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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 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55以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 4萬元,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緩,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又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

㈢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警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2月12日起算至98年12月11日期滿,異議人於98年2 月2日支付捐款4萬元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52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捐款收據各1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㈣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

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在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金額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違規,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4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後,仍有不足,就差額部分(即5,000元)仍得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稱應全部免罰云云,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另為

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