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為第16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為期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3日17時許,在丙○○、戊○○夫妻(此二人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1之 1號住處,向當時在場、有投票權之戊○○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賄賂,要求戊○○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於同年11月28日16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國小操場內拜票時,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乙○○、庚○○(此二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 4號判決有罪確定)各交付每票 2千元之賄賂,要求乙○○、庚○○投票支持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乙○○、庚○○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有上開之5千元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戊○○於警詢之證詞,證人丙○○於調查站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庚○○業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99年8月17日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本院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
8月17日前拘提證人庚○○,但因其所在不明,亦拘提無著,而未能到庭陳述,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稽,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所定「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勘驗證人庚○○之警詢錄音帶,並無證據認製作筆錄人員有訊問不當之情事,且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戊○○、乙○○及庚○○於偵查具結之證詞,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8年11月13日17時許至丙○○、戊○○家中共交付 3千元予丙○○,並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國小操場內拜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犯行,辯稱:伊交付3千元予丙○○,係購買玫瑰石之價金,另於 11月28日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國小操場並未遇到乙○○、庚○○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13日17時在丙○○、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1之 1號住處內,向當時在場、有投票權之戊○○交付每票 1千元之賄賂,要求戊○○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19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9
8、199頁),衡諸二位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且二位證人就被告交付賄賂之方式均證述一致,又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均前後一致(偵卷第9-12頁、第25-29頁、第82-86頁、第87-88頁、第94-95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二位證人就被告交付賄賂並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戊○○所收受之 1千元鈔票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98年11月28日16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國小操場內拜票時,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乙○○、庚○○各交付 2千元之賄賂,要求乙○○、庚○○投票支持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與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32頁、第41-42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係己○○員警要伊指認被告拿2千元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並未要求乙○○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並敘明乙○○當時如何主動向其檢舉被告賄選之過程等情(本院卷二第 92-99頁),本院審酌證人己○○之證述內容並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信,且佐以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認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平和,未有誘導訊問之情形,而證人乙○○陳述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語氣肯定等情,有本院99年7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54-58頁),再者,乙○○就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 4號判決有罪確定,另證人戊○○於警詢時稱:伊看見被告與乙○○在串證等情(偵卷第85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為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另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過程,亦業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99年 7月26日勘驗其錄音、錄影光碟,認證人庚○○證述過程均本於其自由意識陳述,並未有受到脅迫或誘導之情,而翻譯內容亦未有不一致之處,(本院卷二第22-29頁、第60-67頁),又互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相互一致,足見證人乙○○與庚○○證述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乙○○與庚○○所收受共
4 千元鈔票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明利國小工作人員賴淑鶯,證明被告並無與庚○○、乙○○見面、接觸等情,然賴淑鶯僅為國小之工作人員,並非被告之助選員,且未整日陪同在被告身旁,無法證實當天被告在學校之一舉一動,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戊○○、乙○○、庚○○於第16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選舉,係具有投票權之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9年 3月10日花選一字第 0991950246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172-17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為第99條第 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戊○○、乙○○、庚○○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竟以前開方式,意圖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賄賂之價值,暨犯後否認犯行,並欲與證人串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
五、又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交付予戊○○、乙○○、庚○○收受共計 5千元賄賂,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競選文宣 2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11月13日17時許,在丙○○、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1之 1號住處內,以每票1千元之賄賂,以每票1千元,共交付 2千元予丙○○,向當時在場且有投票權之丙○○要求丙○○及丁○○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甲○○,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修正後為第99條第 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知道伊有丁○○這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 192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選舉時有看過丁○○,被告之前就知道伊家中三人有投票權,被告有明確告訴伊要家中三個人投票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足見被告給予丙○○共3千元,係以每票1千元之賄賂要求丙○○、戊○○及丁○○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被告,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合先敘明。次查,丙○○於第16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選舉時,設籍在花蓮縣鳳林鎮,不具有投票權之事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0日花選一字第0991950246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 1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172-173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交付賄賂 1千元與丙○○之行為,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法成立。末查,丁○○於98年11月13日17時許,並未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1之 1號住處內,亦未居住、設籍在該址,有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99年 4月23日萬鄉戶字第0990000727號函附之丁○○戶籍謄本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0日花選一字第 0991950246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215頁、第171頁),而被告僅將賄賂交付與丙○○與戊○○,並未將賄賂交付與丁○○,嗣後丙○○與戊○○亦未將被告所交付之賄賂轉交與丁○○,亦未告知丁○○被告有交付賄賂及要求投票支持之情事,業據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2、195、199、204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丁○○知悉被告有交付賄賂之事實,是丁○○並無認識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而予收受之情事,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就丙○○與丁○○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論述如前,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交付丙○○及丁○○之 2千元,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