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17號、第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癸○○、辛○○、戊○○、寅○○○、己○○、子○○、丑○○、乙○、壬○○、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6日刑醫字第0980064067號、98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27489號、98年12月 3日刑醫字第0980134622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將被害人車輛竊得使用後,迨汽油用盡即予棄置,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雖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現雖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均非曾受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犯,且前開紀錄表所載之竊盜前科,係因所犯案件分別先後查獲而分別審理,致現已有部分判決確定而在執行中,從而本院認本案施以刑事處分已足,尚無據此即認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六角扳手,雖為被告所有,惟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13號案件中為警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在案,為被告供述在卷,該六角扳手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經 過 │ 主 文 ││ │ │ │ │ │├──┼─────┼───────┼────────────┼───────┤│ │97年11月9 │桃園縣中壢市成│持自備鑰匙,開啟丙○所管│甲○○竊盜,處││一 │日20時許 │章1街與成章3街│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有期徒刑伍月。││ │ │口 │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 ││ │ │ │該車。 │ │├──┼─────┼───────┼────────────┼───────┤│ │97年11月15│桃園縣新屋鄉新│持自備鑰匙,開啟丁○○所│甲○○竊盜,處││二 │日18時許 │福2路6號停車場│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有期徒刑伍月。││ │ │ │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車。 │ │├──┼─────┼───────┼────────────┼───────┤│ │97年11月18│桃園縣觀音鄉經│持自備鑰匙,開啟癸○○所│甲○○竊盜,處││三 │日9時許 │建2路11號前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有期徒刑伍月。││ │ │ │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車。 │ │├──┼─────┼───────┼────────────┼───────┤│ │97年12月27│桃園縣觀音鄉崙│持自備鑰匙,開啟辛○○所│甲○○竊盜,處││四 │日6時30分 │坪村忠愛路1巷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有期徒刑伍月。││ │許 │63弄22衖4號前 │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 ││ │ │ │取該車。 │ │├──┼─────┼───────┼────────────┼───────┤│ │98年1月4日│桃園縣平鎮市廣│持自備鑰匙,開啟戊○○所│甲○○竊盜,處││五 │12時30分許│泰路232巷118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有期徒刑伍月。││ │ │前 │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車。 │ │├──┼─────┼───────┼────────────┼───────┤│ │98年1月15 │桃園縣楊梅鎮民│持自備鑰匙,開啟寅○○○│甲○○竊盜,處││六 │日8時許 │族路5段147巷1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有期徒刑伍月。││ │ │弄口 │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 ││ │ │ │該車。 │ │├──┼─────┼───────┼────────────┼───────┤│ │98年1月20 │桃園縣平鎮市廣│持自備鑰匙,開啟己○○所│甲○○竊盜,處││七 │日8時許 │德街86號前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有期徒刑伍月。││ │ │ │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車。 │ │├──┼─────┼───────┼────────────┼───────┤│ │98年1月27 │桃園縣楊梅鎮新│持自備鑰匙,開啟子○○所│甲○○竊盜,處││八 │日9時30分 │北路188巷12號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有期徒刑伍月。││ │許 │ │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車。 │ │├──┼─────┼───────┼────────────┼───────┤│ │98年1月28 │桃園縣平鎮市文│持自備鑰匙,開啟劉文進所│甲○○竊盜,處││九 │日10時許 │化街292號前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有期徒刑伍月。││ │ │ │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車。 │ │├──┼─────┼───────┼────────────┼───────┤│ │98年2月5日│桃園縣新屋鄉新│持自備鑰匙,開啟乙○所有│甲○○竊盜,處││十 │7時30分許 │福2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有期徒刑伍月。││ │ │ │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車│ ││ │ │ │。 │ │├──┼─────┼───────┼────────────┼───────┤│ │98年2月13 │桃園縣新屋鄉中│持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彭│甲○○竊盜,處││十一│日8時許 │華路242號前 │瀛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有期徒刑伍月。││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 ││ │ │ │竊取該車。 │ │├──┼─────┼───────┼────────────┼───────┤│ │97年11月3 │桃園縣中壢市中│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六│甲○○攜帶兇器││十二│日20時50許│華路二段501號 │角扳手1把,破壞庚○○所 │竊盜,處有期徒││ │ │前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刑捌月。 ││ │ │ │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