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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 5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7日零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 -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 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 44-P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9年 6月2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除書立悔過書外,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 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伊亦已參與義務勞務

100 小時,期間也自我反省。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 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8項、第24條第 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9月27日零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另異議人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事實,同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異議人並應於接獲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後 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11月22日,此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足徵本件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異議人並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 100小時義務勞務,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乙紙可憑。

五、依上所述,本件爭議之點厥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遭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義務勞務,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26條第 2項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抑或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即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三)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

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再者,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後

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業如前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益,無論形式上是否以「刑罰」名義出之,實質上確屬對異議人之不利益,而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機關依法不得就該違規裁處罰鍰。

六、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係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項所列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業經移列至「第92條第4項」),亦即對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惟所受裁判確定命繳納之罰金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命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細究前開條文文義,必須因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始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而命提供義務勞務之處分既非命為金錢給付,不存在比較基礎,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既已依刑事程序處理而為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罰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八、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並無不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得逕予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末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從而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係酒後駕車單一違規行為,而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且僅有罰鍰部分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