥○○)白色五十鈴二十一噸無車牌卡車乙輛,期間自96年6月5日起,租金每天貳千元,月底請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雙方約定由甲方承租乙方卡車乙輛白色車頭車號00-000,期間自96年7月13 日起,租金每天貳千元,月底請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各1 份,並由被告E○○蓋用泰暘砂石行及其個人私章,且由被告亥○○於96年11月29日出具聲請狀,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2份加以行使,又接續於97年1月24日出具補述狀,偽稱被告亥○○為上開車輛之車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欲使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而予發還,嗣因檢察官偵辦泰暘砂石行另於97年間之盜採案件時查悉上情而未予發還而未遂。而認被告E○○、戊○○、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所引法條漏未記載)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定分別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 36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E○○、戊○○、亥○○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亥○○於偵查中自陳,由被告戊○○指示其出具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砂石車等情;㈡被告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8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96年11月29日提出並附卷內內容不實之聲請書、合約書2份及於97年1月24日提出並附卷之內容不實之補述狀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亥○○坦承其未曾出租合約書上所載之砂石車給泰暘砂石行,且合約書上亥○○之印章確為其所蓋印等情;被告戊○○亦坦承上揭合約書所載砂石車為亥○○出租予泰暘砂石行不是事實等情;被告E○○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請F○○去詢問如何發還砂石車乙事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砂石車即合約書上所載之砂石車並非被告亥○○所有
,亦非被告亥○○所出租於泰暘砂石行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E○○否認知道有以被告亥○○名義出具聲請狀及有
以泰暘砂行及被告亥○○之名義簽立砂石車租賃合約書,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砂石車乙情,且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E○○並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E○○僱用我,我的薪水是被告E○○以現金支付,我擔任會計,負責登打出貨單;公司租車子費用均係由被告E○○處理,支票到期,讓支票兌現也是被告E○○在負責,我開支票後,就把空白支票本還給被告E○○,被告E○○自己會去登記,我不會跟被告E○○報告支票到期,因為都是由他在負責;而且我開支票時,被告E○○才會給我支票本及印章,開完支票後,印章就交還;若需要開支票,被告E○○沒有來工廠,我會打電話通知他,平常公司之印章是被告E○○保管,合約書的章不是支票章;我不知道泰暘砂石行登記的大小章何人保管;也不知道泰暘砂石行有幾副大小章,我只有保管一副,另保管發票章,我有泰暘砂石行之便章及發票章,是被告E○○交給我的,上揭便章是要去郵局領信使用,發票章則係要開發票使用,而且被告E○○交給我的便章也不是合約書上的便章,合約書上的章是何人保管,我並不知道,但合約書是我打好後,我拿給被告戊○○,被告戊○○要我拿合約書時說被告E○○說我們車子被扣押叫他找一個人假裝是車主,看車主是否可以把車子拿回來,我沒有向被告E○○詢問此事;我雖知道砂石車被扣押乙事,但我不知道被扣押的原因;遭扣押之車子是在場內載運砂石使用,且砂石車被扣押乙事,被告E○○知道,因為他有當我的面提及過此事,他說我們的車子還有怪手被扣在分局裏;被告戊○○叫我打合約書,我說不要,但他說女生比較好還車,我沒有去問被告E○○出事怎麼辦;是被告戊○○叫我遞狀,遞第二次狀紙是因為被告戊○○說車子沒有回來,而上揭聲請狀上之字跡是我的筆跡,聲請狀空白紙是F○○給我的,被告戊○○叫我寫,F○○教我寫,第一次聲請狀,我交給被告戊○○,第二次我交給F○○,我自己沒有拿去寄;被告E○○知道我有寫狀紙,因為被告E○○問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寫,我說因為被告戊○○說用我的名字比較好拿回來,被告E○○說喔,被告E○○沒有罵我,但我有聽到被告E○○在唸,我不知道他在唸什麼,我不記得被告E○○問我的時間,但是在第一次狀紙之後、第二次狀紙之前該段時間他問我的;平常被告E○○有命令要下達,大部分都是透過被告戊○○等語明確;又共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當時被告E○○有叫我過來問檢方要聲請發還卡車的程序,被告E○○有跟我說過要把卡車聲請發回來,叫我去問程序要怎麼辦,程序問回來後,我有跟被告E○○說,我沒有跟被告戊○○說找一個女生填車子比較容易發回來,被告E○○有指示我要把車子發還回來,但我沒跟被告E○○報告要如何發還,我沒有告訴被告E○○要以公司名義向被告亥○○承租卡車,再以亥○○名義請求發還,被告E○○只交待我辦理發還的程序要怎麼聲請,我詢問後有跟他報告,聲請狀是我送的,被告E○○授權給我叫我去聲請,我跟被告E○○說所有人要蓋章,係指合約書一定要所有人蓋章,但我沒跟被告E○○說要寫合約書,被告E○○叫我去辦公室拿車子所有人的資料跟證件,我不知道被告E○○是否知道車子所有人是不是他,但我沒有跟被告E○○說,如果是你或泰暘砂石行,檢方不會發還等語。又本院以肉眼仔細核對合約書所蓋印之「泰暘砂石行」、「E○○」之印文與97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一第36頁泰暘砂石行向第九河川局辦理「樂樂溪匯流口疏濬工程兼供土石申購抽籤作業(收入)之一般申購切結書上所蓋印之「泰暘砂石行」、「E○○」之印文大小、字體均相符,此有合約書2 份、一般申購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918號偵查卷第100頁、第101頁、97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一第36頁)。
又於一般申購切結書上之「泰暘砂石行」、「E○○」之印章並非被告亥○○所保管之發票章及郵便章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泰暘砂石行之大小章至少有3 副以上。再依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不能決定泰暘砂石行買賣之客戶,是由被告E○○決定,平常廠區內進出貨係由被告戊○○負責,但被告戊○○並不能決定進出貨對象來源等語綦詳;況且被告E○○於本案起訴移審時自承(問:整個公司統籌負責人是你?)是。對外簽約也是我)等語明確,上揭合約書上泰暘砂石行大小章印文顯係泰暘砂石行即E○○用以對外簽訂契約之印章所蓋,並非亥○○保管之印章,復泰暘砂石行實際上係由被告E○○獨資,業據證人亥○○證述明確,及被告E○○、被告戊○○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E○○身為泰暘砂石行之負責人,而被告戊○○僅為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F○○僅為被告E○○之助理、被告亥○○亦僅係受僱之會計,並非上開砂石車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關於砂石車遭檢方扣押,對被告戊○○、亥○○、或F○○而言,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三人豈會甘冒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風險而在未經被告E○○之同意下,擅自冒然偽造內容不實之合約書,而以被告亥○○名義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且係交回給泰暘砂石行?故堪認證人即被告亥○○之上揭證述被告E○○知情,及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E○○有要F○○等人去詢問如何聲請發還及授權處理,並且被告F○○有告知被告E○○要蓋用印章等情較為可採。益認被告E○○就偽造不實合約書之內容乙情顯係知情,並有授權給戊○○、F○○為處理、用印乙節灼然。故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及被告E○○之辯稱,顯不足採信。另被告F○○、戊○○、E○○就合約書上之「泰暘砂石行」、「E○○」之印章由何人保管及由何人蓋印在合約書之相關細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明顯不一,顯係事後為卸責推諉、相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以亥○○名義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狀並附上合約書,聲請發還
砂石車,聲請書、合約書上之「亥○○」、「泰暘砂石行」、「E○○」之印文均為真正,況公訴人亦認為上揭合約書上「泰暘砂行」、「E○○」之印文均為被告E○○所蓋用印,被告E○○亦與被告亥○○、戊○○又有共同意思之聯絡,則上開合約書係有權制作人即亥○○、並經被告E○○同意而為製作,如前所述,雖合約書內容為泰暘砂石行向亥○○承租白色五十鈴二十一噸無車牌卡車1輛,期間自96年6月5日起,租金每天2千元,月底請款,稅金外加;及白色車頭車號00-000號卡車1輛,期間自96年7月13日起,租金每天
2 千元,月底請款,稅金外加等不實內容之砂石車租賃合約書2 份,爰依前判例之意旨,由於被告E○○、戊○○、亥○○對於此種文書本既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為虛偽,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亥○○、戊○○、E○○持聲請狀等附上揭合約書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砂石車之行為,亦當不構成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又上揭2 輛砂石車為泰暘砂石行即E○○所有,而被告E○
○為泰暘砂石行之負責人,雖被告等人係以被告亥○○名義請求檢察官發還,然其本意並不是要將砂石車發還給被告亥○○,而係利用被告亥○○名義達到聲請發還給泰暘砂石行即E○○之目的,雖其行為可議,然被告E○○、亥○○、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為,亦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E○○、戊○○、亥○○之犯行既與公訴人
所指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E○○、戊○○、亥○○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E○○、戊○○、亥○○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E○○、戊○○、亥○○犯罪,即應為被告E○○、戊○○、亥○○均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D○○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E○○、戊○○明知花蓮縣秀花蓮縣○○鄉○○段第1326號、1474-3號、1475號、1476號、1476-1號、1476-2號、1476-3號、1477號、1478號、1479號、1480號、1481號、1482號、1483號、1484號、1485號、1486號、1489號、1490號、1491號、1492號、1493號、1494號、1495號、1495-1號、1497號、1497-1號、1498號、1500號、1501號、1503號、1504號、1508號等地號之土地分別屬於其他私人土地或公有土地,竟僱用F○○為其助理,戊○○為現場負責人,酉○○、庚○○為挖土機司機、甲○○、卯○○、乙○○、被告D○○為砂石車司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自96年4月間起至96年8月13日止,分早、晚2班,每班一挖土機及1名司機、2輛砂石車及2名司機,每次以依結夥三人以上前往盜採上開地點之土石,盜採面積廣達49565.43平方公尺(較諸籃球場之 15m*28m=420㎡面積計算,本案盜採面積相當於118 個籃球場),並造成第1501號、1500號、1483號、1484號、1485號、1486號、1499號、 1498號、1489號、1497號、1495號、1490號、1491號、 1497-1號、1495-1號、1492號、1494號、1493號等地號土地形成積水窪地,經計算上開盜採土地橫斷面,計得盜採砂石高達119,156.18立方公尺,以天然方每立方公尺砂石重約2.08公噸,每公噸約85 元計算,竊取公、私有砂石獲利共計21,066,812元。而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D○○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 ㈠上班打卡資料;㈡證人戊○○、酉○○、庚○○、卯○○、甲○○、乙○○之證述被告D○○有受僱於泰暘砂車廠擔任砂石車司機,至盜採處載運砂石至泰暘砂石場設置之料斗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D○○雖坦承有受僱於泰暘砂石行開砂石車載運砂石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砂石是盜採,我沒有到盜採地點載運砂石等語。經查:
㈠被告D○○於公訴人所指之期間,確實受僱於泰暘砂石行,
且由戊○○為其面試,負責開砂石車至上揭地號土地載運砂石乙節,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酉○○、庚○○、卯○○、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供述綦詳,並有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被告D○○辯稱其未到盜採地點載運砂石云云,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D○○有至盜採地點載運砂石至明。
㈡又上揭土地之砂石,確有遭被告E○○、戊○○等人僱用挖
土機司機酉○○、庚○○負責開挖土機盜採,再由砂石車司機甲○○、卯○○、乙○○、及被告D○○,分早、晚班,每班次有1名挖土機司機及2名砂石車司機為挖取載運至泰暘砂石行所設置之料斗等情,業如前揭有罪部分之理由所載。㈢惟被告D○○辯稱其不知所載運砂石是盜採乙節。查被告D
○○自承其之前是擔任卡車司機,負責跑花蓮至台北,載運蔬果,到泰暘砂石場工作,才開始擔任砂石車司機,被警查獲後就沒再做了等語,足認被告D○○在至泰暘砂石場工作之前,並未曾擔任過砂石車司機。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庚○○、卯○○、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均未曾與被告D○○談及所載運之砂石是盜採乙情,且被告D○○亦未曾問此事,同事之間有也沒提起等語明確;復依上揭公訴人所指之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並未曾證述被告D○○知道所載運之砂石地點是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係盜採之情事。而共同被告甲○○之所以知道且懷疑是盜採乙節,係因為伊在泰暘砂石場擔任砂石車司機以前,曾在其他砂石場擔任過砂石車司機,且伊以前的老闆有叮嚀要注意的事項,與本案之情形有不同之處,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者,共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有懷疑是盜採,但未查證等語明確。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沒有告訴司機砂石是盜採等語。公訴人雖指摘被告D○○前去載運砂石地點之地方,已挖到地表以下,被告D○○不可能不知是盜採云云,然被告D○○雖有客觀上載運地表以下之砂土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未至該處載運砂石云云不可採信;然上揭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D○○客觀上有載運盜採之砂石行為;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D○○主觀上有認知該處未經地主同意而係盜採砂石之情事。另此部分盜採地點之上方,並未有向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載盜採地點之上方裝設有隔熱網或其他防拍盜採之設備,且自外在客觀環境即可明顯懷疑或可得知為盜採乙節;再者,被告D○○與其他同事聊天時又不會聊到本案係盜採乙節。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D○○主觀上知悉其所載運之砂石是盜採之砂石。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D○○
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摘之竊盜主觀上之犯意;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D○○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D○○犯罪,即應為被告D○○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