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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彭阿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0月1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彭阿木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阿木(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21日10時32分許,在省道臺11丙線2.9 公里處南向車道,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逕予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上揭汽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汽車係前車主黃俊翔駕駛違規,異議人於99年5月4日買受前揭汽車並辦理過戶,當時均未有任何違規未清之紀錄,迨於同年9月20 日異議人前往驗車時,始知有上開違規情形,異議人並非當時之車主或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 公里以上者,處汽車駕駛人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項第2 款、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一之情形下,該條項並未明文將處罰轉嫁於汽車所有人,此觀之同條例其他有關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如第34條、第35條第6項、第62條第5項,均有明文以汽車所有人未盡一定之義務時,始併同處罰即明,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即難逕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1、2 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之駕駛人有再危險駕駛之虞,將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科處之加重處罰。基此,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原處分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情形,而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非但無法達到預防違規駕駛人再犯之目的,反而無端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受損。準此,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一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處罰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

年4月21日10時32分許,在省道臺11丙線2.9公里處南向車道,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且違規之駕駛人即為當時之車主黃俊翔,違規後係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依科學儀器拍攝照片取得證據資料而於99年6月25日製單逕舉發,然上述違規車輛則已於99年5月4 日即已過戶登記予異議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12月24日吉警交字第0990028141號函附取締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3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13775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分別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異議人顯在違規後始登記取得前開車輛,並非違規當時之汽車所有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令其就違規當時之車主即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負責,否則不僅有悖於該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文義,更與立法意旨有間。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復有明文,核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尚非汽車所有人,異議人對本件汽車之使用情形無任何管領之可能,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產生,自不致有任何違反「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等監督義務之可能性,對本件之交通違規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難令其負責而加以處罰。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作為處罰異議人之說明。然就該法律之立法意旨觀,此係為防範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藉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吊扣牌照之處罰,而使該條之規定淪為具文,故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再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規避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即應受本條條文效力之所囿,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使用權利之人。而上開條文既明文以「處分後」,則係指處分機關之「裁決後」,方有其適用餘地,亦即需俟原處分機關作出吊扣車輛牌照之裁罰裁決書後,此時違規行為人將其所有之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方受該條之拘束。而本件上開汽車雖於99年4月 21日即有前述違規,惟原處分機關既於99年10月1 日始為裁決(處分),在原處分機關處分前甚至警察機關逕行舉發前,本件違規汽車業已移轉予異議人,則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本件違規而應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益,歸責於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並非違規時之登記車主,違規當時情事尚不得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基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