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德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王秀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 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文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德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上午 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順興路與中美十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行經無號誌,且在其所行駛之順興路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之上開交岔路口處,則應減速慢行或停車,禮讓行駛於屬幹線道之中美十一街上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文德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王秀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中美十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王秀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各項情狀,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即行穿越路口,迨王秀蓉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B車前車頭撞擊A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處,A 車則因此偏向右側滑行至路旁,適有林金玉沿中美十一街由北往南步行至上開路口而行走於路旁,因突見 A車逼近,致深受驚嚇而跌坐在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許文德、王秀蓉於肇事後,即均下車查看,王秀蓉並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且通知救護車前來,其等復均停留在現場,經警及救護人員獲報趕往現場,並將林金玉送醫急救,而許文德、王秀蓉則均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坦承其等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嗣經林金玉提出告訴,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 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經查:就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王秀蓉、許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許文德之辯護人及被告王秀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至於除上開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 2人及被告許文德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秀蓉就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而被告許文德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上開路口有倒三角的標誌,伊有先停車,看左右兩邊沒有來車,伊才滑過去,車速約10至20公里左右,且當時A車已經經過雙黃線,係B車來撞伊,伊車子才往右偏,而且A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蓉坦承不諱,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綦詳;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車禍當日約 6點多要步行至附近的公園,後來就暈倒,有一個阿公將伊抱起,伊躺的地方係乾土的土地,有 1台紅色的車子在伊前面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 A、B二車發生碰撞後,A車確有向右偏移至路旁,自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確係正常在路旁行走,然因突見A車逼近,始跌坐在地無訛。

㈡其次,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 A車所行駛之順興路靠近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有一白色倒三角之讓路標線,是順興路係屬支線道,而中美十一街則屬幹線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參照),是被告許文德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行駛於中美11街上之幹道車先行。又被告許文德於警詢時,供稱: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停下來查看左右邊有無來車,確定沒車,伊才通過路口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到路口時有查看左右來車,看到沒車,伊才過馬路,但當時通過雙黃線就被撞到,伊不知道路口那個三角形是何意思,只知道要慢一點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因為路口有倒三角的標誌,伊有先停車,看左右兩邊沒有來車,伊才滑過去云云,其就順興路上靠近上開交岔路口處所繪之白色倒三角標線之意為何,以及有無停車查看後再行駛等情,所供先後不符,已屬可疑。而證人即被告王秀蓉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從中美11街與永興路口往北走要至中興路,行至順興路口發現A車從順興路口由東往西行駛,A車當時車速也是有點快,但不知車速多少,伊發現時距離A車約 20至30公尺,伊就馬上踩煞車並有稍微往右邊轉欲行閃避,伊覺得雙方車速都有點過快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當時開車已經進入路口,車在中線沒錯, A車突然衝出來,伊有試著踩煞車,想要往左偏看能否閃過A車,但A車沒有煞車,直接衝過來,才會撞到等語;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伊已經到中線時看到 A車出來,有踩煞車,但沒有踩死,伊有向左閃避,但是來不及等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王秀蓉於發現 A車時,確實係向左偏欲行閃避,實已足認被告許文德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B車先行,而被告王秀蓉則確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情事。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下稱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近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需隨時注意幹線道車之車況,做停讓之準備。查中美十一街與順興路均屬直線道路,視野甚為良好一節,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而被告王秀蓉發現A車時,距離約 20至30公尺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許文德駕駛 A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若確有持續注意中美十一街之車輛行進狀況,當可輕易發現 B車,此際即應且能煞停讓行,然被告許文德仍繼續駕車通過路口,是其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灼然自明。

㈢又依卷附之二車車損照片觀之,B車前車頭係與A車前車門附

近發生碰撞,左前車門及左側拉門靠近左前車處均有凹陷,

A 車左前車輪亦因遭碰撞而凹陷且輪軸變形,被告許文德於警詢時,亦自承 A車左駕駛車門及拉門無法開啟,輪軸變形,無法行駛等語;設若 A車於發生碰撞前,確已通過中美十一街上雙黃線延伸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則縱令被告王秀蓉有向左偏欲行閃避,B 車撞擊A車處,亦應為A車左後車身部位,而非在左前車門處,顯見車禍發生當時,A 車車頭當時應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故被告許文德上開所辯 A車當時已經通過雙黃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㈣另證人即被告王秀蓉於警詢,證稱:當時在路口車輛相撞時

,伊所駕駛之B車當下緊急煞車立即停止,但車輛撞擊後A車仍有極慢的在移動,移動的方向是朝告訴人的方向移動過去,A車係在告訴人前停止,伊認為A車並未直接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受到驚嚇而先以臀部著地跌坐在地上再往後倒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B車撞到A車時,A 車還在慢慢移動,伊看到時,告訴人已經嚇到坐在地上,手肘往後靠,A車剛好在告訴人的前面停止,至於A車停止的位置距告訴人多遠伊不知道,因為伊下車時被告許文德已經把告訴人抱起來了,伊沒有目擊到A 車有撞擊到告訴人身上等語。而卷附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98年

12 月1日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及左髖骨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勢,設若 A車係直接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在無任何物體遮蔽或阻擋之情形下,告訴人之身體卻無任何可輕易以肉眼發現之擦、挫傷或瘀腫等外傷乙情,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上開左臗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詳如後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堅稱有遭 A車碰撞左臗部,住院期間並未跌倒云云,是被告許文德上開所指 A車並未撞到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是本院認 A車當時應於碰撞告訴人前,即在告訴人前方停止。然 A、B二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後,A車因此向右側逼近是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跌坐在地一節,為被告 2人所是認,而一般人均會信賴其他用路人當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合法使用道路一節,則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在事前無任何跡象之狀況下,實無可能認當時適在路旁正常行走之告訴人必須或必定可預測附近之路口將會發生車禍而心生防備,且依被告許文德所供, A車遭碰撞而向右側滑行至路旁後停車處,距離告訴人僅有60至70公分,甚為逼近,路旁行人苟突遭此種急迫情狀,莫不緊急設法閃躲,甚或一時反應不及而跌倒在地等情,均屬一般人可想見之事實,遑論告訴人係一年近八旬之婦人,且被告 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一節,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在路旁行走之正常使用道路行為,既係因被告

2 人過失違規駕駛之異常情狀而受影響,則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受有傷害之事實,自與被告 2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 A車有無碰撞告訴人之身體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許文德就此所辯,以及辯護人就此所指,均難遽採。

㈤再者,就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項傷勢,其中有關

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部分,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同日入院急診後即發現,同日即接受經皮椎體成形術之治療一節,此觀該診斷證明書自明,而告訴人於事發現場係因遭 A車突向路旁逼近致受到驚嚇而跌坐在地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苟若告訴人於事發前腰椎已有骨折之現象,即無可能仍可正常行走在路旁,參以一般人之骨骼強度本會因年紀漸長而有逐漸衰退常見狀況,且告訴人腰椎第二節骨折又屬壓迫性之傷勢,其因跌坐在地,導致臀部及腰椎受有強大外力而呈現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是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害,應與被告 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有關左臗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勢部分,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堅稱伊左臗部有遭碰撞云云,然 A車當時應尚未撞及告訴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於98年11月14日住院,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於同日接受第二腰椎手術,然於98年11月19日跌倒後左臗疼痛,當日 X光檢查為左臗股骨頸骨折,是否為車禍亦或跌倒時所造成,因無98年11月14日之 X光片作為比較,無法斷定是否為車禍或是跌倒後造成等情,有門諾醫院100年1月11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且依該院補行檢送本院之告訴人急診護理紀錄、98年11月19日護士紀錄影本,更明確記載告訴人係在走廊使用單拐行走無人陪同,跌倒左臀先著地,身體往後倒,但未撞擊頭部,走廊行人等發現立即扶持,告訴人主訴左大腿及膝部疼痛,外觀無明顯腫脹、瘀青之事實,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住院治療過程中,已有在醫院走廊行走不慎跌倒之另一情事介入,兼以並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 X光檢驗資料可比較,即無從判斷告訴人所受左臗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 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告訴人另有水腦症、憂鬱症、瞻妄等傷勢及病狀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2紙(詳見偵卷第26、2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同日住院治療後,已於98年12月 1日出院,其水腦症係於99年3月22日經門診住院,99年3月26日接受手術,99年4月6日出院,門諾醫院出具告訴人患有憂鬱症、瞻妄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則為99年 4月19日等情,此觀該等診斷證明書自明,是告訴人經診斷患有水腦症、憂鬱症、瞻妄之日期,均係在出院後再次門診始發現,距本案車禍發生日,亦已有 4個月,是該等病狀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結果,門諾醫院認告訴人所患之憂鬱症相關於本案車禍,屬於次發之結果,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至99年4月 6日住院,因水腦症接受手術治療,因無車禍前之腦部檢查,無法判定水腦症是車禍前已存在或是車禍後所發生等情,有門諾醫院99年 8月2日基門醫盛字第99-1499號函1份在卷為證。

況且,一般人發生車禍受傷,亦非因接受治療而必定會出現憂鬱症、瞻妄之病症,是客觀上無從預見,且被告 2人主觀上亦無從預見;是以,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水腦症、憂鬱症及瞻妄等病症與本案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應予指明。

㈥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 2人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最高法院18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要件,須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所謂「反覆繼續」,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情事,始足當之,若無「反覆繼續性」,縱令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所實施者,仍無法期待行為人嫻熟該種類行為而克盡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得認為已符合刑法上「業務」之要件而加重其處罰;至於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秀蓉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從國盛一街15號居所出發要到花蓮市○○路 ○○○號(惠民超商)開店營業,當時伊車上只載伊兩個女兒等語,互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伊係經營便利商店,當天伊是要開車去開店門,伊店裡不會送貨給別人等語,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當時開車要去伊的店裡面,當時車上沒有載員工,是載伊的小孩,平常伊不會開那輛出去送貨等語相符,B 車又係一般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王秀蓉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一節,殆無疑義。又被告許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太太是塑膠袋中盤商,平常跟塑膠袋工廠批貨來賣,伊是協助賣塑膠袋,有人訂貨伊就會載去賣,伊太太平常也兼營水果商,伊平常都是開 A車去送貨,有人訂伊才會去送,車禍發生當時伊是去送麵,車上有塑膠袋,但當天還沒有人訂貨等語,固可認被告許文德有使用 A車送貨之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陳明:伊當天要幫伊兒子送麵到花蓮高工那邊,係臨時因為伊兒子所請的工人尚未上班,所以才會開 A車去送麵,伊現在沒有工作,而伊太太在賣塑膠袋,所以偶爾也會幫忙開車送貨,伊太太每個月給伊2000元,平常都是客人自己到店裡購買,只有數量較多時才幫伊太太送,平常則是在市場幫伊兒子的忙,並不是在開車等語。是被告許文德於肇事當時,並非在執行業務,且本案亦查無被告許文德有經常使用A 車從事販賣商品或運送貨物之具體事證,即不能認其駕駛A 車之行為,有何反覆繼續之性質,自不能認被告係以駕駛A 車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而遽入其本案於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德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順興路上靠近該路口處,繪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條所定設於支道路口,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其所行駛之順興路即為支線道,應禮讓行駛在屬於幹線道之中美十一街上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各項情狀,被告許文德又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又被告王秀蓉駕駛 B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各項情狀,被告王秀蓉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行穿越,致肇本案車禍,被告 2人均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分別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許文德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王秀蓉則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4月16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560號函所檢附之花東區990064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6日覆議字第099624114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 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秀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許文德上開所辯,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2人於肇事後,係由被告王秀蓉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前來,警員到場前,其等均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互為一致之供述,並有被告 2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 2人顯係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等犯罪嫌疑以前,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等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告訴人係遭 A車撞擊而受傷,且認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左髖股骨頸移位性骨折部分,與被告 2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認定部分,均有誤會。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斟酌被告 2人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復另受有水腦症、憂鬱症等傷害,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以及被告許文德則以其並無過失,且未撞及告訴人云云,認原判決有所違誤,雖均無理由,惟被告許文德上訴意旨就上揭由門諾醫院於98年12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恐非全屬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部分,既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 2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均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其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透過 B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 78331元(詳見本院卷附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一產服字第100003號函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100)法字第F00-6號函),兼衡被告 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王秀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文德則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