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 告 孫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明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明輝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 6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3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 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9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12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孫明輝仍不知悔改,緣其前受花蓮縣瑞穗鄉迦納納部落頭目黃正得委託,測量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秀姑巒溪西側舞鶴段18
3 地號等數筆公有河川土地,俾利辦理黃正得等人辦理回復登記許可優先給予原住民耕作事宜,孫明輝明知其對該等河川地並無任何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處分收益之權利,而黃正得亦從未允諾贈送其面積計約 5甲之部分河川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4、5月間,數次向當時在其所經營,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孫鉦開發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下稱孫鉦公司)擔任會計之不知情之溫若茵佯稱其與黃正得商談河川地事宜,黃正得要贈送其 5甲之河川地,其有土地要賣,要求溫若茵代為介紹他人購買,可給付溫若茵佣金云云,溫若茵則因曾目睹孫明輝與黃正得商談,孫明輝復曾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視,致溫若茵信以為真,乃於96年 8月份豐年祭期間,向其姐溫玉美、溫玉蘭 2人告知上開孫明輝欲出售河川地一事;嗣溫玉美即於96年9月間與溫若茵聯絡,孫明輝遂於96年9月底某日,帶同溫若茵、溫玉美、溫玉蘭之夫陳龍鳳及溫若茵之表姊夫陳永鑫等人前往上開河川地,佯向溫若茵等人指出其可出售之河川地範圍約略為何,每公頃(即約 1甲)河川地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待河川地整地、測量及分割完畢後,即可轉讓云云,溫玉美及溫玉蘭嗣經思索後均因而陷於錯誤,溫玉美於96年初某日,即向溫若茵表示購買意願,繼而於96年10月31日,由溫若茵陪同前往孫鉦公司上開辦公處所內簽訂讓渡書後,溫若茵遂於96年11月 2日,依孫明輝指示將溫玉美先行匯交之 8萬元訂金匯入孫明輝所申請使用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孫鉦公司,下稱本案帳戶)內;而溫玉蘭則於96年10月中旬至同年10月底某日,向溫若茵表示購買意願,溫若茵則受溫玉蘭所託於96年11月 7日,在上開辦公處所內與孫明輝簽訂讓渡書,並將該讓渡書寄予溫玉蘭簽名用印,再將陳龍鳳先行匯交之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上開 2筆款項匯入後,遭孫明輝分次提領一空且均花用殆盡。嗣孫明輝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孫鉦公司於97年初即停止營業,屢經溫若茵催討款項,孫明輝均置之不理,復始終無法轉讓河川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限,溫玉美、溫玉蘭至此始知受騙,並委由溫若茵提出告訴,經循線通知溫玉美、溫若茵、黃正得及孫明輝等人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溫玉美、溫玉蘭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孫明輝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明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溫若茵係伊助理,前開河川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伊代替部落約80餘人申請該保留地,尚未核准,因測量結果多出 5甲地,黃正得無條件同意讓給伊,故伊將其中 2公頃地賣給告訴人溫玉美、溫玉蘭,伊有收受共計18萬元並予花用,嗣因沒有核准,故未能移轉,且土地尚在處理中,故亦未將訂金返還,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溫若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溫玉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 2人簽訂之讓渡書影本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5月26日花二信發字第099055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透過證人溫若茵向告訴人 2人邀約購買各為 1公頃之河川地,且有分別收受證人溫若茵所匯入之 8萬元及10萬元等2筆訂金,而該2筆款項並經被告於匯入後分次提領一空後花用等情,殆無疑義。
㈡其次,證人李金山於偵訊時,證稱:秀姑巒溪西側舞鶴段18
3 等地號土地係伊等世居土地,部分被河川沖毀,嗣又重新浮現,其中有人有原來權狀者共18筆土地,但無權狀或未被承租之土地面積有數百公頃,伊等係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使用,該局稱有種西瓜之土地為3年1租,伊等沒有辦法使用這些後來浮現的土地,伊等一再陳情,希望不要讓外人申請使用上開河川地,至今仍未解決,伊等有一再向縣議會議員陳情,此時被告即出面表示其為代書,可以幫伊等解決,伊等頭目黃正得相信被告,就請被告測量,但被告收了每戶2000元(計42戶)測量費後就沒有任何消息,被告非伊等部落的人,伊也不知被告是哪裡的人及被告就舞鶴段河川地有無任何權利等語;證人黃正得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有請被告測量秀姑巒溪西側舞鶴段 183等地號土地,伊認識告訴人溫玉美,但告訴人溫玉美非伊部落之人,伊沒有同意送給被告共 5甲之上開土地等語明確。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自88年2月1日起向花蓮縣政府接管花蓮縣花蓮溪、秀姑巒溪河川管理業務至今,並無許可被告及告訴人 2人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案一節,亦有該局99年 3月29日水九管字第09920011040號函1份在卷足佐。況上開河川地既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公地,尚須申請始得使用之,苟有超過黃正得等部落人士申請範圍,於依法變更或回復所有權前,亦應屬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參照),被告並非證人李金山所指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部落人士,參以其所提出之各項陳情名冊及文件內,又無任何被告之名義,證人李金山、黃正得上開所指申請將該等河川地回復所有權,並保留予部落人士優先使用乙案,迄仍未有經相關主管機關承諾或已經准許之情事,被告自無任何自行處分或移轉上開部分河川公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收益權利予他人之正當權源,顯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測量河川地時有多了 5甲地,頭目(即黃正得)無條件同意讓給伊,故伊將其中 2公頃賣給告訴人 2人云云,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黃正得並無同意伊賣河川地,伊賣的河川地係測量多出來的,黃正得有同意多出來的部份要贈送給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自始即未曾取得或經他人允諾而待日後即可取得上開部分河川地之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乙情,甚為明確。
㈢另被告歷次所提出之函文、陳情人名冊、會勘協調結論表、
花蓮縣議會調查報告等文件,乃至於剪報資料、現場照片等各項資料,至多僅能認證人黃正得等人確有申請上開河川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或由部落人士優先申請使用之情事,無從反推被告必定已得證人黃正得允諾而可自行出售上開部分河川地之事實,遑論被告尚有如證人李金山上開所述於收受測量費用後即未依約實施測量,且避不見面之可疑情事,上述各項資料自均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無從取得上開河川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
處分權利,竟仍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溫若茵向告訴人 2人佯稱有河川地可供出售,致告訴人 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金等情,灼然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溫若茵向告訴人 2人誆稱出售河川地之情事,為間接正犯。又告訴人 2人雖係分別簽署讓渡書,並委由證人溫若茵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然被告最初係向證人溫若茵誆稱有河川地可出售,證人溫若茵始循此告知告訴人 2人此事,迨告訴人 2人向證人溫若茵表示有意願購買後,被告嗣即邀約並帶同證人溫若茵、告訴人溫玉美及告訴人溫玉蘭之夫陳龍鳳等人前往現場查看並約略比出可出售之河川地範圍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溫玉美等人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先後與溫玉美、溫玉蘭簽訂契約及收受價金之時日不同,僅係詐欺取財既遂時點不同,故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並無處分河川地之權限,竟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 2人施用詐術,惡性非輕,詐得之款項總額非微,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或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始終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