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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與復興街口時,因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69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5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99年6月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2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8項、第24條第 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 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5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與復興街口時,因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69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另異議人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事實,同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基督教花蓮縣私立少年之家支付新臺幣(下同) 4 萬5千元,於98年4月 1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3月31日,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1份附卷足憑。異議人並於98年7月2日匯款45,000元至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紙可憑,足徵異議人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五、依上所述,本件爭議之點厥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遭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行政機關究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再裁處罰鍰?或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同一行為裁處罰鍰?茲分述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刑事法律之處罰?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觀諸其立法理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2、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以被告之角度觀察,緩起訴處分如附帶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就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之金額而言,被告實際上須支出一定之金錢,有實質上之財產減少之效果,與罰金所造成減少財產之效果並無差異,僅支付之對象可能有所不同,從而性質上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屬實質上之刑事處罰。

3、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僅臚列「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似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因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附加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即應視為行為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

4、縱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立法者並非有意省略緩起訴制度,而係立法疏漏,然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係認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因此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惟緩起訴並命支付一定金額,將造成被告財產上減少之結果,若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無非一事二罰,從而依立法精神與制度設計之目的,緩起訴制度(尤其是附帶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仍不應列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範圍。從而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實質上應屬刑事法律之處罰,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縱使緩起訴期滿後,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雖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效力,然若考慮緩起訴處分並命一定金額之給付,實質上即屬對於被告財產上之不利益,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不會對於被告有何財產上之不利益情形迥異,此時倘原處分機關得以對於裁處罰鍰,實質上將支付緩起訴之一定金額及罰鍰,將造成實質上二罰之效果,況受到刑事處罰確定者,得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僅受刑事處罰,受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反而能夠裁處罰鍰,輕重顯有失衡。從而本院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所附加之向基督教花蓮縣私立少年之家支付4萬5千元命令,其金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同,即毋庸再探討有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情形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要件,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復無同條第 2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諭知此部分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並無不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得逕予裁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