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沒收,偽造之「鄭振春」印章壹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沒收,偽造之「葉國良」印章壹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沒收,偽造之「葉國良」印章壹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沒收,偽造之「黃正銓」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偽造之「鄭振春」、「葉國良」、「黃正銓」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黃俞禎(原名黃成旗)為夫妻,黃銀來為黃俞禎之父。乙○○係奕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6年6、7月間因奕盛公司極需資金週轉,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向甲○○佯稱係奕盛公司客戶所開立之客票,以取信於甲○○,再分別寄交予甲○○加以行使,用供向甲○○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等原因遭金融機構退票,經甲○○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6 紙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偽造「鄭振春」、「葉國良」、「黃正銓」印章,及盜用黃銀來、黃俞禎印章分別蓋用於本案6 紙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人員偽刻「鄭振春」、「葉國良」、「黃正銓」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向詐取被害人現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6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因生意往來週轉不靈需款孔急情形下,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用以調取現金,惟被告上開所開立之支票,僅用供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金額均非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較輕,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部分,迄今亦均正常履行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無訛,其犯罪情狀堪認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損及持票人權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機會,以利後續和解款項給付,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促其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整張票據,其範圍自然包括沒收該票據上印文在內,是被告偽造於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鄭振春」、「葉國良」、「黃正銓」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犯罪方法 │├──┼─────┼────┼─────┼───┼───────┤│ 1 │LA0000000 │96.8.5 │新臺幣(下│「鄭振│於96年間某日,││ │ │ │同)289,60│春」 │在宜蘭縣境內不││ │ │ │0元 │ │詳印章店,利用││ │ │ │ │ │不知情印章店人││ │ │ │ │ │員偽刻「鄭振春││ │ │ │ │ │」印章後,以「││ │ │ │ │ │鄭振春」為發票││ │ │ │ │ │人,蓋用上揭偽││ │ │ │ │ │刻之印章於左列││ │ │ │ │ │所示支票而偽造││ │ │ │ │ │後,於96年6月 ││ │ │ │ │ │間某日寄交張美││ │ │ │ │ │雲而行使。 │├──┼─────┼────┼─────┼───┼───────┤│ 2 │BBB0000000│96.8.15 │260,050元 │黃銀來│於96年間某日,││ │ │ │ │黃俞禎│在宜蘭縣境內,││ │ │ │ │ │盜用公公黃銀來││ │ │ │ │ │、夫婿黃俞禎所││ │ │ │ │ │交付保管之印章││ │ │ │ │ │,盜蓋於左列所││ │ │ │ │ │示支票,於96年││ │ │ │ │ │6月間某日寄交 ││ │ │ │ │ │甲○○而行使。│├──┼─────┼────┼─────┼───┼───────┤│ 3 │BBB0000000│96.8.15 │180,000元 │黃銀來│於96年間某日,││ │ │ │ │黃俞禎│在宜蘭縣境內,││ │ │ │ │ │盜用公公黃銀來││ │ │ │ │ │、夫婿黃俞禎所││ │ │ │ │ │交付保管之印章││ │ │ │ │ │,盜蓋於左列所││ │ │ │ │ │示支票後,於96││ │ │ │ │ │年6月間某日寄 ││ │ │ │ │ │交甲○○而行使││ │ │ │ │ │。 │├──┼─────┼────┼─────┼───┼───────┤│ 4 │AV0000000 │96.8.20 │300,000元 │「葉國│於96年間某日,││ │ │ │ │良」 │在宜蘭縣境內不││ │ │ │ │ │詳印章店,利用││ │ │ │ │ │不知情印章店人││ │ │ │ │ │員偽刻「葉國良││ │ │ │ │ │」印章後,以「││ │ │ │ │ │葉國良」為發票││ │ │ │ │ │人,蓋用上揭偽││ │ │ │ │ │刻之印章於左列││ │ │ │ │ │所示支票而偽造││ │ │ │ │ │後,於96年7月 ││ │ │ │ │ │間某日寄交張美││ │ │ │ │ │雲而行使。 │├──┼─────┼────┼─────┼───┼───────┤│ 5 │AV0000000 │96.9.20 │269,860元 │「葉國│以上開偽刻「葉││ │ │ │ │良」 │國良」之印章,││ │ │ │ │ │以「葉國良」為││ │ │ │ │ │發票人,蓋用上││ │ │ │ │ │揭偽刻之印章於││ │ │ │ │ │左列所示支票而││ │ │ │ │ │偽造後,於96年││ │ │ │ │ │7月間某日寄交 ││ │ │ │ │ │甲○○而行使。│├──┼─────┼────┼─────┼───┼───────┤│ 6 │LA0000000 │96.9.30 │298,200元 │「黃正│於96年間某日,││ │ │ │ │銓」 │在宜蘭縣境內不││ │ │ │ │ │詳印章店,利用││ │ │ │ │ │不知情印章店人││ │ │ │ │ │員偽刻「黃正銓││ │ │ │ │ │」印章後,以「││ │ │ │ │ │黃正銓」為發票││ │ │ │ │ │人,蓋用上揭印││ │ │ │ │ │章於左列所示支││ │ │ │ │ │票而偽造後,於││ │ │ │ │ │96年7月間某日 ││ │ │ │ │ │寄交甲○○而行││ │ │ │ │ │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