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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國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 99年8月31日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國芳於民國 99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5分許,因酒後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林森路 243號巷口前,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並未於裁決書所載之時間騎系爭機車外出,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簽的,且員警代為保管之系爭機車並非伊所有之機車,該機車的型式與牌照登記書記載之車型不符,伊所有之機車已經賣給資源回收場,本件違規案件應係他人冒用伊之身分所為。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 99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5分許,因酒後騎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林森路 243號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經員警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並代扣保管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戴國恩、陳瑞欽、王博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花蓮縣警察局99年11月23日花市警交字第0990032842號函各 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上之簽名,與卷附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筆錄上「曾國芳」簽名之筆跡,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有極大不同,固無法從字體之外觀上判斷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上之「曾國芳」三字為異議人之親筆簽名,然簽名極易模仿或造假,自難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上之「曾國芳」與異議人之簽名不符,即認當時酒後騎車之違規人並非異議人,而據證人戴國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為何你確認沒有誤認當時那個人就是在場的異議人?)因為我用警用電腦查詢身分證號,電腦的影像是彩色的,很清楚,那個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場的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復有證人戴國恩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 M-Police使用查詢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稽,確可證明證人戴國恩於 99年5月20日零時37分許將異議人攔停後,以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警用資訊電腦查詢,結果電腦顯示之照片與異議人相貌相符而予以舉發。且證人陳瑞欽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否確認當時酒駕之人確實是在場的異議人?)我確認,且當時那麼近,又直接用相片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證人王博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你看在場異議人的身材與當時看到的異議人的身材有無一樣?)我沒有印象。帶回派出所沒多久,我們就出去了,但當時在派出所裡面對照電腦查詢資料是吻合的」等語(見院卷第27頁)相符。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戴國恩當時使用之警用資訊電腦顯示以異議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之照片,該電腦顯示之彩色照片與被告之容貌相符,且與異議人持有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樣(見本院卷第54頁),上情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可見一般人均可很明確辨識照上之人即為異議人,並無誤判之可能,足證當時酒後駕車之違規人確為異議人本人,異議人之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三)又系爭機車自 75年6月25日辦理車輛過戶異動登記迄今,登記之地址為「花蓮市綜合市場 9號」,迄未辦理變更,亦未辦理報廢,有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6日北監一字第1000001594號函附卷可證,可見系爭機車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若異議人已將系爭機車賣給資源回收商,自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何以迄未辦理報廢,且未能提出變賣之相關資料資為佐證,是其辯稱並未使用系爭機車云云,已難憑採。至於系爭機車之車型雖與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之車型不同,然亦不排除異議人將他人報廢之機車懸掛該機車車牌使用之可能,況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所騎機車之車型是否與牌照登記書之記載相符無關,附此敘明。

(四)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查,證人戴國恩、陳瑞欽、王博逸於依法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親眼目睹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異議人酒後騎機車及要求配合酒測接受稽查之過程等情,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雖本件舉發時間為夜間,然衡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衡諸一般常情,亦不可能同時有 3位員警甘冒偽證罪責,只為故意陷害異議人有交通違規行為之情,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騎機車經測試檢定,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