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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丁○○係民國98年12月5日舉辦之花蓮縣秀林鄉第16 屆鄉長候選人,乙○○為丁○○之舊識,其為求丁○○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許,以電話聯絡丙○○、甲○○、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均已另行審結)等具有該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後方清潔隊之資源回收場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現金予丙○○、甲○○、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等4 人,向其等行賄,並約其等投票予丁○○,丙○○等4 人亦允以支持該鄉候選人丁○○。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甲○○收受之賄款各1 萬元及尤敏.沙撒克所收受尚存之賄款2千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

、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警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其等警詢陳述對被告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

本院羈押庭所述及證人丙○○、甲○○、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於警詢、偵查所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甲○○、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於偵查中所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證人乙○○之偵查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丙○○、甲○○、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於警詢之陳述,因其中證人丙○○、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相同,而其等偵查中所述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如前,故認其等警詢所述非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依法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均未聲請傳喚其作證,故其於本院並未作證,是其於警詢中所言不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因此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警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其等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及現金2萬2 千元扣案足憑,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第5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謀丁○○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賄款2萬2 千元,因被告乙○○已交付予丙○○等人,是此部分之賄款應於同案被告丙○○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98年12月5 日舉辦之花蓮縣秀林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被告乙○○為被告丁○○之舊識,現任職該鄉清潔隊及被告丁○○本屆競選該鄉鄉長之助選人員,被告乙○○因而於本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競選期間為被告丁○○負責該鄉之輔選供作,被告丁○○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98年1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交付不詳數額之現金予被告乙○○,要求被告乙○○負責輔選,嗣被告乙○○於98年10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許,以電話聯絡丙○○、甲○○、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等具有該鄉鄉長投票權人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後方清潔隊之資源回收場後,分別交付1 萬元之現金予丙○○、甲○○、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等4人,向其等行賄,並約其等投票予丁○○,丙○○等4人亦允以支持該鄉候選人丁○○,因認為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上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通聯、該鄉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照片7張及扣案之現金2 萬2千元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賄選,被告乙○○個人行為與其無關等語。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當時尚有房貸140 萬元未清償

,加上多年未付利息,共計約160萬元,周清吉係於10 月初到家裡拿5萬元給其,因其有1筆土地由周清吉處理合建事宜,故其認為該筆錢係處理土地的錢,其預期二分半建地合建賣斷會有7、8百萬元,因此其在選前自掏腰包來助選等語,是其否認其向丙○○、甲○○、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等4人各自行賄之1萬元係被告丁○○所交付。

雖以被告乙○○當時經濟狀況嚴重欠佳之情形,可能會自行支付此部分賄款共 4萬元之機率不高,然亦難以此即排除其因與被告丁○○之私交甚篤,而自行支付此部分賄款之可能,甚至亦有可能係其他希望被告丁○○勝選之相關人士出資讓被告乙○○行賄。故難以被告乙○○行賄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遽認其行賄之資金即係被告丁○○所支付。

㈡又證人丙○○、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雖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有收到被告乙○○行賄之

1 萬元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雖否認受賄,但亦坦承有收到1 萬元等語,但其等均未提及乙○○所交付給其等之錢的來源為何。自難以其等上開證詞即認被告乙○○所交付給其等之錢係被告丁○○所支付。

㈢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僅能證明被告乙○○於98年10月19

日與丙○○、甲○○、尤敏.沙撒克、尤納.阿偉等人有通電話之事實;卷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照片7張及扣案之現金2萬2 千元,亦只能證明被告乙○○行賄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丁○○就被告乙○○行賄乙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至被告乙○○行賄之錢係被告丁○○所支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丁○○涉有檢察官所指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