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99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9 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70公里處,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為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填掣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5月21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超車,員警有架設攝影器具,請員警提出證據或相片,不能僅依專業判斷。時間都可以誤寫2個小時,超車更不是事實云云。
三、經查:㈠按「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超車,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8 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 16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設有禁
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超車,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條第2款之規定,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羅連祥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我跟我們副所長在台九線南下170K處執行路檢勤務,取締惡性重大違規車輛,約在下午3時29分許,舉發單誤載為 13時,我看到違規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已經超過2輛車子,異議人看到我們警方在攔檢,就不敢再往前超第 1台車,我們看到後就將上揭自小客車攔下來等語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9年5月19日新警交字第0990007028號函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另自現場圖1紙及該路段現場照片 6張所示員警當時所站在之位置,應可清晰觀察到該路段之車況,員警攔車進行舉發,當時車流量不多,異議人超車時前方有3、4台車,異議人行經該處,違規車輛之目標應顯著、特定,衡情應無錯誤舉發之可能,是證人羅連祥上開證述目擊異議人有於雙黃線超車之違規情形,顯有相當之可信性。衡諸員警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且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可能性不高,故除非有充分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至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未具照片或錄影乙節,查本件員警原
設有攝影機舉發地點錄影,但因錄影的磁碟空間有限,且未及更換記憶卡,致未攝錄到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情形,而未能提出蒐證照片、錄影加以佐證,業據證人即員警羅連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又交通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員警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自應信賴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之證言。是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僅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本件證人為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羅連祥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超越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異議人以本件違規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否認有違規之行為,洵不足採。
㈣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定有明文。本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誤載為「13時29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羅連祥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
1 紙在卷可佐,惟因參酌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之其他各項記載內容,實際上已足以確認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地點等事實,故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之誤寫等輕微瑕疵,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而言,尚難認為有何影響,且該部分業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係誤寫之錯誤,嗣由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更正並為註記,且合法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9年 5月19日新警交字第0990007028號函 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5月21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1份、送達證書 1份在卷足憑,故異議人難執此誤寫之疏失,而認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