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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2月22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處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 號2樓,雖當時受處分人戶籍雖在該處,然受處分人實際上已全家搬至花蓮,因此並未收受該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與7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當無疑義。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 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 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

(二)受處分人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民國93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行經臺九線258 公里處,被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雙黃線超車」之違規,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1款記違規點數1 點,而前開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5年2月2

3 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2 樓」,由該社區之管理人員收受,此有上開裁決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於前揭裁決書送達時,仍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亦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5日中縣太戶字第0990003483 號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如有戶籍地址與實際住居所不同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辦實際住居所之變更,實難課以相管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受處分人若未申辦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其未收受裁決書即謂送達不合法。基上,揆諸前開所述,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已自95年2月 23日送達之當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既已依法定程序將前揭處分書送達予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20日內提起,亦即自95年2 月24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上受處分人前開住所地即臺中縣太平市之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其異議期間本應算至95年3月18 日屆滿。乃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7月14 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足見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