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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交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隆星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肇錞上列請求人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1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即原告林隆星主張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肇錞間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1號),於民國98年9月28 日在鈞院成立和解,和解之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給付方式: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此項和解因相對人僅於99年10月1日給付40,000元,剩餘之80,000 元,相對人並未給付,並主張和解之金額包含強制責任險。和解之金額是否包含強制責任險?和解筆錄之內容並不明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通知伊得聲請繼續審判,伊於知悉後30日內即99年10月21日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等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015號、72年臺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並未記載相關給付之原因,屬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之和解,合先敘明。本件請求人於98年3月7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出險,該保險公司於同年8月17日核定理賠請求人83,898元,扣除理賠費用900元後,於98年8月20 日將理賠款82,998元,匯入請求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強制責任險已決賠案查詢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足參;而請求人與相對人於98年9月28 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既已於本院和解筆錄做成前理賠予請求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上開和解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之成立已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有創設及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效力,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從而,請求人就和解金額120,00

0 元外,拋棄其餘之請求,而相對人亦不得就和解筆錄成立前所生保險理賠部分債務清償之事由於和解筆錄成立後再向請求人主張甚明,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之約束,本件和解之內容並不包含請求人已於98年8月20 日受償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未臻明確之處。

(二)本件兩造於98年9月28 日於本院洽談和解時,請求人及相對人自始洽談和解之金額即以不包含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作為和解內容之基礎,且在該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情況下,相對人自始至終亦未提及和解之金額要包含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款項,有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72號過失傷害案件庭訊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又依上開和解筆錄記載給付之方式,共分12期,相對人每期給付請求人10,000元,亦足徵兩造和解之真意係該和解之金額並不包含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即相對人應於保險理賠外另外之給付。

綜上所述,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並未有何不明確或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