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 劉可威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9年 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劉可威於民國99年 8月7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 ○○○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當場開立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並非用環保署專用之噪音偵測器來偵測,其噪音認定令人質疑;而異議人所騎機車之排氣管雖非原廠品,但絕非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再者,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非經儀器檢測,只憑員警用鐵棒是無法認定是否造成噪音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第 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有上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同時應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復按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則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有改裝排氣管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孟憲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時亦證稱:那天伊與同事許永城執行巡邏勤務,99年8月7日22時許經過建國路自強路口,異議人騎乘車號000-
000機車,從巡邏車旁騎過去,當時有聽到聲音非常大聲,即於自強路 618號前攔停異議人,除自排氣管管口照相,並將警棍放入排氣管管口,證實裡面沒有消音器,異議人也承認裡面沒有消音器,伊就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18頁)。
參以本院勘驗異議人為警攔停後之對話錄音光碟,就異議人是否有改裝排氣管及安裝消音器之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警員 A:『要不要來這邊,不要淋雨嘛。你比較喜歡淋雨喔!車你的嗎?你的那個,消音器呢?』異議人:『消音器,它掉一個螺絲。』警員 A:『啊,你就不裝了喔。』異議人:『沒有啦,昨天去夜市那個螺絲就被偷走。』警員A:『那麼剛好。見到時候..你就..』異議人:『我都騎慢慢的。
』警員 A:『可是很大聲呢。』異議人:『我回去補裝啊!』...警員A:『好了,這給你,我再錄影補強。你那個這樣不能喔,我們依規定給你開單喔,開單舉發。』異議人:『不能通融一下嗎?』警員 A:『通融一下,怎麼通融。』異議人:『管子我...』警員A:『管子是一定要換回來了啦,原本就應該要換回來。喔喔(抱歉,抱歉)。管子本來就應該要換回來。』異議人:『這樣就算啊...?』警員A:『沒有裝滅音器,那個消音器啦!』異議人:『不能通融一下嗎?』警員 B:『通融一下都不會改。』」等語,此亦有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50-52頁),顯見異議人於為警攔停時,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改裝排氣管並拆除消音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警攔停時,所乘機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事實,則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開單掣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